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己○○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1675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具狀主張本件有部分卷宗尚未閱卷完,且民國98年04月20日之言辭辯論期日,與其已約好之事衝突,況其聯絡的二位證人,亦無法於98年04月20日到庭,爰聲請於該次期日請假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任何釋明,且縱使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3年10月20日由高萬德變更為丁○○,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11月5日保局三字第09302047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86年12月10日經(86)商124401號函核准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89年9月8日經(87)商一字第127225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第32、33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庚○○,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民事聲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后: ㈠被告於79年間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airly Bike,下稱菲力公司,設臺 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4號)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Overload Industries,下稱崑哲公司,設臺南縣新化 鎮○○路109號)進行產品責任案件之了解、翻譯、聯絡、 收集資料及傳達等等,數年來被告均由臺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Heath Huding Langeveldt(Taiwan)Limited」(下稱臺灣喜齡公司)連續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嗣被告均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菲力公司部分積欠原告美金43,601.01元,崑哲公司部分積欠原告美金200.52元,總計積欠原告美金43,801.01元,此期間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曾為一美元對新臺幣25元左右,爰依美金一元對新臺幣26元作為起訴金額美金與新臺幣之換算,暫為部分之請求。 ㈡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故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 ㈢臺灣喜齡公司嗣後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被告怡安班陶氏保證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收購,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但不知是否已經清算完結,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被告甲○○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亦多次催告,卻未依法通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327條但書規定,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 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雖為解散登記,但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住址、電話及傳真均相同,可視為同一公司,二者均為保險經紀人,足見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形式上雖為解散登記,但實際上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均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受,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305條或同法第306條規 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㈣訴外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收購合併委任原告之一者即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因其後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由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加以收購合併,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應對原告負責任,又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嘉福湯馬遜公司),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原告負同一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9條第1項、委任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計算式:17,692.31×26= 460,000),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較高 者給付之,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則以: ⒈其否認曾於79年間委任原告進行產品責任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傳達等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依原告主張菲力公司與崑哲公司既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則保險契約請求權亦僅存在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間,與第三人無涉。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甲○○則以: ⒈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與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業經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⒉依原告主張事實,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係由臺灣喜齡公司(後更名為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介紹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該二公司既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只是保險經紀人,代為安排保險,既不簽發保單亦不收取保費,不可能為被保險人委任律師處理案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如何違約及如何侵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再原告對被告要求返還所謂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且不符合民法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者為律師執行業務之報酬或費用,因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故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則2 年時效既已完成,原告不得再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公司則以: ⒈被告為專業保險公證人公司,接受保險公司之委任,代辦各類保險理賠事宜,即保險法第10條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5 條所載之一般保險公證人。於其執行業務期間,如有委任各該相關專業人士,如律師、火場鑑定專家、精密儀器損害鑑定及修復專家等提供協助之必要時,亦由保險公司而非由其委任。依原告之主張,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於進行理賠作業時所生相關費用,應依該產品責任保險契約由泰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故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間相繼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數年來原告均由臺灣喜齡公司連續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惟近來被告均未再付餘款,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總計積欠原告美金43,801.1元,而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故被告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又臺灣喜齡公司嗣後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明知積欠原告債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卻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形式上雖為解散登記,但實際上經營之業務及資產均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受,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應就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305條或同法第306 條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委任原告之一者Graham Miller International 已為美商嘉福湯馬遜公司收購合併,該公司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即被告英商嘉福湯馬遜,二者法人人格為同一,故應對原告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9條第1 項、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曾委任原告在中美協助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事務,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菲力公司帳單及崑哲公司帳單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65號第12至29頁),然該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皆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另原告雖於98年4 月18日聲請調查二名證人,但既未陳明待證事實,亦未陳明證人之姓名及地址,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㈢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名稱為臺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喜齡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87年09月8日經(87)商一字第127225號函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7年訴字第1865號第32、33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臺灣喜齡公司積欠伊上開款項,則其主張臺灣喜齡公司嗣改名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又為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收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承受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即均無足取。 ㈣原告既陳稱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均經由臺灣喜齡公司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則保險契約僅存在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與被保險人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因產品責任所生之相關費用,尚非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是協助「菲力公司」及「崑哲公司」進行產品責任案之了解、翻譯、聯絡、收集資料及傳達等,故被告為何因此受有何種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或被告承受該等委任關係之事實,則被告縱使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為解散登記,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規定,與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承受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債務,亦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均無足取。此外,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條、第188條、第 199條第1項、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