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94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三、四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㈠所示。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㈢被告應賠償255,323元、㈢ ⒈⑥及㈢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㈡所示。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綜上所述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㈢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詹雪娥 附件㈠主文欄部分: ⑴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⑶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㈡事實理由欄第五項部分: ⑴㈢應更正為:被告應賠償286,158元: ⑵㈢⒈⑥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6,349元(37,877元+25,200元+34,000元+ 19,272元+100,000元),為有理由。 ⑶㈢⒉懲罰性損害賠償應更正為: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於注意遊園車之危險性,且未為警告與緊急處理方法之標示,原告因此受有116,349元之財產上損 害及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固如前述,惟該條之適用 ,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僅能向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茲斟酌被告為兆豐農場經營者,除應提供農場供消費者觀光,就其商品與服務之安全,同等重要,在遊園車操作方式與一般汽車迥異之情況下,實應對消費者詳加說明,並為危險警告及緊急處置方式之標示,被告掉以輕心,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所幸原告傷勢目前已無大礙,故本院認以給付69,809元懲罰性損害賠償(116,349元×0.6,元以下4捨5入),即達懲罰被告及維護原告利益 之目的。 附件㈢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部分: 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86,158元(116,349元+100,000元+69,809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