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原 告 謙和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中請求被告給付17,206,000元,嗣經縮減為17,150,7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以信用卡之推廣及代辦業務多年,因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家樂福」大賣場於民國96年5月間擬與聯邦 銀行合作發行聯名信用卡,乃透過聯邦銀行洽原告承辦該信用卡之推廣業務,雙方在聯邦銀行主辦人員之協助下,就承辦條件之內容數次協商,達成協議,內容包括原告為被告執行上開聯名信用卡之推廣活動,推廣期間自96 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希能達成核卡50,000張之目標,而被告就聯邦銀行核准發卡者,則每卡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元作為工作酬金,後多次討論達成協議,被 告擬具聯名信用卡推廣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再由原告列印二份完成用印後,指派原告公司經理甲○○親自交回給被告負責之乙○○經理收執,是系爭合約內容早於兩造協議完成時即已成立。而被告既已收受該原告用印之契約,理應於完成其內部用印後,將其中一份擲回原告存查,但原告迄今尚未收到被告用印之契約,雖然如此,但該契約既係依兩造協商之條件,由被告擬具,且經原告用印認可,且原告嗣後並已據此契約向被告請領並獲給付部分報酬款項,則該契約對於兩造均已生拘束力。既然被告就合約書內容所約定之推廣期間為96年6月至8月、每張核卡酬金350元,以及原告確實有執行推廣活動且 為被告所接受等事為自認,則兩造合意之內容即係合約書之內容。 (二)被告提供其「家樂福」會員名單,由原告以專人逐一電話敦請前往被告各賣場辦卡 共約23萬通左右,依合約第3條所有電話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派員在「家樂福」全台47個賣場駐點推廣並收件辦理聯名信用卡;另對「家樂福」全台賣場人員舉辦8場之大型教育訓練 ,傳授有關信用卡推廣工作之專門技能知識(Know-How),以提昇被告人員在此一工作之專業能力。並就上開被告人員之收件,不論日後銀行是否核准,原告日後均按其收件數量,每申辦案件發給各該被告人員50元之家樂福禮券,甚至被告曾因其台中中清店營業場所原有辦理申辦之人員不足,而自行增派調度人員辦理,卻要求原告負擔上開人員之薪資費用;又所有提出申辦信用卡之龐大客戶資料,亦皆由原告人員整理、建檔並完成初審後,統一送交聯邦銀行審核決定是否同意發卡負責將各申辦顧客之資料整理、建檔並完成初審,總計達133,461件之多,再送交至 聯邦銀行審核決定是否同意發卡。凡此種種,原告投注之人力物力甚鉅,花費龐大,以極敬業之態度履行各項合約之義務,直迄上述約定推廣期間屆滿為止,其成果堪稱豐碩,總計經聯邦銀行核卡數量計至96年10月15日止,共有73,002卡,超越原先預定之50,000卡目標甚多。是系爭推廣活動係原告與被告「合作」為之,且依第4條約定原告 是因實行『執行推卡活動』而受有報酬,只要原告依約電訪、付諸人力執行相關申辦事項,即屬完成推廣活動,即得請求依聯邦銀行核准發卡數量計付之酬金,雙方合約絕非約定原告「受理申辦」之案件經銀行核准發卡,原告始給付報酬。故計算原告報酬之數量,應以聯邦銀行之總核准量為準,而不止於原告受理申辦之數量。 (三)被告就每張核卡應給付原告酬金350元,計至96年10月15 日止,總酬金即應為25,550,700元(350×73,002=25, 550,700),惟被告迄今僅支付8,400,000元而已,尚欠 17,150,700元未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其均任意藉詞拖延,要求減價,拒絕全額支付,雖經雙方多次協商,仍無效果,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營運。為此,原告迫不得已,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7,150, 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伊就聯邦銀行合作發行聯名信用卡之相關推廣事宜委任原告為之,但僅就原告執行推卡活動之工作報酬達成每張核卡酬金新台幣(下同)350元之合意,惟因未簽署任何書 面契約,對於合約書之其餘內容,並無合意。合作初始雙方就96年6月至96年8月之推廣期間,希望可達成聯邦銀行核卡50,000張之目標,預計原告執行涵蓋核卡數之百分之七十,亦即預估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可以完成核卡數略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張。因此活動開始後,依上述估算每月核卡張數,分二次各預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11, 666*350 *1.05﹦4,287,255,取整數為4,200,000.), 共計840萬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執行推卡活動所完成之 核卡數為19,218張,因此結算酬金應為6,726,300元(19,218*350=6,726,300 )。原告所稱經聯邦銀行核卡數量為73,002張,超過19, 218張部分,係由銀行及被告公司之管道所完成之推卡數,此部分被告並無義務支付原告酬金。且2006年度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國際聯網行銷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主要成員與原告公司之主要成員皆相同)合作推廣信用卡時,亦以該公司管道所達成之核卡數支付報酬,此實為市場上計算報酬之慣例。原告一再主張兩造間合意所有原告通路、被告通路及聯邦銀行通路之總核卡數,皆為報酬之計算基礎,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請求權,尚未證明有此等契約合意存在,甚至連契約合意成立之時間、地點、雙方參與人員等主張皆未能提出。 (二)依據被告與國際聯網公司之前合作經驗,因該公司之人員與被告公司之人員有互相競爭之狀況,導致國際聯網行銷有限公司之人員駐點一個星期後即因成果不佳不告而別造成空櫃之情形。故此次雙方人員提及由原告以先代墊被告公司店內人員之招攬獎金,除減少被告店內人員對於原告人員之排斥之外,亦期藉原告人員之協助,確認被告店內人員所收取之文件是否經客戶填寫完整,再交由原告人員整件後一併寄回聯邦銀行。若依照原告之主張,則表示其墊付50元禮券後就可以取得350元之報酬,但是被告還要 負擔被告員工之獎金;而且原告亦未支付銀行通路相關人員禮券,亦可得到銀行相關通路核卡之350元報酬,但是 銀行人員亦有每卡250元之報酬,則多餘之金額由誰來負 擔?況且50元禮券之相關事實,未見記載於原告所謂之合約書上。 (三)原告與被告間自始至終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皆以透過原告之管道所達成之核卡數為準,而非以包含被告管道及銀行管道之全部核卡數為準,且伊提供大部分之支援,包括原告駐點人員無償使用被告之場地、影印機、電話、招攬桌台、大型海報、人型立牌、傳單印製、店內廣播、背心、文具及提供出入口重要通道張貼活動訊息等被告並提撥人力廣發傳單及辦卡店內贈品,甚至支援原告不足之人力八成以上。另本信用卡之推廣案之費用來源,係由聯邦銀行提供每核准一卡380元之補助。而原告通路所推廣之核卡 補助,皆已支付予原告;關於聯邦銀行行員之通路,被告仍須扣除每件250元之獎金以支付聯邦銀行行員;關於被 告之通路,被告亦須負擔店員之獎金。因此相對於被告所投入之資源,原告之片面服務,實在無理由獲得全部之活動費用至明,兩造不可能有原告可以取得全部核卡數為計算基礎,而計算得每卡350元酬金之合意。 (四)原告主張其電話訪問總數約為23萬通,惟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另所提供所謂之10餘場教育訓練,僅每場1-1.5小時 ,約十餘人參加之小型說明會,目的部分為說明活動內容,作店內溝通及減少競爭排斥及協調場地提供,且場地、設備等均由被告提供,相關成本亦微乎其微。況原告之員工亦大部為新手,教育訓練時亦有原告之員工參加。相關費用本應於原告所取得之報酬中支應。且被告部分全國當時有四十八家分店分布台灣各地,原告顯無法提供服務給所有分店,招攬結果中有部分原告招攬結果為0,亦可說 明。事實上原告所取得每卡350元之報酬,除支應原告給 付其員工之獎金外,仍有鉅額剩餘,可用於支付其他推廣費用,因此縱使原告有支付此等電訪費用,亦不表示原告可取得全部核卡之報酬。 (五)依據協議原告必須在被告全國各分店皆有據點。惟原告遲未就所有據點進行鋪設,因此原告有自行與各店協議,請求被告店內提供人員協助之情形,相關費用理當由原告支應。且銀行通路之核卡數,顯然與原告之行銷行為無關連性,原告之行為根本無助益本項核卡數,因此被告不可能給付此項費用至明。至於原告因進行相關之推廣行為,本即需負擔相關成本(況且當初預估之涵蓋率為百分之七十,比起原告所負擔之成本,其所得利潤亦為可觀)。原告需要被告各分店人員之配合,因此負擔之相關費用,亦與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全部核卡數之報酬無關連性。況查扣除禮券之金額以外(關於此部分被告願意待澄清原告員工竄改被告員工招攬件數後歸墊),原告支付之成本極為有限,原告本有獲利。如原告人員之素質與預期相符,而透過原告之管道所達成之核卡數應該會更高,則原告之獲利必定更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6 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為被告之聯邦銀行與家樂福聯名卡從事推廣服務,約明原告每卡可得酬金 350 元,經聯邦銀行核卡數量,共計73,002張,屬原告管道推卡數共19,218張,而被告已經支付840萬元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3月12日(97 )聯信卡字第01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推廣期間所有管道推卡數量皆為原告業績,此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請求之報酬是否僅限於原告管道可達成之核卡數計算?析述如下。 四、原告固以雙方簽有聯名信用卡推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為證,此經被告所否認再三,然被告對原告於上開約定期間於被告營業場所所為聯名卡推廣服務,並有核卡,且依每卡 350 元為給付等情,並不爭執,加以證人即被告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該合約書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可徵兩造確係以該合約書為雙方合意之內容。被告所辯,未經其簽署,僅有合意每卡350元報酬,尚不足信 。既然原告一再強調兩造締有上開合約,兩造亦有如合約所為履行,則原告有無請求之權利自悉依合約約定為之。然詳參合約書內容,原告報酬請求之約定僅有第四條。該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執行推卡活動而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發卡者,甲方(按指被告)應給付乙方工作酬金每卡新臺幣350元」,而何謂執行推卡活動而經核准發卡, 由約定文字之文義,並未能解釋原告所主張約定期間內不論係由原告及被告管道送件所有之核卡結果均為原告告得主張之核卡數量。原告雖舉證人即居中協調之聯邦銀行經理李文琦以為兩造約定所有核卡數量均為原告業績之佐憑,然證人於本院結證以曾建議由原告進駐被告公司賣場,訓練被告公司人員招卡,所招攬的卡片均屬原告的業績,雙方覺得有點共識,但是都還要呈報雙方公司高層的主管,且有核卡覆蓋率之問題,未當場簽約,但有擬定合約,之後如何發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因覆蓋率及電話推廣而未就上述核卡數全歸原告部分同意(見本院卷第259頁),證人即原告之經理甲○○雖以被告確 有同意云云,已與上述證人乙○○所述不符,且兩造前已有合作推卡並有不快一事,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苟有如此重大之核卡獎金計算約定,豈有不約明之理,遑論證人李文琦亦稱從未有將聯邦通路推廣數算至原告業績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甲○○所言自難 期其客觀公證,既不可信,更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原告自不能以締約磋商過程之折衝內容,逕論為其最後契約合意之一部,而得據為請求之基礎。 五、至原告所支付被告協助員工50元獎金一事,證人乙○○及甲○○均證稱,因之前合作推卡時,曾發生各自人員互相競爭而不利推卡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證人乙○○則證稱為減少原告及被告彼此搶客之情形,由原告代墊被告人員獎金50元以消弭敵意,原告自承給予自己正職員工每卡獎金為100至150元、兼職員工75至100元一情 (見本院卷第255頁),且衡情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所主張核 卡數計算之事,何以原告支付被告之獎金遠低於其自己雇用員工,被告亦仍要負擔其受僱人從事協助原告推卡時間之薪資,然核卡報酬全歸於原告,尤其聯邦銀行通路招攬之核卡數,與原告本無瓜葛,又為何能盡屬原告業績,均要與事理有違。抑有進者,此一支付被告員工50元獎金而獲取被告管道全數報酬之事,亦屬兩造之前合作所無之約定,又屬重要事項之合意,焉能未在合約所明訂。是證人乙○○前開所證,非無可能。而此種利於推卡過程之權宜措施,尚不足推論兩造確有合意所有核卡數均歸被告。 六、另原告所稱其有電話行銷派員駐點推廣並收件、大型教育訓練,台中中清店營業場所原有辦理申辦之人員費用及整理、建檔並完成初審之支出,亦核係其在在所主張合約書第六條工作管理約定所應負擔之費用,何況,被告亦稱其有提供原告駐點人員場地、影印機、電話、招攬桌台、大型海報、人型立牌、傳單印製、店內廣播、背心、文具及提供出入口重要通道張貼活動訊息等支出,是此無非合約書兩造所各自支付負擔之成本及費用;又被告因聯名卡所能獲得聯邦銀行刷卡手續費優惠,猶繫於持卡者之人數及使用數量,被告並非當然即刻得利,縱有亦與兩造有無合意核卡數計算無關,不能反推被告因而願將其通路核卡數業績及聯邦銀行核撥報酬通予原告。以上均不能引為被告同意原告可以獲取被告通路,甚至所有通路核卡數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能請求其通路核卡數量以外報酬之權利,僅能依其管道核卡數量主張報酬6,726,300元 (19.218*350=6,726,300),而其自被告所受領840萬元 亦以超過其所應得之報酬,其本諸契約關係,請求17,150, 700元及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