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原起訴請求七千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減縮為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買受其名下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八九四七‧三七股,雙方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而由被告保管,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向被告催討所保管之股票,被告曾自承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原告在其名下的股票有二一一六張,經其抵押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美華(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因被告未事先告知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股票抵押擔保借款,原告乃堅持索回股票,被告雖同意將股票出售返還股款,但僅僅出售其中八十一張,而不願歸還其餘二0三五張未設質股票,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所持有之三九一0張未設質股票轉讓他人,顯能歸還而故意不返還股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原告之二0三五張股票所受之相當於股票價值利益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所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指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第四款之規定,主要規定為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參諸同節款第一百八十條明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返還之標的、範圍,第一百八十三條則規定關於行為人以外第三人之返還責任,是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要為「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之填補」,與刑事訴訟法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迥異,易言之,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回復其因被告之背信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不包括請求被告返還因背信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從而,原告之訴,就「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其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原起訴請求七千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減縮為七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六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