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子○○ 之54 戊○○ 巷8弄 庚○○ 癸○○ 己○○ 5巷3 丁○○ 之1 乙○○ 辛○○ 1號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寅○○,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6年7 月27日、98年10月26日依序變更為壬○○、丑○○,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爰准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若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被告則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7年間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此項爭執,顯已造成原告勞動契約地位之不穩定,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不定期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合法,被告爭執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尚有誤會。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民國88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各工程分隊之隊員,期間被告為規避雇主應負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給付義務,雖利用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原告與其接續訂立每次僱用期限未滿1 年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兩造締約之初,曾約定試用期;履約過程中,被告逐年核給原告特別休假,年資亦自受僱最初之日起算,於年度終了未休畢時,並可保留至次年,顯有契約期限屆滿原告仍屬其勞工之意思。且兩造間歷次所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甚廣,常包含數項標案,被告更多次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調動原告至非屬契約特定之工地施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具特定性。而原告長期受僱,勞動條件均與被告之非特定性隊員相同。兩造間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詎被告藉詞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間陸續屆滿,謂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致原告將來依勞動基準法所可享有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利益,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確認兩造間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文義,及每次約滿須另訂新約之歷程以觀,原告顯然明知兩造簽訂者為定期契約。被告承攬之工程繁多,各工程需要之勞力為何,勞工若干,皆無一定規則,若不准被告依不同工程需求,以定期契約僱用不同技能之勞工,即無法符合經營需要及特性。被告僱用原告均約定特定工程,並均派原告施作所約定之工程,縱有短期調動原告至他處施工,亦屬極少數之例,並不影響兩造定期契約之性質。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從優核給原告特別休假,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定期契約並無關聯。多數處理與本件相類爭執之判決,均肯認被告與類如原告之隊員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均於97年間屆滿而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尚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88年間起,至附表二所示之97年間,陸續受僱於被告擔任各工程分隊之隊員,期間兩造接續訂立每次僱用期限未滿1 年之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兩造各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不具特定性,應屬不定期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具備特定性。按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以資因應,畀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僱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查兩造就歷次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均有約定特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在於該契約之實質是否為完成特定工作所訂立,該特定工作是否非屬事業永續經營所必然伴隨之事務,完成該工作後被告是否即無勞力需求等項。至於原告所謂試用期、特別休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項,僅涉勞工福利事宜,與勞動契約是否具備特定性,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聯,尚非可執為判斷系爭勞動契約性質之準據。而依原告、被告各自整理之附表三、四所示,原告於受僱期間,僅為被告承攬之特定數項工程提供勞務。而該數項工程均屬政府公共建設,必有其預定完工時程,於工程完工點交後,即與被告之事業脫離,故非被告永續經營事業所必然伴隨之事務,應堪認定。雖原告近十年期間率皆持續受僱於被告。惟觀諸附表五所示被告歷來承攬之工程,種類堪稱繁多。而不同種類之工程,營造方法各異,需用之技術勞力質量自亦不同,何時攬得何種工程,所攬工程需用何種勞力,勞力需求量多寡,前一工程所需勞力後一工程是否可用,施作前一工程之勞力何時可用於後一工程,均屬無從預料,自非以一批常備勞力即可因應。被告自有視工程種類、規模、時程,決定需用何種勞力及其勞工數量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顯有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否則,倘要求被告僅能以不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各種需用之勞工,被告為因應未知之工程種類、規模,勢必耗費大量人事成本,僱用大批未知何時需用之勞工。果爾如此,顯將危及被告之存續,自非可漠視。因此,以原告近十年期間率皆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不能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非特定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至於原告雖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甚廣,已喪失特定性云云。惟觀諸兩造各自整理之附表三、四所示工程,工程範圍仍屬特定,且均為政府公共建設,必有預定之完工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施作各該工程,自難謂已喪失特定性。再原告另謂其受僱期間,曾受被告調往施作不屬契約約定之工程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其受調往他處施工,至多月餘,於原告受僱近十年期間,總計次數未逾十次,全部期間亦未逾三月,顯見其屬極為少數之短期調動,相較於原告整體受僱歷程,顯然不成比例,自不能執此即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然喪失特定性,而對系爭勞動契約絕大多數係為施作特定工程所訂立之事實,恝置不論。是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具特定性,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其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尚屬有據。又系爭勞動契約之僱用期限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97年間屆滿,於屆滿後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尚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