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甲○○、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87年間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起訴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甲○○、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或美金17,692.31元(計算式: 17,692.31×26=460,000),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匯率折 合新臺幣後較高者給付之,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被告丙○○、林適 棋、傅聲德、己○○、怡安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喜齡(控股)有限公司、白基夫、羅倫善、莊可倫、法塞尼、乙○○、魏一強、百樂仕、邱梅芳、馮紹禹、何偉林、相建文、施南光、楊安德、陳慧敏、荷蘭商怡安控股有限公司、英商喜齡國際公司、維可特、美商嘉福湯馬遜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巴恩士、吉你PamelaGibney、丁○○、陸美坤、賴錦華、吳光釗等(如原告96年6月21日、96年8月25日、97年8月15日、98年4月18日、98年4月20日書狀所載);並追加訴訟標的為違反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73條、第111條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48條、第345條、第231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保險法 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143條之4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2款、公司法第9條、第139條、第141條、第148條、第150條、第163條第1項前段、法理、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 等(如原告96年6月21日、96年8月25日、97年8月15日、98 年4月18日、98年4月20日等書狀所載);以及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等不得使用或洩漏關於原告之文件及資訊,亦不得非法使用原告製作之文件、業務秘密及智慧財產權。㈡被告等應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第12至27頁所列之關於「受傷者即原告Berry Barbour、Johnson、 William、Pledger、Dickinson、Decarli、Brisbin、Bar- ker、INFREFERENCE TO:Jerry & Kimberly Eaton v Over-load Industries Your Reference:02797/FD/DJB原告Eat-on告昆哲公司」之「保單正本、由原告收到之帳單及文件正本、付款於原告之證物正本、再保險公司之名稱、最新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地址」交付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與原告會算。㈢被告等不得銷毀、隱匿、或破壞上揭第㈠項所載之文件。㈣追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015元或美金17,692.31元,以二者較高者為準,及自8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甲○○、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僅限於超過新臺幣46萬元部分),含確認各被告公司對其個人被告之債權在至少新臺幣58萬1,015元或美金17,692.31元之範圍內存在,以及撤銷被告怡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喜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清算中或解散中之被告公司所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並回復原狀。 三、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並無得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之情事,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不斷追加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造成本件訴訟之延滯,顯有不當。故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