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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終止公同共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鈴林瑋桓李桂英

原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告
邱江寶蓮
被告
邱秀慧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告
邱森彬
被告
邱奕宏
被告
邱威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俊傑

邱威勝

邱于真

邱陳燦

邱煜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之公同共有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共同繼承人;另被告邱鍾玉麗(此部分已撤回)為邱東壁之媳;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為邱東壁生前所有及經營;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對於屬邱東壁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被告合進公司、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利用邱東壁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機會,偽造邱東壁之印文,將邱東壁之遺產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合進公司,爰以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邱鍾玉麗、合進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該書狀之附表(見本院北司調卷第40-48頁)所列財產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共同繼承。嗣家事事件法制定公布,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本院已簽請改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見本院卷十八第613頁)。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變更、撤回、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六)暨提呈請求權基礎C(四)狀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被告,並將「先位訴之聲明十六」調整為「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十四」(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36-539頁),並追加請求「確認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其追加請求之主張略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188地號土地原先登記在邱東壁名下,邱東壁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由5人公同共有;另190地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邱東山名下,邱東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邱陳燦、邱煜堂辦竣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2分之1;191地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邱溪泉名下,邱溪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3人辦竣繼承登記,並分別共有各3分之1;嗣邱陳松贈與予邱俊傑、邱森彬贈與予邱威勝、邱奕宏贈與予邱于真。系爭建物於62年11月23日共同委由邱東山為起造人,故系爭建物應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及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10人公同共有等語。據此可知,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請求確認與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關係存在,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再者,被告已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顯礙於訴訟終結,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21卷第599頁),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被繼承人邱東壁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共有人之一,而應由原告、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共同繼承,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與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是否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共有人之一並無關係,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此外,本件因原告起訴後即不斷變更、追加,而致訴訟多年仍無法審結,若准許原告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為被告,將另需調查與原訴爭點無關之其他爭點即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之共有人之一,顯將有礙於原起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末查,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符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故其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基此,原告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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