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邱裕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志豪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俊傑 邱威勝 邱于真 邱陳燦 邱煜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 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之公同共有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再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共同繼承人;另被告邱鍾玉麗(此部分已撤回)為邱東壁之媳;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為邱東壁生前所有及經營;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對於屬邱東壁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被告合進公司、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利用邱東壁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機會,偽造邱東壁之印文,將邱東壁之遺產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合進公司,爰以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邱鍾玉麗、合進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該書狀之附表(見本院北司調卷第40-48頁)所列財產為被繼承 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共同繼承。嗣家事事件法制定公布,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本院已簽 請改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見本院卷十八第613頁)。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撤回、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六)暨提呈請求權基礎C(四)狀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被告,並將「先位訴之聲明十六」調整為「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十四」(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36-539頁),並追加請求「確認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 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其追加請求 之主張略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3筆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188地 號土地原先登記在邱東壁名下,邱東壁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由5人公同共有;另190地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邱東山名下,邱東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邱陳燦、邱煜堂辦竣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2分之1;191地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邱溪泉名下 ,邱溪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3人 辦竣繼承登記,並分別共有各3分之1;嗣邱陳松贈與予邱俊傑、邱森彬贈與予邱威勝、邱奕宏贈與予邱于真。系爭建物於62年11月23日共同委由邱東山為起造人,故系爭建物應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及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10人公同共有等語。據此可知,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請求確認與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關係存在,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再者,被 告已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顯礙於訴訟終結,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21卷第599頁),是本件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被繼承人邱東壁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共有人之一,而應由原告、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共同繼承,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與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是否亦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共有人之一並無關係,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此外,本件因原告起訴後即不斷變更、追加,而致訴訟多年仍無法審結,若准許原告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為被告,將另需調查與原訴爭點無關之其他爭點即 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是否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共有人之一,顯將有礙於原起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末查,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符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故其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基此,原告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 認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