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53號 原 告 丁○○藝名:潘慧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現為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職司時報公司所出版、發行之「時報周刊」雜誌所刊報導內容之查證、審稿、挑選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娛樂組記者」,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10月5 日出刊之「時報周刊」雜誌第1546期,頭版標題為「潘慧如露點照曝光」,並於內文第26頁至第30頁,刊登該不知名「娛樂組記者」所撰標題為「贊助商撤資潘慧如白露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同時登載如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派送至全台各訂戶、書局、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牟利,嚴重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於系爭報導出版後,隨即遭國內如聯合報等各大媒體紛紛跟進引用及報導,嚴重損及原告健康、清新之藝人形象,致原告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多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麗公司)與原告之經紀公司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可公司)針對拍攝原告寫真集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第4 條、第1條約定可知,寫真照之著作人為訴外人葉智鴻,系爭 照片之提供者多麗公司僅就日後出版之寫真書為著作人,有權決定如何使用或不使用,亦僅指寫真照片應如何用於寫真書而言,然寫真照片尚未經過正式篩選,原告寫真書並未完成,多麗公司無從取得著作權,其違反協議書約定將光碟交予被告,被告自無著作權人處取得原告寫真照片,且系爭照片本不得外露,故被告能否刊登,其適法性已有疑義。另系爭照片之拍攝雖經原告同意,然原告對寫真照片使用目的與範圍僅止於寫真書之出版,並非用於刊載在時報周刊上,況且照片未經原告方面挑選,故被告在未經原告方面的同意或授權情況下,自寫真照片光碟中擷取系爭照片並刊登販賣獲利,即係以「肖像的公開」與「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無「係基於社會知之利益」、「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阻卻違法之事由。 2.著作權法第49條乃為保障一般公眾知的權利而允許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即利用其著作,為此須限於「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參酌同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並受於「合理範圍內」方得引用之限制,且該必要、合理範圍,應依同法第65條審酌判斷。惟所謂時事報導,應包含單純報導(REPORT)及推論或判斷等要素;倘完全不加以揀選或整理,即未作守門(GATEKEEPER)之工作而全部照錄,雖名為「報導」,實則為重製,殊不因其出於新聞紙或雜誌而有所異。縱使被告係於報導過程中有接觸,但因系爭照片本有不得外流之特約,且涉及原告個人身體隱私、肖像與名譽等權利,被告稍加注意便可查知,故被告予以刊登便已逾越著作權法第49條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內」,顯見系爭照片被告並無權刊登。3.系爭協議書中第4 條既已約定,則系爭照片事涉公序良俗並有傷及原告形象之虞,當時即決定寫真集中將不予採用該露點照片,則被告自多麗公司處取得系爭照片並予以刊登,且無阻卻違法事由,自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個人身體私密部位以及貼身衣物,任何人都有不願外露於他人之期待。原告於拍攝寫真照片時,多會清場以保護原告之隱私,亦即原告對於自己身體部位有不欲他人窺視之期待。且系爭照片均係供日後出版寫真集用的毛片,照片中雖含有露出原告胸部、底褲等私密部位,僅係為測試拍攝效果所致,原告在拍攝後便覺過於曝露與不雅,遂決定不用於寫真書中,多麗公司依約除不得挪作寫真書之用外,更不得散佈或外流,被告自多麗公司取得系爭照片並予刊登,自侵害原告隱私權。再以被告於系爭報導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使原告遭受他人質疑身材作假,甚而被冠以賣弄性感等具有貶低意味之言詞,使原告遭受打擊而身心受創。故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確因被告登載行為而受侵害。 4.壹週刊96年7月26日第322期所刊登之照片,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應係壹週刊人員依據協議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隨行赴哈爾濱所拍攝並執行上開協議書之事項,且僅係針對原告於哈爾濱拍攝寫真集時所遭遇的情況為報導,與原告因被告等刊登系爭照片而受有損害無關。又於被告刊登系爭照片前,縱有自由電子報與壹蘋果網路報等媒體報導原告有相關露點照片,此亦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並不因原告拍攝寫真書而有放棄意思。原告於報導前向記者透露可能要拍攝全裸寫真集,係指日後出版寫真集,若有必要始將「全裸入鏡」,絕非將行拍攝「裸露酥胸」之露點寫真,非對於自己身體之隱私等人格法益有拋棄之意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時報公司及被告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長35.5 公分、寬26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人:時報周 刊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二人,茲因民國96年10月5 日發行之『時報周刊』第1546期第26頁至第30頁,所刊載『暫助商撤資潘慧如白露點』之報導暨所隨同登載之人潘慧如之照片,係屬無權登載及侵害潘慧如小姐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照片及言論。道歉人特向潘慧如小姐鄭重道歉,並表示邇後絕不再犯。」之「道歉聲明」;(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照片由多麗公司全額出資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多麗公司為著作權人,且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一、第4 條分別明定多麗公司「有絕對的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及「有權決定如何使用或不使用」,原告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又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寫真書媒體宣傳規劃、短期與效益」中亦明確記載系爭報導為既定宣傳活動之一,多麗公司不論是否為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均有權提供系爭照片與被告報導使用,是被告因多麗公司之授權而有權於本件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不生侵權行為問題。況原告與多麗公司有無約定系爭照片僅能用於寫真集、是否經協議不用於寫真集或不得外流,被告均不知情、甚或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是否為訴外人葉智鴻?原告均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二)系爭報導起源於原告拍攝寫真集及與出資者多麗公司間爭議為新聞事件,原告向壹週刊申訴,曾經96年7月26 日壹週刊刊載,出資者多麗公司對原告說詞有爭執,並提供系爭照片,以供被告時報公司報導,系爭照片顯然係被告時報公司於新聞事件中所接觸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不論多麗公司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及有無權提供,被告均屬有權利用,不生違反著作權法問題,更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三)原告為公眾人物,自願提供其肖像供寫真集出資者拍攝,並由多麗公司提供系爭照片供被告時報公司就新聞事件報導中使用,非未經同意為攝影、寫真或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為營業廣告,故不構成肖像權侵害;且原告為求出寫真集得利而自暴隱私,無權再主張隱私權之保護;又系爭照片之拍攝等,既係原告之志願行為,縱遭他人質疑,亦係原告應擔負之風險,且系爭報導所用照片相較於原告在男人幫雜誌所用者,並無較不雅,不生名譽權侵害問題。 (四)再觀之系爭報導前,原告提供壹週刊於96年7 月26日第322 期上所刊登之照片部分與系爭照片造型相同,而自由電子報及壹蘋果網路報等,亦均已有原告拍攝露點照片等相關照片之刊登,可見系爭照片非被告時報週刊首次刊登,原告稱系爭照片出版後隨即遭國內各大媒體紛紛跟進引用及報導等,顯非事實。另系爭照片係原告志願拍攝以圖作成寫真集出售得利、召開記者會及宣傳,且原告曾向記者自爆將拍全裸寫真集,而與系爭照片類似之照片早見於各媒體,則原告怎有形象因系爭照片而受損之顧忌?況演藝人員與一般尋常大眾有別,就演藝人員之相片刊登報導等,不論正、負均具宣傳效果,而原告本即靠性感走紅,足見系爭照片之刊登,絕無原告所謂嚴重損及原告所謂之健康、清新之藝人形象之問題,更不可能所謂造成原告終日以淚洗面,精神至感痛苦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因「露點照」等知名度暴增,收入倍增,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五)綜上,被告時報公司有權刊登系爭照片,且在系爭照片刊登前即已有多數媒體刊登相關照片,系爭照片之刊登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之問題,被告等無任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時報公司於96年10月5日所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546 期雜誌,以頭版標題「潘慧如露點照曝光」及內文第26頁至第30頁標題「贊助商撤資潘慧如白露點」之報導,同時登載附表所示照片;又多麗公司與原告之經紀公司即米可公司就拍攝原告寫真集訂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照片乃多麗公司提供被告時報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導封面、內文第26至28頁及第30頁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以及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件、多麗公司授權函、光碟借用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登載系爭照片對外販售牟利,侵害原告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損及原告健康、清新之藝人形象,致原告精神至感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於周刊報導上,是否為原告允諾範圍所及?(二)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3、4號之系爭照片於周刊報 導上,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三)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3、4號之系爭照片於周刊報導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於周刊報導上,是否為原告允諾範圍所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肖像權係存在於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雖為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惟因肖像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肖像權人自得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故肖像權之侵害,得因被害人之允諾而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經查,米可公司與多麗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多麗公司支付影像拍攝、寫真書拍攝等費用,及推薦之導演、攝影師,協助拍攝原告個人寫真書及影像光碟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及渥德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多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系爭照片係由原告允諾多麗公司出資拍攝者。又原告肖像之拍攝,係由多麗公司推薦之導演、攝影師所為,且多麗公司享有絕對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並為寫真書著作人,而系爭照片經拍攝後存入光碟,供多麗公司作為出版原告寫真集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孝雯於另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寫真集之CR2檔光碟(含有系爭照片)中之照片 係作為出版原告寫真集之用,CR2檔光碟係攝影師提供 ;多麗公司與米可公司約定寫真書及影像光碟以多麗公司為著作人,且約定影像部分提供多麗公司作宣傳使用,平面照片供出版寫真集及宣傳使用,其他商業用途需再經過雙方協議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自字第173 號審判筆錄第5、6頁),復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附件「寫真書媒體宣傳規劃、期程與效益」在卷可參,是多麗公司基於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有權將系爭照片作為寫真書及宣傳使用,此為原告所允諾。再以系爭照片係多麗公司授權被告時報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朱孝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系爭報導為伊公司與可米公司委託易益廣告所安排之專訪,內容係針對壹週刊96年7月26日第322期報導回應及澄清,並聊原告寫真集,系爭照片為伊以原告寫真集CR2 檔光碟提供時報周刊報導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自字第173號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多麗公司授權函影本、光碟借用單影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既已允諾多麗公司就系爭照片有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則多麗公司將之提供被告時報公司為寫真書相關報導,未逾原告允諾目的性限制,仍屬原告允諾範圍。故被告時報公司於系爭報導登載系爭照片,固對原告肖像權為公開之侵害,惟因得被害人之允諾而得阻卻違法。 2.雖原告主張原告對寫真照片使用的目的與範圍僅止於寫真書之出版,並非用於刊載在時報周刊上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寫真書媒體宣傳規劃、期程與效益」其中有關平面雜誌部分:即計劃將寫真書之內容露出於各雜誌封面及專題報導,其中在10月份專題即有「時報週刊」雜誌,足見原告在簽署契約書時即已可預見其同意肖像使用之目的與範圍並不僅限於個人寫真書之出版,且有用於含被告在內之媒體宣傳使用,以提高原告及其所代言商品市場知名度之目的。復參諸壹週刊96 年7月26日第322期第26頁封面上所刊登原告穿「豹 文內衣」、第28頁左上方所刊登原告著黑色背心、第30頁左上方所刊登原告著黑色迷你裙等照片,由拍攝手法可認係將用於原告寫真書使用之部分照片,而仍供壹週刊登載,益徵原告同意肖像使用之目的與範圍並不僅限於個人寫真書之出版。故原告上開目的性限制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照片著作人為訴外人葉智鴻,多麗公司僅系就日後出版的寫真書為著作人,然寫真照片尚未經過正式篩選,原告寫真書並未完成,多麗公司無從取得著作權,多麗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將光碟交予被告,被告自無著作權人處取得原告寫真照片,因系爭照片本不得外露,故被告能否刊登,其適法性已有疑義。系爭照片事涉公序良俗並有傷及原告形象之虞,當時即決定寫真集中將不予採用該露點照片云云。惟查,多麗公司基於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對於系爭照片是否用於寫真書有絕對之決定權,原告並無置喙餘地,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乃屬當然,是原告主張寫真照片尚未經過正式篩選或原告當時即決定寫真集中將不予採用該露點照片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照片雖隱約可見乳點或底褲等情,惟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引起他人有羞恥或厭惡之感覺,無違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書之約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事涉公序良俗並有傷及原告形象之虞,本不得外露云云,應無足取。再以本件訴訟係就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有無侵害原告人格權為審理範疇,至於系爭照片著作人就為屬何人?有無侵害著作權?多麗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情形?均非本件審究之重點,是多麗公司依約既得以散布該等照片之內容,被告自多麗公司處取得照片之內容,亦屬原告可得預見而允諾,自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是被告時報公司於系爭報導登載系爭照片,固係屬對原告肖像權為公開之 行為,惟因得原告之允諾而阻卻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肖像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應無理由。 (二)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3、4號之系爭照片於周刊報導上 ,有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經查,系爭照片經原告同意多麗公司有創作主導權及合法使用權,多麗公司將之提供被告時報公司為寫真書相關報導,未逾原告允諾目的性限制,屬原告允諾範圍之事實,已於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報導刊登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原告濕身照、編號3之原告身著細肩帶疑似露出右邊乳暈、及編號4原告身著迷你短裙,隱約露出底褲等 系爭照片,自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又原告自願將身體私密部位暴露於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之事實,有拍攝地點係在公開場所之附表編號1、6及系爭周刊第30頁照片、系爭協議書附件「寫真作品+MV影像以潘慧如展現隱約性感方向為寫真書主軸 ,讓人有似有若無的遐想空間,進而創造話題刺激銷售」、95年9月男人幫雜誌國際中文版封面、內文及第65 、69頁、95年9月5日自由電子報、同年月1日、6日及96年2月21日壹蘋果網路報(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告所稱上開照片中之身體私密部位,固為個人私的領域,然因原告公開或主動要求媒體注意,而可認為其對媒體之將該等照片列入報導內容已有同意,自不得就此再主張被告有侵害隱私之行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就系爭照片中之身體部位有不欲他人窺視之期待云云,於本件中並不可採。 (三)被告將附表編號1、3、4號之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報導, 是否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而言論自由雖可能損及個人名譽,然基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2.經查,系爭報導前業有原告濕身顯露全部乳房、內褲之照片登載之95年9 月男人幫雜誌國際中文版封面、內文及第65、69頁,並經其他媒體轉載報導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5年9月男人幫雜誌國際中文版封面、內文及第 65 、69頁、95年9月5年自由電子報、同年月6日壹蘋果網路報(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抗辯於系爭報導前已有原告拍攝露點照片、原告以性感走紅等語,應屬非虛。又於系爭報導前,原告已有遭質疑身材作假及形象不佳報導之事實,亦有95年9月1日壹蘋果網路報、95年9月5年自由電子報、同年月6日及96年2月21日壹蘋果網路報(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查,是原告身材作假及形象不佳報導並非因附表編號1、3、4號照片用於系爭報導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 報導出版後,隨即遭國內如聯合報等各大媒體紛紛跟進引用及報導,使原告遭受他人質疑身材作假,甚而被冠以賣弄性感等具有貶低意味之言詞,嚴重損及原告健康、清新之藝人形象,致原告精神至感痛苦云云,尚難採信。再以原告係知名性感女星,為演藝界之公眾人物,難免因觀眾價值判斷之歧異而有所褒貶,雖因此使原告主觀情感受損,然此為人民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原告既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對此應有更大之包容力。 3.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3、4號之系爭照片用於系爭報導 ,並未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時報公司及被告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 ┌──┬───────┬───────┬───────┐│編號│ 照片位置 │ 照片內容 │原告主張侵害之││ │ │ │權利 │├──┼───────┼───────┼───────┤│ 1. │系爭周刊封面右│原告濕身照 │1.肖像權 ││ │上角及第26頁 │ │2.隱私權 ││ │ │ │3.名譽權 │├──┼───────┼───────┼───────┤│ 2. │系爭周刊第27頁│原告身著黑色背│肖像權 ││ │上方三張及中間│心透出右乳凸點│ ││ │一張 │(右上) │ ││ │ │ │ │├──┼───────┼───────┼───────┤│ 3. │同上 │原告身著細肩帶│1.肖像權 ││ │ │疑似露出右邊乳│2.隱私權 ││ │ │暈(上中) │3.名譽權 │├──┼───────┼───────┼───────┤│ 4. │同上 │原告身著迷你短│1.肖像權 ││ │ │裙,隱約露出底│2.隱私權 ││ │ │褲(上左) │3.名譽權 │├──┼───────┼───────┼───────┤│ 5. │同上 │原告2007年辛辣│肖像權 ││ │ │搏位(中右) │ │├──┼───────┼───────┼───────┤│ 6. │系爭周刊第28頁│原告站在鐵軌中│肖像權 ││ │中間三張 │(中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