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遂於民國97年2 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 、250 至25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再者,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足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基投資公司)曾於95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就訴外人CITRON ELECTRONICS CO., LTD.(簡稱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33,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CITRON公司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美金13,780,000餘元,惟CITRON公司僅依約清償10,000,000元後,即未再如期償還其餘款項,遂本於與被告漢基投資公司間95年5 月30日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基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在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提出該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規定之抗辯後,乃於96年8 月16日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7頁),追加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責人甲○○為備位之訴被告,主張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並無任何得為保證之規定,備位之訴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負責人即被告甲○○自負保證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應給付原告3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3,000,000元,及自96年8 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經核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前後,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係以其與被告漢基投資公司間95年5 月30日保證書效力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適用與否等情為據,本院前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再者,先位之訴所涉重要爭點即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責人甲○○有無授權訴外人戊○○代理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亦屬於備位之訴之重要爭點,對被告甲○○之防禦不慎妨礙。況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基於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等原則,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因備位之訴當事人即被告甲○○,本即為先位之訴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兩造間保證書之效力及簽署經過情形最為知悉、瞭解,先備位之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加以,備位之訴被告甲○○在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收受原告96 年8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後,未拒卻且已應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筆錄),此種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就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於33,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CITRON公司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美金13,780,000餘元,惟CITRON公司僅依約清償10,000,000元後,即未再如期償還其餘款項,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自應依與原告間95年5 月30日保證書契約(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並無任何得為保證之規定,然而,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既授權戊○○與原告洽談保證,含提供訴外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鼎大公司)股票設質一事,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負系爭保證書第一條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第二、三條約定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持有之鼎大公司股票為原告設定質權之保證責任。 ㈢為此先位之訴本於95年5 月30日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備位之訴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應給付原告3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3,000,000元,及自96年8 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抗辯: ⒈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證書所為之保證,無論係人保或物保,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均不生效力。 ⒉況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就CITRON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僅同意提供鼎大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設定質權予原告而為物上保證,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又系爭保證書簽署時,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責人甲○○並不在場,而係由鼎大公司董事長戊○○持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之印章蓋用者,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甲○○並未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一切法律行為概括授與代理權予戊○○,其本無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簽署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條款。另當時因CITRON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適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擁有鼎大公司股票,戊○○因而商請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提供股票設定質權,以擔保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授與戊○○代理權之範圍僅及於處理鼎大公司股票領回及設質擔保一事,並無同意連帶保證人部分,系爭保證書第一條之連帶保證條款係原告臨時自行加入者,非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戊○○事先所得料及。戊○○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第一條,係屬越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未經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承認,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不生效力。 ⒋另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甲○○並未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一切法律行為概括授權戊○○處理,縱使戊○○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持有之鼎大公司股票有掌控權、持有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印章,並非因而即可認為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有授權戊○○代理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⒌此外,原告亦為公司,當必知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為此項保證行為時理當取具書面授權書以證之,其捨此未為,自非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善意第三人。 ⒍原告所擬撰之系爭保證書第一條連帶保證人條款,引致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已於96年3 月23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撤銷該簽署保證書之錯誤意思表示。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抗辯: ⒈被告甲○○事前對於將與原告簽署保證書一事並不知情,更未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保證書,亦未授權任何人在保證書上蓋用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大小章,被告甲○○於95年5 月30日當時並不在臺灣;又戊○○明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登記業務範圍為一般投資業,公司章程亦無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且因原告在場相關人員未要求戊○○提供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甲○○授權書及相關授權資料之情形下,戊○○竟擅自取用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之公司章及盜刻被告甲○○之印章,而蓋用於系爭保證書上,系爭保證書之簽訂未經被告授權,係遭戊○○所偽造,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不生效力,被告甲○○無須自負保證責任。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曾授與戊○○代理權,由戊○○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提供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持有之鼎大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與原告以為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並於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就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於33,000,000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嗣CITRON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還款協議書還款,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自應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先位之訴部分首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系爭保證書對於被告漢基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㈠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則闡述:「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公司之資產,為公司經營之基石,而保證行為,係代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財產負相當之責任,如未經法律或章程規定,而使公司負保證責任,將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而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投資股東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財產不致因保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否則如謂上開條文僅限制不得為保證人,而不包括提供物上保證,將使公司透過物上保證之方式規避此項限制,即無從達到條文規範之目的,故本院經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及條文規範之目的,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範圍,在解釋上應包括物上保證在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略為:「立保證書人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茲為保證CITRON ELECTRONICS CO., LTD. (下稱CITRON公司)對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普仕公司)之負債(包括但不限於現在及未來,本金及利息),特承諾條款如下:立書人漢基投資公司承諾願為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負債於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立書人聲明於出具本保證書之時持有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300 仟股,因證券主管單位之法令要求置於集保公司強制保管中。立書人承諾於依法令可領回之時,必儘速領回並質押背書交付奇普仕公司以擔保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之全部債務。…」等情(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47520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是自此保證書內容暨文字以觀,保證書第一條係約定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就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第二條則係約定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提供股票設定質權,用以擔保前述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 ㈢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參照)。據此,系爭保證書第二條記載被告漢基投資公司願提供鼎大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並俟取得股票後願將鼎大公司股票背書交付原告,所約定設定質權之真意係在擔保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債務,業如前述,而屬權利質權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既得由質權人在受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時,就賣得之價金受償,其性質上即係屬物上擔保之約定,自在上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之列。 ㈣卷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得擔任保證人,有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20日函附之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據此,暫不論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有無授與戊○○代理權,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既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得為保證,則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解釋參照)。 ㈤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95年5 月30日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給付3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因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不得為保證,有違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系爭保證書對伊不生效力,則兩造其餘關於戊○○有無受授與代理權、是否越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先位之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逐一論述。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而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既授權戊○○與原告洽談保證,含鼎大公司股票設質一事,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負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就此被告甲○○則抗辯如二之㈡所載,準此,備位之訴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甲○○即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責人有無授與戊○○代理權,由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現析述如下:㈠原告就被告甲○○所為抗辯,陳述略以:被告甲○○已自承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均係由戊○○在負責經營,公司大、小章平時均放在鼎大公司內,再衡諸系爭保證書簽立之際,鼎大公司係由戊○○擔任代理人,且系爭保證書係由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與原告洽談簽立,又戊○○持有之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股份大於被告甲○○之股份數,足證被告甲○○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一切法律行為確有概括授與戊○○代理權,故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即應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甲○○發生效力等語。 ㈡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授與戊○○代理權,由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保證書,則就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於訊問前具結後陳述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漢基公司平時何人在負責經營?)平常都是戊○○在負責的,因為我人長年都在大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漢基公司的印章平時都放在何處?)放置於財務部門。」、「(財務部門位於)臺北市○○區○○路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漢基公司平常都是戊○○負責經營,公司決策是否只要戊○○決定即可?)不一定,還是要與我一起決定,也就是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就此僅得認為被告甲○○因長年在大陸,關於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之公司印章係放置於鼎大公司處,公司事務則由戊○○負責經營,但最終決策仍須經被告甲○○之同意。 ㈣次查,戊○○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5年9 月11日期間係擔任鼎大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嗣始於95年9 月11日向鼎大公司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乙節,有原告所提鼎大公司重大訊息二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為被告所肯認者。雖戊○○於93年度持有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股票達8,900,000 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3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但其並未在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職務,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戊○○自無代表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之權。被告甲○○前揭陳述情詞,即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決策應經其同意方可一節,堪可採信。 ㈤又被告甲○○固授與戊○○處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事務之權,然而,系爭保證書之簽署與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所營事務並無關連,此觀諸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其所營事業僅限一般投資業,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67、70頁)。是以,自難以被告甲○○曾授權戊○○處理公司事務一節,即遽以推認被告甲○○有授與戊○○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 ㈥原告雖陳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在訴訟前階段曾自認系爭保證書上印文為真正、其曾授權戊○○代為處理鼎大公司股票設質事宜,則被告甲○○事後否認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等語。惟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據查,被告甲○○直至96年12月14日前仍擔任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1 頁)。又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在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之訴訟階段,均係由其訴訟代理人張秀夏律師到場為言詞辯論,嗣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備位之訴被告甲○○始於本院96年11月6 日到場否認其曾授權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原告上開陳述,自屬無據。 ㈦又查,證人丁○○即代表訴外人詮鴻投資公司於95年5 月30日赴臺北市○○區○○路鼎大公司董事長戊○○辦公室,與原告洽談提供鼎大公司股票設質一事之人,於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記得有一天奇普仕公司董事長溫董事長帶著律師、財務主管、總經理等四、五人到北投戊○○的辦公室談,後來有請我進辦公室,我一進去帶來的律師有告訴我他們在談美國通路商,為了奇普仕報表的問題,他希望取得一些擔保品,就是因為奇普仕公司對CITRON公司有債權,希望能取得一些擔保品,所謂的擔保品就是我們幾個關係人存在集保公司的鼎大股票約有二萬多張…」、「我有提到鼎大的股票不知道何時可以從集保公司拿出來,他們說沒有關係只要我們同意將來可以拿出來設質給奇普仕公司就可以了,我在當天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當時我代表個人及詮鴻投資公司來談的,因為我和這家公司都有鼎大的股票在集保,當時並沒有談到要拿漢基公司所持有的鼎大股票來擔保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足見,證人丁○○赴戊○○位於鼎大公司辦公室時,未曾聞見原告、被告漢基投資公司間就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之討論過程。 ㈧再查,原告除要求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外,另亦與訴外人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保證書,依草擬系爭保證書內容之李文中律師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96年度重上字第392 號原告與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96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述:因戊○○集團欠原告很多貨款,無法按約定清償,其為原告公司監察人,95年5 月30日當日係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財務經理等一同前去戊○○公司,其在此之前未曾與戊○○討論過,其等要求戊○○提供擔保品,戊○○遂拿出一張紙,上面列了許多公司名字,印象中戊○○言及其可以掌控這些公司,其等要求戊○○將這些公司持有之鼎大公司股票設質與原告;系爭保證書係由李文中律師口述、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打字,打完後交戊○○閱覽,戊○○要求更改,修改後重新列印,戊○○看好說要用印,其等即在戊○○辦公室等待約一個小時,用印之處係在戊○○外面的辦公室…,因戊○○一開始就表示這些公司係其得掌控者,李文中律師相信此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80 至193 頁),益徵,原告、李文中律師等人係為CITRON公司等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問題,而於95年5 月30日前往鼎大公司辦公室與戊○○協商,事先,被告甲○○對於戊○○係以何方式處理該等債務問題乙節,並不知情;且原告與戊○○協商議題在於要求戊○○以鼎大公司股票為原告設定質押擔保,原告並未與戊○○談及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就CITRON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議題,而係李文中律師提議由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CITRON公司之負債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曾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負責人地位授與戊○○代理權,用以處理所持有鼎大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與原告、及同意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內容等事實,自堪認戊○○係無權代理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而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 ㈨職是之故,被告甲○○並未以被告漢基投資公司名義授與戊○○代理權,亦未自己代表被告漢基投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自非為保證行為之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即與本項規定要件有間,而無可採。㈩因之,原告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系爭保證書第一至三條之保證責任,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33,000,000元,及自96年8 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漢基投資公司應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漢基投資公司章程無得為保證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對被告漢基投資公司不發生效力;備位之訴雖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自負保證責任,但因被告甲○○非為保證行為之公司負責人,故所為之主張,亦與本條規定要件有別,而無足取。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