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王信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保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萬6,4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7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戊○○及丙○○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主張戊○○及丙○○為漢保實業之高階經理人,代表漢保實業公司與原告交易,從未提及有另一薩摩亞商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追加之訴係以戊○○及丙○○為請求之對象,是兩者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請求,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訴之追加係於爭點簡化協議後始行提出,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等語。惟本件係於本院96年4月25日第一次 開庭時即為兩造爭點簡化協議,斯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薩摩亞商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之證明,迄至96年6月20日乙○ ○即漢保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當庭陳述並提出漢邦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書,證明漢保實業公司確有成立薩摩亞商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改於戊○○及丙○○代表漢保實業公司與原告交易,從未提及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被告並於是次開庭請求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庭作證,原告即於96年7月11日為上開訴之追加,尚難認又何礙於本件訴訟終結之 情事。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既准許 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增列伴隨浮現之爭點,並允許原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對原告即顯失公平,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漢保實業公司曾於95年6月至11月間向原告採購 編號ALPCM-83-80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原告依漢保 實業公司提出之編號為LBO00000000、LBO00000000、LBO00000000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陸續出貨與漢保實業 公司達849萬6,463元(下稱系爭貨款)。因系爭採購單上之採購條約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與漢保實業公司特於95年6 月8日另簽訂採購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戊 ○○即漢保實業公司總經理代表漢保實業公司,雙方約定採購單上面之採購條約不適用於原告。兩造洽商往來交易時,漢保實業公司均係由戊○○及丙○○即漢保實業公司處長以代表人身分出面,從未提及漢保實業公司以外之公司,且原告請款之作業方式,係採用國內交易之事後請款,而非國際交易之事前請款或出貨請款,原告並將請款資料寄到漢保實業公司,且漢保實業公司職員周華女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職員林秀怡聯絡對帳事宜,無論送貨地點與收貨人為何,均由漢保實業公司付款。又本件原告出貨後雖向漢保實業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種藉口拖延拒付,經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發存證信函向漢保實業公司催討,漢保實業公司則委任律師於95年12月29日回函,以原告提供之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再原告與漢保實業公司關於系爭貨款之請款糾紛,亦由原告之總經理甲○○與丙○○及戊○○以電子郵件溝通,渠等表示系爭產品遭華碩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故拒絕付款。況系爭採購單下單者抬頭之署名「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係「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且書寫文字為繁體中文非簡體字,使用幣別為新臺幣而非人民幣,顯見下單者為我國公司非中國大陸公司。以上均足認系爭採購單之下單者確為漢保實業公司,而非被告所稱之薩摩亞商漢保股份有限公司。縱認系爭採購單非漢保實業公司所下,然戊○○及丙○○均為漢保實業公司之高階經理人,於職務範圍內均為漢保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有為漢保實業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在外觀上足使原告認渠等係代表漢保實業公司與原告交易,漢保實業公司即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下訂單者之責任。又倘認漢保實業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丙○○及戊○○顯係以故意隱瞞其他公司之事實,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產生正當之信賴,誤認交易相對人仍為漢保實業公司,導致無法收回系爭貨款。爰先依買賣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漢保實業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次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及丙○○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先位聲明主張:㈠漢保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49萬6,4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主張:㈠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49萬6,463元,及自民事訴訟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採購單之下單者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係註冊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漢保實業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採購單下單者之抬頭署名「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縱系爭採購單使用繁體中文及新臺幣,亦不能遽認下單者係漢保實業公司,況原告所開立請款之發票抬頭亦載名HANPAO CO.,LTD.即漢保股份有限公司, 且其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會總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名稱欄上亦皆載明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亦徵系爭買賣並非存在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原告雖於95年12月25日發存證信函向漢保實業公司催討,惟因漢保實業公司當時未提供律師正確資料,而誤以漢保實業公司之名義函覆原告,尚難因此即認漢保實業公司為本件系爭採購單之當事人。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貨物之種類與價格,與系爭採購單無關,且原告所稱與原告職員周華女以電子郵件對帳請款之周華女並漢保實業公司之員工,而係薩摩亞商漢保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之深圳龍華漢保電子加工廠所屬之員工,另戊○○及丙○○身為漢保集團臺北公司之職員,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遭名碩電腦有限公司取消部分訂單,而代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出賣人表達處理糾紛之原則及立場,為商場上所常見,並無所謂被告公司係自承為系爭採購合約之債務人可言。此外,兩造於96年4月25日當庭就本件訴訟協議簡化爭點 ,原告公司遲至96年7月始另行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表見代理 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顯逾時提出且違反協議,依法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為上開主張,戊○○及丙○○從未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亦確實知悉下單者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無誤認戊○○及丙○○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㈡原告追加戊○○及丙○○為被告部分,原告所開立請款之發票且其所出具之應收帳款彙總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係開立予漢保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當無不知漢保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之理,足認原告指稱故意隱瞞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之事實,顯非實在,且戊○○及丙○○從未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戊○○及丙○○自無須負無權代理之責任。 ㈢倘漢保實業公司因身為漢保集團之一員,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編號ALPCM-83-80存有嚴重瑕疵 ,致被告公司遭客戶取消訂單及要求退貨,並要求賠償損害,實致被告受有鉅額之366萬7,432元損害,漢保實業公司除要求原告修補外,並請求原告於修補完成前停止送貨,於原告修補完竣及賠償損害前,漢保實業公司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須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除拒不修補瑕疵外,仍分別於95年11月10日及95年11月3日將編號為LBO00000000、LBO00000000採購單之貨品送交大田物流,漢保實業公司因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未受領上開貨品,要無給付該未受領貨款之義務。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系爭採購單所示,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之漢保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提出採購單,採購系爭 產品,原告陸續出貨總金額達849萬6,463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而系爭產品係送往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之聯國電子有限公司收受。 ㈡原告與漢保實業公司於9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明載:「兩造協議同意秉持雙方共同利益處理所有有關出貨及品質的相關事宜,被告的採購單上面的採購合約對所有廠商的一般性合約,不適用於原告,為使雙方訂單往來能順暢不會受其影響,特立此協議書為證。」 ㈢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以桃園27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通知 漢保實業公司於文到5日內支付貨款或與原告聯絡支付貨款 事宜。漢保實業公司則委任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以九五成法00022號函覆因產品瑕疵遭客戶取消訂單,原 告應於7日內補正瑕疵,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否則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備位主張:戊○○及丙○○係以故意隱瞞其他公司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交易相對人仍為漢保實業公司,應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漢保實業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㈡漢保實業公司如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漢保實業公司所為瑕疵及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有據?㈢漢保實業公司如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否可採?㈣戊○○及丙○○是否應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契約當事人? 按臺灣近年因人工成本相對高漲、物價波動及政治因素等投資環境惡化情況下,許多台商將工廠遷往他國之風氣極為盛行,特別是製造業大幅移往中國大陸。惟囿於法令,台商多半在我國境外之國家設立公司(俗稱境外公司),進出口貿易之進行仍由臺灣母公司接單,付款方式有以境外公司名義,在國外銀行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俗稱OBU)處理,以達 節稅目的;或基於投資保障之考量,先在第三國設立境外公司,再以第三國之法人身分在大陸設廠,母公司接單由大陸出口,再由母公司辦理出口押匯,或由大陸出口,境外公司在OBU辦理出口押匯。上開三角貿易就訂單部分,多由母公 司實際掌控及處理,至於訂單之名義或付款方式及對象,悉依母公司之特殊目的或考量而定,是就有關三角貿易相關契約當事人究係臺灣母公司或境外公司,應審酌訂約當時雙方往來之代表、合意之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非單以訂單之名義人即可定之。經查: ⒈本件漢保實業公司因政府開放大陸間接投資,而於88年以董事長乙○○及總經理戊○○個人名義在薩摩亞成立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投資設立深圳龍華漢保電子加工廠(下稱深圳漢保廠)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在薩摩亞登記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19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漢保實業公司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並以之在中國大陸設廠即深圳漢保廠,則其是否為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即應按諸上揭說明,審酌訂約當時雙方往來之代表、合意之過程、曾經簽署之文件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非單以訂單之名義人即可定之,先予敘明。 ⒉丙○○即漢保實業公司營業二處處長曾於95年6月6日在抬頭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上,接續甲○○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95年6月5日刪除該採購單上採購條款若干字句,並表示依刪除的條文條件接受訂單等語之後,親筆書寫:「李總:抱歉!這是我們格式化訂單,無法在文件上修改,當然我們絕對相信您的誠信一定高於條約」等語,有該採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丙○○時任漢保實業公司之處長,其既向原告表明該採購單為渠等格式化之訂單而無法修改,足認漢保實業公司確有使用以抬頭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作為向協力廠商下訂單之用,是被告尚難以系爭採購單之抬頭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即遽稱其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 ⒊漢保實業公司以總經理戊○○為代表人,於95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採購合約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2頁),約定:雙方同意秉持雙方共同利益處理所有有關出貨及品質的相關事宜,漢保實業公司的採購單上面的採購合約為對所有廠商的一般性合約,不適用原告等語,對照上開甲○○曾將採購單上採購條款刪除及丙○○曾覆以相信甲○○之誠信高於條約等情,足認漢保實業公司係就上開以抬頭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之採購條款,與原告另達成協議,排除該等採購條款之適用,益徵漢保實業公司確有使用以抬頭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無疑,且以上開採購合約協議書之約定,作為雙方處理有關出貨及品質相關事宜之準則。 ⒋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之請款糾紛,經由甲○○以電子郵件要求丙○○與戊○○付款,丙○○與戊○○亦以電子郵件覆以因原告產品遭華碩退貨故拒絕付款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丙○○與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附加之署名分別為「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Hamburg Industries Co.,Ltd.總經理戊○○Carrei Huang General Manager」及「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Hamburg Industries Co.,Ltd.丙○○Bell Wang Product Management」,亦均未否認漢保實業公司為債務人,顯係自承系爭採購單為漢保實業公司所下。 ⒌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以桃園27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通知 漢保實業公司稱:貴集團於95年6月至11月間向原告下訂單 買貨,原告已依訂單要求之交貨日交貨完成,尚有款項未付,請漢保實業公司於文到5日內支付貨款或與原告聯絡支付 貨款事宜。漢保實業公司則委任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29日以九五成法00022號函覆以:漢保實業公司於95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PCMCIA SLOT之產品,惟自95年8月間起上開PCMCIA SLOT之產品存有嚴重瑕疵,漢保實業公 司亦因此遭客戶取消訂單並要求賠償損害,漢保實業公司為避免損害擴大,除要求原告修補外,並要求原告於修補完成前停止送貨,惟原告仍將訂單號碼LBO00000000及LBZ000000 000數量各為50,000件,金額則為118萬6,000元、120萬1,000元部分之瑕疵貨品寄至大田物流,並於95年12月25日來函 請求漢保實業公司給付包含上開2筆訂單之價金851萬1, 910元。然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產品有嚴重瑕疵,使漢保實業公司遭受嚴重損害,僱請沈志成律師代為函請原告於七日內補正瑕疵外,並請原告公司於修補完竣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須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漢保實業公司於原告向其催討系爭貨款時,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採購單之契約 當事人,反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及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係自承其為系爭採購單之契約當事人。漢保實業公司雖辯稱:因當時未提供律師正確資料,而誤以漢保實業公司之名義發函云云,惟依律師之專業,發生誤認契約主體之情,尚屬罕見,況自漢保實業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與原告就本件為爭執之所有往來郵件以觀,均未見其有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之詞,則是否為漢保實業公司未提供律師正確資料,或係漢保實業公司臨訟編纂之詞,尚非無疑。 ⒍漢保實業公司雖抗辯:漢保實業公司曾於95年8月24日向原 告採購其他產品,當時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抬頭、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公司名稱皆載明為漢保實業公司,且漢保實業公司係開立公司支票存款付款(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7頁),與本件之交易型態不同;又本件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職員林秀怡對帳之周華女係漢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深圳漢保廠之員工,並非漢保實業公司之員工;而漢保股份有限公司與漢保實業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足認漢保實業公司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又云云。惟漢保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漢保實業公司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並以之在中國大陸設廠即深圳漢保廠,法人格雖有不同,然就採購協議之簽訂、出貨或付款引發爭議時俱由漢保實業公司出面處理等情事,及漢保實業公司成立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以觀,足認漢保股份有限公司僅為漢保實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縱本件原告開立發票之抬頭及出具之應收帳款彙總表及明細表上之公司名稱皆載明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甚至由漢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深圳漢保廠之員工周華女與原告接洽對帳事宜,均僅為漢保實業公司基於財務、稅務或人事上所為之安排,與其居於本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無矛盾,漢保實業公司上開所辯,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⒎綜上,漢保實業公司確有使用以抬頭為「漢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作為向協力廠商下訂單之用,且以上開採購合約協議書之約定,作為雙方處理有關出貨及品質相關事宜之準則,又就系爭貨品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於原告要求其付款時,未否認其為債務人,況其所辯亦均不足採,足認系爭採購單為漢保實業公司所下,漢保實業公司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㈡漢保實業公司如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漢保實業公司所為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有據? 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漢保實業公司抗辯:周華女已於95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取消出貨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出貨之系爭採 購單編號LBO00000000及LBO00000000各50K之訂單,原告自 不得請求該貨款云云。經查,上開訂單遭取消之原因係名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名碩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前取消向漢保實業公司所下之訂單轉向他人購買,有丙○○與甲○○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編號133至139、142、144至14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貨品係於接獲訂單後始備料而為生產,並於9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出貨,名碩公 司雖曾多次反應先前出貨之產品有瑕疵,然均為漢保實業公司所知悉,並要求原告妥適處理,惟仍持續向原告下單,並經生產完畢而出貨,是名碩公司取消訂單之風險自應由漢保實業公司承擔,漢保實業公司在無法確認上開貨品是否仍有瑕疵,即率而取消訂單,非屬有據。 ⑵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2條及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出貨系爭採購單編號LBO00000000及LBO00000000各50K 之貨品,遲至95年11月27日始以忘記為理由交付提貨所需文件即裝箱明細表、報關商檢憑條及發票等情,有周華女於95年11月27日9時12分向林秀怡詢問、林秀怡於95年11月27日9時31分回覆周華女、丙○○於95年11月27日17時25分向林秀怡詢問、林秀怡於95年11月27日17時36分回覆周華女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編號140、141、149及150),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 出貨文件為提領貨物所必備之文件,原告於出貨時,未併為交付,洵難認有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其於95年11月27日經催告後始行提出,已構成遲延。又漢保實業公司就上開貨品已於95年11月10日前為名碩公司取消訂單,已如上述,而甲○○於96年12月10日寄發戊○○之電子郵件中亦陳稱:上開系爭貨品之採購案為標案,在標案結束後就不會再就不會再有需求,且特殊規格能再遇到可以消化的機會是微乎其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1頁編號第166),足認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漢保實業公司已無利益,是依上揭規定,漢保實業公司得拒絕原告之給付。 ⑶綜上,漢保實業公司取消訂單雖屬無據,但仍得拒絕原告遲延之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漢保實業公司給付上開貨品分別為118萬6,000元及120萬1,000元之價金,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價金為610萬9,463元(計算式:8,496,463-1,186,000-1,201,000=6,109,463)。 ⒉漢保實業公司所為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有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漢保實業 公司抗辯:自95年6月間開始向原告採購系爭ALPCM83-80連 接器以來,一再發生產品不良現象,致漢保實業公司支出重工費41萬4,707元及遭客戶取消訂單致失利益325萬2,725元 ,計受有366萬7,432元之損害,於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前,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語。惟查,漢保實業公司抗辯原告生產之ALPCM83-80連接器以來,一再發生產品不良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產品瑕疵資料、客訴報怨處理單、客戶異常明細表、全檢不良項目圖面及螺絲打滑不良分析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雖堪信為真實,然遍閱上開證據,均係發生於系爭貨品出貨之前,顯與系爭貨品無涉,漢保實業公司非得執此抗辯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應認漢保實業公司並未舉證,洵難遽另原告就系爭貨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是縱另漢保實業公司確有支出上開重工費及遭客戶取消訂單致失利益,亦與本件系爭貨品無關,其請求原告為賠償與系爭貨款之給付,亦非對待給付,則漢保實業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漢保實業公司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除得拒絕原告遲延之給付外,有給付貨款之責任,其所為之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亦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漢保實業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漢保實業公司既有給付貨款之責任,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毋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定以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上開未經論述之爭點包括「㈢漢保實業公司如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否可採?」與「㈣戊○○及丙○○是否應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