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3月25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 就訴外人曙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曙光公司於92年3月27 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93年3月27日為清償期,惟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迄今尚欠本金為3,0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並曾對被告丁○○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丁○○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責任,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原係訴外人郭勝雄所有,於訴外人郭勝雄死亡後,由被告丁○○於94年10月8日繼承取得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已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逃避被告丁○○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於被告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94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係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並已侵害原告之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信託行為中的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經撤銷即均視為自始無效,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行為的義務與權限,亦隨之消滅,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應回復為委託人的一般財產,受益人的受益權亦失所依據,原告自亦得據之請求被告二仍應回復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經信託登記前之原狀,亦即被告戊○○應塗銷對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取得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確定判決後,迄95年1月12日欲聲請強制執行時 ,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復於95年1月13日再向地政事所申請被告丁○○所 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始發見被告丁○○已脫產,遂立即聲請假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在96年1月11日,以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係在95年1月13日起算,並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就民法第244條另特別的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信託 法的規定,是本件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信託行為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丁○○之財產除每年肆拾參萬餘元薪資、投資收入外,已無資力,顯見被告丁○○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已不足清償曙光科技公司所負3,000, 000元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9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是被告丁○○已因信託行為陷於資力低落之狀態,且原告向主債務人即曙光公司強制執行之結果,亦無法受償,並已於96年5月10日獲 發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上開信託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則均以: 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二人須對 原告得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被告戊○○於接受委託時並不知道被告丁○○負有債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依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銀行應該先向借 款人求償未果後,才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原告尚未向借款人求償,其尚不得向被告丁○○請求,系爭契約並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丁○○自無所謂「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之者」之情事至明,被告戊○○則對系爭契約完全不知悉,更無所謂「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之者」之情事,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被告丁○○曾於92年3月25日,為 訴外人曙光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曙光公司屆期未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計3,000,000元 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為此曾對被告丁○○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 146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丁○○因而對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二)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94年10月8日由被告丁○○繼承取得,惟被告丁○○隨 即於94年11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表、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各一份為憑,自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二人上開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適用,及(二)被告二人有無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 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查本件被告丁○○於95年1月12日之資 力狀況,除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外,僅有對曙光公司之1,100,000元之投資債權存在,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丁○○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一份為證,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本金部分即達3,000,000元而論,在被告丁○○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房屋所有權均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後,其剩餘之財產資力確有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抑且,雖然被告丁○○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為金融機關而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得在先對主債 務人即曙光公司求償未果後,始得請求被告丁○○為實際上之清償行為,然原告確有先對主債務人曙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卻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法獲償之情況,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洪字第29361號96年5月10日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確已得對被告丁○○請求清償,甚且由該強制執行事件亦曾併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之情狀,均堪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丁○○之資力低落且發生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結果,而原告係於95年1月13日始查悉 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登記移轉行為,其隨即於一年內之96年1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行使之撤銷權亦無適用信託法第7條規定而有罹於除斥期間消滅之問題;因之,原告依首 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末以,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 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如前述,既為民法關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以該規定並無關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須對該信託行為有損害信託人債權人權利一節須明知或可得而知等限制,於該信託行為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後,就信託人與受託人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無須其等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之條件限制。本件姑不論在上開信託行為前,原告已對被告丁○○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被告丁○○自當明知此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以被告二人間就該信託有何特定目的等又未能說明之,被告戊○○對此害於原告債權一事亦應屬於可得而知之狀態,且如前述,原告既係依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前述信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本亦無被告二人對將害及原告債權一事須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條件限制存在,是原告據之請求被告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17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後,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17日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