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戊○○ (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12號4樓之1 被 告 玖谷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庚○○ 居苗栗縣 人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參拾壹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從事工程五金材料之銷售業務,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南亞PVC管」貨物之經銷 商,被告戊○○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買受工程五金材料之相關工作事宜。詎被告戊○○從民國(下同)93年10月份起,利用其職務之便,竟夥同交易往來之買受客戶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被告乙○○為其代表人,虛捏信源公司承攬台灣高鐵工程及台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工程,以工程之需而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並均指定貨物送至工程地點,且指定由被告甲○○接洽收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陸續送貨與信源公司,以詐騙貨物,在94年6月份有貨款新台幣(下同) 22,668,536 元、7月份有貨款13,329,670元、8月份有貨款 18,995,777元、9月份有貨款9,318,320元,總計貨款為 64,312,303元,並由信源公司任發票人簽發支票13紙與原告,以憑支付6、7、8月貨款,合計票面金額35,998,036元。 惟被告戊○○突於94年10月3日棄職潛逃,原告隨即清查其 經手之一切業務,並登門拜訪被告乙○○,而獲告知其係配合被告戊○○所為,信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將不會兌現,果不其然,信源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核被告戊○○、乙○○、甲○○3人所為顯係共同觸犯刑法背信罪 、詐欺罪。 ㈡次按,信源公司詐得原告貨物,必須再為銷售,才能實現其犯罪所得,而系爭貨物供應源頭係製造商南亞公司,南亞公司係在各區指定經銷商代理經銷,由經銷商按銷售數量之需向南亞公司訂貨,再由經銷商指示南亞公司貨運直接送至買受人收貨地點,非南亞公司指定之經銷商,無從直接向南亞公司購貨,同為南亞公司經銷商之被告玖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谷公司)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玖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卻向信源公司進貨,致使信源公司得以順利銷贓。其銷贓手法係由被告玖谷公司向信源公司訂貨,再由信源公司直接出貨與被告玖谷公司之買受客戶,並由信源公司直接開具統一發票與被告玖谷公司之買受客戶,或由信源公司直接開具統一發票與被告玖谷公司,核被告玖谷公司與被告庚○○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暨共犯背信罪與詐欺罪。 ㈢再按,由被告丙○○任負責人之被告信緯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信緯公司),係原告之往來客戶,陸續訂購貨物加工再為銷售,自明知系爭貨物之銷售管道,竟向非南亞公司之經銷商即信源公司購買相同貨物,其貨物均係由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更改送貨地點而送至被告信緯公司在林口之工廠,致信源公司得以順利銷贓而實現其犯罪金錢所得,核被告信緯公司及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暨共犯背信罪及詐欺罪。 ㈣被告之上述犯罪行為,業據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27號偵查中,核被告之犯罪行為對原告造 成鉅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12,3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乙○○部分: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信源公司因受原告凍結全部資金而倒閉,然而本案應為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糾紛,與信源公司或被告甲○○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玖谷公司、庚○○部分: 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玖谷公司觸犯故買贓物罪嫌,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玖谷公司向信源公司購貨時,即知悉信源公司之貨物為贓物,且故意買入之,始能成立。⒉被告玖谷公司雖與原告同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但因被告玖谷公司規模較小,進貨量不大,若單獨向南亞公司進貨,則無法享有優惠折扣,被告玖谷公司將負擔沈重進貨成本,且南亞公司並無限制經銷商僅能向南亞公司購買貨物之規定,因此被告玖谷公司常自其他南亞公司之大經銷商進貨,以節省成本。反之,信源公司雖非南亞公司之經銷商,但因信源公司有與台灣高鐵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依據南亞公司內部規定,只要拿到工程合約之工程行,即可以低於市價之工地價優惠購買南亞公司之產品,因此原告與信源公司合作,以信源公司之工地合約,向南亞公司以工地價之方式進貨,以同享優惠。被告玖谷公司於92年間透過原告業務代表即被告戊○○與信源公司合作,並於93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陸續向信源公司購買貨品,期間交易量與交易價格皆屬穩定,被告玖谷公司並不知悉94年6月 起,信源公司之貨品來源是否為贓物,更無為信源公司銷贓之可能。 ⒊被告玖谷公司與信源公司前開交易期間,每月依被告玖谷公司進貨所需,向信源公司訂貨,並確實給付貨款,由交易明細內容可知,雙方每月交易金額約在數百萬至千萬之間,而於93年10月後,每月進貨金額約在一千多萬,於94年1月甚至高達二千多萬,平均金額為9,431,085元,而94年6月至9月間,被告玖谷公司之每月平均之進貨金額為 12,162,500元,該期間被告玖谷公司與信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與其他月份相較,並未有任何異常之情形。另對照信源公司於94年5月至9月所開立與被告玖谷公司之發票,貨品價格皆無過大波動,以貨品1/2"Ex4M為例,94年5月6、13日為27元;5月23日、6月7、8、9、28、30日為29元;7月5、8、11日、8月1、2、4、5、9日、9月1、2、3、5、6、7日為28元,價格並無顯著變化。是以被告玖谷公司與 信源公司之交易既未出現任何異常,不論信源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向原告購得貨物,被告玖谷公司無從知悉信源公司之貨源是否為贓物,更遑論有故買贓物之行為。 ⒋再由被告玖谷公司於94年5月6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向 南亞公司進貨之電子發票內容可知,南亞公司所售貨品 1/2"Ex4M之價格,94年5月6、12日為33.8元;5月13、18 日為33.1元,5月24、25、26日為26.3元;6月1、2、3、6日為33.1元;6月14日為32.4元;6月24、30日為25.6元;7月4日為32.4元;7月19、20、21、22日為32.8元;7月25日為25.9元;7月28日為32.8元;8月1、8日為32.8元;9 月21日為27元;9月29日為33.8元,平均價格為30.76元,略高於被告玖谷公司向信源公司所購買之平均價格28元。由此可知,南亞公司售予被告玖谷公司貨品之價格,除南亞公司於每月底因業績分配而有特價,而使進貨價格低於信源公司售予被告玖谷公司之價格外,平日價格皆略高於信源公司之售價,據此被告玖谷公司基於節省進貨成本之考量,而向信源公司進貨,實屬正常,且被告玖谷公司向信源公司之購貨價格,並無低於市場之行情,被告玖谷公司主觀上並無知悉信源公司之貨源是否為贓物之可能。 ⒌再者,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玖谷公司涉犯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全無舉證,逕以被告玖谷公司向信源公司購貨,遽認被告玖谷公司有故買贓物犯行,顯無可採。而稱被告玖谷公司共犯背信罪及詐欺罪部分,原告對於被告玖谷公司與何人共犯背信罪與詐欺罪,及如何共同涉犯背信罪及詐欺罪,全無說明、舉證,且被告玖谷公司係法人,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直接與原告往來交易,難以滿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之主張明顯無理。另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玖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327號認定不起訴處分 ( 以下簡稱地檢處分書)在案,亦足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信緯公司、丙○○部分: ⒈被告信緯公司與原告間已有6、7年之交易歷史,被告戊○○為原告之業務員,並全權代表原告為交易,被告信緯公司亦均經由被告戊○○訂貨,其後,被告戊○○或安排由原告出貨,或安排由信源公司出貨,惟此均係原告公司人員之安排,並非被告信緯公司或被告丙○○之意思,且被告信緯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6月間向信源公司所購之 1/2"Ex4M塑膠管,其單價介於27元至29元間,與原告於同期間出售與其他客戶之單價相當,況被告信緯公司訂貨之應付貨款亦均已付清,因此,被告信緯公司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及背信、詐欺之行為。 ⒉原告已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先行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犯行,有地檢處分書可證,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18日以 96年度上聲議字第571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書)駁回,由此可證,被告信緯公司及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⒊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附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被告信緯公司有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被告信緯公司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舉證證明。此外,被告信緯公司僅是經由原告業務員即被告戊○○之安排,部分貨物自信源公司進貨,且進貨量亦未達64,312,303元,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信緯公司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負責南亞PVC管之銷售,信源公 司、被告玖谷公司及被告信緯公司均係原告之客戶,並提出信源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01-113 頁)、原告出具與被告玖谷公司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565-566頁)為證。 ㈡被告戊○○為原告之業務員,信源公司、被告玖谷公司及被告信緯公司均係透過被告戊○○向原告購買貨品,有關購料、交貨、收款、發票交付等事項均係由被告戊○○代理原告處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騙之手法,使原告大量出貨與信源公司,導致原告無法回收貨款,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4- 100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3份(本院卷一第101-113頁)等文件影本為證,且於與本案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板橋地院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51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均認定透過被告戊○ ○向原告買受南亞公司PVC管之公司,均依照被告戊○○之 指示, 將貨款匯入被告戊○○個人之銀行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戊○○因有代理原告銷售業務、收受貨款之權限,惟未將應收帳款交予原告, 導致原告貨款之損失, 有該等判決附於本院卷二第41-48頁、第51-53頁可稽,堪信原告對被告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64,31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被告戊○○共謀,以虛偽工程詐騙原告之貨物,而後放任支票退票,拒不交付貨款,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戊○○係由原告之負責人帶來,是其認為被告戊○○全權代表原告,故其僅係幫原告轉賣貨物給其他公司而已;被告甲○○於偵查中, 亦為雷同陳述:信源公司與原告之業務都是透過被告戊○○,而被告戊○○對其表示由於南亞公司之規定,原告向南亞公司進的貨物只能賣給北部的客戶,但原告想透過第三人將貨物賣至中南部客戶,故商請信源公司以承攬台灣高鐵工程為由,透過原告向南亞公司購買較多之貨物,而多買的部分可以轉賣到中南部廠商,信源公司也可以抽利潤,是雙方開始以此種模式合作,迄今已1、2年。合作期間由被告戊○○直接將原告所出之貨物運送至下游廠商,待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匯入信源公司帳戶後,用以支付票款予原告,然於94年10月間,被告戊○○逃匿無蹤,而下游廠商紛紛拒不付款,故信源公司無力支付票款予原告,始導致信源公司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 兩人之供稱相符,並有地檢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7-576頁); 而被告 戊○○為原告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原告與被告信源公司間之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要無疑義, 此外, 被告戊○○持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得以蓋用貨品結算單乙情,有板橋地院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41-43頁),在在顯示,被告戊○○就原告與信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確為原告之代理人,有代理原告議價、訂約及收取貨款之全權代理權限。信源公司自91年9月間即與原告業務往來頻繁,迄至94年9月間,每月往來之金額動輒數千萬元,而信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 於案發前, 皆如期兌現,且信源公司確有向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高鐵工程等情,有地檢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在卷可徵(本院卷一第567-576頁、本院卷二第36- 40頁)。故從被告戊○○有代 理原告之權限、信源公司亦確有承攬台灣高鐵工程,且兩造間多年來業務往來均正常等觀之,被告乙○○、甲○○應係基於往常之交易習慣,信賴被告戊○○係代理原告,來商請信源公司以承攬台灣高鐵之名,大量訂貨以轉賣下游廠商,因考量此種合作模式信源公司亦得以從中抽取利潤,遂應允被告戊○○之合作計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甲○○與被告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 下游廠商透過被告戊○○向原告訂購南亞公司PVC管材料時,被告戊○○ 確有要求其預先給付貨款,並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戊○○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一節, 有桃園地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53頁),堪認被告甲○○所稱,下游廠商以預 先給付貨款予被告戊○○為由,而拒絕向信源公司清償貨款,造成信源公司無力繼續給付票款予原告,並非全然無據。由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乙○○、甲○○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被告戊○○有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足採。 ㈣被告玖谷公司、庚○○、信緯公司、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玖谷公司、信緯公司明知而買受信源公司詐騙之貨物,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云云。惟查: 南亞公司對於廠商承攬政府重大工程而訂購公共工程用管時,經由經銷商提出工程名稱、使用規格、數量及價格後,即得以較低價格購得產品,且並無南亞公司經銷商購買產品僅能向南亞公司購買之規定乙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 而地檢處分書、高檢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567-576頁、本院卷二第36-40頁)。則被告玖谷公司所稱:其系因信源公司取得台灣高鐵之重大工程,而得向南亞公司商議貨品單價,取得低於市價之貨品,基於價格衡量、成本負擔之考慮,為求共享優惠折扣利益,始透過被告戊○○向信源公司購買工程用PVC管,核其所為乃 係商業交易實務所常見,尚無違常之舉,被告玖谷公司所辯, 洵非無理。又, 被告玖谷公司於94年5月至同年10月,及 被告信緯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6月向信源公司所購得之PVC管,以1/2"Ex4M之貨品為例,單價介於27元至29元間(本院卷一第494-522頁),與原告於94年5月至同年10月所出售予其客戶之相同管徑PVC管之單價(平均介於26.42元至29.6元間)相當,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而與南亞公司於94年5 月至同年9月所售相同貨品之價格(平均30.76元)相較(本院卷一第523-563頁),則略高於被告玖谷公司、信緯公司 向信源公司所購買之平均價格28元,是從被告玖谷公司、信緯公司與信源公司進貨期間交易量與交易價格皆屬穩定,且其向信源公司之購貨價格,並無低於市場之行情觀之,足認被告玖谷公司、信緯公司係基於節省進貨成本之考量,而向信源公司進貨之作法,洵屬合理。原告僅以被告玖谷公司、信緯公司未向南亞公司及原告訂貨,而轉向信源公司購買貨品,即稱其與被告戊○○有共謀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仍屬率斷, 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有利之證據,即謂被告玖谷公司、庚○○、信緯公司、丙○○等, 與被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給付64, 31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