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曾書立保證書乙紙,並於系爭保證 書第1條中,承諾就訴外人CITRON ELECTRONICS CO.,LTD.(下稱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訴外人CITRON公 司雖於9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 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美金13,780,000餘元(約合新臺幣 544,000,000餘元),然僅依約償還新臺幣10,000,000元, 其餘皆未償還。為此,原告即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餘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第1條出於錯誤,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惟本條文字所約定之含意極為清楚、明顯,且該字體與系爭保證書內其他內容相同,並無特別不明顯或容易忽略之情形。此外,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陳漢清原擔任訴外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之董事長,從商經驗豐富,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文字含意極為清楚,對於一般人 已不致發生誤認情形,更何況是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陳漢清。且縱認訴外人陳漢清,確有出於「錯誤」而為系爭保證書第1條之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之),該「錯誤 」亦係出於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陳漢清之過失,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44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此一意思表示。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00元,暨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4752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針對訴外人CITRON公司所欠債務,被告基於與訴外人CITRON公司關係密切之訴外人陳漢清之請託,而同意僅提供被告所擁有之上市公司「鼎大公司」之股票,為其設定質權擔保債務,並授權訴外人陳漢清處理有關鼎大公司股票領回設質予原告事宜,然絕未允諾擔任訴外人CITRON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就訴外人陳漢清逾越權限所為連帶保證之簽署,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二、縱認訴外人陳漢清前述代理行為非越權代理,然依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陳文河之證述,足證被告與訴外人陳漢清債務協商之範圍確實僅限於由原告等公司「提供擔保品」,而未包含提供「連帶保證」。此外,另據證人陳文河其他證述可知,原告於協商當日並未事先提供系爭保證書之書面文字作為協商之根據或逐條與訴外人陳漢清討論,以及協商當日訴外人銓鴻公司部分明確未提及連帶保證等語,然原告事後提供給訴外人銓鴻公司之書面資料,竟載有連帶保證、分擔保證額之內容,足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確實具有協商當時雙方未曾討論或同意,而事後竟出現在書面文字中之錯誤。 三、另自訴外人陳漢清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及代理被告簽署保證書過程觀之,系爭保證書之製作乃原告當日攜同律師當場撰擬繕打,並趁訴外人陳漢清無律師陪同、審閱該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情形下急迫作成,因此訴外人陳漢清確實係因對法律文字不清楚,將系爭保證書第1條「連帶保證」用語誤認為 物保而錯誤簽署。故而,「人保之連帶保證責任」既非被告授權訴外人陳漢清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自不受拘束;且縱令該保證書全部對被告發生拘束力,亦不應因訴外人陳漢清之錯誤,即由被告背負訴外人CITRON公司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又被告就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於1年內發函向原告為撤銷錯誤意思 表思之通知,準此,該錯誤意思表思既經撤銷,被告自無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由訴外人陳漢清於95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之保證書第1條中,記載承諾就訴外人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6,440,000元之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訴外人陳漢清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訴外人陳漢清簽署系爭保證書有無越權代理?如未越權代理,是否係基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保證書?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辯稱僅授權訴外人陳漢清處理有關鼎大公司股票領回設質予原告事宜,絕未允諾擔任訴外人CITRON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立書人欄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真正,且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復明白記載被告願為連帶保證人,是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訴外人陳漢清未受被告授與代理權或越權代理。又查被告所舉證人陳文河於本院固證稱:「(本院問:被告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票給原告設質的事情,與被告或其他人開過任何會議,你是否有參與?)日期忘了,應該是九十五年十月以前,原告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長、律師、財務去找陳漢清,在北投辦公室,談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後來他們叫我進去,進去後,律師向我解釋,因為有一家公司欠原告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錢,他們希望拿到擔保品,因為原告希望取得陳漢清可以掌控的幾家公司中,所持有鼎大公司的股票做擔保品。因為我持有鼎大及銓鴻也持有鼎大的股票,原告也希望提出作為擔保,所以才找我進去。我說這送集中保管,當時無法提出,所以原告希望我寫切結書,在領回的時候,作為原告的擔保。但是我沒有同意。(本院問:是否有提到連帶保證人的部份?)沒有。只有講到股票擔保的事情。那天我表示不同意以後,我就出來,他們繼續約談。後來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過了幾天後,他們提出類似的資料出來,有提到連帶保證及提出股票作擔保的事情,但是我還是不同意,沒有在上面簽名。被告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簽名,我不曉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提到如何擔保的時候,是否是針對銓鴻公司,還是針對陳漢清所有的公司?)是陳漢清掌控的所有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場的期間原告奇普仕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向陳漢清提到連帶保證的事情?)我在場時只有提到我的股票作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他們有提資料給你簽,是否有提到連帶保證的事情?)有提到保證的問題。有提到我要分擔保證的額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離開的時候,他們是否還在談?)是。」等語(見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可知證人陳文河進入辦公室,固僅談到股票作擔保一節,惟證人陳文河亦不否認伊不同意股票作擔保而離開辦公室後,陳漢清仍與原告繼續討論,是以並不能證明之後之討論未涉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且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清討論如何擔保的對象,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陳漢清可掌控的所有公司,已如證人陳文河上開所述,益難認訴外人陳漢清有越權代理之可能,況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訴外人陳漢清縱有代理權之限制,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明知或過失而不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陳漢清代理權有限制而對抗原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訴外人陳漢清既如證人陳文河所述 得掌控數家公司,則其從事商務之經驗應極為豐富,是以對商場上為人作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應知之甚詳,從而對於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所記載:「立書人展英投資公司承諾願為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負債於新台幣陸佰肆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之明確文字,應無誤認之情,且系爭保證書第一條與其餘第二、三、四條記載股票如何質押及違反之效果(損害賠償),顯然明確區隔,亦無隱含附條件之保證意思,況被告亦自承訴外人陳漢清係於與原告人員討論了十個小時,且係當天簽下系爭保證書等語,是以依常情判斷,應尚無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未於協商當時討論或同意,而事後竟出現在書面文字中之錯誤等情,故被告辯稱陳漢清代理被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業依法撤銷,不受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之拘束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40, 000元,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521號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