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14號原 告 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共 同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許伩嫻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純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名:許伩嫻、張伩嫻)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加盟原告丁○○經營之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開設大實踐家政店萬大分店,明知原告並無收取屏東東港分店新台幣(下同)42萬元加盟金後即人去樓空,更無以欺騙手法或不負責任之態度處理加盟或進、退貨事宜,然被告竟於94 年11月16日晚間2時8分許,於聯合新聞網-娃娃DIY的窩網站,發表標題為鄭重聲明啟事一文,不實指控原告於收取加盟金後人去樓空,丁○○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跟弱勢族群等語;復於95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於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網站,發表標題為「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一文,指摘原告為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囤貨的店家,且被告每月僅向原告買進5萬元貨物,但卻曾公開於媒體表示,其每月獲利 60萬元,足證被告所買進之貨物均銷售一空,其指稱原告有強迫囤貨等情為不實傳述。被告於供不特定人觀看之網站,損害原告大實踐公司之商譽及丁○○之名譽與社會上對彼等信用之評價,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妨礙名譽之罪責,被告飾詞抗辯其無誹謗等情,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與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不同云云,惟上開兩者所經營者均為家政美勞不織布材料包之買賣及加盟等事業,被告應能認識其所為之言論足使他人對兩者產生連結。況原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因考量財務報表之完整性,故將專賣店轉為公司型態,此為被告所明知,兩者並自94年10月18日起曾有交易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之指述係對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而為,並非針對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云云,並非屬實。 ㈢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之商譽,使他人對加盟該公司卻步,而使業績下滑,獲利大幅減少,直至95年12月使恢復獲利,足證被告所為造成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之經濟上損失甚大;又原告丁○○因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導致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疾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1000萬元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原告丁○○各 1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發表之文章,稱原告收取屏東東港分店42萬元加盟金後即人去樓空、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囤貨等語,均為被告加盟期間親身經歷,於得知訴外人彭梓恩、曾薏庭等人亦與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間發生加盟、課程糾紛後,為恐他人繼續蒙受相同損失所發表之言論;又被告向原告丁○○買受之貨品商標號碼遭人檢舉冒用之事,丁○○未出面處理,被告為維護其經營之加盟萬大店之合法權益而發表之文章,被告於發表文章當時,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故將之發表於前揭網站上。被告於事後雖得知言論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仍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況被告於93年9月加盟原告丁○○經營之獨資商號之大實踐 家政美勞專賣店,並非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該商號已於94年10月26日歇業,並撤銷營利登記。被告94年11月16日於娃娃DIY的窩網站發表之鄭重聲明啟事一文,其內容係關 於加盟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之情形,針對95年1月7日一則新聞內容發表評論,內容談及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及指控被告仿冒等情,此為被告之言論自由,縱有涉及妨礙名譽,因評論對象並非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故與其無涉。 ㈢再者,原告丁○○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空言指稱,因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之評論,而使他人對於加盟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卻步不前、導致該公司業績因而下滑,獲利減少,並使丁○○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等損害,但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丁○○及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主張其各自受有1000萬元損害云云,實不可採。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1月16日晚間2時8分許,於聯合新聞網-娃娃DIY 的窩網站,發表「鄭重聲明啟事」一文,指稱「... 屏東店是預計要開的加盟店但因為得知總部種種不負責任之情形,因此不開了,但是總部卻拿走了四十二萬的加盟今後,人去樓空,... 丁○○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跟弱勢族群」等語;復於95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於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網站,發表「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一文,指稱「千萬別去加盟這樣的總店,看起來是一個充滿商機的加盟,裡頭卻是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囤貨的總店,目前他所說的四家分店,我們都是受害者,避不見面外,孩 (還)大大擺擺的招收加盟商, 讓大家一直把她當成一位好好老師看,請妳趕快還我們錢來,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說了四家加盟店,又說我們仿冒你的東西,真的是作賊喊抓賊,因為我們都已經被他騙的沒有錢了,要求退貨還不行退,... 不要再相信她了。」等語,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以妨礙名譽判處拘役二十日,減刑為拘役十日確定。 ㈡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以下簡稱大實踐專賣店)為原告丁○○經營之獨資商號,地址為台南市○○路○段77號2樓,已於94 年10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大實踐家政美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實踐公司)則為原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係於94年10 月18日經核准設立,地址亦為台南市○○路○段77號2樓。四、就被告言論之真實性而言: (一)關於「鄭重聲明啟事」一文,查訴外人彭梓恩係前於94年6 月間加盟告訴人丁○○之大實踐家政店(即東港店),並依約給付加盟金12萬元與購買美勞材料貨款30萬元共計42萬元,但因彭梓恩與原告丁○○合意解除加盟契約,原告丁○○並於94年11月4日匯還彭梓恩加盟金12萬元,其餘貨款30萬 元部份雖原告丁○○尚未返還,但貨款部分亦經法院判決丁○○應返還貨款279,505元予彭梓恩,業據訴外人彭梓恩與 原告丁○○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判決影本附於本件刑案卷內可證;且大實踐專賣店雖於94年10月26日辦理歇業,然大實踐公司於94年10月18日(早於大實踐專賣店辦理歇業之時點)即已於同址設立,迄今仍開設於台南市○○路○段77號2樓營業中,並無被 告所指人去樓空之情事,故被告於「娃娃DIY的窩」網站上 發表「鄭重聲明啟事」之內容所指摘之「…屏東店是預計要開的加盟店但因為得知總部種種不負責任之情形,因此不開了,但是總部卻拿走了四十二萬的加盟金後,人去樓空…,丁○○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和弱勢族群」等語之內容,顯然與事實全然不符。 被告雖辯稱係因訴外人彭梓恩曾告知其依約定時間去找原告丁○○退貨時,原告丁○○竟不出面,且大實踐專賣店總店大門深鎖,以及嗣後台視新聞報導此一事件時,標題為「收取加盟金,人去樓空」,才會認為原告丁○○確有收取42萬元加盟金後即人去樓空之情況,進而發表此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云云,然查,縱依被告之主張,訴外人彭梓恩確有告訴被告其依約去找原告丁○○退貨,然原告丁○○不出面,總店大門深鎖之事,然此等陳述內容亦僅顯示原告丁○○曾有並未依約出面與訴外人彭梓恩處理退貨糾紛之情況而已,與原告所為收取42萬元加盟金後即人去樓空之指摘,嚴重程度差異甚大;原告丁○○既無所謂人去樓空情事,台視新聞94年11月4日之報導指稱「... 收了訂單拿 了錢就捲款潛逃,受害民眾總計損失了上百萬」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被告若對他人言論不經查證即予採信,以此為基礎進一步為其他言論,自應對其所為不實言論負責,不得以係採信他人言論作為免責之理由;況台視新聞報導亦未指出受害者包括東港店,被告不僅不加查證即予以引為發表不利原告丁○○言論之依據,甚且自行將新聞報導所無之內容與訴外人彭梓恩之陳述作連結,做出原告丁○○42萬元加盟金後即人去樓空,原告丁○○格局低,只會騙小孩與弱勢族群之言論,自無從認為原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從而,應認為被告為此不實言論係有過失。 (二)關於「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一文,經查,被告加盟店每月依其需求,填寫訂購貨物後後傳真至大實踐專賣店以資下單決定進貨之商品,因此所訂購之貨物,乃係由各該店自行依其市場狀況而決定,原告丁○○及大實踐專賣店並無強迫囤貨之行為甚明,又雖原告丁○○曾向被告等加盟店表示:購買越多商品則折扣數越大等語,然而此乃一般商業常用之促銷手法,是否大量購買以降低成本,仍由各加盟店自行決定,因此並無大實踐專賣店及原告丁○○強迫囤貨之事實,顯可確定。另關於退貨之部分,被告等各加盟店對於所購買之貨品,若發現有產品不符合需求或有瑕疵而需退換貨時,亦可於訂購單上註明退貨之物品、種類及金額,再於估價單上扣除所退貨品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丁○○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退換貨之估價單在本件刑案卷內可參。是被告於「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發表之「大家千萬不要被他騙了」中所指摘之「千萬別去加盟這樣的總店,看起來是一個充滿商機的加盟,裡頭卻是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屯貨的總店,目前他所說的四家分店,我們都是受害者,避不見面外,孩(還)大大擺擺的招收加盟商,讓大家一直把她當成一位好好老師看,請妳趕快還我們錢來,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說了四家加盟店,又說我們仿冒你的東西,真的是作賊喊抓賊,因為我們都已經被他騙的沒有錢了,要求退貨還不行退,…不要再相信她了。」等語,亦與事實迥然不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丁○○於加盟之初不許被告自由選擇貨品,之後仍有訂購組數限制,且賣剩貨品不能退貨,只能囤積在店內;又發生商標號碼冒用糾紛,以及學生曾薏庭之課程糾紛,故產生原告丁○○不負責任之印象,因而指稱原告丁○○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囤貨云云。然查,被告93年10月15日起之訂貨單,均係以被告經營之萬大店之名義出具,有些蓋有萬大店統一發票章,或有被告之簽名,有些載有被告欲與原告丁○○聯絡之事項(如何項貨品急用請速送貨、請原告丁○○代為設計文宣、需附上何種配件等等),甚且對原告丁○○表示感謝及友善之字句,此有訂貨單附於本件刑案偵查卷內可稽,顯見訂貨均係出於被告自己之指定,要難認為有原告丁○○強迫指訂貨品不許被告選擇之情事;至於換貨部分,對於店家進貨,交易型態上本即有買斷或寄售等之差異,滯銷之貨品可否退貨,本即須視雙方契約而定,依法出售者並無必然需接受退貨之義務,況且原告丁○○亦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賣不完之貨品加盟店可要求改換其他貨品,但不得要求退款等語,自無從認為原告丁○○強迫囤貨之情事。此等情況均為被告之親身經歷,事實如何被告應知之甚詳,其指摘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無所謂有正當理由確信言論為真實之可能。至於商標問題,係原告丁○○於貨品上將商標號碼漏打一碼,以致與北投魷魚羹之商標權人發生紛爭,業據原告丁○○與訴外人彭梓恩於本件刑案審理中陳述甚詳,以原告丁○○所售商品為家政美勞材料包,與小吃毫不相干之情況,顯無故意於自家商品上記載北投魷魚羹商標號碼之必要,是以原告丁○○稱係打字錯誤,應屬可信;至於原告丁○○與訴外人曾薏庭之上課糾紛,訴外人曾薏庭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表示其因出國唸書中斷課程,回國再上,印象中後來原告丁○○常常請假,但是憑印象,無法記得清楚,並明確表示已經算了等語,是以原告丁○○是否確有經常不依約上課之狀況,尚非無疑,況當事人曾薏庭已無意追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之查證行為,自無從認為其有何正當理由據此發表上開言論。是以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信其言論為真實云云,要無可採。 五、就被害之主體而言: 查前開「鄭重聲明啟事」一文,業已明確點出原告丁○○之姓名,其指稱「... 丁○○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跟弱勢族群... 」等語,顯然足以貶低社會大眾對丁○○之人格評價,對原告丁○○之名譽權造成侵害,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發表「鄭重聲明啟事」、「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二篇文章,均在指摘大實踐專賣店有捲款潛逃、強迫囤貨等欠缺商業道德之行為,大實踐專賣店本身雖非法人,然原告丁○○為大實踐專賣店之負責人,與大實踐專賣店之人格同一,而信用即為社會對個人經濟上信譽之評價,是以被告以不實言論對大實踐專賣店為上開指摘,顯然足以減損社會對丁○○(即大實踐專賣店)經濟上信譽之評價,應認為係對丁○○信用權之侵害。 惟就原告大實踐公司亦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查被告主張其加盟大實踐專賣店之時間為93年9月份,而被告加盟之授權證明,其日期亦為93年11 月15日,並註明授權使用者為萬大分店許伩嫻(93.09. 26 開店起),出具名義人為大實踐lokdiy家政美勞專賣店加盟總店,此有大實踐lokdiy家政美勞專賣店加盟連鎖授權證明在本件刑案卷內可稽。而原告大實踐公司係於94年10月18日始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加盟時,原告大實踐公司尚不存在,被告自不可能加盟大實踐公司,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係加盟大實踐公司云云,顯然不實。再觀被告所發表之「鄭重聲明啟事」、「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二篇文章,所指摘者均為與大實踐專賣店與各加盟店間之加盟糾紛問題,並無一語提及大實踐公司,「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一文甚且表示「... 爾後有再看到有關我們娃娃DIY窩之種種,將 不再與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有關... 」;「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一文則係針對聯合新聞網「丁○○:家政美勞創商機」之報導發表之評論,然該則「丁○○:家政美勞創商機」報導亦稱「... 小東西創造出大商機,就是『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老闆丁○○的故事... 」、「... 今年起大實踐生活家飾D.I.Y.專賣店,正式更名為『大實踐家政美勞專賣店』... 」,此有聯合新聞網報導在卷可稽,是以就不知情之讀者而言,其閱讀「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一文後,所認知被告指摘之對象亦係大實踐專賣店而非大實踐公司。至於因大實踐專賣店與大實踐公司同為原告丁○○所經營,社會大眾因對原告丁○○之商譽產生負面評價,而造成對大實踐公司之負面印象,則應認為屬被告侵害原告丁○○信用所造成損害延伸之結果,不應認為此屬對原告大實踐公司之直接侵害,正如若被害人同時擔任數家公司負責人,若侵害此負責人之信用,固可能造成交易大眾對不欲與該人所經營之所有公司往來,然究不得因此認為受侵害之對象包含該人所經營之所有公司。是以原告大實踐公司主張其商譽亦因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發表「鄭重聲明啟事」、「大家千萬不要被她騙」二篇文章,其所述與事實不符,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丁○○之名譽以及信用評價貶低,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信用權,已如前述,依首開規定,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查: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要件,亦即原告須可舉證證明其確實已因被告之言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經查,大實踐專賣店於94年10 月26日(被告發表言論前)即已歇業,自無從依大實踐 專賣店於侵害行為前後之營業收益變化認定其損害。而大實踐公司並非本件被侵害之對象,是以大實踐公司之營業狀況變化亦不足以作為本件損害額計算之依據。縱將大實踐專賣店與大實踐公司之營業收益加以比較,原告丁○○僅於93年度申報大實踐專賣店之營利收入70,632元,94年度原告丁○○並無所得稅申報記錄,此有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8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7509號函、原告丁○○93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而大實踐家政公司方面,其經核定之94 年度營業淨利為780元、95年度則為淨損 643,323元,此有大實踐家政美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以並無94年度大實踐專賣店之營業收益資料可為比較基礎,況若被告行為對原告丁○○商譽構成嚴重損害,衡情時間愈近大實踐公司之營業狀況受損影響應愈嚴重,豈有94年度尚有淨利,95年度反而大虧64萬餘元之理;甚至原告丁○○亦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稱事發前原告丁○○有4家加盟店,折騰一年後還有12家加盟店等語 ,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實際上業已使原告丁○○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丁○○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言論實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究為何,自無從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何種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惟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丁○○之名譽及信用,且發表於網路,其傳播力無遠弗屆,確實造成原告丁○○之精神痛苦,揆諸上開規定,應賠償原告丁○○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確屬不實,以及原告丁○○自93年迄今僅93年度有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年度核定之所得額為179,832元,此有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8年2月2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7509號函、原告丁○○93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僅有94年度核定所得額5700元,其餘92、93、95年度均無所得稅核定資料,此亦有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2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80002160 號函及所得稅核定資料在卷可參,以及原告丁○○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等情,認為原告丁○○請求1000萬元顯屬過高,本件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