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壽」(化名「小陳」、「陳保羅」、「Paul」,下稱「小陳」)、「林明煌」(化名「Denny 」、「小林」,下稱「小林」)、「陳曉莉」、「陳薇麗」、「王小姐」(化名「Gugu」或「Gigi」,下稱「王小姐」)、「Bally 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路○ 段118 號6 樓作 為廣達豐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址於該處之市內電話(02)00000000號供上開企業社使用,且於94年5 月10日完成負責人為被告、營業址為上開租賃處、名稱為廣達豐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再由「小陳」、「小林」負責廣達豐企業社業務並面試僱用總機小姐,並對外宣稱從事貴重金屬買賣以招募會計、總務人員及清潔工等人員,而被告復自94年10月間起,透過中國時報刊登「辦公打雜媽媽」等庶務徵才廣告,誘使不知情而須覓得工作或欲尋求兼職貼補家用之原告前來應徵面試,原告經形式面試佯予錄取後即經分置於廣達豐企業社之不同辦公室內,分別依「小陳」、「Bally 胡」之指示從事聯絡飾品廠商索取宣傳品、整理客戶買賣美金、日幣之期貨交易、抄寫信封地址、電腦數據等工作,期間「陳曉莉」、「王小姐」二人則在原告面前,佯裝下單為期貨交易,並對原告佯稱有高額獲利,慫恿原告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連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與「Bally 胡」等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