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原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鄭仁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世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黃繼岳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為前國策顧問,曾任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負責人;甲○○為丁○○之妻,曾任東錦公司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負責人;丙○○為丁○○及甲○○之子,現任名間公司之董事長。而東錦公司於民國93年3月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 廠興建暨營運合約,東錦公司依約成立子公司即名間公司,由名間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依約定於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訴外人即時任名間鄉鄉長謝朝輝先後單獨或與訴外人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及被告乙○○等人,向原告藉勢興端勒索財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詎被告為脫免罪責,明知丁○○根本未提出告訴或作證過,而甲○○及丙○○則係依法到案作證,仍於95年2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等3人誣告時,向 媒體指控:「他(指被告)會涉案並遭起訴,全是丁○○家族構陷他入罪」及「丁○○、甲○○、跟那個丙○○3個人 ,就是他們3個設局陷害我嘛,說我跟鄉長勾結嘛,事實上 這真的是很冤枉的嘛…」(下稱系爭言論),並透過媒體大幅報導使大眾廣為周知,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誤解及對原告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甲○○及丙○○每人各250萬元,並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 (見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8號字體於第一版 報頭下(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各1天;㈢願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訴貪污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甲○○與丙○○均明知被告係受甲○○之請委託居間協調,俾利名間公司排除工程糾紛,卻故意隱匿該等情事,而以證人身分赴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指稱:被告係受謝朝輝指派向名間公司要錢云云,丁○○則在背後主導誣陷被告,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等人確有誣告、偽證之行為,是被告所言,要無任何不法可言,並非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雖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然並未刻意將之主動散布於媒體,僅係於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後,適自由時報記者歐祥義知悉此事而於事後向被告採訪查問相關情事,被告係被動接受採訪,絕非主動將此事散布於眾,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況原告以相同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足認被告並無誣告及誹謗之犯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確實係受甲○○請託,而與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許槐青作居間協調,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於96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判決無罪。 ㈡被告於95年2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告等3人誣告,接受記者採訪時為系爭之言論。 ㈢原告以被告上開言行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駁回原 告之再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媒體所為系爭言論,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誤解及對原告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固亦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 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被告被訴貪污案件,係經由民眾化名A1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提出檢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此有化名A1之調查筆錄、上開中機組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15號卷(下稱他卷)內可稽(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 號貪污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並於96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判決無罪,則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認其係遭人構陷。 ⒉被告於上開貪污案起訴後,於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發現:甲○○與丙○○於94年9月3日至中機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於94年10月1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製作之筆錄,均指稱原告係受謝朝輝指派向名間電力公司要錢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2頁)。甲○○另於94年9月3日下午17時許 以受丁○○指示,主動請託張昭堡、許槐青、葉新化等人來拿錢,並表示不要被告背書及寫收據,且自行與張昭堡、許槐青、葉新化相約於當日下午6時30分在台中市○○路陳國 華律師事務所會面,待約好時間地點後,甲○○始不斷請託被告務必到場,並要被告拜託許槐青亦務必到場等情,亦有中機組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而甲○○、丁○○為夫妻,丙○○為渠等之子,其3人既於 上開貪污案中屬關鍵人物,且甲○○、丙○○於該案之證詞對被告不利且與被告認知之事實不符,是被告依上開筆錄及監聽文,而認係原告化名A1提出檢舉以構陷被告,實屬人之常情。 ⒊原告雖主張:丁○○從未指控被告,亦未作任何不利被告之證言,被告係虛構事實指誣丁○○云云。惟自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原告住宅所錄丁○○、甲○○及許幸惠即被告之妻的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以觀,丁○○多次陳稱:其與上開貪污案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助理見面多次,渠等幫忙很多,甚至其有親戚在調查局幫忙監聽等語,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7頁)。原告雖爭執系爭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錄音為丁○○、甲○○及許幸惠間親屬間之對談,渠等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按諸上揭說明,自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名間電力公司於上開貪污案件審理中,另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補提刑事告訴,當時名間電力公司之代表人即為丁○○,亦有該刑事補提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認丁○○亦為構陷者之一,亦符常理。 ⒋綜上,被告因涉上開貪污案件,基於自衛或自辯之原因,而為系爭言論,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並非出於惡意而發表系爭言論,是就其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其依上開筆錄、錄音譯文及書狀等證據資料,而確信其遭原告構陷始涉入上開貪污案件,應認有相當之理由,洵難認其行為不法,即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另一爭點「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不法,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萬元、甲○○及丙○○每人 各250萬元,並均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以8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各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