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乙○○,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德南,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95年12 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典藏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5月6日及94 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100萬元,並約定98年5月6日及95年8月10日到期,約定1,000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5%計算(延滯時為5%);100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8%計算(延滯時為6.55% ),並約定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得意典藏公司分別僅繳至95年4月5日及95年6月9日,尚積欠本金7,437,9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得意典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