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迪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期間至95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按月計付(逾期時為4.44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揚迪公司僅繳納本金6,063,055元及至95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外,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基本放款利率表1份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