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裕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志豪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20日提出書狀所為之追加 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28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原告撤回附件一民國109年3月24日先位聲明(下稱原先位聲明)九、十等請求,即撤回對被告邱鍾玉麗(原先位聲明九)、邱瀚霆(原先位聲明十)、奕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位聲明十)之所有請求,被告除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97頁)外,復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 意,核已生撤回之效力,則上述3位被告已非本案之被告;另 原告在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5日提出書狀 撤回部分請求,被告亦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22第450頁 ),亦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02號裁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 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 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原告起訴後,聲明多次變更追加,經本院先後於103年5月20日、107年7月24日、109年5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12月25日、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追 加及撤回部分聲明,並聲明以110年4月20日訴之聲明整理C(一)狀即如附件二所載之聲明為準(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3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追加部分核定其訴訟費用額: ㈠變更後先位聲明一至七及變更後備位聲明一: ⒈變更後先位聲明一至七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與變更後備位聲明一間,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為選擇之情形,應擇其價額高者定之,合先敘明。 ⒉變更後先位聲明一、二: 與原先位聲明一、二均同,並無變更,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 ⒊變更後先位聲明三: 原告追加第⑴項聲明,撤回原先位聲明三之第⑷項聲明;至於第 ⑵、⑶、⑷項聲明,則與原先位聲明三之第⑴、⑵、⑶項聲明均同, 僅移列其項次。其中追加之第⑴項聲明,與第⑵項聲明係基於同 一訴訟目的,不併計其價額,故此項聲明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仍按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⒋變更後先位聲明四: 與原先位聲明四同,並無變更,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 ⒌變更後先位聲明五: 原告只是將原附表一第2筆編號9之不動產,變更編號為17,並就分割方法為變更,並非追加,故此項聲明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仍按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⒍變更後先位聲明六: 原告僅是於第⑴項聲明追加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並變更分割方法,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仍按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⒎變更後先位聲明七: 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⒏綜上,變更後先位聲明一至七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不變,仍應按原核定之219,782,272元定之;此部分變更後備位聲明一請 求給付仍為43,956,455元,揆諸前揭規定,應擇其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219,782,272元,並 無因追加而應補繳裁判費。 ㈡變更後先位聲明八: 此項聲明原列原先位聲明七,變更其順序;另原告除將第⑶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擴張,改自86年6月25日起算外,其餘 聲明均無變更,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按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45,440元定之。 ㈢變更後先位聲明九: ⒈其中第⑸、⑹項聲明,係原先位聲明二十一第⑴、⑵項聲明所移列 ,及第⑾項聲明,係原先位聲明十八所移列,但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86年6月25日起算,而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本不併計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 ⒉其餘各項則均屬追加之請求,就追加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⑴第⑴項聲明,確認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 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分割新股270,000股股份不存在,及第⑶項,確認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奕成公司)由被告合進公司分割新股400,000股之股份 不存在,應各以發行面額10元計算(見本院卷十七第329頁、 卷二十第38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000元(【270,000+400,000】×10)。至於第⑵、⑷項聲明,分別與第⑴、⑶項聲 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 ⑵第⑺、⑻項聲明,按應繼分比例,此項聲明價額核定為400,000元 。 ⑶第⑼、⑽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登記在第三人合進公司名下之關友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7,820,000元股份為邱東壁遺產,再為 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要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此項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20,000元 。 ⒊從而,變更後先位聲明九追加之第⑴至⑷、⑺至⑽等項聲明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20,000元(6,700,000元+400,000元+7,820,000元)。 ㈣變更後先位聲明十: ⒈原先位聲明十一係請求確認原附表三之一(含三之一-1)、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等分別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之債權127,266,97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 邱秀慧公同共有,前經本院按原告得分配之利益即應繼分1/5 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53,394元。 ⒉原告變更聲明後,將原附表三之一編號1-5、三之二編號1、三之三編號1-2、三之四、三之五、三之六等列為變更後先位聲 明十第⑴項聲明;將原附表三之二編號2列為變更後先位聲明十 第⑷項,但減縮其金額;將原附表三之三編號3列為變更後先位 聲明十第⑺項,其餘部分撤回請求,並無追加。 ㈤變更後先位聲明十一: 此項聲明係撤回原先位聲明十三就附表五編號1、3、4股份之 請求,並無追加。 ㈥變更後先位聲明十二: 其中聲明⑴部分,係撤回原先位聲明十四就附表四編號15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聲明⑶部分,係追加請求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人給付自86年6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期間每月19,4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此項聲明無庸就追加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㈦變更後先位聲明十三: 此項聲明為原先位聲明十五所移列,並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86年6月25日起算;惟遲延利息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本不併計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重核 訴訟標的價額。 ㈧變更後先位聲明十四,及變更後備位聲明二: ⒈此項聲明為原先位聲明十六所移列,並追加同棟建物之1、2、4 樓;又,變更後先位聲明十四訴訟標的價額,與變更後備位聲明二間,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擇其價額高者即變更後先位聲明十四定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原請求確認該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人公同共有部分,本院前以該樓層之課稅現值181,000元,並按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核定為36,200元,惟經重新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試算結果,上揭3樓房屋於原告在107年5 月25日追加起訴時,其價值應為1,218,970元,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二十二卷第77頁),是原告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218,970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核算其 訴訟利益,此部分應核定為243,794元(1,218,970元÷5),扣除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已計入之36,200元,原告就上揭3 樓之請求部分,應再加計訴訟標的價額207,594元(243,794元-36,200元)。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該建物之1、2、4樓亦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人公同共有部分係屬追加,應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之。而查: ⑴依原告之追加主張,其係請求目前登記權利人為第三人邱陳松、邱煜堂、邱奕奇名下之非屬共同繼承人之財產,邱東壁亦為公同共有人;又,188、190、191地號土地係屬分別共有,該3筆土地共312平方公尺,故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就各該建物持有公同共有之比例96/312,亦為遺產;而請求確認其亦為各該財產之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要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邱東壁所佔之公同共有比例96/312)價額為計算基準。 ⑵經本院同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試算結果,上揭1、2、4樓建物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時之價值各為1,086,454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十二卷第73、75、79 頁),是上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2,881元(1,086,454元×3×9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變更後先位聲明十五: 第⑴、⑵項聲明,係分別由原先位聲明十三之第⑴、⑵項、原先位 聲明第十七項移列而來,並無追加,無庸重核訴訟標的價額。㈩變更後先位聲明十六: 與原先位聲明十九相較,係撤回原先位聲明第⑶項,並將原先位聲明二十移列至變更後聲明十六之第⑷項,並擴張請求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及減縮每月請求計算之金額。然承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故此項聲明無庸核定其追加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 變更後先位聲明十七: 此項聲明全部為追加,應核定其價額,並合併計算之。茲詳列如下: ⒈項次⑴、⑵: 係請求確認71年10月6日及76年8月5日先後登記在被告邱江寶 蓮名下所有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各1,200,000元股份 為邱東壁所有,並自86年6月24日起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此項2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480,000元(2,400,000元÷5)。 ⒉項次⑶、⑷、⑸: 係請求確認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上⒈項2,400,000元股份 ,自87年度至108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38,989,611元,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7,797,920元,是此3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7,797,920元。 ⒊項次⑹、⑺: 係請求確認89年5月5日登記在被告邱秀慧名下所有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550,000元股份為邱東壁所有,並為原告與 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應以原告得分配之利益計算,是此項2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10,000元(550,000元÷5)。 ⒋項次⑻、⑼、⑽: 係請求確認項次⑹之550,000元股份,依89年度至108年度歷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共2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共有,並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40,000元及利息,此3項聲明之價額為40,000 元。 ⒌項次⑾、⑿: 係請求確認84年7月14日分別登記在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名下 所有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各3,910,000元股份為邱東 壁所有,並自86年6月24日起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 、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核係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 意旨,此項2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564,000元(7,820,000 元÷5)。 ⒍項次⒀、⒁、⒂: 係請求確認項次⑾之7,820,000元股份,依84年度至108年度歷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共4,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 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800,000元及利息,此3項聲明之價額為800,000元。 ⒎以上合併計算後,此項聲明追加部分之價額應核定為10,791,92 0元(480,000元+7,797,920元+110,000元+40,000元+1,564,000元+800,000元)。 ㈨綜上,原告前揭各項追加請求部分,核定其價額為26,714,801元(14,920,000元+1,002,881元+10,791,920元);另關於變 更後先位聲明十四(即原先位聲明十六)原請求之3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部分,重新核定後應增計其價額207,594元,以 上合計應增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922,395元(26,714,801元+207,594元)。 本件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14,205,7 06元確定,原告再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訴之追加,及本院重新核定變更後先位聲明十四(即原先位聲明十六)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41,128,101元(314,205,706元+26,922,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8,7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1,417元,原告尚應補繳207,284元。 至於原告撤回部分,則待本案判決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處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2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書妤 原告之先位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照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109年3月24日 聲明(如附件一) 109年5月24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109年12月21日、25、110年3月11日、3月18日、4月5日、4月20日變更後之聲明(如附件二) 追加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1 聲明一至聲明六 219,782,272元 聲明一至六 (未追加)。 聲明七 (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0元 2 聲明七 1,045,440元 聲明八 (移列聲明編號,未追加請求。) 0元 3 聲明八 787,350元 撤回。 0元 4 聲明九 500,000元 撤回 0元 5 聲明十 1,450,000元 撤回 0元 6 聲明九 (扣除原聲明第⑸、⑹、⑾等自原聲明二十一第⑴、⑵項及原聲明十八移列部分,追加之第⑴至⑷、⑺至⑽等項聲明) 14,920,000 7 聲明十一 25,453,394元 聲明十 (撤回部分請求,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未追加) 0元 8 聲明十二 7,739,109元 撤回 0元 9 聲明十三 496,863元 聲明十一 (撤回附表五編號1、3、4等部分請求,未追加) 0元 10 聲明十四 9,032,373元(此價額前由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裁定核定確定) 聲明十二 (減縮附表四編號15部分之請求;第⑶項追加請求86年6月25日至106年10月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擴張其金額,及追加第⑷、⑸請求騰空點交) 0元 11 聲明十五 2,800,000元 聲明十三 (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 0元 12 聲明十六 36,200元 聲明十四 (追加1、2、4樓;另3樓重新核定) 1、原3樓重新核定後增加價額207,594元。 2、1、2、4樓追加部分,核定其價額為1,002,881元 13 聲明十七 1,000,000元 聲明十五 (分別由聲明十三、十七移列,無追加) 0元 14 聲明十八 500,000元 移列至聲明九第⑾項下。 0元 15 聲明十九 30,941,235元 聲明十六 (撤回原聲明第⑷項之請求;另變更後第⑷項聲明係原聲明二十移列,但擴張請求期間、減縮每月請求之金額) 0元 16 聲明二十 0元(為聲明十九之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其價額) 移列至聲明十六第⑷項,但擴張請求期間、減縮每月請求之金額 0元 17 聲明十七 (均為追加) 10,791,920元 18 聲明二十一 12,641,470元 原第⑴、⑵項:移列至聲明九第⑸、⑹項。 原第⑶-⑼項:撤回 0元 17 合計 314,205,706元 1、重新核定應增計207,594元 2、追加部分為26,714,801元 3、以上合計26,922,395元 18 原告已繳訴訟費 2,541,417元 附件一:109年3月24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壹、先位聲明: ㈠聲明一: ⑴確認被告邱森彬與被告邱威翰間就附表一編號2號、5號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以及就附表一編號6號 所示土地,於102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邱森彬及被告邱威翰應將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聲明二: ⑴確認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及邱奕宏於100年10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7號所 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及邱奕宏應將附表一編號2號、5號、6號、7號所示土地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三: ⑴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以法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4日對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就附表一編號1號、3號、4號、8號所示土地及編號9號所示建物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對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就附表一編號10號、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13號所示建物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⑷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清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時,在原告代為清償之範圍內,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邱奕棟、邱江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 ㈣聲明四: ⑴確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邱東壁間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於83年10月2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0號至13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於83年8 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土地 及建物,於各該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聲明五: ⑴確認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至1 3號所示建物所有權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 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確認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⑶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就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土地,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原物分配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一;②附表一編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⑷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原物分配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一。 ㈥聲明六: 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邱威翰、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土地及編號9號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按上項訴之聲明五之附圖一騰空並返還原告。 ㈦聲明七: ⑴確認被告邱江寶蓮於98年5月14日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土 地之價金5,227,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 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就上項買賣價金5,227,200元,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 得1,045,440元。 ⑶被告邱江寶蓮應給付原告1,04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聲明八: ⑴確認被告邱奕棟所有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2, 070股及所有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3,715股,以 及確認被告邱奕仁所有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1,035股及所有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6,860股,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3,105股及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575股,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20股及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115股。 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分割所得之股份18,620股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⑷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分割所得之股份10,115股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⑸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其之利息。 ㈨聲明九: ⑴確認被告邱鍾玉麗於97年3月25日出賣予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50,000股之價金5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價金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00,000 元。 ⑶被告邱鍾玉麗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十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㈩聲明十: ⑴確認被告邱奕仁登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0股、被告邱秀慧登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0股及被告邱翰霆登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5,000股,合計股份145,000股,均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 同共有。 ⑵上項股份145,000股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 得股份29,000股。 ⑶被告奕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依上項分割所得股份29,000股登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 聲明十一: ⑴確認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分別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之債權127,266,970 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項127,266 ,970元之債權,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25,453,394元。 ⑶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三之一所示給付原告2,162 ,280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①被告邱江寶蓮應依附表三之二編號1號所示給付原告2,559,053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邱江寶蓮應依附表三之二編號2號 所示給付原告8,843,900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邱奕仁應依附表三之三所示給付原告2,916,000元及自民事 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邱秀慧應依附表三之四所示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 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依附表三之五所示連帶給付原告7,447,713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依附表三之六所示連帶給付原告324,448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二: ⑴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2年4月30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按月給付原告175,490元及其中158,514元自民事聲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905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0 月4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 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 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使用,按月給付原告175,419元,及其中158,51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十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905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 02年10月5日起至如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 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暨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建物依108年7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遷移 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75,419元,及其中158,514元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6,905元自本狀繕本送達自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三: ⑴確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存款及股份,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 6,428元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2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股、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6股。 ⑶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項股份。 ⑷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上第⑵ 項存款16,428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四: ⑴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15號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6號、24號、2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7號至23號所示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⑶附表四編號19號、20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上地之應有部分) 2棟及編號21號、22號、23號所示地下室二樓停車位(含其坐落上地之應有部分)3個,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 秀慧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變價分割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5,764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五: ⑴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0,000元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⑵上項債權,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2,800 ,000元。 ⑶被告邱奕仁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六: ⑴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3樓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蓬、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應繼分各5 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聲明十七: ⑴確認如附表五編號5號所示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80股股份,自86年6月25日起迄今依96股股份所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共5,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項股息及紅利新5,000,000元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由原告取得1,000,000元。 ⑶被告邱奕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八: 被告邱奕棟、邱江寶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C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九: ⑴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於76年2月20日以借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所有。 ⑵被告邱秀慧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於8 4年1月6日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邱秀慧應清償之上項本息時,在原告代為清償之範圍內,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 ⑷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邱東壁之全體繼承人。 ⑸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與原告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聲明二十: ⑴被告邱秀慧應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就附表一編 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九所示3,685,50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邱秀慧應自109年3月10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九所示65,065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二十一: ⑴確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於97年12月10日所為之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項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邱江寶蓮與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五編號6 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項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予塗銷。 ⑸確認69年7月24日登記在被告邱江寶蓮名下所有之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為邱東壁 所有,並自86年6月24日起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 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⑹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項股份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⑺確認附表五編號6號所示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自94年3月10日起迄上項變價分割之日止,依此股份 歷次所發放之股息及紅利共2,305,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 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⑻上項股息及紅利2,305,200元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由原告取得461,040元。 ⑼被告邱江寶蓮應給付原告461,04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先位訴之聲明一至六之備位聲明: ㈠被告邱奕棟、邱江寶蓮、邱奕仁、邱秀慧、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956,455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以原告之110年4月20日訴之聲明整理C(一)狀所載為準 壹、先位聲明: ㈠聲明一:(與原先位聲明一同) ㈡聲明二:(與原先位聲明二同) ㈢聲明三: ⑴確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日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及於民國97年8月26日就附表一編號10號至13號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法人分割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以法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4日對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號、3號、4號、8號所示土地及編號9號所示建物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⑷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對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0號、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13號所示建物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聲明四:(與原先位聲明四同) ㈤聲明五: ⑴確認附表一編號1號至13號、17號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 與被告邱江寶蓮、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⑴項之土地及建物,除編號17號之建物外,原告與被告邱江寶 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編號17號之建物,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㈥聲明六:(第⑴聲明追加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 慧;第⑵聲明追加附表一編號10-13不動產騰空點交請求) ⑴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邱威翰、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7號之建物,應於變價分割時予以騰空及點交買受人。 ⑵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12號至13號所示建物,應於變價分割時予以騰空及點交買受人。 ㈦聲明七: 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自86年6月25日起 至上五項之⑵變價分割之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10號至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2號至13號、17號所示建物之使用,按月依附表二連帶給付原告247,712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聲明八: ⑴確認被告邱江寶蓮於民國98年5月14日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 示土地之價金5,227,2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逢、邱奕棟、 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就上⑴項買賣 價金5,227,200元,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 得1,045,440元。 ⑶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 ,440元,及8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㈨聲明九: ⑴確認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新股270,000股之股份不存 在。 ⑵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97年8月1日以法人分割新股為原因的270,000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8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新股400,000股之股份不存在。 ⑷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98年1月8日以法人分割新股為原因的400,000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销。 ⑸確認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1,218,043股股份於97年12月10 日所為之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 ⑹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⑸項股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⑺確認被告合進鋼鐵有限公司(後改組更名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2,000,000元出資額,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 、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⑻上⑺項出資額應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400,00 0元之出資額。 ⑼確認89年5月5日登記在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7,820,000元股份,為原告與被告邱江 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⑽上⑼項股份應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564,00 0元之股份。 ⑾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8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㈩聲明十: ⑴確認依附表三所示之邱東壁遺產82,467,469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逢、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⑴項遺產, 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6,493,494元。⑶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 3,494元及自8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確認邱東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祖 所孳生之租金遺產8,545,4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 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⑸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⑷項遺產, 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709,080元。 ⑹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 ,080元,及其中778,360元自8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930,720元按月依附表五,自民國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確認邱奕仁於88年10月13日所出售邱東壁所有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之車款遺產58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 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⑻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⑺項遺產, 應按應雄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06,000元。 ⑼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 00元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十一: ⑴確認邱東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内之存款81,516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上⑴項存款,應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6,303 元。 ⑶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 3元及自民國8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二: ⑴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14號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6號、24號、2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7號至23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⑶附表四編號19號、20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棟及編號21號、22號、23號所示地下室二樓停 車位(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個,被告 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及邱秀慧應自86年6月25日起至上⑵ 項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六所示19,440元,及按月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⑷上⑵項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如附表四編號16號、24號、2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7號至23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於變價分割時予以騰空及點交買受人。 ⑸上⑶項附表四編號19號、20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棟及編號21號、22號、23號所示地下室 二樓停車位(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個, 應於上⑵項變價分割時予以騰空及點交買受人。 聲明十三: ⑴確認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之14,000,000元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⑵上項債權,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2,800 ,000元。 ⑶被告邱奕仁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86年6月2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四: 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樓至4樓未經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邱陳燦、邱煜堂、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公同共有。 聲明十五: ⑴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邱東壁所遺之480股股份應按應繼分 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得96股股份。 ⑵確認上⑴項股份自86年6月25日起迄今所發放之股利所得共5,000 ,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逢、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⑶上⑵項股利所得,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 1,000,000元。 ⑷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各股利所得年度之第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六: ⑴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於76年2月20日以借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所有。 ⑵被告邱秀慧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於民國84年1月6日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與原告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⑷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自86年6月25日起至 上⑶項變價分割之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依附表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24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上⑶項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 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6號所示建物,應於變價分割時予以騰空及點交買受人。 聲明十七: ⑴確認71年10月6日及76年8月5日先後登記在被告邱江寶蓮名下所 有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各1,200,000元股份為邱東壁 所有,並自86年6月24日起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 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⑴項2,400, 000元股份應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⑶確認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由被告邱江竇蓮所持有之上⑴項股 份,依87年度至108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共38,989,611元, 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⑷上⑶項股利所得38,989,611元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由原告取得7,797,920元。 ⑸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7,797 ,920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八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確認89年5月5日登記在被告邱秀慧名下所有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550,000元股份為邱東壁所有,並為原告與被告邱 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⑹項550,00 0元股份應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⑻確認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由被告邱秀慧所持有上⑹項股份, 依89年度至108年度歷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共2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⑼上⑻項股利所得200,000元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 告取得40,000元。 ⑽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九之利息起算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⑾確認84年7月14日分別登記在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名下所有之關 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各3,910,000元股份為邱東壁所有, 並各自86年6月24日起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楝、邱奕 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⑿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就上⑾項7,820, 000元股份應按應鑪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 ⒀確認關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上⑾項7,820,000元股份,依84 年度至108年度歷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共4,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⒁上⒀項股利所得4,000,000元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 由原告取得800,000元。 ⒂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 0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十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十八: 聲明一(2)、二(2)、三(2)、四(2)、七、八(3)、 九(2)、(4)、(11)、十(3)、(6)、(9)、十一(3)、十二(3)、十三(3)、十五(5)、十六(4)、十七(5)、(10)、(15)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聲明十九: ⑴聲明一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威翰負擔。 ⑵聲明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陳松、邱森彬及邱奕宏連帶負擔。 ⑶聲明三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⑷聲明四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⑸聲明五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⑹聲明六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邱威翰、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及合泰鋼鐵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⑺聲明七之訴訟费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⑻聲明八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⑼聲明九(1)之訴訟费用,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春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聲明九(2)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明九(3)、(5)之訴訟费用,由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聲明九(4)、(6)之訴訟费用,由被告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檐。聲明九(7)、(8)、(9)、(10)、(11)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保奕棟、邱奕仁 、邱秀慧連帶負擔。 ⑽聲明十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⑾聲明十一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檐。 ⑿聲明十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⒀聲明十三之訴訟费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⒁聲明十四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⒂聲明十五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⒃聲明十六(1)、(2)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秀慧負擔。聲明十六(3)、(4)、(5)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由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⒄聲明十七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連帶負擔。 貳、備位訴之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一至七之備位聲明: ⑴被告邱奕棟、邱江寶蓮、邱奕仁、邱秀慧、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95,956,455元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费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先位訴之聲明十四之備位聲明: ⑴確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未經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一至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