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64號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惟其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9,500 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