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2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8條第3項、保證書第3條及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屬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保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5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撥款申請書,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 為借款額度,借款期間自初次撥付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 被告力霸保泰公司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與原告約定到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仍不得逾上開借款期限,嗣被告力霸保泰公司逾96年5月2日出據撥款申請書,動撥3,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35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準之調整而變動,借款期限屆滿,應一次全部或分次清償。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力霸保泰公司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 ,經原告抵銷被告等之存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654,45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 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54,45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