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9萬元,其中1,0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萬元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及被告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均係訴外人黃榮圖之繼承人,訴外人黃榮圖為妥善分配財產併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乃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口授遺囑意旨,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9條記載:『登記於甲○○名下台 北市○○區○○段57-2地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下稱景泰園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應歸甲○○所有。但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其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尚需二千萬元整,全數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被告即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3年7月6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3條載明:『立同意書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茲同 意承擔後列各項債務,並負責清償之:‧‧‧三、黃榮圖及甲○○於台北市○○區○○段57-2地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土地上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共計二千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全數由立書人給付。』,可知被告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3條約定,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義務 。惟被告自90年7月1日後,僅分別於90年12月8日及91年7月4日支付2筆工程款,合計901萬元,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 工程款共1,099萬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債務承擔 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萬元,其中1,0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萬元元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不得以系爭遺囑之效力據以否認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系爭遺囑無論效力如何,均不影響被告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蓋原告係基於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為本件請求依據,並非本於上開遺囑,系爭遺囑內容僅係作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背景之說明,且二者為各別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分別以觀。又參諸兩造於相關訴訟事件(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被告雖爭 執系爭遺囑之效力,然其亦肯定系爭遺囑與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為各自獨立,二者效力互不影響。 ⑵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不須經訴外人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之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已經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簽名同意,並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及丙○○私章;且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證詞,足證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乃訴外人黃榮圖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榮圖對原告之贈與債務,只是雙方間就該金錢之給付方式約定為由黃榮圖支付景泰園房屋之工程款及裝潢款,以清償原告之工程款及裝潢費等債務。是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之規定 ,可知本件債務承擔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榮圖,「第三人」為被告,原告則為「債權人」,與景泰園委員會並無任何關連。 ⑶原告於90年7月1日後,就系爭景泰園房屋共支出工程款20,195,027元及裝潢款5,249,700元,合計25,444,727元: 原告於90年7月1日後,就系爭景泰園房屋共支出工程款及裝潢款,合計25,444,727元,詳細支出明細如附表2、3所示,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原證20號之景泰園委員會各戶費用收支明細表及證人乙○○之證詞,即可知原告確有支付上開工程款及裝潢款甚明。另有關景泰園房屋裝潢款部分,原告係委請寶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縵公司)進行設計及裝潢;而房屋內部所需之廚具及裝置部分,原告係向雅登廚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登公司)購買,有支票及寶縵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玲娜及證人陳勃弘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證20號第3頁所載第103項室內加減118,760元、第104項退廚具65萬元(詳本院卷㈠第294頁),係 景泰園委員會將上述追減款及廚具款退還原告,不應計入原告之支出云云,此乃被告臆測之詞,洵不足採。蓋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景泰園委員會從未退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而有關原證20號第3頁第105項土地收入轉工程款 655,535元,乃其他住戶找補給原告之土地款,原本應支 付予原告收受,惟原告並未實際受領該等款項,而係由景泰園委員會將上述款項充作系爭房屋工程款,再依承包商之請款而對外付款,此無異為原告支付上開工程款予景泰園委員會,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支付655,535元之工程款部 分,亦屬無據。另系爭景泰園房屋於興建之初即已預定公共管理基金之支出部分,故應包含於被告所承擔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在內。 ⑷被告迄今僅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付901萬元之工程款 :原告從未授與訴外人郄振中代理權,且暫不論其是否有代理原告處理上開工程款項之權,此亦與被告及黃榮圖間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完全無關。另被告提出被證1號電匯回單辯稱其已給付工程款500萬云云,原告否認之,依該等電匯回單記載無從證明其係支付景泰園房屋工程款之用。又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0年7月1日起負擔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裝潢款,惟被告所提被證2號94萬元及被證3號150萬元匯款 回條聯之匯款日期為90年3月28日,被證4號所載第4期建 築款407萬元,原定付款日係90年5月15日,被告於90年6 月28日才託訴外人郄振中轉交予景泰園委員會,上揭3筆 款項均係在90年6月30日之前應繳納之工程款,與系爭債 務承擔同意書所示被告應自90年7月1日起負擔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及裝潢款完全無涉,被告憑以此抗辯其已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裝潢款超過2,000萬元 等語,顯不可採。 ⑸原告與訴外人巫秀鳳間並無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並未就訴外人巫秀鳳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再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訴外人巫秀鳳從未與原告接洽、討論系爭450萬元借款事宜 ,雙方間自無可能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證人丙○○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09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曾就上開450萬元款項為不同之主張陳述,可見其 辯稱原告曾向巫秀鳳借款450萬元,並將此債權讓與被告 等語,顯非屬實。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遺囑有執行效力之疑義,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 系爭遺囑係有保管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其遺囑提示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遺囑執行人是否已就任執行等,均有疑問。又系爭遺囑於訴外人黃榮圖訂立時,係以其繼承人為8 人而訂立,則系爭遺囑侵害另二名繼承人陳峻忠、陳峻郎特留分部分,應為無效之遺囑,且被告非黃榮圖之繼承人,其在系爭遺囑中關於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處分被告之財產等事項,應為無效。另系爭遺囑第9條及系爭債務承擔同意 書第3條所示之內容,幾近一致,可見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 係配合系爭遺囑而生,兩者應併同觀之,系爭遺囑既有上開無效及執行效力之疑義,自同時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之效力。 ㈡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未經訴外人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之承認,應不生效力: 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乃為民法第301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情形,則本件債務承擔中所指第三人為被告台灣羽毛公司,訴外人黃榮圖與原告為債務人,景泰園委員會為債權人,惟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3條所承擔之債務迄未經債權人景泰園委員會承認,自不 生效力,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裝璜費,實非有據。 ㈢原告於90年7月1日後,支付予訴外人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有關系爭景泰園房屋之工程款及裝潢款,並非25,444,727元: 原告依其所提附表2,主張其曾支付5,249,700元之系爭房屋裝潢費予寶縵公司及雅登公司,惟由原證21號之6張原告所 簽發之支票影本,尚難認定原告已支付、且與景泰園房屋之裝潢有關。又附表2第4、6項所載支付予雅登公司,合計70 萬元一事,與原證20第3頁第104欄92年12月31日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支出退廚具費用65萬元對照觀察,可見原告關於系爭房屋工程費及裝潢款,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依原證20 號 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明細表之記載,其中「第105項款收入轉 工程款655,535元」、「第103項室內加減118,760元」及「 第104項退廚具650,000元」,係由景泰園委員會退款予原告,皆非原告支付之款項;而「第106項共同管理基金轉管委 會500,000」元,非工程款或裝潢費用,是上述各項,均應 予以減除,不得計入原告所支付之金額。 ㈣被告已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付2,000萬元之工程款: 依原告所提出之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明細表記載,截至90年7 月1日為止,尚有已繳納未動支之款項4,930,475元,此筆款項,原係由被告所支付惟尚未動用,自得計入2,000萬元之 範圍內。又被告於89年8月15日匯款500萬元予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景泰園建屋工程款之訴外人郄振中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景泰園建屋建築工程款之第1、2期預付款,合計483萬元; 另於90年3月28日匯款244萬元至證人乙○○之帳戶,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第3期款項(詳被證1號入戶電匯回單及被證2 、3號匯款回條)。再者,被告亦分別於90年6月28日支付 407萬元、90年12月18日支付456萬元、91年7月4日支付445 萬元予代原告處理上開系爭工程款事宜之郄振中收受以支付景泰園興建大樓款項(詳被證4號付款分配明細表),是被 告實已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付2,052萬元之工程款予景 泰園委員會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901萬元,自與事實 不符。 ㈤原告曾向訴外人巫秀鳳借款450萬元,且其已將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抗辯: 原告曾於90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巫秀 鳳借款450萬元,用以代訴外人黃榮圖支付生活費用,而丙 ○○並以巫秀鳳為發票人,開立18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其按期提示兌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號支 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明細表及證人丙○○之證詞可證,訴外人丙○○或巫秀鳳均無代黃榮圖支付生活費予原告之義務,是上開450萬元款項係屬原告向巫秀鳳之借款,而訴外人 巫秀鳳亦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理。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均為訴外人黃榮圖繼承人,黃榮圖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被告於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月6日出具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其上所蓋被告公司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均為真正,又該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亦為真正,有系爭遺囑、債務承擔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9頁)。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0年7月1日後,分別於90年12月8日及91年7月4日共支付2筆系爭景泰園房屋之工程款項,合計901萬元。 ㈢訴外人丙○○於90年7月間以巫秀鳳為發票人開立18張面額 各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按期提示兌領。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㈠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是否受遺囑效力所影響? ㈡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是否應經景泰園建屋計劃興建委員會之承認,始生效力? ㈢原告於90年7月1日後就系爭工程應繳之工程款及裝潢費,共支出多少金額? ㈣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付2千萬元? ㈤原告與巫秀鳳間是否有4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是否受遺囑效力所影響? 系爭遺囑第9條記載:『登記於甲○○名下台北市○○區○ ○段57-2地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應歸甲○○所有。但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其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尚需二千萬元整,全數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第3條記載:『立同意書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茲同意承擔後列各項債務,並負責清償之:‧‧‧三、黃榮圖及甲○○於台北市○○區○○段57-2地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土地上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共計二千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全數由立書人給付。』,兩者內容雖大致相同,然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係於遺囑生效前訂立,且綜觀該債務承擔同意書並未記載須以遺囑有效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所為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自應與訴外人黃榮圖書立遺囑之法律行為效力分別觀之,被告辯稱債務承擔同意書效力受遺囑效力影響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是否應經景泰園建屋計劃興建委員會之承認,始生效力? 依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及黃榮圖委託景泰園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潢費在2,000萬元內由被告負擔,就原告對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應負之 債務而言,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未經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承認 ,上開債務承擔同意書對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對抗景泰園興建委員會,然本件係原告就應給付予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之款項先行付款後,依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為真正,其對原告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責,與是否經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承認無關,亦不影響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所示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之效力,是以被告上開置辯亦不足信。 ㈢原告於90年7月1日後就系爭景泰園房屋應繳之工程款及裝潢費,共支出多少金額? ⑴原告主張於90年7月1日後就系爭景泰園房屋支出裝潢費共5,249,7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寶縵公司負責人周伶娜證 稱:「當時房子是空屋,室內裝潢所有東西都委託我,包括天花板、衣櫃、衣櫥、收納櫃、廚具、衛浴配備、燈具配備等」、「(原告有無另外委託雅登廚飾公司的陳勃宏來購買廚具?)有」、「雅登負責櫃體、檯面,我負責五金配備,如水龍頭等」、「(收取的費用就所有室內裝潢部分,共計多少?)共計450萬元上下」、「代購部分是 實報實銷,實報實銷由廠商直接開立發票給原告,承攬部分我請工人到現場施工費用,是由我公司開立發票給原告」、「(代購部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69頁),證人即雅登公司陳勃宏證稱:「(賣一批廚具給原告,是何廚具?)義大利進口廚具、抽油煙機、水槽、水龍頭、櫃子、檯面、洗碗機、瓦斯爐、流理台等」、「總價70萬元」、「(追加5萬元)是廚房旁 的傭人房的洗衣間的一排吊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43頁),並有原告開立予寶縵公司、雅登公司支票共6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3年11月至94年3月間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3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此筆費用與景泰園建屋計劃興建委員會明細表第104欄廚具費用65萬元有重複之情 形,然本院認上開退廚具費用65萬元不得列入原告支出(詳下述),自不生重複計算之情形。 ⑵再者,原告主張於90年7月1日後支付景泰園興建委員會共18,926,267元等情(原告主張支出20,195,027元,然本院認應扣除①室內加減118,760元②退廚具650,000元③共同管理基金轉管委會500,000元,詳下述),業據原告提出 景泰園建屋計劃興建委員會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2頁至 294頁)為證,且各筆費用(除第33期工程款50萬元、第 34期工程款1,525,207元、土地款收入轉工程款655,535元外)亦有原告所提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至於第33期工程款50萬元、第34期工程款1,525,207 元雖無統一發票可證,然證人乙○○證稱:「(你在興建委員會中,擔任何職?)財物會計部分」、「(原證20之表列之收支明細,是否為你所製作?)是」、「(這個表是否為原告所購買之b1棟2樓所製作之收支明細?)是」、「收入就 是我們通知原告繳款的金額及通知繳款日期,實際繳款日比上面日期慢3到7天,支出的部分,金額是承包廠商所開立的發票的金額,日期是我作帳日期及支付日期」、「工程進度比較慢,沒有要求住戶按預估的日期繳納,是依照資金的需求,通知住戶繳納」、「(就各開收入欄所列金額,你是跟誰來收取?)收了九次,九次中有三次用現金繳納,其他都是用支票或匯款繳納,都是原告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自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至於土地款收入轉工程款655,535元部分 ,證人乙○○證稱:「(... 土地款收入轉工程款,此筆收入來源為何?)景泰園三十六戶住戶中,有四戶土地面積較小,最後結算時依據房屋跟土地持有比例重新計算,土地面積小者須購買土地面積多者的人的土地,這個款項就是由土地較小的人所繳納的款項,分配給原來土地較多的人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上開費用既未退給原告收受而係將之轉為工程款,自應認係由原告所支出之工程款費用,亦應列入原告支出計算,被告辯稱此筆款項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份另支付①室內加減118,760元 ②退廚具650,000元③共同管理基金轉管委會500,000元,云云,查其中①室內加減118,760元②退廚具650,000元部分,證人乙○○證稱:「(原證20明細表最後一頁,92年12月31日退廚具支出65萬元,這65萬元是交付給誰?)用加減帳方式在他總繳的款項消除」、「(這筆錢並沒有實際支付?)對」、「(92年12月31日室內加減支出118,760元,有無實際支付?)沒有,也用上面的方式消除」、 「(用減帳方式消除,列在哪一項?)就是列在退款或加減支出這一項」、「(這筆退廚具那欄餘額,原來是576 萬多元,退廚具變成511 萬元,為何餘額會減少?)餘額是收入累計及支出累計作帳上加減。摘要欄所記載的室內加減、退廚具等,我是依照最後工程結算表所紀錄的,謄寫在原證20上」、「(若照你剛剛所述,退65萬元,沒有實際從你帳戶拿65萬元給原告,這樣原證20餘額記載卻少了65萬元,是否有錯?)這樣可能有錯,餘額應該不能把65萬元扣掉」、「(92 年12月31日室內加減的118,760元,是否與退廚具的情形相同?)是,應該不能把這筆從款項扣除」、「... 餘額到底要不要再加上118,760元及65 萬元,今天開庭這樣講之後,我回去要再思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 頁),辜不論上開明細表餘額是 否應加上退廚具及室內加減帳之金額,然上開二筆款項既係委員會所為之退款,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此二筆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其中③共同管理基金轉管委會500,000元部分,並非系爭債務承擔同意書上所示之「景泰園 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⑷小結:原告於90年7月1日後就系爭景泰園房屋應繳之工程款及裝潢費,共支出24,175,967元應堪認定(計算式: 5,249,700 +18,926,267=24,175,967)。 ㈣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承擔同意書給付2千萬元? 被告雖主張分別於89年8月15日匯款500萬元、90年3月28日 匯款244萬元、90年6月28日支付407萬元、90年12月18日支 付456萬元、91年7月4日支付445萬元,惟89年8月15日之500萬元係匯款予郄振中(見被證1),尚難證明該筆費用繳交 予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作為本件景泰園興建大樓之工程款或裝潢款。至被告90年3月28日匯款244萬元、90年6月28日支付 407 萬元用以繳納景泰園興建委員會第3、4期建築費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景泰園建屋計劃興建委員會明細表所示,第3期建築費用應繳納時間為90年3月21日、第4期建 築費用應繳納時間為90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均係在90年6月30日之前應繳納之工程款,與系爭債務承擔 同意書被告應負擔90年7月1日起所生工程款無涉,是以原告主張90年7月1日起所生工程款費用,被告僅支付第5期建築 費用456萬元、第6期建築費用445萬元,共901萬元等情,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明細表記載,截至90年7月1日為止,尚有已繳納未動支之款項4,930,4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90年6月30 日之前繳納予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之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所支付,且各期款項係依景泰園興建委員會通知而繳納,委員會收受款項後較遲付款給廠商,導致90年7月1日為止尚有未動支之款項4,930,475元,乃委員會內部作業問題,尚難認係 被告於90年7月1日之後所支付,被告認應列入已支付款項計算,顯屬無據。 ㈤原告與訴外人巫秀鳳間是否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查證人丙○○證稱:「(巫秀鳳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父親生病的時候,原告來我公司說我父親沒有生活費給他,所以要我開票給付原告作為生活費,我開的是我太太巫秀鳳的票。一張二十五萬,一次開十八張,分十八個月給付」、「(證人會開這十八張支票是你父親要你開的?)不是,是原告說我父親沒有給生活費,我才開」、「(開票的目的是幫你父親付生活費?)原告說沒有錢,要我先給他生活費,我就給他。我從來沒有付過生活費給原告,我沒有義務幫我父親付,我父親錢那麼多,我為何要幫我父親付?所以我認為我是借給原告錢」、「(既然認為是借錢給原告,有無約定何時返還?利息為何?)沒有。因為原告已經哭哭啼啼,如何再說要她何時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本件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巫秀鳳接洽,僅係由丙○○開立巫秀鳳之票據予原告,尚難認原告與巫秀鳳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縱證人丙○○所述開立支票原因係原告稱無生活費等語屬實,然原告既因原告之父親(即黃榮圖)未給付生活費而向丙○○索取,且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足見原告並無借款之意,是被告主張原告與巫秀鳳間有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受讓此債 權主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債務承擔同意書對景泰園興建大樓後續應負之款項共2,000萬元,自90年7月1日起應負清償之責,而 原告已因景泰園大樓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及裝潢款共24,175,967 元,惟被告僅給付901萬元,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099萬元(2,000萬-901萬=1,099萬),及其中1,040萬元自95年9月21日起,其中59萬元自96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