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之訴,依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在股東名 簿上記載其事由」。 (一)就原告原聲明之變更部分,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終結)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將其名下售予原告之股票設質、拒不返還)、僅係減縮之訴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至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是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將其名下售予原告之股票設質、拒不返還),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備位之訴併予審判。 三、本件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事由」,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修正請求之範圍、性質屬減縮備位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 00股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事由 。 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八十三年間以每股三十八元、總價三百萬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其名下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股票七八九四七‧三七股,因斯時被告為中環公司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雙方遂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而由被告保管。 2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向被告催討所保管之股票,被告遂書立字條一紙,載明「故到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丙○○(即原告)在乙○○(即被告)名下的股票有二一一六張,現全部抵押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美華(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的借款做擔保」,因被告未事先告知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股票抵押擔保借款,原告乃堅持索回股票,被告雖同意將股票出售返還股款,但僅僅出售所持有未質設之二九五0張股票即二九五萬股其中八萬一千股(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八千一百股),將股款二百萬元交付原告,而不願歸還其餘二0三五張股票;原告因有出售該等股票取得現金之必要,乃委請律師發函追討,迄至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名下已有五百五十萬股即五五00張未質設之中環公司股票,卻仍拒不返還,反於翌月轉讓三百九十一萬股即三九一0張股票,顯能歸還而故意不返還股票。 3原告因被告不願返還股票,致無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所有之二0三五張中環公司股票賣出,以當日中環公司收盤股價計算,原告受有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加計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九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所受損害為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就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並不爭執其保管原告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二0三五張,而原告早已與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無任何關係,並早已未曾表示同意以本件股票設質借款,甚且自九十一年起即向被告催討上述股票,被告並於民刑庭中均以書狀、言詞表示將返還股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寄託契約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將股票返還原告,並在股東名簿上記載其事由。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固於九十三年間因一時無力償還積欠訴外人楊勝敏之款項三百萬元,而約定將交由被告保管之中環公司股票以為債務之擔保,性質為擔保信託,而原告業將對楊勝敏之債務清償完畢,對該等股票之權利自應回復於原告。 2本件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將股票設質及設質時間、數量、借款金額、款項流向等,事後亦未同意。 3被告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掏空公司並將責任推給時任總經理之原告,致股東群情激憤,原告因無證據難以辯駁遂計畫於九十三年四月下旬將其所有、寄放被告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出售以賠償股東損失,但被告竟一再稱業將股票設質不願返還,原告不得已方出售美華影音科技公司股票予訴外人甲○○,並將不動產抵押貸款。 4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移送民事庭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認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經原告同意出售八萬一千股、將股款交予原告,可證原告對於股票設質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否則被告何需先行出售返還?亦可見股票並未均設質,否則被告如何出售?原告任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總經理期間,如未遭被告刻意隱瞞,應會在借款契約、本票上簽名,並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參與對保程序,本件股票設質擔保之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借款、展期等文件上均無原告之簽章,又原告自八十二年底成立時起至九十一年間擔任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總經理,被告則未擔任任何職務,但實際掌管財務,原告雖不清楚借款經過,仍會在借款文件上簽名,其曾簽過多紙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本件以中環公司股票設質擔保之借款均無原告之簽名,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方書立字條載稱股票遭設質,足見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同意以股票設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誤引誤認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而為錯誤之認定。 5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實際經營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出售名下中環公司股票予原告並代為保管,且該等股票經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設質借款,被告雖片面稱原告知情、曾經同意、借款用以從事美華影音科技公司電腦點唱機業務云云,實則貸得之款項亦有部分用於被告經營之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況且股票設質借款與經營電腦點唱機業務購買版權時點有數年之遙,又以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營收觀之,該公司並無虧損。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美華影音科技公司離職,九十三年四月間起亦非美華影音科技公司股東,並已經多次明示不同意以中環公司股票設質,甚且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仍一再以原告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設質。 6美華影音科技公司雖原由兩造共同經營,但約定資金由被告負責,且若非約定由被告負責,亦應由全體股東負擔,何以僅以原告之股票設質?被告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最大股東,原告僅有一千七百張股票,無法插足公司財務。由(原證一)被告書立之證明書、字條上並無原告同意設質之記載,且可見被告確有保管原告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且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股票設質之事,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開始將二千張股票設質,但被告計算書上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有六三0張股票,未記載設質情節,可見被告刻意隱瞞,又被告當時設質之股票中既僅有六三0張屬原告所有,其餘一四八六張並未設質,應得返還原告。 7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以原告所有之股票設質。被告於借款到期不取回設質股票而另為借款,自屬反覆設質。8陳彩密於八十四年間即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而與原告協議離婚,八十七年間雙方已經離異多時,其復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股東,自非原告之人頭,且貸款文件中係記載股票為被告所有,未記載該等設質之股票係原告所有之股票,證人甲○○曾經以總經理身分在展期契約上簽名,亦不知設質股票何人所有。 (五)證據:提出(原證一)八十六年被告書立之證明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書立之字條、(原證二)股票變動紀錄表、(原證三)律師函、(原證四)股票交易資訊、(原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庭提)契約書、股票交易資訊、(原證七)質設股票彙總表、(原證八)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五一圓山放字第八號函暨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提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物登記簿、(原證九)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一圓山字第九0一四0號函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簿、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明細分類帳、(原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證十一)美華影視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帳簿報表清單,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所有之二0三五張中環公司股票已經轉讓予第三人楊勝敏,自不得再據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2本件股票係兩造為經營共同之事業即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籌資所需,經雙方合意由被告提出、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設質貸款,設質之股票包括被告所有之股票,所借得之款項均匯入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之帳戶中,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侵占分文,否則股票借名登記迄至原告九十三年四月間請求返還,其間長達十二年,若非知悉設質以為公司營運資金之擔保、無法取回,應於借名登記原因消滅之際即要求返還;原告係於九十三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方離開美華影音科技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間止,擔任總經理長達十一年,其擔任總經理期間,美華影視公司採總經理制,資金之運用、業務之經營均由其一手掌握,其執意從事電腦伴唱機業務、急需資金購買歌曲版權,原告係因八十一至八十九年間有欠稅、拒絕往來等信用問題,無法在股票設質之授信文件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均由其配偶陳彩密具名負責、簽署相關文件,陳彩密為原告之人頭,此由其撤回對原告之刑事通姦告訴、離婚後仍與原告居住同一處所、與證人甲○○間股票買賣契約價金均由原告收領等節可證,原告身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總經理,就公司資產知之甚詳,又豈有不先詢問擔保品為何之理?原告自知悉被告以該等股票設質貸款之金額全數用於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並無獲取任何私人利益。 3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係為兩造共同經營之美華影音科技公司需要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設質借貸,為原告所知悉,且該等股票現猶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執有中,被告顯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不負刑法背信罪責。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曾禁止被告以系爭股票設質情節。原告係因欠稅問題無法過戶本件股票而暫借被告名義登記,亦無法登記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股東,乃擔任總經理、實際掌控公司,並由被告對外籌措資金、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其無挹注營運資金之義務,況中環公司股票猶在被告名下,如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名下原告所有之股票亦將遭查封,原告自不得推諉稱其未同意設質。 4本件被告並未將股票反覆取回、設質,僅係設質擔保之借款展期,且展期均於原告擔任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總經理期間、為原告所知悉,本件股票並未滅失,如借款清償完畢,被告即會返還股票。 5被告設質之股票數量高於原告所有之股票數量,故擔保之借款包括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6原告係以逢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有美華影音科技公司股票,九十一年五月間持股達近百分之二十,且掌握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五席董事其中三席與二名監察人中一人,自得主導美華影音科技公司經營、決策。又依(原證一)字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均已設質,並無所謂僅有其中六三0張設質、其餘未設質之區別。 7股票於被告經原告同意用以設質後即無保管,而由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保管中,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迄今,被告並無占有本件股票,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寄託契約有無、內容、保管方法、返還期限、報酬等事項;又股票之轉讓不以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受讓人得自行持股票向發行公司辦理股東登記,出讓人並無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亦無股東名簿登載事項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律師函、(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刑事判決、(被證五)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函、(被證七)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一圓山字第九0一四0號函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簿、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明細分類帳、(被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背信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證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背信案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背信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十二)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公開說明書、(被證十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五一圓山放字第八號函暨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提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物登記簿、(被證十五)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背信案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節本、(被證十六)契約書、(被證十七)資產負債表、(被證十八)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證十九)收據、支票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被告書立之證明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書立之字條、股票變動紀錄表、律師函、股票交易資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契約書、股票交易資訊、質設股票彙總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暨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提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物登記簿、、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簿、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明細分類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美華影視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帳簿報表清單,並引用證人甲○○之證詞為證,就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刑事判決、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函、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簿、綜合授信契約、放款明細分類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背信案件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背信案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背信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暨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提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擔保物登記簿、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六號背信案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節本、契約書、資產負債表、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收據、支票影本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被證五)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是在契約債務人因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節未履行債務,致生損害於契約債權人之際,如其行為未涉不法,亦未侵害債權人本於該契約所生債權以外之權利,債權人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主張。 2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節股份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行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三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應具備「股票持有人背書」及「交付表彰權利股票」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現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但無改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並交付股票方式轉讓。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其於八十三年間以每股三十八元、總價三百萬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七八九四七‧三七股,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其在被告名下之股票已有二百一十一萬六千股,被告迄今仍拒不願歸還其中二百零三萬五千股,且反覆將股票設質擔保美華影音科技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借款,致其無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等股票賣出,受有當日股票價額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為論據。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為締約時被告持有之中環公司記名股票其中一部分,中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經兩造陳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告書立之證明書、字條、股票變動紀錄表、律師函、股票交易資訊、質設股票彙總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函暨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簿、擔保物登記簿所載一致,而自八十三年間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曾在售予原告之股票上背書、將股票交付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坦認不諱,參諸中環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即已上市,現總股數高達二十九億零七百零一萬餘股,被告所持有之中環公司股數多年間均高達二千七百餘萬至一千八百餘萬股,遠逾買賣標的股票最高數量二百一十一萬六千股,是本件兩造間買賣標的股票非唯難認已經特定,且原告始終未受讓買賣標的之股票、被告亦始終未讓與買賣標的之股票,易言之,原告並未自被告取得買賣標的數量之中環公司股票,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移轉交付標的數量之中環公司股票,堪以認定。 4原告既未自被告取得買賣標的數量之中環公司股票、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移轉交付標的數量之中環公司股票,則被告所持有之中環公司股票均仍為其所有,其繼續保持占有、拒絕交付該等股票,或將股票為設定質權、移轉所有權等處分,俱為有權處分,無侵害原告中環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可言,被告上開行為復未侵害原告本於雙方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即買賣標的物交付、移轉請求權以外之權利,性質上僅屬債務不履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尚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雖另於書狀中供承本件股票係原告買受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但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佐。本件兩造間訂立中環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之際,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是固難謂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應就該等股票依信託法之規定在票面上為信託之記載,然被告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兩造間買賣標的股票數量迭有更易、迄今已逾十年期間,亦未曾依信託法之規定在其所持有之特定中環公司股票上為信託之記載,且原告始終未能取得買賣標的股票,被告拒不交付中環公司股票、將股票設定質權甚或移轉股票所有權,均係有權為之,無侵害原告中環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可言,前業述及,則兩造間縱有信託契約,被告上述行為仍僅係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對原告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無侵權行為可言。 6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買賣標的中環公司股票,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二)原告備位聲明依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部分 1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未自被告取得買賣標的數量之中環公司股票、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移轉交付標的數量之中環公司股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自始未能取得二百零三萬五千股中環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兩造間即無就該等中環公司股票成立寄託契約之可能,蓋一般寄託契約寄託物所有權屬於寄託人所有,消費寄託契約則首應由寄託人將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而本件中環公司股票始終未曾移轉予原告,被告係基於自己之股票所有權占有中環公司股票,原告依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