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原 告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複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庚○○ 壬○○ 己○○ 戊○○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壬○○、己○○、戊○○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己○○、庚○○、壬○○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戊○○、辛○○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壬○○、己○○、戊○○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己○○、庚○○、壬○○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戊○○、辛○○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壬○○、己○○、戊○○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己○○、庚○○、壬○○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戊○○、辛○○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壬○○、己○○、戊○○及辛○○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己○○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己○○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戊○○、甲○○、辛○○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訴外人龔琅生(15年10月2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於82年12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除被告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庚○○、壬○○、己○○、戊○○及辛○○仍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80年8月30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85、188-2、205、207、220、221、221-1、221-2、221-3、222、222-1及2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簽定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於前述土地上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大廈,並於第4條 第2款、第11條第1款及第16條第3款分別約定:「乙方龔 琅生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45日內取得主管機關開工之核准並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建造執照核准之日起520個工 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及使用執照核准後15日內辦妥水電外線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後4個月內辦 妥建物保存登記,並將甲方分得之房屋依約裝修完竣後交屋予甲方或指定人。」及「乙方龔琅生如未依本合約書第4條及第11條之期限完工及交屋,每逾一日由乙方龔琅生 按實際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由甲方按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甲方之任一人均得獨立為本項請求」。詎龔琅生就本合建房屋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本應於4個月內即84年3月24日前辯妥建物保存登記及交屋予原告,惟遲至85年3月7日始完成保存登記,則自84年3月24日起至85年3月7日止, 共計遲延348日,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得 按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獨立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丁○○所提供之土地比例為39.14%(計算式:185×29/100+194 ×29/100+15×1/2+26×1/2+332×302/360+19×426/ 1278+95×426/127 8+99×426/1278=435.26,435.26 ÷1112=39.14%)、原告乙○○所提供之土地比例為6.6 %(計算式:15×1/2+26×1/2+332×58/360=73.99, 73.99÷1112=6.6%)、原告丙○○所提供之土地比例為 4.69%(計算式:31×8/100+194×8/100+19×205/127 8+95×205/1278+99×205/1278=52.16%,52.1 6÷11 12=4.69%),而本件合建房屋龔琅生與營建商之工程造價為58,702,000元,則依前述違約金之約定,每日應依工程造價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即每日117,404元,是合計違 約金為40,856,592元(計算式:117,404×348), 故原告 丁○○得請求違約金為15,991,270元(計算式:40,856 ,592 元×39.14%)、原告乙○○得請求違約金為2,696, 535元(計算式:40, 856,592元×6.6%)、原告丙○○ 得請求違約金為1,916, 174元(計算式:40,856,592元× 4.69%),而被告為龔琅生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及本合約簽訂後,如甲、乙方之任何人未能依約如期辯理各項手續,如加蓋印章或提供必要之文件,而致其他立約人遭受損害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30條及兩造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合建事宜,原告等委由原告乙○○代表處理,而系爭合建房屋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即一再敦促原告提供必要文件及配合用印,俾便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交屋手續,惟原告均籍詞拖延拒不配合,原告乙○○更於8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示「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等 一切手續」,致被告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交屋等手續。準此,原告乙○○不但應對其他立約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應由其負擔本件遲延違約之責,是遲延顯非被告之負,原告丁○○及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㈡原告乙○○於84年3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載「因台端 一再惡意拖延超逾契約所定交屋期限甚久..為此依約通知除將台端所交付該合建契約保證金350萬元予以沒入外 ,其餘依合約不足部份之損害等在未理清支付之前,本人將拒絕配合辦理產登記等一切手續,特函通知如上」。觀其意旨,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等一切手續,係因被告一再惡意拖延超逾契約所定交屋期限甚久,惟契約所定交屋期限未日為原告寄發上述存證信函之日,顯見原告稱「被告一再惡意拖延超逾契約所定交屋期限甚久」之詞並非事實。再者,實務上合建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序須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申報稅籍及請領門牌後始能辦理交屋,然原告乙○○卻以未交屋作為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之理由,而被告在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且無稅籍、門牌情形下,被告實無法辦理交屋,顯見係原告乙○○惡意刁難,顯已違返合建契約第17條第4款「甲、乙 方為配合辦理本約有關之申請、登記等手鎮,應即時提供必要之文件」之約定,依前述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原告乙○○自應對其他立約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工程造價58,702,000元據以計算合建契約第16第3款所載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龔琅 生與營造商宏鎰營造有限公司就該合建工程所之工程合約總價為17,610,000元,原告請求計算違約金基準,亦有違誤。 ㈣原告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曾具狀主張系爭合建之相關爭議已於85年協議理清完成,原告乙○○自承其與龔琅生之妻甲○○於85年3月12日簽定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足證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產權保存登記及交屋履行等事宜之爭執早已釐清,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 三、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以前到庭並具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當初是原告違約而非龔琅生違約。又合建契約第16條第3款係規定乙方龔琅生如未依 本合約書..之期限完工及交屋,每逾一日,由乙方龔琅生「按實際與營造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而由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存根所載,該合建房屋龔琅生係以兆匯建設有限公司(龔琅生為原法定代理人,逝後由甲○○繼任)為起造人,承造之營造商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龔琅生與營造商宏鎰營造有限公司就該合建工程所定之工程合約總價為17,610,000元,原告以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工程造價58,702,000元據以計算違約金,顯有誤解。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均為龔琅生之繼承人,除被告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外,被告庚○○、壬○○、己○○、戊○○及辛○○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㈡龔琅生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房屋契約,並約定龔琅生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後45日內取得主管機關開工之核准並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建造執照核准之日起五百二十個工作天內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完工及使用執照核准後十五日內辦妥水電外線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後四個月內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並將原告及其他地主分得之房屋依約裝修完竣後交屋予原告及其他地主或指定之人,如有未依期限完工及交屋,每逾一日,由龔琅生按實際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支付原告及其他地主,由原告及其他地主按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原告及其他地主之任一人均得獨立為本項請求。 ㈢系爭合建房屋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於85年3月7日完成保存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龔琅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而須給付違約金?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龔琅生就合建房屋是否因遲延完成保存登記及交屋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 1、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房屋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至85年3月7日始完成保存登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而依龔琅生及訴外人呂翠雲與原告及其他地主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龔琅生應於84年3月24日前完成合建房屋保存登記及交屋之行為,然其遲至85年3月7日始完成保存登記,顯已遲延達348日,則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 16條第3項規定,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法令 變更等不可以歸責於龔琅生及呂翠雲,以及原告及其他任一地主違約原因外,如龔琅生未依期限完工及交屋,每逾1日應由龔琅生按實際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 工程費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支付與原告及其他地主,並由原告及其他地主按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且均得由任一人獨立請求。故龔琅生遲延交屋及完成保存登記是否係因原告違約拒不配合所致,涉原告得否請求給違約金,乃屬本件爭執所在。 2、被告壬○○及己○○就所辯稱龔琅生遲延完成保存登記及交屋係因原告拒絕配合所致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本院觀之上開 存證信函係原告乙○○於84年3月24日所寄予被告甲 ○○,該日適為龔琅生應履行合建房屋保存登記及交屋行為之末日,而被告壬○○及己○○並未提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故無從得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間,尚難認定在當日被告甲○○或龔琅生即已收受或知悉該存證信函。又該存證信函後段固記載「為此依約通知除將台端所交付該合建契約保證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予以沒收外,其餘依合約不足部分之損害賠償等在未理清支付之前,本人將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等一切手段」等語,然由其文字用語為「將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可知,原告乙○○並非對於龔琅生之前應履行交屋或合建房屋保存登記之行為已採取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之手段,且該存證信函前段亦已載明其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登記之原因係由於「台端一再惡意扡拖延超逾契約所定交屋期限甚久,且不履行合約之多項條款,業經多次存證信函通知迄今仍無結果」,故綜觀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內容,應可認定該存證信函乃原告乙○○於龔琅生履行交屋及合建房屋保存登記期限屆至時所發之催告函,尚不足以之推認原告於龔琅生履行交屋或房屋保存登記義務之期限內即有拒不配合情事,被告壬○○及己○○既無法另提出其他用以證明龔琅生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一再敦促原告提供必要文件及配合用印,及原告均籍詞拖延拒不配合之證據,被告壬○○、己○○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則龔琅生遲延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及交屋程序達348日,且無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6條規定不須賠償之情形,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龔琅生應給付違約金,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壬○○、己○○、戊○○及辛○○於繼承龔琅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1、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6條第3項規定龔琅生逾期完 工及交屋須賠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係以龔琅生實際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而定,故龔琅生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究為多少,即涉及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多寡,亦為本件兩造另一爭執所在。 2、原告主張龔琅生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金額為58,702,000 元,係以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工程造價為據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壬○○及己○○則提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與兆匯建設有限公司合約書辯稱合約總價僅為7,6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觀之被告壬○○及己○○提出之前開合約書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合約書為私文書,較之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本件房屋合建工程係為興建地上十層及地下二層之大樓,建築地點為羅斯福路5段,非屬偏遠地區,縱以82年當 時房價,該合約書所載每建坪單價8,434元亦顯屬過 低,故本院認龔琅生與營建商所定契約總工程費金額應以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工程造價58,702,000元為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112平方公尺,其中186地號土地面積不列入原告丁○○、丙○○持有之土 地面積計算後,原告丁○○持有土地面積435.26平方公尺,佔總面積39.14%,原告乙○○持有土地面積73.99 平方公尺,佔總面積6.6%,原告丙○○持有土地面積52.16平方公尺,佔總面積4.69%一節,業據提出合建房屋建築基地面積持分明細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壬○○、己○○就此變更後之明 細表並未爭執,堪可採信。則以龔琅生遲延348日, 每日以工程造價58,702,000元之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原告丁○○得請求違約金為15,99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8,702,000元×0.2%×39.14%×348)、 原告乙○○得請求違約金為2,696,535元(58,702,000元×0.2%×6.6%×348)、原告丙○○得請求違約金 為1,916,174元(58,702,000元×0.2%×4.69%×348 )。 4、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原告乙○○於85年3月12日與當時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等語,及原告乙○○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8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其與龔琅生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85年3 月12日由原告乙○○與被告甲○○約定全部結清,雙方往後不得再為爭執等詞,辯稱關於本件爭執早已釐清,且原告未受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中已載明『至上訴人(指原告乙○○)提出其與丁○○、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雖載「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等語,然其迄未證明龔琅生授權兆匯公司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兆匯公司代龔琅生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無權處分,在未得有權利人追認之前,尚難認為有效。且該協議書簽立時,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業已死亡,亦無默示同意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刑事及民事訴訟,已明示否認該無權處分之行為,即不得該協議書認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等詞,換言之,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者乃龔琅生,而非被告甲○○,故由原告乙○○與被告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對於龔琅生而言乃屬無權處分,未經追認而不生效力,故被告再持以主張本件有關房屋保存登記或交屋遲延所生違約金責任已清理完成云云,顯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違約金15,991,270元、原告乙○○得請求違約金2,696,535元、原告丙○○得請求違約金1,916,174 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庚○○、壬○○、己 ○○、戊○○及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琅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丁○○15,991,270元、原告乙○○2,696,535元、原告丙○○1,916,1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96年5月29日起、被告己○ ○、庚○○、壬○○自96年6月10日起、被告戊○○、辛○ ○自97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壬○○、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