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91號原 告 丙○○ 乙○○ 甲○○ 丁○○原名:黃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陳俊唐即祭祀公業陳南記管理人 陳塗生即祭祀公業陳南記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86 平方公尺,約為570 坪)原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其管理人陳俊唐、前管理人陳土現先後於民國85年11月9 日、86年11月4 日代表祭祀公業陳南記,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780 萬元,將上開土地中之200 坪、120 坪土地出售予原告丙○○、甲○○、原告乙○○之父黃榮珍、原告丁○○之父黃添丁、彭昌等5 人。就200 坪土地部分,買方已先後給付祭祀公業陳南記150 萬元、500 萬元(其中375 萬元由丙○○、甲○○、黃榮珍、黃添丁等4 人負擔),就120 坪土地部分,買方則已給付祭祀公業陳南記650 萬元(其中5,665,625 元由丙○○、甲○○、黃榮珍、黃添丁等4 人負擔),祭祀公業陳南記則於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1,414,306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祭祀公業陳南記竟拒不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領取尾款,經原告於90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按系爭土地既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狀為權利表彰或行使所需具備之文書,自亦為原告所有,祭祀公業陳南記無端扣留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之90新資土字第018413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甲○○。 ⒉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之90新資土字第018414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丙○○。 ⒊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之90新資土字第018415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丁○○。 ⒋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之90新資土字第018416號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抗辯: ㈠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於85年11月9 日,經吳明謙仲介,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 、43-1 、43-2、44、44-1、44-2地號土地,以合家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祭祀公業陳南記簽訂「土地合建合約」(下稱甲案)。因上開合建土地中之43、43-2地號土地存有地上權問題,為順利排除地上權以達成合建之目的,吳明謙乃建議祭祀公業陳南記將上開43-1地號土地中之200 坪出售予丙○○等5 人,使渠等成為地主代為解決,祭祀公業陳南記遂於85年11月9 日與丙○○等5 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俗稱私契,下稱乙案),以每坪6 萬元,總價1,2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43-1地號土地中之200 坪土地出售予丙○○等5 人,雙方並於86年1 月27日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辦理乙案土地現值申報,並於86年3 月22日繳納乙案土地增值稅2,168,686 元。嗣於86年11月4 日,陳土現於陳俊唐不知情下,就上開43-1地號土地中之120 坪土地,代表祭祀公業陳南記與原告丙○○等5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下稱丙案),以每坪售價6 萬5 千元,總價780 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丙○○等5 人,吳明謙並利用祭祀公業陳南記將印鑑交其辦理乙案公契簽訂事宜時,其盜蓋祭祀公業陳南記、陳俊唐、陳土現印鑑章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丙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持以向稅捐處申報丙案土地現值,並於87年3 月10日丙案繳納土地增值稅1,414,306 元。惟事後經查證結果,雙方發現上開合建土地所涉地上權及農地問題複雜,無法興建房屋,乃於87年3 月20日合意解除上開土地合建合約、土地買賣合約,並由吳明謙代為向稅捐處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並申請退還乙案、丙案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捐處則於87年7 月24日退還乙案、丙案土地增值稅,祭祀公業陳南記旋將該退稅支票(金額:2,168,686 元、1,414,306 元)存入陳土現帳戶,並由陳土現於87年7 月27日另行簽發票號:E0000000,金額:3,582,992 元(2,168,686+1,414,306=3,582,992) ,以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交由吳明謙返還丙○○等5 人(該支票嗣經吳明謙存入其妻鄭麗鳳之帳戶提示兌領)。是以,上開乙案、丙案合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㈡上開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祭祀公業陳南記子孫於交接過程遺失,吳明謙誘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須儘速辦理補發,及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不清將造成子孫日後糾紛等語,祭祀公業陳南記乃委由其代為辦理,詎吳明謙竟謊稱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派下員分配時,須辦理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提出派下員印鑑證明,祭祀公業陳南記不疑有他配合辦理,除於90年3 月30日獲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核准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外,並提出派下員陳俊唐、陳塗生、陳土平之印鑑證明,嗣因吳明謙遲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派下員分配事宜,陳塗生之妻蔡阿是乃於90年5 月17日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上開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全部移轉登記予丙○○、甲○○、乙○○、丁○○、彭昌、林張美女等人。按上開乙案、丙案合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告於無物權行為合意下,另以不正當方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自不影響上開4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之事實,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渠等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亦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人於85年11月9日,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43-1、43-2、44、44-1、44-2地號土地,以合家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祭祀公業陳南記簽訂「土地合建合約」(甲案)。 ㈡陳土現、陳俊唐於85年11月9 日代表祭祀公業陳南記與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乙案),以每坪6 萬元,總價1,2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43-1地號土地(約570 坪)中之200 坪土地(應有部分:35,060/100,000),出售予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本院卷第11頁)。 ㈢陳土現於86年11月4 日代表祭祀公業陳南記,與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丙案),以每坪6 萬5 千元,總價780 萬元,將上開43-1地號土地(約570 坪)中之120 坪土地(應有部分:21,032/100,000),出售予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本院卷第12頁)。 ㈣就200 坪土地部分(乙案),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已先後給付祭祀公業陳南記150 萬元、500 萬元(其中375 萬元由丙○○、甲○○、黃榮珍、黃添丁負擔)(本院卷第13-17頁、第26頁)。 ㈤就120 坪土地部分(丙案),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已給付祭祀公業陳南記650 萬元(其中5,665,625 元由原告方面負擔)(本院卷第18-20 頁、第26頁)。 ㈥吳明謙於87年 3月20日向稅捐處撤銷乙案、丙案土地現值之申報,並申請返還乙案、丙案之土地增值稅,經稅捐處核退2,168,686 元、1,414,306 元(本院卷第66-75 頁)。 ㈦陳土現就乙案、丙案土地增值稅退稅款另行簽發3,582,992 元(2,168,686+1,414,306=3,582,992) 之支票交吳明謙收執,該支票嗣經存入吳明謙之妻鄭麗鳳之帳戶提示兌領(本院卷第76頁)。 ㈧系爭200 坪、120 坪土地(應有部分:56,095/100,000)業經移轉登記予彭昌、丙○○、乙○○、甲○○、丁○○,每人應有部分各11,219/100,000(本院卷第24-25 頁)。 ㈨系爭200 坪、120 坪土地之90新資土字第018413、018414、018415、018416號所有權狀現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於85年11月9 日、86年11月4 日向祭祀公業陳南記買受上開43-1地號土地中之200 坪、120 坪土地,祭祀公業陳南記並已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依約交付表彰原告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㈡原告得否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雖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此當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異,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673號、83年臺上字第194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200 坪、120 坪土地(應有部分合計:56,095/100,000)業經移轉登記予彭昌、丙○○、乙○○、甲○○、丁○○等5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219/100,000,表彰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現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持有,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4-25 頁)。而依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所載,乙案尾款於產權過戶辦理完竣後一次付清,丙案尾款應待土地所有權狀領到當日付清,依乙案、丙案買賣契約約定,祭祀公業陳南記固亦負有於尾款給付同時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本院卷第11-12 頁)。惟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乙案、丙案買賣契約取得系爭200 坪、120 坪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祭祀公業陳南記於交付表彰該等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於原告前,其繼續占有該等權狀,即非無正當權源,不論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詳後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非正當。 ㈡次按系爭所有權狀為乙案、丙案全部土地所有權之表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交付所有權狀,應以乙案、丙案買賣契約均合法有效為前提。查丙○○、甲○○、黃榮珍、黃添丁、彭昌等5 人固先後於85年11月9 日、86年11月4 日買受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之系爭200 坪、120 坪土地(乙案、丙案),惟買賣雙方曾於87年3 月20日委由吳明謙代為向稅捐處撤銷乙案、丙案土地現值之申報,該申請函、撤銷同意書業載明:「茲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終止買賣行為」等語,並經買賣雙方鈐蓋印鑑章,有兩造所不爭之撤銷土地申報申請函、撤銷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 -73頁),自其文義觀之,即足徵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雖原告反於該等文義主張因買受人黃榮珍死亡,及移轉予彭昌之應有部分計算錯誤,始提出上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乙案、丙案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等語,惟此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無非係以:陳俊唐於上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作成之時並不知情,雙方無從合意解除乙案、丙案買賣契約為其論據,並舉證人吳明謙為證。惟查: ⒈證人吳明謙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攸關其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所為證言,本難憑採。且證人吳明謙為繳納乙案、丙案土地增值稅,曾將上開43-1地號土地(約570 坪)所餘250 坪土地盜賣予林張美女,經本院判決應回復登記至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6 頁),倘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乙案、丙案增值稅不足部分,理當由祭祀公業陳南記負擔(乙案部分,由祭祀公業陳南記繳清,丙案部分,由丙○○等5 人代繳後由尾款扣回)(本院卷第11-12 頁),於此情形,吳明謙自應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或丙○○等人補繳,迺其竟未依乙案、丙案買賣契約約定辦理,而以盜賣上開43-1地號土地(約570 坪)所餘250 坪土地之方式籌措之,顯見其不欲祭祀公業陳南記知悉其移轉乙案、丙案土地所有權予丙○○等人之事,如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補繳土地增值稅、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丙○○等5 人均屬當然,何以吳明謙竟不願祭祀公業陳南記知悉其情事,甚或自行籌措高額土地增值稅加以規避,其證稱乙案、丙案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等語,確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雖陳俊唐於祭祀公業陳南記告訴吳明謙等人詐欺等案件中,陳稱:其不知道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事等語。惟查:乙案、丙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與向稅捐處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係屬二事,陳俊唐就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事不知情,本難遽論買賣雙方於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前即無解除乙案、丙案買賣契約之合意。實則,不論陳俊唐是否知悉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事,本院均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蓋乙案、丙案買賣契約簽訂時,陳土現、陳俊唐同為祭祀公業陳南記之管理人,有關共有物之處分,應由渠等共同代表為之,此為丙○○等5 人所明知(按:乙案買賣契約即由陳土現、陳俊唐共同代表祭祀公業陳南記簽訂),如陳俊唐知悉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事,原告關於陳俊唐於上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作成之時並不知情,雙方無從合意解除之主張,即非可採,如陳俊唐就丙案土地買賣及事後撤銷土地現值之申報均不知情,陳土現代表祭祀公業陳南記與丙○○等5 人簽訂之丙案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陳南記即屬效力未定,於此情形,丙○○等5 人亦不得本於丙案買賣契約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移轉丙案土地所有權,並交付所有權狀。原告一則以陳俊唐於另案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85號)陳稱:雙方於87年3 月20日合意解除土地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至此陳俊唐方知有丙案之情事,惟因無法合建,陳俊唐乃承認丙案等語,主張丙案買賣契約業經陳俊唐於87年3 月20日承認而生效力,一則以陳俊唐於87年3 月20日上開申請函、撤銷同意書作成之時並不知情,主張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其就陳俊唐究否知悉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一事所為之主張非惟前後矛盾而難憑採,且縱其所述屬實,本院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承上,吳明謙代買賣雙方向稅捐處撤銷乙案、丙案土地現值之申報,該申請函、撤銷同意書既已載明:「茲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終止買賣行為」等語,原告就反於該等文義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乙案、丙案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其契約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陳南記交付表彰乙案、丙案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非無正當權源,乙案、丙案買賣契約復經合意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之90新資土字第018413、018414、018415、018416號所有權狀分別返還原告甲○○、丙○○、丁○○、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