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百慕達商和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湯舒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百慕達商和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和通投資公司)乃依百慕達法所設立之公司,股東組成有超過50 %之股份係由外國公司所持有,其章程依據百慕達公司法並以英文制定,且依百慕達法律之要求董事改選係採取每年改選3分之1方式,其在臺灣未經認許,亦在臺灣未設有主事所、主營業所或分公司,其應屬非法人之團體,對被告和通公司訴訟,應由其主事所所在地管轄,即百慕達法院管轄云云。惟按,外國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恆在外國,如必須至外國法院起訴,自不足保護本國人之權益,且影響我國法權之行使,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問其在外國有無事務所或營業所,均以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定其普通審判籍,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解釋上得依非法人之團體之規定辦理,其普通審判籍自得比照外國法人之規定定之。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在我國申請備案,其在臺北市 ○○路261號10樓設有辦事處,如比照業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該處即可認係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另辯稱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當以百慕達法為準據法,並無中華民國公司法適用之餘地云云,惟: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 明文。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涉及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原告所憑依據固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終止委任關係過程不符合該公司章程之規定,然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任原告於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乃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對外所為契約行為,與被告辯稱係屬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適用該公司設立之準據法,亦即百慕達法云云,自非有涉。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主要股東均為中華民國人,所有董事會均於臺北召開,和通國際公司係設立登記於我國之公司,且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指派書亦以繁體中文書寫,可推認雙方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由原告所陳上開事實,尚難認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與原告就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或效力發生爭執時,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前述主張亦不足採。 4、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與原告間就指派原告擔任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成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並無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雙方之國籍又非同一,此時自應審酌行為地為何。查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過程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股東,於民國95年間亦係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一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衡之常情,若本件爭執之委任關之成立確係經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應可舉出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始符常理,再參酌原告於9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項亦陳述「亦為被告和通公 司董事會嗣後從未議決派任子公司董事人事案之真正理由」等詞,足證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任原告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又被告辯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向來均由常務董事兼董事長單獨決定其關連公司(如和通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據其提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92年5月26日、95年4月27日發函予和通國際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6頁、第121頁),本院綜觀 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認被告前開辯稱應較為可採。是以,兩造委任關係既如被告所稱係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長決定指派,而前開指派書上已載明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且連絡處所為臺北市○○路261號10樓等詞,足見原告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 任關係成立之行為地應為臺北市○○路261號10樓, 故本件委任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甲○○於本案應無代理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權云云,然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已經申請備案,且指定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陳述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指派原告擔任法人代表之行為,係基於其業務需要一詞(見本院97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故,本件訴訟既係因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任原告擔任法人代表之業務行為所生之爭執,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甲○○自得為本件訴訟被告和通投資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開辯稱委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終止委任關係之通知函已送達於和通國際公司而生效,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就指派為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是否已消滅仍有爭執,原告主張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已生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確認之必要,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待言。 ㈤原告於96年5月31日追加丙○○為被告,距原告96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甚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於97年4月10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並追加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任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之委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5年11月6日起至兩造間委 任關係合法終止時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900萬元,並於被告和通公司 網站以中英文具名刊登道歉啟事七天;前3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設立登記於百慕達,主要股東均為中華民國人,故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依法備案後,設辦事處於臺北市,所有董事會均於臺北召開,原告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主要股東之一,並長期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並於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關係企業和通國際公司自89年設立時起,即受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任擔任和通國際公司之法人董事,惟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合約。詎料,95年11月6 日於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散會前,部份董事已離席,被告甲○○即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長突然以日語自說自話一番,嗣後始知,被告甲○○於會後以日語宣布終止派任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職務,並於該會議記錄記載:「為了和通投資公司及其股東的最佳利益,即刻終止派任乙○○作為和通國際公司董事會之代表人」,致令原告喪失和通國際公司董事身分,及每月應得之董事長報酬50萬元(依年薪600萬元計算)。 ㈡按基於公司自治原則,董事長是否有權單獨決定改派關係企業董事為公司內部事項,當依公司章程定之,章程未規定者,始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定之,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章程第87條 (A)規定:董事會得隨時委任一人或數人擔任本公司或本公司關係企業之執行官(包括董事),並在不違反特定合約之前題下,得隨時撤回該委任。復於第104條規 定:提報董事會討論之任何問題,均應以多數決方式議決。又依章程第88條、第92條,董事會固可將其權限適當授予任何董事、常務董事逕行決定。惟依被告和通投資公司86 年7月26日董事會會議第2頁第5項提案載明「為貫徹一致之公司經營策略,各子公司之董監事須與和通投資公司相同」,由此可知此項特別決議若經議決通過,必然拘束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所有子公司董事之派任與解任,若無任何相反之決議,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不得任意選派或改派子公司董事,遑論章程並未賦予董事長有單獨決定改派和通國際公司董事會之權限。是被告甲○○未依公司章程規定,終止派任原告為和通國際公司之議案或臨時動議提交董事會議決通過,即逕行宣布其個人決定,此項逾越董事長權限代表公司所為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章程之規定,自不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至為灼明。 ㈢因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誤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致令原告每月受到喪失董事報酬收入50萬元之損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和通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賠償因此所受到之損害。又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96年度他字第2881號)接受偵訊時自承「停止委任原告乙○○之決定沒有正式程序,在作決定前曾與丙○○討論」,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丙○○兩人係共同以逕行解任方式,免除原告於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在契約上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且甲○○、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之權利,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就原告因而喪失和通國際公司董事報酬之 損失,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於董事會議記錄中表示:「終止派任原告為和通公司董事係為了被告公司及其股東的最佳利益」,此等描述於業界管理階層均解讀為原告必於經營管理上有重大違失,致遭立即解除董事長職務。抑有進者,於職場上任何總經理或董事階層之個人,若有任職董事長3個月內即 遭撤換之不良記錄,無異宣告該人信譽掃地,退出業界遲早之事,其嚴重性不言可諭。然和通國際公司一切營運正常,並無因原告經營管理至和通國際公司面臨業務上與法律上之困境,是被告甲○○於該會議記錄中所為之記載,已嚴重損及原告名譽,上開行為係被告甲○○與丙○○共同所為,故渠等應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就侵害原告名譽負連帶賠償原告9千9百萬元責任。而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雖未經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負其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宣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陳述: ㈠被告甲○○為日本人,不諳中文,到事偵查程序中,係由通譯翻譯,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記錄通譯翻譯之內容,於庭後詢問被告甲○○,始悉通譯翻譯之內容有諸多之錯誤,其中包含被告甲○○於被告和通投資公司95年6月11日董 事會前,並與未被告丙○○討論終止派任原告之議案。被告甲○○自行決定終止派任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法人代表一節,僅因尊重被告丙○○身分,先行告知被告丙○○,兩人並未共同作成決定,被告丙○○並非共同行為人。又被告甲○○於董事會中為終止指派之言論前,並未就其發言內容與被告丙○○討論,被告丙○○不能預見被告甲○○發言的確切內容為何,原告以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㈡依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章程第92條規定,董事會得隨時於其認為適當之情形,將董事會可行使之權利委託並授予該常務董事。依此規定,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過往關於指派法人代表人之操作實務,此項指派權限,乃係委託並授予公司常務董事行使,是被告甲○○基於前述職權,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常務董事與董事長身份,於95年11月6日董事會 中通知其終止派任原告擔任董事代表人之決定,符合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並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釐定前述甲○○所為之終止派任係屬合法有權之決定,是原告擔任和通投資公司在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業已確定終止。另原告指責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指派或終止派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行為,均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方生效力,惟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95年4月27日由當時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黃政旺出具之指派書,指 派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末經董事會決議,則依原告之主張,該指派似不生效力,如此無論終止委任是否有效,原告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指派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後,和通國際公司每年給付原告董事長報酬600萬元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其上記載月薪為40萬元,且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並無報酬,而係原告被推選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長後,和通國際公司所給付之董事長報酬,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並非給付義務人,亦當無因給付不能而需負損害賠償之可能。其次,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與原告委關係中係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行使指示權,其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向被告和 通投資公司請求賠償,顯有誤會,遑論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與原告間已無委任關係。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甲○○明知未經經營層(即執行董事)之決議、董事會授權或議決,擅於董事會中報告並登載於董事會議事錄,表示終止派任原告為和通國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惟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並不適用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依該法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僅有董事與常務董事之分,而無原告所謂執行董事,原告主張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經營層為執行董事,顯屬違誤。另和通國際公司為我國籍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本得隨時改派其代表人,是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終止派任原告之行為,係權利之行使,顯非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認被告甲○○於董事會議記錄中公然表示:「終止派任原告為和通投資公司董事係為了公司及其股東的最佳利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其節錄與真實記載並不相符,真實記載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的經營層決定為了公司及其股東最佳利益,和通投資公司即刻終止派任原告於其關係公司和通國際公司董事會的董事代表人」,原告起訴記載顯有刻意扭曲之嫌,況「終止派任原告為和通投資公司董事係為了公司及其股東的最佳利益」之記載,僅係表示甲○○身為董事之忠實義務,依其商業上之判斷,對公司作出有利之決策,並非惡劣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為了公司及其股東最佳利益之用詞亦常見於各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足證類似用語並非惡劣言詞,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依百慕達法律設立登記,並依我國公司法第386條申請備案,於臺北市設有辦事處,其關係企業 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㈡原告受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委任,擔任和通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被推選為和通國際公司董事長,受有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長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1月6日董事會議宣布終止原告 於關係企業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和通公司95年11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終止派任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該指派為法人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應連帶賠償委任報酬喪失之損害及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95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和通國際公司終止指派原告擔任和通投資公司 於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之行為是否有效?被告丙○○有否共同為解任原告之決定?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向和通國際公司領取之董事長報酬?原告之名譽是否因和通投資公司終止指派原告擔任該公司於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而受到損害?被告丙○○是否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95年11月6日發函通知和通國際公司 終止指派原告擔任和通投資公司於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之行為是否有效? 1、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故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委任契約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查原告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就原告於和通國際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一事係成立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原告於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第14頁記載『查被告和通投資 公司是否指派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代表人之意思形成過程,始為被告所辯稱之「內部關係」、惟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已決定指派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董事代表人,該意思表示意已形成、並對外發佈,與原告間產生委任之「外部關係」,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內部關係」,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委任關係存在」非「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故被告之辯解實係混淆內、外部關係所生之謬論,合先說明』等詞,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乃原告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然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於95年11月6日已以該公司名義,被告甲○○為代表人 ,發函和通國際公司表示終止派任原告為董事代表人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既係由有權代表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為之,並無無權代表之情事,且公司法對於指派或終止法人代表程序亦無強制規定,則不論是否有理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所為之該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雖主張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經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無效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與違反章程規定或董事會決議之被告甲○○間有無損害賠償問題,要與該委任契約已生終止效力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顯屬無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向和通國際公司領取之董事長報酬? 1、原告雖以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 向和通國際公司領取之董事長報酬,惟按民法第226 條規定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其於95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與原告之委任關係,當不構成可歸責於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事由,且原告無法再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乃係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所致,亦與給付不能有間,原告以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擔任 和通國際公司董事長所受之報酬損失,自非可取。 2、原告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董事長報酬之損害,惟查: ⑴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章程第92條規定「常務董事應隨時受董事會之控制,但董事會得隨時於其認為適當之情形,將董事會可行使之權利委託並授予該常務董事。董事會並得於其認為便利時,就特定期間、特定條件及限制為前述權利之授予,並得以並行、替代、或排除全部或任何董事會之權利之方式授予前述權利。董事會得隨時撤回、撤銷、或變更全部或任何前述授予常務董事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對受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委任於 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過程為何,有無經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並未說明舉證之,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之委任係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單獨決定指派一詞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歷年來未經董事會決議均由該公司董事長指派原告擔任和通國際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方式,且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均對之未曾有任何異議之情狀,顯見委任原告於關係企業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一事,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已依該公司章程第92條規定默示同意授權該公司之董事長得自行決定、指派。而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長既可自行決定指派之事,當然享有委任與解任再另行委任之權限,亦自不待言。至於原告雖陳稱依86年7月26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 會議決議,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子公司須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監事相同,董事會或被告丙○○、榊原勇無權改派子公司董事云云,然本院觀之和通國際公司董監事名單(見本院卷第12頁),除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法人代表為董事、監察人外,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法人代表擔任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堪認被告辯稱和通投資公司僅持有和通國際公司40%股權,該會議內容僅係指指派各 子公司擔任董監事之代表人應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監事中選派之詞較為可採,況縱認原告上開陳述為真,此亦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選派或授權常務董事指派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之程序無涉,原告以之推論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或被告榊原勇無權解任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⑵承上,被告甲○○已經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授權可自行委任或解任於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人,則被告甲○○未經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自行決定解任原告,並無違反該公司章程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侵權情節。又縱認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會未授權董事長得單獨決定指派何人於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惟此亦屬被告和通投資公司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可否對被告甲○○求償問題,原告既係經由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長指派擔任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並未經董事會議決議指派,單以被告和通投資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未經董事會決議將原告解任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甲○○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董事長報酬損失,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丙○○有無共同決定解任原告,雖為兩造之另一爭執點,惟本院已認定被告甲○○就原告請求董事長報酬損失部分無庸負賠償責任,被告丙○○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之名譽是否因和通投資公司終止指派原告擔任該公司於和通國際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而受到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董事會終止派任原告於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之描述,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董事會之陳述為「終止派任原告為和通公司董事係為了被告公司及其股東的最佳利益」,抑或被告辯稱被告甲○○於董事會之陳述為「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的經營層決定為了公司及其股東最佳利益,和通投資公司即刻終止派任原告於其關係公司和通國際公司董事會的董事代表人」何者為真,前開文句僅在表達終止指派意思,並未有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之用詞,尚難認被告甲○○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被解除委任,乃被告和通投資公司基於委任契約當事人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尚不足認係屬不法之侵害,原告以遭解任他人會解讀原告有重大違失,無異宣告信譽掃地,退出業界僅為遲早之事,而主張原告名譽已受有損害,亦屬臆測之詞,委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所受損害9,900 萬元,並於被告和通投資公司網站以中英文具名刊登道歉啟事7日,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同前所述, 本院已認定被告甲○○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丙○○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之爭執點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和通投資公司間委任原告於和通國際公司擔任被告和通投資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仍存在,顯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及名譽因此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行為,亦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