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辛○○ 丁○○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朱蕙敏律師 甲○○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菸酒代理商,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經銷商,兩造訂有經銷契約,有效期間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依該契約約定,被告應 依約定內容、品項及數量供應所代理菸酒予原告。惟自96年1月1日起,被告即無預警停止供貨,推說目前因船期未定,市場上皆無貨可供,但經原告探訪其他經銷商,發覺事實非如被告所言。傳言被告業務單位人事異動,新任主管欲引進其他經銷商,但受限於與原告經銷契約尚未屆期,欲以此斷貨手段,逼原告自行終止契約。原告曾於96年2 月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合約,被告並未有任何 回應。被告不但以違反誠信之手段斷絕原告貨源,更在同業間散布不實之言論,指陳原告未依經銷契約所定之數量採購,備貨亦不足,業績未達目標,所以將不再與原告履行契約,要求原告之下游廠商向被告其他經銷商購貨,更以存證信函引用不實之指控表示終止契約,並以此散布訊息予原告之下游廠商,此舉不但使原告受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失,亦造成原告商譽上之損害。原告於95年1月至95年6月間,銷售被告之產品毛利為新臺幣(下同)2,484,318 元,以此推估,被告自96年1月無故停供貨起至96年6月契約屆滿止,原告所失利益至少有2,484,318元。另被告依 原告之進貨數量,皆按季結算季獎勵金予原告,於95年1 月至95年6月間,共撥二次季獎勵金,合計2,265,701元,由此亦可推算被告停止供貨致原告獎勵金之損害為475萬 元。又原告為一殷實之廠商,在業界素有盛名,自78年8 月2日設立至今,經銷各種酒類商品,並得到香港商浤豐 集團授權台灣北區總經銷(新竹以北含花東地區),營業額逐年成長,目前與香港商酩悅軒尼詩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世界知名品牌酒商或酒類代理商有常年業務往來,因被告無故斷貨,於業界散播不利原告之言論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被告應賠償該部分財產上之損害2,525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3千 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稱原告於9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未達雙方所約定之最低採購數量,其所憑藉之數據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由該表無法看出原告同意以此作為業績達成目標,成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該表亦非雙方經銷契約之附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單方所訂之業績目標。依雙方多年合作之慣例,均由協商取得共識而執行,事實上原告於95年底多次向被告表明於年底將進貨,但因原告之財會作業程序,請被告先行提供採購數量及金額,以利原告準備款項,但被告之庚○○經理多次表示「保樂力加對業績目標朝順應市場反應方向進行,並無業績目標問題」,並就原告無須再進貨達成共識,何以日後又反口表示原告未達業績目標而欲終止合約,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且已違反雙方合約,造成原告之損害。按代理商所代理之酒類品項並非只有一種,各種酒品每次進口之數量或種類並不一定,故去年有進口之品項或數量與今年並不相同,故所謂採購目標須依代理商自原產地所能收購之數量,配合經銷地如臺灣市場需求量之預估及經銷商對全球各地市場舖貨之考量,統籌計劃並與當地經銷商協商,方可得此採購目標來約束經銷商,是被告如欲以94年同季之採購目標作為原告95年同季應達成之目標,顯不合理。被告稱原告未達採購目標所給予之獎勵金為贈與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原告存貨量不足,其應就多少存貨始符合約之約定,又存貨量如何計算,負舉證之責。原告庫存商品在被告未停止供貨前之96年1月1日經會計師盤點,足供貨下游廠商30日以上,無被告所稱未備足30日存貨量之事實。且若非被告片面停止供貨,原告之存貨並未有不足之情事。㈣以目前酒品市場之交易現況,國內之大盤商欲向代理商進貨,代理商會依其商譽決定出貨量及交易對象,且因大陸市場崛起,知名品牌之洋酒往往供不應求,價格如同石油般月月翻漲,故有不少代理商或經銷商,寧可不出貨以換得日後較高之價格。今兩造之紛爭起因於被告內部人員傳聞欲扶植自己之經銷商,欺上瞞下告知公司不實資訊,導致被告認為原告不配合公司政策,又散布不利原告之言論,指陳原告未依經銷合約書所定之數量採購,備貨亦不足,業績未達目標所以將不再和原告履行合約,造成各代理商或原告下游廠商之疑慮,要求原告以現金購貨或減少對原告之供貨,故非但對原告之商譽有所損害,其有形之損失及額外之成本恐無法估計,以原告年營業額及對各大酒商之進貨量推估,92年約13億元,93年約15億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害及因商譽受損增加之成本,亦可視為商譽之損害,共計2,525萬元,應屬合理。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採購數量嚴重未達經銷契約第3.1條約定之數量,截至95年12月31日止嚴重違反經銷合 約第7.2條規定應備足30日存貨之義務,被告基於原告雙 重違約之事由,於96年1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依原告所提出95年第4季(95年10月至12月)實際採 購數量表所示,原告當季實際採購數量為1,638箱,較諸 合約約定之該季採購目標5,844箱,顯然嚴重不足,採購 達成率僅為23%。由原告歷來各季進貨總金額觀之,95年 第3季為5,200萬元、95年第2季為6,300萬元、95年第1季 為5, 500萬元、94年第4季為4,600萬元,平均每季為5,400萬元。詎料原告95年第4季之進貨總金額僅約2,500萬元 ,其數量銳減,其嚴重倒退之惡劣業績使被告難以承受。再由證人己○○、戊○○、辛○○所證,可知被告未遵守庫存約定甚明。又比對原告提交被告95年12月31日庫存資料後,發現主要品項均有嚴重備貨不足,其備貨30日庫存之總數原應為24,940瓶,原告竟僅備貨4,305瓶,換算其 庫存達成率僅有17%。 ㈡兩造之經銷合約自95年7月1日起自動續約一年,經銷商採購目標仍屬續約後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不可能放棄經銷商之採購目標,倘採購目標有所更改,亦應由兩造經授權主管以書面之要式為之。經銷商採購目標為經銷契約最重要之部分,無割裂排除不延展適用之理,否則該經銷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實質等於沒有契約延展之效力。原告陳稱自動續約一年,僅係經銷商地位之延續,不及於契約重要內容之附件第3.1條 (採購目標),不惟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經銷商應對供應商就雙方約定之業績目標負責之實務不符。就經銷契約而言,倘認契約之採購目標於續約時即停止者,無異宣告該契約與之相關之第6條 (獎金制)、附件6.1條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第7.1條 (經銷商達 成採購目標之義務)、第7.2條 (經銷商30日庫存之義務) 、第7.4條 (經銷商提供銷售報表之義務)等重要條文均一併失所附麗,殊非兩造契約之本旨。倘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就採購目標特別排除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採購目標之內容,業依經銷契約第19.1條定合意特別排除之證據。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為經銷契約最重要之目的,亦為被告維持經銷商體系之主要原因,被告為達此目的,屢在其經銷合約義務外,採取種種激勵經銷商之措施,不惜屢為贈與,諸如招待原告旅遊,額外金錢贈與及給予銷貨折讓等等,足以證明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厥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被告斷無放棄採購目標之可能。原告稱兩造間無業績目標之約定,無論原告採購多少,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獎勵金之義務云云,果如其所稱,則原告豈有自願放棄其自認依約可取每季核給2%之獎勵金,甘於收取1.8%或 1.9% 之獎勵金之理。另按經銷契約第19.1條明文約定, 除經雙方授權主管書面同意外,合約任何條款之改變、增定或刪除對被告或經銷商均無拘束力,是對契約條款內容之修正,須由兩造授權之主管以書面之要式方為有效,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修改,甚至免除採購目標係為無理由。 ㈢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散布任何不實訊息,亦未就原告商譽受到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舉證證明,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實訊息予原告下游廠商,造成其商譽上之財產上損害2,525萬 元云云,顯無所據。證人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散布任何不實訊息予原告下游廠商,其所為之聽聞,與傳聞證據法則有違,自不足採。另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嚴重損害其商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5萬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卷第132頁、148頁正面): ㈠兩造於94年5月18日及95年3月2日簽立經銷契約,該二契 約書之第13.2條均載明雙方若均未於契約期滿之日30日前通知他方不續約,則契約自動續約一年。 ㈡被告於96年1月29日以原告於95年第4季 (95年10月至12月)未達約定採購目標,備貨亦不足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 經銷契約,原告於96年2月初收到該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未再供貨給原告。 以上事實,有經銷契約 (卷第10至39、88至117頁)、存證信函(卷第40至44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卷第132頁反面、148頁正面):㈠95年7月至被告終止經銷契約止,兩造有無約定之「採購目標」?㈡原告是否有被告指陳之「未依經銷合約書所定之數量採購,亦備貨不足,業績未達目標」情事?㈢原告是否應依經銷契約第7.2 條約定維持至少30日之存貨?㈣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所受之財產上損害?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將首就上開爭點㈣被告終止經銷契約是否合法,包含上開爭點㈠至㈢為判斷?次則將就上開爭點㈥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為判斷?末則就上開爭點㈤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判斷?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揭規定雖就契約之成立而為規定,但解釋上於契約之變更或消滅,亦應有其適用。亦即當事人約定契約之變更或消滅須用一定方式者,如其目的係在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則非契約變更或消滅之要件,如約定該方式完成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意思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應推定契約不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至於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何,則為解釋契約之問題,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⒉兩造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本合約係雙方當事人就本合約事項所為之完整約定。除經雙方當事人授權主管書面同意外,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改變,增訂或刪除對PRT(按即被告)或經銷商均無約束力。本契約取代本合約 日期以前雙方當事人間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卷第109至110頁),足見兩造間就契約之變更有約定一定之 方式,即經授權之主管以書面同意為之。此參諸該契約第3.2條約定:「若本合約與經銷商所開立之訂單或其 他類似文件,或PRT或其關係企業所開立發票或類似文 件間有任何牴觸,應以本合約條款優先。」 (卷第94頁)亦明。被告主張兩造有關經銷契約條款包含契約附件之變更,應依上開約定程序辦理,應屬有據,堪予採信。惟未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辦理者,其法律效果,參諸民法第166條規定,僅為推定契約變更不生效力,原告仍 得舉證推翻該推定,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⒊被告辯稱兩造之經銷契約之約定,原告有依約定採購約定數量貨品,並有依約定存放約定庫存數量貨品之義務乙節,觀諸兩造經銷契約第3.1條:「經銷商於本合約 期間應向PRT採購依本合約附件第3.1條約定數量之本合約產品。」 (卷第94頁)、第7.1條:「經銷商同意盡 力達成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第7.2條:「經銷商應隨時維持至少三十日之存貨以應本合約地區市場之需求,存貨量應依照附件第3.1條所定之採購目標 計算。」(卷第98頁)之約定,應屬可採。被告又辯稱兩造依經銷契約第13.2條續約期間內,原告仍應負有依契約附件第3.1條約定之採購目標及第7.2條存放約定庫存數量之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續約期間,無該二約定義務之適用,續約僅延續經銷商之地位,且每年酒品進口數量會因產地之產量及市場需求均有不同云云。惟查,首就契約之文義觀之,續約為延續契約之權利義務,除有特別約定除外者,當然包括的將所有約定條款於展延期間繼續適用,若僅如原告所稱續約僅為延續經銷商之地位而已,則諸多條款之約定,將無法適用,兩造須另行議定,該續約並無意義,徒增困擾,應非兩造經銷契約第13.2條自動續約條款之真意。次查,採購目標為被告依經銷契約第6條給予原告銷售獎金之 計算標準,並為原告依經銷契約第7.2條計算庫存數量 之基準,復關乎原告依經銷契約第7.1條應盡之義務及 第7.4條提供報表之義務,為兩造經銷契約重要之點之 一,此項契約重要之點,如無特別約定,於續約期間,自應援用上一年度之約定,否則契約之履行將失所依據。再查,就經銷實務而言,製造商或進口商之於經銷商,莫不希望經銷商大量推銷其商品,每每與經銷商間有一定數量之約定,於達成約定之數量,即給予經銷商一定數額之獎金,以追求自己最大之利潤,觀諸兩造之經銷契約,亦係如此,則被告憑無可能於其所擬之續約條款中,放棄被告應達成之採購目標之理。又查,雖然被告每年進口酒品之數量會因產地之產量及市場需求均有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相鄰之二年間,產地及市場之變化應較小,此亦可知兩造係約定自動續約一年,而非無限制之自動續約,且酒品多非即做即賣,需經短則一年,長則數十年之發酵,其後部分仍需經蒸餾,則其產量非不得預測之,再進口或市場需求變化較為劇烈時,兩造亦非不得另行依經銷契約第19.1條約定之程序變更或重新簽約,並非得以之認為兩造續約期間無採購目標及庫存數量約定之適用。因此,被告辯稱於續約期間,原告仍應盡達成約定採購目標及庫存數量之義務等語,亦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關於經銷契約約定之採購目標及庫存數量,於契約履行期間,兩造已協商變更云云,並未提出書面變更之資料,復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⒉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95年11月9日報告,並舉 證人辛○○、己○○及戊○○之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9日之報告,為原告員工自行制作之 私文書,其上亦無其主管批閱之章戳或文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次查,證人即原告執行長戊○○證稱契約雖有約定採購目標,但以實際進貨來核發獎金,而非依目標量,銷售範圍與合約量隨時會修改,從沒有書面,95年11月間為採購事宜與被告北區經理庚○○餐敘,餐後到原告公司商談,庚○○表示年底不用特別採購,被告不缺業績,按正常採購即可;通常被告每送一次約,都會把目標量放在下面,因為是舊契約的延長,所以我認為沒有目標量的約定,每年的目標量都是不一樣;會按照市場狀況進貨,高或低於採購目標是按照當時狀況,有問題的話,被告會有代表來談量上的調整;接任執行長後,雙方從未依書面約定之目標量執行過;獎勵金是按照進貨量給付,不知被告如何判斷庫存數量,被告從未派員檢查等語(卷第166頁反 面至168頁反面)。證人即原告管理處經理辛○○證稱:到任後沒有聽說契約有約定採購目標,業務處會與被告商量每季的目標,不知契約有採購目標之約定;獎勵金是全額支付,報表是進貨之0.5%,進貨則為1.5%,有問過行政部主任有無目標量,他說沒有實際目標量,所以獎勵金是全拿;不知契約有約定庫存量,原告有自己之庫存,實際上不會有客戶要貨要不到,我們採購每天都會看庫存;在收受被告終止通知前,被告並未以口頭或發函表示進貨未達目標量或庫存有所不足,而要求改善之情事等語(卷第168反面至170頁正面)。證人即原告 業務處經理己○○證稱原告依半年內的經銷總量計算安全庫存,與被告合作以來,採購目標只是參考性質;原告有安全庫存量,如果低於庫存量就會採購,對於採購目標,一般而言,高高低低皆有;進貨獎金是依照實際進貨數量去換算,並未因未達目標而少給;與庚○○餐敘時,執行長有問進貨要進多少,他說沒有,代理商的週期,是一季,當時執行長剛上任,所以會問這個問題;餐敘後回公司與趙淑鈞商談業務配合問題等語(卷第17 0頁正面至171頁反面)。然查,證人戊○○證稱95 年11月上旬與庚○○餐敘後至原告公司,由其與庚○○商談進貨之事等語(卷第167頁反面),與證人己○○證稱餐敘回被告公司後,由其與庚○○聊一些業務上配合的情況,執行長(戊○○)並未在場,執行長當日無再談到採購目標之事,其亦未提此事,純粹談業務配合的問題等語(卷第171頁反面)。由其二人所證互相齟齬,尚無法證明曾向庚○○提及年底採購及庚○○曾稱不用特別採購之情事。再查,證人戊○○、辛○○及己○○皆證稱獎勵金均以實際進貨量計算云云。惟此不但與經銷契約第6條約定以原告達到契約附件第3.1條約定銷售目標或原告依第7.4條之約定按時向原告提出每月之銷 售報告不符 (卷第97頁),且依經銷契約附件第6.1條經銷商之獎勵金分配為季目標達成獎勵1.5%、年度總目標達成獎勵1%、每月經銷商報表等資料按時準確繳交獎勵0.5%,如依證人所證按實際進貨數量計算獎勵金,則原告每季可得獎勵金包含進貨及報表二項合計為2%,但就實際而言,原告於另訴被告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4號),自陳未達合約要求目標量60%不計算獎勵金,95年第1季之獎勵金為該季進貨總額1.8%,同 年第2季獎勵金為1.9%,有被告提出原告於另訴提出之 報表在卷可查(卷第225頁),均與該三位證人所證不符,足見該三位證人於本院所證無約定採購目標及獎勵金依實際進貨計算云云,並非屬實。又查,在原告未達採購目標下,被告依經銷契約本無庸給付獎勵金予原告,其仍依實際進貨數量按一定比例計算之,被告辯稱其所給予獎勵金之性質為贈與,用以激勵原告經銷其商品等語。按採購目標與獎勵金之給與,雖屬關聯,但究屬可分之二事,原告達到約定採購目標,被告依約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未達到約定採購目標,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仍給付之,其法律性質即屬贈與,應屬無訛,否則即如被告所稱原告豈有甘受被告給付未達2%之獎勵金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實為原告管理階層長期忽略經銷契約書面之約定所致,如其認為書面契約之約定不合理,依其經濟實力,非不得與被告商談之,其捨此不為,長期便宜行事,始肇致此果。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經銷契約約定之採購目標及庫存數量,其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云云,並不足採。 ⒌如上開所述,兩造約定之採購目標及庫存數量,均沿用前一年同季之約定。被告辯稱依約原告95年第4季應採 購各類酒品合計5,844箱,原告僅採購1,638箱,95年12月31日止約定庫存數量應為24,940瓶,原告僅備貨4,305瓶,嚴重不足,有被告提出之契約附件第3.1條經銷商採購目標 (卷第115頁)、原告95年第4季實際採購數量 表(卷第250頁)、原告95年12月31日庫存不足30日計算 表(卷第251頁)在卷可憑,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採 信。從而,原告既未依約定採購數量向被告進貨,復未達約 定庫存數量,而該二約定又為兩造經銷契約重要之點,被告主張其依經銷契約第14.2條d款之約定,終止與原 告之經銷契約,原告亦自承收受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之經銷契約,已因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㈡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契約之終止,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按被告係於96年1 月29 日向原告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 96年2月1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卷第169頁反 面),則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應自96年2月1日起向後失其 效力。易言之,被告於96年1月間仍對原告負有供貨之 義務。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供貨致其受有損害,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是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供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對原告負供貨義務者,僅為96年1月份而已,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以95年1月至6月間,原告銷售被告產品之毛利額為2,484,318元,且上開期 間,被告給予獎勵金2,265,701元,主張其受有損害475萬元云云。並提出銷售毛利及獎勵金總表 (卷第47、48頁)為證。但查,原告所舉之毛利,並未扣除人事管銷 成本,其以遽為主張被告未依約供貨致其受所失之利益云云,已非可採,再就其如依約進貨是否確能獲有淨利潤,況市場之狀況為何,原告能否順利將酒品賣出等等,原告再再未證明之,實難認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次就獎勵金而言,兩造經銷契約附件第6.1條係按季給 與(卷第117頁),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僅負一個月之供 貨義務,原告之進貨是否符合獎勵金之給與條件,亦非無疑,原告並未證明之,亦難認其受有獎勵金之損害。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不供貨致其受有何損害,其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其47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 ㈢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就他造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525萬元(原告原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本 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卷第121頁反面 )云云,並提出其92年度及93年度之損益表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事實,為被告散布其未依經銷契約採購約定數量及備貨不足,不再和原告履約等情云云,證人己○○亦為相類之證述(卷第172 頁反面),然原告於95年第4季並未達到兩造約定之採 購目標,庫存數量亦有所不足,係為事實,俱如前述,被告公司人員陳述此項事實,並無不法可言。更何況原告單憑其92年度及93年度之損益表證明其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2,525萬元云云,亦有所不足。其請求被告賠 償2,5 25萬元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475萬元及商譽與信用之損害2,525萬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