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74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太條碼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於民國94年5月5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劉福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9 %計付,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宇太公司於95年3月20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利 率改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自2.78 %計算(現 請求為5.18 %),並另於96年5月3日再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及甲○○。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9月5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著,,目前計尚欠本金 589,4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基準利率查詢表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