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源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葉國興,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原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萬網公司)與原告於93年4月19日簽訂「台糖公司詩丹雅蘭全效 保濕系列美容保養品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經銷原告生產之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自同年5月1日起生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 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然因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係以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作為其應繳交保證金現金替代,故被告乃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保證內容:⒈立保證書人同意 百萬網公司於第點保證期間內(即93年6月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依據上述合約書購買貴公司詩丹雅蘭 全效保濕系列美容保養產品:B.履約保證金:年購貨金額未達合約年度年責任購貨金額七成。貴公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立保證書人後,立保證書人同意在保證總額範圍內,依貴公司書面所載金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是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若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符合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要件,經原告檢附文件,並以書面將此一情事通知被告時,被告即應依所載金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經銷本產品自試銷期滿之日起6個月之購貨額, 低於該期間之責任購貨總金額之百分之70、季購貨金額低於季責任購貨金額百分之70或每一年度購貨金額低於合約責任購貨金額之百分之70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未於30日內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嗣雙方於第一年度總結算後,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向原告購貨金額總計約7100餘萬元,僅達成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金額(即壹億零玖佰萬元)之百分之65,未達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年度責任購貨金額之百分之70,為此,原告業於94年9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於96年8月8日委 請律師發函將前開情事通知被告,請被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於96年8月31日函覆「因履約爭議為未 經司法判決釐清前,本行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拒絕履行契約責任。 (三)然查,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關於履約爭議,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第5頁已明確記載:「三、本院經與兩造協議,整理本件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㈠不爭執點:⒈兩造於93年4月19日 簽立系爭總經銷合約書,該合約自94年5月1日起生效。依系爭總經銷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經銷本合約之產品自試銷期滿之日起6個月 之購貨額,低於該期間之責任購貨總金額之百分之70,季購貨金額低於季責任購貨總金額百分之70或每一年度購貨金額低於合約責任購貨總金額之百分之70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如未於30日內改善,原告得終止系爭總經銷合約。原告第一年度總結算,被告向原告購貨金額總計7100餘萬元,未達第一年度責任總額之百分之70。原告於94年8月1日通知被告依約應於30日期間改正,但被告未予改善。原告遂於94年9月13日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是以,被告所謂「因履約爭議為未經司法判決釐清前,本行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乃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及 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3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經銷原告所製造之「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包含「平衡保濕品」、「透明質酸高效保濕菁華露」、「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及「蘭花保濕噴霧水」,惟原告自94年5、6月間僅提供「平衡保濕化妝水」及「透明質酸高效保濕菁華露」,並未提供「蘭花保濕噴霧水」、「亮采柔嫩乳液」、「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又原告所提供之「蘭花保濕噴霧水」,因噴頭選擇不當致商品不能順利銷售,「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則因生產內容配方物不穩定,導致使用者擦拭後皮膚紅腫,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因此回收上開滯銷商品,並進行日、夜乳液即「亮采柔嫩乳液」及「活膚滋養菁華乳液」配方之修改,並依原告要求以搭贈方式買三送一進行促銷,以利後續龍膽系列之推出。 (二)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4年6月16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陸續向原告訂貨,但原告並未出貨,訴外人百 萬網公司復於94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4日發函催告原告 ,原告直至94年8月12日始以生業字第9408120901號函 同意出貨,故訴外人百萬網公司銷售成果未達預期「責任銷售額」百分之70,顯屬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若原告生產或庫存不足無法如數供應時,應於接受訂單後10日內以書面通知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然原告始終未為此項通知,另媒體廣告之效用在於強化消費者印象,故廣告效應之強弱取決於廣告時間長短,而此廣告效應則會影響責任產品銷售額多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應製作連 續30秒之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廣告片各兩部,惟原告竟將原約定30秒部改以10秒及20秒方式分段播出,當會影響廣告效果。 (三)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6年7月31日止,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原告不自行銷售或授權被告 以外個人或公司銷售本合約產品,並於第7條第3項第4 款約定,原告不得以台糖公司或「詩丹雅蘭」以外之品牌推出與本合約相同或近似之經銷產品,惟原告竟於94年7、8月間另就系爭詩丹雅蘭保養系列推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授權與訴外人數碼戲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代理銷售,造成消費者對品牌獨特性混淆,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付諸流水,且因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原告保養系列成為業界不具競爭性之商品,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因此受有庫存產品之損害,當可主張抵銷。 (四)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記載兩造不爭執點:「原告第一年度總結算,被告(即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向原告購貨金額總計7100餘萬元」,而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規定:「B.履約保證金:年購貨金額未達 合約年度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即柒仟萬元整)」,由 此觀之,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已達年度責任購貨額7成即 7000萬元,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片面曲解該判決意旨,顯屬不妥,是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關於履約部分尚具爭議前,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經銷第一年度(93年5月至94年7月)總結算後,向原告購貨金額總計僅6634萬0758元,未達年度責任購貨金額之百分之70,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係因94年8月再次購貨487萬4400元,總金額始達7121萬5158元乙節屬實,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原告書面通知後增加購貨,亦已達系爭保證書所載年度責任購貨金額之百分之70(即7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3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總經銷原告之台糖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第一年度年責任購貨額以15個月計算,即自簽約日起屆滿15個月(93年5月至94年7月)之責任購貨額為(含稅)1億元,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應於簽約 時繳交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於93年6月17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期間自93 年6月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保證內容為被告同意訴 外人百萬網公司於保證前間內,向原告購買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美容保養產品未達合約年度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時,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被告後 ,被告同意在保證總額範圍內,依原告書面所載金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之詩丹雅 蘭全效保濕系列業績暨責任購貨額商討會議,達成協議增加眼凝露產品,年責任購貨金額調整為1億900萬元,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四)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3年5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年購 貨金額為6637萬2568元,嗣於94年8月增加購貨金額487萬44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之第一年度購貨金額有無達到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之第一年度購貨金額有無達到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總經銷台糖詩丹雅蘭系列美容保養品,第一年度年責任購貨額以15個月計算,即自簽約日起屆滿15個月之責任購貨額為(含稅)1億元整,該段期間之分月及 分季責任購貨額如附件」,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記載,系爭合約所稱第一年度係指93年5月至94年7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嗣於94年4月20日召開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業績暨責任購貨額 商討會議,雙方達成協議增加眼凝露產品,年責任購貨金額調整為1億900萬元,期間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乙節,有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原係約 定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金額為1億元,惟嗣因雙方達成協 議增加眼凝露產品,因而將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金額調整為1億900萬元。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3年5月1日至94年7月 31日之購貨金額為6637萬2568元,嗣於94年8月增加購 貨金額487萬44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百萬網公司責任 購貨額統計表、購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133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金額之7成為7000萬元,百萬網公司第一年度 購貨金額總計7100餘萬元,已達責任購貨金額之7成云 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已於94年4月20 日達成協議將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額調整為1億90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第一年度即93年5 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購貨金額6637萬2568元,並未達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額1億900萬元之百分之70(即763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X70/100=0000 0000),即使加上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94年8月增加之購貨金額487萬4400元,總計7124萬6968元,亦未達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額之百分之70,此為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給付價金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上開民事判決第5頁兩造不爭執點),足認訴外人百萬 網公司第一年度購貨金額並未達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履約保證金契約,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即係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沒收等為標的之契約,是以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債權人即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又實務上債權人為促使債務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債務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債務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債權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債務人應繳交債權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即使債務人毋庸繳納依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債權人得依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與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契約係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債權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且保證銀行亦不得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以維護交易安全,核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 ⒉經查,依被告於93年6月17日出具予原告之系爭保證書 載明:「立保證書人寶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茲保證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貴公司(即原告)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美容保養產品之購貨保證品暨履約保證金,保證下列事項:保證總額: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整。保證有效期限:自93年6月6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 ,屆期自動解除保證責任,本保證函自動失效。保證內容:⒈立保證書人同意百萬網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點保證期間內,依據上述合約書購買貴公司詩丹雅蘭全效保濕系列美容保養產品:B.履約保證金:年購貨金額未達合約年度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即柒仟萬元 整),年購貨金額起迄期間:第一年度93年5月至94年7月。貴公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立保證書人後,立保證書人同意在保證總額範圍內,依貴公司書面所載金額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揆其約定意旨,係被告對原告承諾於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時,其即按約定數額代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支付,且被告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應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供,被告負有於所約定事由發生時,向受保證之他方即原告為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被告不得執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所有之抗辯拒絕給付,故被告辯稱:訴外人百萬網公司銷售成果未達預期「責任銷售額」70%,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約製作連續30秒之詩丹雅蘭系列保養品廣告片,且違反約定另將類似商品,授權訴外人數碼戲胞公司代理銷售,造成消費者對品牌獨特性混淆,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付諸流水云云,核屬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之抗辯事由,被告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履約保證金。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條約定:「㈠乙方(即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經銷本產品自試銷期滿之日起,每一年度購貨金額低於合約責任購貨金額之70%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未於30日內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而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給付價金事件 審理中,對於其向原告第一年度購貨金額總計7100餘萬元,未達責任總額百分之70,經原告於94年8月1日通知應於30日內改正,仍未予改善,原告遂於94年9月13日 通知終止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訴外人百萬網公司之第一年度購貨金額確有未達年度責任購貨金額7成,經原告通知限期改 善仍無效果,並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情事,堪可認定,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自屬 有據。再者,原告與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業將第一年度責任購貨金額調整為1億900萬元,訴外人百萬網公司第一年度購貨金額並未達年責任購貨額7成,且系爭履約保 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僅須原告提出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有年購貨金額未達合約年度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之 違約情事,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後,被告當即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於96年8月8日檢附保證書、百萬網責任購貨額統計表及上開民 事判決,委請元亨法律事務所以96元律字第080846號函通知被告履行保證書契約責任,有律師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其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為履約保證金之現金之代替,具有獨立性,訴外人百萬網公司既有第一年度購貨金額未達年責任購貨金額7成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於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以書面通知被告後,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