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12月1日由甲○○變更為 丙○○○,此有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