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丙○○ 兼反訴原告 乙○○ 上 訴 人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甲○○)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反訴被告公司股票或等同二百五十張反訴被告公司股票價額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契約股票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反訴起訴當日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五十萬股股票價額計算,至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而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六元四角,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玖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壹仟零玖拾元,扣除反訴原告甲○○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元。 三、上訴人對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乙○○並追加提起反訴,就本訴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分別為壹佰伍拾萬元、捌佰萬元、壹佰陸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利息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計為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暨追加起訴)價額為玖佰壹拾萬元,利息部分亦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合計本訴、反訴第二審上訴(暨追加起訴)利益為貳仟零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茲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尚短少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四、茲限上訴人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叁佰叁拾元,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