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迪公司) 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揚迪公司僅繳息至 如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新台幣22,818,4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95 頁、第100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 113頁、第116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