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謝建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在本院民國96年1月26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881號執行命令 送達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時有新台幣(下同)673萬3,332元之債權存在(以下有關本院執行處,簡稱執行法院)。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友景公司為被告,且增加確認債權之金額,變更請求確認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在本院96年1月26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881號執行 命令送達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時有1,182萬2,866元之債權存在。嗣後就上開求為確認債權之金額部分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債權在779萬1,840元範圍內存在外,另增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請求撤銷本院95年12月20日北院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且主張就上開兩項聲明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表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該確認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對被告友景公司有779萬1,840元債權,依保全程序假扣押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就契約編號DA0000000-0之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之扣押命令 ,既遭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0日撤銷,則該被告間就該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伊日後得否向被告請求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主張有二:1、先位主張: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函覆執行法院之95年9月28日數管二字第0950000261號函 ,並非聲明異議狀,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間早於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雷射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債權讓與,伊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既仍存在,故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並請求撤銷本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字第3519號通知。2、備位主張:倘認上開假扣押程序業已撤 銷而終結,伊不得請求撤銷假扣押程序,然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仍然有效,雖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抗辯被告友景公司之債權業已讓與參加人,但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並非真實或得讓與,故訴請確認系爭債權金額。以下分述之: 1、先位主張部分: (1)伊為保全對被告友景公司之貨款債權,聲請扣押友景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勞務採購契約之款項,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縱因尚未交貨驗收,而有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其履行請求權固不存在,惟其本於契約所生之債權仍然存在,此乃當然之理。 (2)伊假扣押保全之系爭價金債權與被告友景公司讓與之債權係同一,換言之,若被告友景公司得將其對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與給參加人,不啻代表該債權係真實且存在,則伊在95年9月8日經由執行法院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系爭債權即應假扣押保全而無法在日後讓與給參加人。是以,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函文表示「該公司與本分公司之契約尚在執行中,」等語,即是不否認被告友景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蓋若謂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上開函文係聲明異議狀,不啻代表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明知其與友景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卻又故意「欺騙」伊債權不存在之情事,顯不符常理,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亦無理由聲明異議。故執行法院誤以為上開函文係聲明異議狀,屬重大誤解。 (3)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書狀格式,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書狀之記載,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 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而由當事人蓋章或捺指印,此觀同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經執行法院以95年9月8日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而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旋於95年9 月28日以數管二字第0950000261號函該院稱:「貴院函囑本分公司對友景公司於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清償乙事,經查該公司與本分公司之契約尚在執行中,尚未交貨驗收,故目前無可執行之債權。」,核諸該函之形式,顯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具備書狀而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8日函轉 上開函件,未慮及上開函件非具書狀格式,且依函覆內容,非否認債權之存在,不應認係屬第三人聲明異議,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必要。執行法院竟於95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函,以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聲請,撤銷原已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惟因前揭執行法院95年9月8日所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除去之法律上理由,故執行法院嗣後依聲請將其查封效力除去,於法自有未合。 2、備位主張部分: (1)參加人主張其對被告友景公司有承攬債權存在,並經被告友景同意,所以雙方在95年12月2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96年1月4日通知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伊雖對參加人所提出統一發票真正不爭執,惟單憑該發票不能證明彼等間有任何債權存在。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自承在96年1月4日即收到被告友景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從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提出「勞務驗收紀錄」觀之,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驗收合格之日期有3次,分別為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24日及96年1月5日。若依照被告中 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主張驗收後才有債權存在之情事,則96年1月5日驗收時間已在同年1月4日債權讓與之後,故96年1月5日驗收金額511萬1,843元應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而伊日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令令,上開金額即應為執行效力所及,故伊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即屬有理。 (三)伊亦得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執 行法院之命令: 1、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 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查執行法院95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函,依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聲請,撤銷原已核發95年9月8日扣押執行命令,惟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函通知,乃係執行法院對於有關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然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程序後,程序已為終結,職是,執行法院前開撤銷執行程序之通知生效後,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終結,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聲明異議或依法提出抗告,故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倘有不 當,法院應得自行撤銷或變更。 2、又如前述,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95年9月28日以數 管二字第0950000261號函覆稱:「貴院函囑本分公司對友景公司於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清償乙事,經查該公司與本分公司之契約尚在執行中,尚未交貨驗收,故目前無可執行之債權。」,然如前述,核諸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上開覆函之形式,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而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8日 函轉上開函件,未慮及上開函件非具書狀格式,且依該函覆意旨之內容,非否認債權之存在。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函,以受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聲請,撤銷原已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惟因執行法院95年9月8日所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除去之法律上理由,執行法院嗣依聲請將其查封效力除去,於法自有未合。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訴請 撤銷執行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四)另伊否認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有效,按系爭債權是否得讓與,尚有爭議。且即便系爭債權得讓與,但原告假扣押之時間點在95年9月8日遠早於被告友景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故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依被告友景公司發函給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稱:「本公司於95年5月18日與貴公司簽訂勞務採 購契約,…總價為壹仟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貴公司於驗收完成後,核實付款。…本公司將對貴公司享有之上開契約價金債權全數讓與雷射公司,…」。惟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驗收完畢後表示結算契約金額為1,099萬2,866元,故縱被告友景公司與雷射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有效,其讓與金額應為1,099萬2,866元。 (五)綜上所述,聲明:1、確認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 數據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債權在779萬1,840元範圍內存在;2、本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應 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則以: 1、被告友景公司於查封前業已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參加人:查伊收悉系爭執行命令之時間,第1次係於96年1月26日發文,伊於同年1月30日收悉,第2次發文日期96年1月26日 (應係誤載,實際發文日期不詳),伊係於同3月3日收悉,然查友景公司早於查封前,即已於96年1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伊並於同年1月8日收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其讓與依法已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友景公司間仍有債權存,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字第3519號通知,於法無據: (1)原告對本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字第3519號撤銷扣押通知,如有任何意見,依法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本院得以判決撤銷,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該通知,於法無據。再伊就執行法院假扣押執行異議,原告並未依執行法院裁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伊依法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准予撤銷,原告亦無異議結案,並無任何違誤。今原告於該案執行終結後,再行爭執撤銷不當,於法更屬無理。至於原告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法院該撤銷命令,查 因為該條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所為之救濟程序,若依法另有救濟程序,即不得依該條項主張,本件原告若不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依法得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依法得提出抗告,詎原告不循上開法定程序主張,而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主張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執行法院之命令,即 屬無稽。 (2)原告主張執行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字第3519號之扣押命令異議之內容不實云云,惟查依被告間承攬合約明定必需驗收合格始予付款,而該執行命令作成時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伊依法異議,並無任何不當。原告又主張伊函覆執行法院之異議函不符法定格式,亦未否認債權存在,不具異議效果云云,惟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式或是否否認債權等情事,係屬執行法院依法認定之權限,如原告認為執行法院有何不當,依循聲明異議程序依法異議,而非提起本訴請求審理。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友景公司則以: 1、原告固以執行法院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業據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為由,資為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之依據。然查民事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本有不同,執行法院與民事審判法院權限各別,執行命令之當否及得否撤銷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非民事審判法院所得介入審查,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至明。是縱然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勝訴確定,亦無由使系爭執行命令失效並使已撤銷之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因之回復其效力,即原告所主張之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顯然無從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可言,應予駁回。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 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可知依該條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時間點為,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前。本件原告既係於執行法院依第三人聲請撤銷前開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後始行起訴,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撤銷該通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按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各有不同,執行法院與民事審判法院權限各別,已如前述,且強制執行法對執行命令之救濟設有一定程序,原告如認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係屬不當,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而非另行起訴。且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係因假扣押程序終結,故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程序尋求救濟,核亦係因法律規定所致,自無准許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致法律規定徒成具文之理。況如非原告片面逕行認定執行法院函轉之聲明異議函不具法定程式,不依執行法院諭知:如認聲明異議不實時,應向第三人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之規定辦理,坐令執行法院依法依第三人即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前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核係自行放棄權利救濟,縱有不利益,依法亦應自行承擔,斷無另訴爭執系爭執行命令係屬不當之理。基上,足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無法無據,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足採。 (2)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聲明異議函並無原告所指不備法定程式及法定事由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上揭95年9月28日函 不論函文形式或內容均非合法聲明異議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本無固定程式,且聲明異議之事由亦不限於否認債權,凡足以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均得提起,故如主張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自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參照)。本件爭執之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95年9月28日聲明 異議函,觀其函文形式業已記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各該應記載事項,並經有 權蓋章之人即分公司經理戊○○蓋章發文,形式上並無原告所稱書狀不備法定程式之情。且內容上該函係以「尚未交貨驗收,故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主張請求權尚未發生,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事由之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聲明異議既非否認債權,即不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云云,顯無足採。 (3)原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及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訴請撤銷該通知,並無理由: 查上開二判例意旨,核係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時點為闡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賦與原告於無請求權基礎下,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起訴請求民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權限,原告援引該二判例為本件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可採。 (4)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通知,並 無理由: 查就請求對象而言,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法院係 指「為裁定之原法院」,故原告如欲依該條主張,其請求對象應係執行法院而非本院。又就事件性質而言,強制執行法既已就執行命令之救濟程序設有特別規定,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 本件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主張依該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讓與為有效: 按系爭執行命令並無應撤銷之理由且未據撤銷,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債權讓與抵觸執行法院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之情事。又被告友景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間之契約並無不得讓與承攬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且就系爭債權讓與為真之事實,除有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如報價單、發票及出貨單等在卷可證外,該等文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無效之情,又其債權讓與之金額即為被告友景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間契約編號DA0000000-0之 全部價金債權。 5、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5年9月8日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於773萬元及執行費6萬1,84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 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而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95年9月28日以數管二字第0950000261號函以其與被告友景公司間之契約尚在執行中,尚未 交貨驗收,故目前無可執行之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8日以北院錦95年執全字第3519號 通知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上開異議轉知原告,並請原告如認不實,得提起訴訟,逾期即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原告於收悉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訟。執行法院乃依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聲請,於95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全字第3519號執行命令撤銷前發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並於95年12月25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又被告友景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參加人以抵償友景公司對參加人所負1,216萬9,991元之債務,不足之額由友景公司另行清償。又被告友景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間契約編號DA0000000-0之工程經分批於95 年11月14日、95年11月24日及96年1月5日驗收通過,結算後之契約總價為1,099萬2,868元。又被告友景公司於96年1月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96年1月8日送達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嗣原告雖再以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8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經執行法院核發96年1月26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881號扣押 命令,該等執行命令分別於96年1月30日、3月3日送達被告 ;或經核發96年3月26日北院錦96執全地字第1021號扣押命 令,而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對於上開兩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針對價金債權聲明異議,未包含履約保證金83萬元部分),否認伊與被告友景公司間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另原告對被告友景公司有1,473萬3,333元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68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執地字第6881號執行命令、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 95年9月28日以數管二字第0950000261號函及96年2月7日數 管二字第0960000052號函及96年3月9日數管二字第0960000094號函及96年3月26日數管二字第000015號函、被告間契約 編號DA0000000-0之勞務採購契約、勞務驗收紀錄、逾期罰 款計算表、結算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購票證、投標須知一般條款、存證信函等件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40號假扣押案卷、95年度執全字第351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及96年度執字第688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2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 第2225號判例,求為確認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債權在779萬1,840元範圍內存在,並求為撤銷本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友景公司有債權,先依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後又依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而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就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否認伊與被告友景公司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則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規定:「第 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可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對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時間為,第三人聲明異議 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前。經查,本件原告依假扣押保全程序,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1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經執行法院核發95年9月8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3519號扣押命令,惟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95年9月28日具狀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 於95年10月8日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上開聲明異議 轉知原告,並請原告如認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撤銷前發執行命令。詎原告收悉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嗣執行法院依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95年11月17日聲請撤銷前發扣押命令之聲請狀,於95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全字第3519號通知撤銷前發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該通知並於95年12月25日送達兩造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1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執行法院95年9月8日所核發扣押命令,既為該院95年12月20日通知所撤銷,前發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即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該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 法自有未合。 2、承前,執行法院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友景公司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參加人,自無違背上開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之效力之問題。次按被告友景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95年5月18日簽訂編號DA0000000-0之勞務採購契約乙節,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於雙方契約成立時已存在,雖該契約約定「分批交貨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然此僅係價金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而已,非謂在驗收合格前並無價金債權存在,而不得為債權讓與。又被告主張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於95年12月26日已讓與參加人,被告友景公司並於96年1月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94號存證信函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於96年1月8日送達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等情,為參加人所是認,並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務採購契約、勞務驗收紀錄、逾期罰款計算表、結算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購票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時。準此,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既於95年5月18 日已存在,則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於95年12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友景公司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全部讓與予參加人,自屬有效,系爭價金債權亦於讓與合意時移轉於參加人,縱所讓與之債權包括將來債權(即尚未完成驗收之債權),亦僅係受讓人須至原定之價金債權之期限屆至時方得行使債權而已,無礙於該部分債權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移轉予參加人。原告主張96年1月5日驗收之金額511萬1,843元不在債權讓與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故被告友景公司是否確有積欠參加人債務,積欠數額為多少,均不影響被告友景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 3、另原告雖再以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之系爭價金債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8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經執行法院核發96年1月26日北院錦96執地字第6881號扣押命令,或經核發 96年3月26日北院錦96執全地字第1021號扣押命令,而被 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對上開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有上開扣押命令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前,被告友景公司已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參加人,並生債權讓與效力,即被告友景公司與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間之系爭價金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執以上開扣押命令,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執行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95年9月28日 數管二字第0950000261號函並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該公司聲請於95年12月20日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撤銷前發95年9月8日扣押命令,於法未合云云,核係指摘執行法院上開通知撤銷前發扣押命令係屬違背法令,則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而所謂之執行法院,係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而非指實施強制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通知,於法不合。 2、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請求撤銷上開通知云云。惟查,上開二判例意旨,係在說明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時可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並非賦予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通知 云云。按強制執行事件雖兼有非訟事件性質,然我國立法者已特別訂立強制執行法規範強制執行事件,且就強制執行法未規定之事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無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況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所指之法院「為裁定之原法院」,而本院並非上開通知之原裁定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2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求為確認被告友景公司對被告中 華電信數據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債權在779萬1,840元範圍內存在,並求為撤銷本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執全地字第3519號通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