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乙○○ 受告知人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以94年度助正字第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沈秋華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 號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2 及783 地號,建號為2372號),權利範圍為200 分之1 ,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68 3,000元應買前開建物持分,並於96年5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鈞院委託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制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其中附件照片清楚標示拍賣物係編號第81號停車位,然原告於買受後至現場調查結果,發現該車位遭被告占用,原告乃於96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車位,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將該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使用。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雖登記為持分共有,惟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非不知有分管契約,亦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81號車位係由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向嘉馥公司以40萬元購買,買賣契約雖未明定81號車位為沈秋華所有,但於附件平面圖上以星號標示出售之車位為81號,故該車位應為沈秋華個人所有。而沈秋華雖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怡公司)之董事,然東怡公司係以公司名義於76年7 月18日、79年7 月13日分別向嘉馥公司及李芳村購買世界通商大樓10樓、6 樓及大樓地下層2 個車位,復於82年7 月9 日向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大樓11樓及地下層1 個車位。82年7 月時,沈秋華擁有編號81號車位之使用權,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擁有編號11號、26號及37號3 個車位之使用權。故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上開81號車位應由原告取得使用無誤。被告雖提出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泰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據此主張其有權使用81號車位,惟萬泰銀行並未取得81號車位,從而,被告亦無從繼受前手之81號車位使用權。被告向萬泰銀行買受系爭大樓11樓及世界通商大樓停車場持分200 分之1 ,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應係取得11號車位之使用權,其無法律上理由占有原告之81號車位,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在交還停車位前占用該停車位,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上開利益,該大樓停車位月租為8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自96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原告。故聲明:㈠被告應將基地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2 及78 3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 號地下1 層、2 層之持分1/200 ,即標示編號第81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被告為系爭2372號建物之共有人,本得依法使用收益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利得,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其前手沈秋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僅明示買賣持分,並無表明係買賣停車位,至原告於契約後夾附之「車位標示圖」,並無騎縫裝釘,無從認定為契約之一部。又鈞院94執助正字第247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附表僅標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非但未表明拍賣車位、反而明白標明「本件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且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摘要,係針對台北市○○街地下一、二層樓及其基地為鑑定,並未就特定車位之大小、座落方位為鑑定,從而原告稱「勘估標的物現場照片」特別標示81號乙節,要無可採。再者,原告之前手沈秋華從未繳納停車位之電費或管理費,而東怡公司原有4 個車位,經法院陸續拍賣後,87年9 月25日由萬泰銀行承受當時剩餘之最後1 個車位,並由管委會將81號車位點交萬泰銀行。從上開車位用電費、清潔費之繳納情形可知,原告之前手沈秋華對81號車位並無管領之事實,而係由東怡公司為共有物之占用人,而非由沈秋華分管使用。且被告承受東怡公司所僅剩之81號車位時,沈秋華時任東怡公司總經理,對於管委會將81號車位點交由被告前手萬泰銀行使用均未表示異議,亦足證沈秋華非分管契約之使用人。又84年間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系爭建號2372建物依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公同使用性質而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明文「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則約定專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特定車位,法律強制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規約為準,本件既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不論其先前有無明示或默示之使用約定,均因新規約之訂立而消滅,且世界商金融中心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地下室停車場,皆由管理處負責與管理」,因而共有人之使用,應依管理處所製定之「車位所有人及車位使用人統計表」為準;而被告所使用之81號車位在87年9 月25日因拍賣承受,而由管委會點交指定使用,嗣於89年5 月後,復依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之規約使用,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且系爭地下室依照其登記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本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不得為專有部分,原告之前手沈秋華既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就相關之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共有人,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 年9月27日准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承買公共設施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似有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沈秋華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1 號(建號2372號)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2 及783 地號),權利範圍為200 分之1 ,原告於95年9 月27日以1,683,000 元應買前開建物持分,並於96年5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萬泰銀行於87年9 月25標得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債務人東怡公司所有之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11樓(含系爭2372號建物持分,權利範圍為200 分之1) ,嗣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地下室編號第81號停車位予該行,萬泰銀行復於88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並出租予永瓚公司使用。另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曾向嘉馥公司以4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持分,權利範圍為200 分之1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15 頁、第38-43 頁、第133 頁、第194-1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第81號車位之使用收益權,應返還上開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第81號車位予原告有無法律上依據?㈡被告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若是,其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第81號車位予原告有無法律上依據?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全體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之前手沈秋華使用編號第81號停車位,應由原告繼受其前手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分管契約確實存在及被告於「受讓時」對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沈秋華向嘉馥公司以40萬元買受之系爭建物持分時,雙方依分管契約約定其使用範圍為系爭停車場第81號停車位乙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嘉馥公司出售81號車位之職員郭信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嘉馥公司員工,是我帶沈秋華去看車位,這個81號車位原始是嘉馥公司所有,再出售予沈秋華,中間沒有其他所有權人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卷二第63頁),核與訴外人沈秋華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卷一第1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1 件附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東怡公司先後於76年7 月18日、79年7 月13日分別向嘉馥公司及李芳村購買世界通商大樓10樓、6 樓及大樓地下層2 個車位,復於82年7 月9 日向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大樓11樓及地下層1 個車位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東怡公司歷年來所使用之停車位為編號11號、26號及37號等3 個車位,且包括該公司總經理沈秋華所使用之編號第81號車位等4 個車位均係由東怡公司以公司名義一併繳交4 個車位之管理費、電費予管理委員會,該大樓管委會並未將停車位之繳費紀錄登載為「沈秋華」個人名義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大樓87年6 月間之停車位公共電費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分擔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7 頁),且證人丁○○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1 月分攤表顯示東怡應該是繳了4 個車位之服務費、電費及營業稅,而沈秋華整年沒繳過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19 頁),並經證人沈秋華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無誤(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頁),則沈秋華縱與共有人前曾成立分管契約屬實,然觀諸上開停車位客觀上之使用及繳費情狀,即便為熟悉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委員會亦無從知悉系爭第81號停車位並非東怡公司所使用收益,自難責成萬泰銀行於買受時得以先行查知甚明。 ⑵次查,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業如前述。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81號停車位係由萬泰銀行所轉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萬泰銀行於買受系爭建物持分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情形,已難遽認萬泰銀行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且矧之被告與萬泰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款明白記載「本建物為一個平面式停車位,編號八一」,佐以被告公司財務副理乙○○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時(只管委會點交81號車位時)並非由我處理,而是由萬泰銀行人員處理,我是萬泰建經公司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47頁),益徵被告對於沈秋華與東怡公司間之車位使用情形、及萬泰銀行點交系爭停車位之過程於有民、刑事訟爭前並不清楚。再衡之被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編號第81號停車位即已由萬泰銀行占有使用中,則依上開客觀上使用狀況,實難期被告得以知悉沈秋華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抗辯其嗣後買受,不知有分管約定,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可採。⑶從而,原告之前手沈秋華縱對系爭編號第81號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因其分管部分之使用情況並不明顯,亦無具任何公示性,難以期待嗣後其他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得以查知,原告自不能以此對抗善意買受系爭建物持分之共有人,況原告僅係買受系爭建物之持分,並未取得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81號停車位,洵屬無據。 ㈡原告既未能執分管契約對抗善意之受讓人即被告,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即有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基地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2 及78 3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 號地下1 層、2 層之持分1/200 ,即標示編號第81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5 月7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計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