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7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大台北租車有限公司 (原名: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台北租車有限公司(原名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台北租車公司)於95年 1月27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0789%計算之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台北租車公司自96年 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 642,167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42,1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