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裕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志豪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靜律師 王昱文律師 賴素蘭 被 告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被 告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被 告 邱江寶蓮 邱秀慧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陳松 被 告 邱威勝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邱于真 邱陳燦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邱煜堂 受 告 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丁編號11所示「邱東壁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内存款新臺幣81,516元」、編 號18所示「於民國71年10月6日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之 關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0,000股」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公共同有。 二、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之被繼承人邱東壁所遺如附表丁編號11、12、16、18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丁「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97%,餘3%由原告 與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5人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被告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進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月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前於99年8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邱奕 棟為清算人,且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8月25日核准 解散登記;嗣經本院以100年11月9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 司字第281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 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在案(外放卷)。惟本件民事事件係於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前之96年間繫屬,故被告合進公司尚有本件債務未清理,揆諸前揭說明,於清算範圍內,被告合進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邱奕棟為被告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甲,嗣先後以96年10月22日準備書㈠暨變更追加及擴張聲明狀(見卷一第69-102頁)、100年5月12日聲請更正暨準備理由㈡狀(見卷四第3頁至第21頁)、100年10月20日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見卷四第80-99頁)、 102年4月15日陳報暨更正㈠狀(見卷五第96-115頁)、102年11月18日追加暨 準備書狀(見卷六第153-164頁)、104年12月24日民事部分撤回暨準備㈤狀(見卷九第110-122頁)、105年3月7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㈥狀(見卷九第205-210頁反)、107年10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C㈢暨提呈請求權基礎與聲請調查證據C㈣ 狀(見卷十八第65-88頁)、109年3月9日民事補正、撤回暨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㈣狀(見卷二十第205-223頁)、109年 3月24日民事補正、變更、撤回、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㈤狀、提呈請求權基礎C㈢狀暨聲請調查證據C㈦狀(見卷二十第24 7-281頁)、109年12月21日民事變更、撤回、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㈥暨提呈請求權基礎C㈣狀(見卷二十一第523-548頁 ),並追加被告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等人(下合稱邱俊傑等5人),聲明確認被告邱俊傑等5人與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下合稱被告邱江寶等4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 4樓(下稱系爭八德路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再以109年12月25日民事變更與追加訴之聲明C㈦暨提呈請求權基礎C㈤狀(見 卷二十一第565-577頁)、110年3月11日民事變更、追加、 撤回訴之聲明C㈧狀(見卷二十二第175-195頁)、110年3月1 8日民事變更、追加、撤回訴之聲明C㈨狀(見卷二十二第201 -233頁)、110年4月5日民事追加、撤回訴之聲明C㈩狀(見卷二十二第341-349頁)、110年4月20日民事訴之聲明整理C㈠狀(見卷二十二第407-439頁)、110年9月16日民事陳報C㈥ 狀(撤回原先位聲明六、十一之㈣、㈤、十五之㈤之請求,見 卷二十三第9-36頁)為之訴變更、追加、撤回,復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先位聲明八之㈠追加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先位聲明十之㈢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9條,撤回原所列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52條第2項等各項請求權基礎(見卷二十四第78頁),陳明先位聲明九之㈢、㈥、㈨中所列民法第252條第 2項係誤載,刪除此項請求權基礎,及撤回先位聲明十六之㈥ -㈩(即關於確認登記於被告邱秀慧名下之關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關友公司】之股份及所生股息、紅利)等各項請求(見卷二十四第79頁),故附表乙原先位聲明十六之-等請 求項次依序更正為先位聲明十六之㈥-㈩;而原告先後所為之 撤回,被告均無異議,均應予准許。故本件審理範 圍即原告最後一次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乙及後附表一至八所示。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第38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略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本件被告邱煜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另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王旻文律師、賴素蘭等人到場先為前述聲明、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及部分撤回等陳述後拒絕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不到場;且彼等嗣均退出法庭而已未到場(見卷二十四第80頁)。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十三項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謂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邱于真、邱俊傑、邱威勝、邱陳燦與邱煜堂等 人為先位聲明十三所示建物(即系爭八德路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聲明確認該建物為其等公同共有,故本件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於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及邱俊傑等5人等共同被告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其他到場之兼共同被告邱于真、邱威勝、邱陳燦3人之訴訟代理人邱俊傑律師聲請對被告邱煜 堂,及已到場之全體被告聲請對拒絕辯論而視為不到 場、嗣復已未到場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一之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二之㈠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先位聲明三之㈠確認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四之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五之㈠確認附表乙 之附表一編號1-13、17不動產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 公同共有、先位聲明七之㈠確認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出售價金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聲 明八之㈠及㈢確認分割股份關係不存在、八之㈤確認法人分割 關係不存在、八之㈦確認合進公司出資額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八之㈨確認合進公司名下之關友公司股 份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九之㈠確 認附表三款項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九之㈣ 確認該聲明所示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九之㈦確認該聲明所示車輛出售所得價金為原 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十之㈠確認華南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支存帳戶)存款餘額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 同共有、先位聲明十二之㈠確認邱東壁對被告邱奕仁之債權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十四之㈡確 認日東公司股利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 聲明十六之㈠及㈢確認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之關友公司股 份及股息、紅利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十 六之㈥及㈧確認登記於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名下之關友公司股 份及股息、紅利為原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 位聲明十三之㈠確認系爭八德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被告邱俊傑等5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二確認系爭八德路建物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被告 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分別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上開 贈與、買賣、法人分割、股份分割,及所有權、股份、股息及紅利、出資額、附表三之款項、消費借貸債權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變更、撤回、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㈤、提呈請求權基礎C㈢暨聲請調查 證據C㈦狀請求被告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 司)、邱秀慧應分別塗銷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3、4、8、9、10、11、12、13、15、16等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見卷二十 第250、271頁),則就此部分訴訟之結果,於聯邦銀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依職權對聯邦銀行為訴訟告知(見卷二十第423、437頁);原告嗣復於110年5月24日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見卷二十二第463-465頁),本院 再於110年11月23日對聯邦銀行訴訟告知(見卷二十三第149、160-31頁),而聯邦銀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邱東壁於68年7月21日依法認領 之非婚生子;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 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下列財產均為邱東壁所遺之遺產, 除系爭八德路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及被告邱俊 傑等5人公同共有外,其餘應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爰為下列各項請求: ㈠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7所示之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 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13不動產部分: ⑴各該不動產原均為邱東壁所有,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及合進公 司竟為圖謀不法之利益,於83年11月間,盜用邱東壁之印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合進公司名下;嗣又因被告合進公司法人分割,而先後於97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日再 移轉登記予新設立之被告春成公司。其中編號2、5、6、7土地復於10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陳 松、邱森彬及邱奕宏等3人分別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3分之1;被告邱森彬再於101年9月11日及102年6月14日將編號2、5、6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邱威翰。縱令該13筆 不動產於83年11月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非他人盜用邱東壁之印章所為,而係邱東壁自己所為及用印,因邱東壁於81年間中風致腦部血管病變,且病情逐日惡化,自83年5 月起因腦萎縮,而有智能退化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嚴重受損情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依民法第75條規定,邱東壁於該期間所為債權及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均因邱東壁無自由決定意識之能力即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為無效,故各該不動產仍應屬於邱東壁之遺產,而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 人公同共有。 ⑵倘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惟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無買賣價款之資金流向存在,而係透過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合進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美、林啟山、奕秀有限公司(下稱奕秀公司)、冠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暨邱東壁共18個銀行帳戶假造買賣之資金流程,復與交易之常規有違,堪認為虛偽買賣,則邱東壁以買賣為原因,與被告合進公司將上揭13筆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合進公司以法人分割為由,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春成公司,暨春成公司再以買賣為由將其中編號2、5、6、7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陳松、邱森彬及邱奕宏等3人,應 有部分均為3分之1,併邱森彬將編號2、5、6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邱威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屬無效。各該 不動產應認仍屬於邱東壁所有,且於邱東壁死亡之日起,為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 。 ⒉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部分: 依據69年12月11日、76年10月28日、78年6月15日、80年11 月7日、82年10月26日、86年5月26日、107年12月3日及86年7月6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空照圖,附表一編號9建物原 合法保存登記之1066建號建物(含地下室)全部拆除滅失,自80年11月7日起迄今所見現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現 存建物」(即編號17)並非「原建物」之「增建建物」,而是全部重新建的新違章建物,屬邱東壁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邱東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爰基於對各該不動產之共有權,請求被告合進公司、春成公司、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及邱威翰等人將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各自取得。另併請求被告邱江 寶蓮等4人給付自86年6月25日起至變價分割之日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2至13、17所示建物之使用,按月依附表二計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12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被告春成公司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先於97年12月4日以 附表一編號1、3、4、8、9,後於97年12月5日以編號10、11、12、13等不動產為擔保向受告知人聯邦銀行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如此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訴請塗銷,會因移轉所有權登記逐次塗銷而一路回溯存在於被繼承人邱東壁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上,隨時可能因春成公司不再清償貸款本息而被聯邦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以致原告的繼承權落空,故有請求塗銷之必要。 ⒌爰先位依附表乙先位聲明一至六之「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一至聲明六等項之請求。倘認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於法不合,惟附表一編號1至13之 不動產確係邱東壁所有而遭被告以不法方法分別移轉至其等名下,故縱使無法塗銷其等所為之登記,被告所為除屬侵權行為外,亦因此而受有利益,此利益屬邱東壁全體共有人所公同共有,爰請求准予分割,並應於分割後由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合進公司、春成公司連帶給付43,956,455元予原告 ,爰備位依附表乙備位聲明一「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備位聲明一之請求。 ㈡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價金5,227,200元部分: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32-7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11日自同上小段32-2地號 土地(下稱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2-2地號土地,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認定係邱東壁 及被告邱江寶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登記為被告邱江寶蓮名義之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邱東壁所有,且被告邱江寶蓮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之義務確定在案。是自該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32-7地號土地屬邱東壁所有,惟因被告邱江寶蓮在訴訟中之98年5月14日已將該土地以5,227,200元出售予他人,爰請求確認被告邱江寶蓮出售所得之價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依法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 取得5分之1即1,045,440元,並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之。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七「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七之請求。 ㈢被告合進公司股權及分割設立春成、奕成公司部分: ⒈合進公司變更組織及更名前之合進鋼鐵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 00,000元雖形式上邱東壁僅登記出資額400,000元,惟此2,000,000元原出資額實均為邱東壁所出資,全部為邱東壁之遺產,為原告所得繼承之標的物,應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400,000元之出資額。 ⒉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於84年1月6日在自立早報登報作廢邱東壁 之印鑑章,而重新偽刻邱東壁之合進公司股東印鑑章,並用印在合進公司84年1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現金增資股東同意書、83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訂公司章程、移轉邱東壁之出資額200,000元予邱奕棟、100,000元邱奕仁,及於84年8月2日移轉出資額100,000元予訴外人邱鍾玉麗等文件上。然邱 東壁已無意思能力,無授予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於84年1月6 日在自立早報登報作廢印鑑章及為前述行為,故各該出資額轉讓,均屬無效。 ⒊被告春成公司之股東有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及訴外人陳秀美、邱信瑋、邱瀚霆等6人,合計2,700,000元資本額、270,000股,均是由被告合進公司因97年8月1日法人分割 之分割新股而來,實際上無1人真正另行出資,可見被告春 成公司是被告合進公司股東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陳秀美、邱信瑋、邱瀚霆等6人為避免原告依繼承所生之權利 向被告合進公司公司求償,而以公司股東會決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以脫法行為為手段所設立之公司,故該法人分割關係應不存在,所為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奕成公司於98年1月8日設立登記時,股東有被告邱奕棟、邱奕仁、邱江寶蓮、陳秀美、邱信瑋、邱瀚霆等6人,與 被告合進公司97年12月10日為法人分割時之股東相同,奕成公司亦係該6人以公司股東會決議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 脫法行為為手段所設立,故法人分割關係應不存在,所為登記應予塗銷。另原登記於被告合進公司名下之關友公司股份1,218,043股,被告合進公司於97年12月10日為法人分割時 移轉予被告奕成公司,該法人分割關係既不存在,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八之㈠-㈧項「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項 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八之㈠-㈧項之請求。 ㈣關友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 ⒈關友公司於71年8月25日發行新股400股,每股10,000元;被告邱江寶蓮於同年繳納股款1,200,000元,持有股份120股。關友公司嗣又於76年6月25日增資及發行新股4,800,000元,分為480股,被告邱江寶蓮持有股份增為240股,合計2,400,000元,各該股份均為邱東壁之遺產。 ⒉關友公司於84年6月1日決議將公司每股金額由每股10,000元變更為每股10元,並增加股本50,000,000元,被告邱奕棟、邱奕仁自此時起分別持有關友公司391,000股,股份各為3,910,000元,各該股份均為邱東壁之遺產。 ⒊關友公司於88年6月22日決議增資63,800,000元,分為6,380, 000股,資本總額定為127,600,000元,分為12,760,000股,實際發行亦同;同日決議87年度盈餘分配案,應發放之股東紅利63,800,000元,用以發行新股6,38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並以盈餘轉增資每仟股無償配發新股1,000股,被告邱江寶蓮持有股數因而增為480,000股,股份4,800,000元;被告邱奕仁與邱奕棟持有股數亦同比例增為782,000股,股份7,820,000元,增加之股數亦屬邱東壁之遺產。 ⒋被告邱奕棟及邱奕仁各轉讓391,000股予合進公司,其2人之持有股數及股份各減為391,000股即3,910,000元,故被告合進公司持有之股份均為邱東壁之遺產,則關友公司配發予被告合進公司、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之現金股息、紅利亦均為邱東壁之遺產。其中被告邱江寶蓮部分,自87年度至108年度之股利所得總額共38,989,611元;另被告合進公司 、邱奕仁、邱奕棟之股利所得金額尚待調查,茲先主張被告邱奕仁、邱奕棟共獲股利4,000,000元,並應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原告可分得800,000元;另被告合進公司持股部分,原告可分得現金股利500,000元,並請求被告邱江寶蓮 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金額。 ⒌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八之㈨-項、十六「請求權基礎」欄所載 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八之㈨-、聲明十六等各 項之請求。 ㈤附表乙之附表三款項部分: ⒈附表三之編號1-83、85-86款項均為邱東壁之遺產;被告邱江 寶蓮等4人與合進公司共謀利用邱東壁因腦萎縮及患有癡呆 症而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之機會,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盜領邱東壁之現金存款侵占入己或用以清償彼等積欠第三人之債權,各該提領行為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規定無效,自仍屬邱東壁之遺產,而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 同共有。 ⒉附表三編號84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32-6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11日自32-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而32-2地號土地屬邱東壁所有,業如前述,則該自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32-6地號土地,自屬邱東壁所有,故被告邱江寶蓮負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之義務。而上開32-6地號土地於84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被告邱江寶蓮並於85年1月5日領得12,795,264元之徵收補償費,惟該徵收補償款應屬邱東壁之遺產。 ⒊以上合計82,467,469元均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法 分割,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取得5分之1,由原告取得16,493,494元。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㈠-㈢ 項「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㈠-㈢項之請求。 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1、32、3 8地號土地)出租所得之租金部分: 上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認定係邱東壁及被告邱 江寶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登記為邱江寶蓮名義之財產,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邱東壁所有,且被告邱江寶蓮應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而被告邱江寶蓮以自己名義與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邱許阿招、邱錢花、邱徐照枝、李良子等,自79年7月起將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興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揚公司),自86年6月25日起每月收取之租金額如附表乙之附表五所示,合計23,268,000元,被告邱江寶蓮收取租金額計8,545,400元,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取得5分之1,由原告取得1,709,080元。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㈣-㈥項「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 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㈣-㈥項之請求。 ㈦車號00-0000號車款580,000元部分: 上揭車輛為邱東壁之遺產,遭被告邱奕仁出售他人,所得車款580,000元應屬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取得5分之1,由原告取得116,000元。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㈦-㈨項「請求權基礎」欄所 載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㈦-㈨項之請求。 ㈧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内之存款部分: 邱東壁死亡時其名下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内之存款餘額81,516元,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取得5分之1,由原告取得16,303元。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十「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 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之請求。 ㈨附表乙之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表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之附表四編號1-15等所示 不動產,請求分割按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各5分之1之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邱江寶蓮等4人與原告分別共有;另編 號16、24、25所示土地及編號17-23所示建物(含其坐落附 表四編號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不動產,請求變價分割,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各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 得價金。 ⒉編號19、20號所示建物(含其坐落附表四編號16土地之應有部 分) 2棟及編號21、22、23所示地下室二樓停車位(含其坐 落附表四編號16土地之應有部分)3個,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應自86年6月25日起至變價分割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六所示19,4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8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一「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一各項之請求。 ㈩對被告邱奕仁之債權14,000,000元部分: 邱東壁生前曾貸予被告邱奕仁14,000,000元作為其生意上之週轉金,該項邱東壁對邱奕仁之借款債權屬於邱東壁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 有,請求依法分割,由原告取得2,800,000元,爰依附表乙 先位聲明十二「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二各項之請求。 系爭八德路建物部分: 系爭八德路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3筆土地上,其中188地號土地原先登記在三房邱東壁名下,邱東壁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辦理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另190地號土地原先登記在二房邱東山名下 ,邱東山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邱陳燦、邱煜堂辦竣繼承登記並分别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191地號 土地原先登記在大房邱溪泉名下,邱溪泉於65年12月8日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3人辦竣繼承登 記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邱陳松贈與登記予被告邱俊傑、邱森彬贈與登記予邱威勝、邱奕宏則贈與登記予邱于真。邱溪泉、邱東山、邱東壁3人於62年11月26日共同 委由邱東山為起造人,在此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八德路建物 ,於63年10月21日取得63使字第465號使用執照,但迄今未 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建物應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邱俊傑等5人公同共有。又,上揭3筆土地雖然是分 别共有,但系爭八德路建物是不可分割的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比例依土地分別共有的比例定之;而188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190地號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191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共計312平方公尺,故原告與被告邱江寶 蓮等4人就系爭八德路建物持有公同共有之比例為96/312, 被告邱陳燦、邱煜堂持有公同共有之比例為120/312,被告 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則持有公同共有之比例為96/312。爰先位依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三「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三之請求。倘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僅認系爭八德路建物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邱東壁遺產 ,而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則備位之訴依 附表乙備位聲明二「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備位聲明二之請求。 日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 邱東壁所遺登記在被告邱奕棟名下之日東公司股份480股, 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取得5分之1,由原告取得96股。又 ,日東公司所配發予被告邱奕棟之股息、紅利亦均為邱東壁之遺產。而被告邱奕棟所獲取之股息、紅利所得金額尚待調查,茲先主張獲股息、紅利共為5,000,000元,並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給付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爰依附表乙先位聲明十四「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十四各項之請求。 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5、16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表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各該不動產係邱東壁於75年12月23日所購買,於76年2月20 日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秀慧名下,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被告 邱秀慧應將各該不動產於76年2月20日以借名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所有;被告邱秀慧並應清償受告知人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每人各取得5分之1,並請求 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給付自86年6月25日至變價分割之日止,就前揭2筆不動產之使用,按月依附表七計算連帶給付原告8,324元,及自8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附表 乙先位聲明十五「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各項請求權為如附表乙先位聲明十五各項請求。 聲明:詳如附表乙所載。 二、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合進公司、春成公司、奕成公司答辯 略以: ㈠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13、17所示不動產(含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各該不動產原為邱東壁所有,分別於83年11月17日、83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合進公司,非邱東壁遺 產。原告主張被告盜用邱東壁印章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邱東壁於為買賣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邱東壁於84年9月28日被宣告禁治產,故84年9月28日後始依法認定邱東壁為無行為能力人。又邱東壁曾在83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975號案件出 庭作證,該證詞經檢察官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可見83年12月間邱東壁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再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 至本院登記處辦理分別財產登記,可見84年5月間邱東壁之 精神情形亦無可能有錯亂或陷於無意識之可能。被告邱江寶蓮雖向法院聲請宣告邱東壁禁治產,惟據原告之母賴素蘭曾提出陳報狀主張邱東壁猶有足夠陳述能力及具狀能力,足以處理自己事務,並提出邱東壁於83年6月間進行全身健康檢 查之正常報告,主張邱東壁心神健康良好,可見邱東壁該時應不至於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 ⒊原告又主張邱東壁與合進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云云,惟潭美段不動產係於83年10月26日由邱東壁出賣予合進公司,雙方合意總價為66,902,371元,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第1筆付款金額為33,372,252元 ,於83年11月7日由合進公司匯入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 戶內,該筆款項嗣後供邱東壁繳交土地增值稅使用;第2筆 付款金額7,265,060元及第3筆付款金額6,265,059元,亦分 別於83年12月7日及同月8日匯入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尾款20,000,000元係由合進公司代償邱東壁積欠銀行之債務。另永春段不動產係於83年8月9日由邱東壁出賣予合進公司,雙方合意總價為9,558,680元,並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其中第1筆付款金額為2,693,339元於83年9月15日由合進公司簽發支票1紙交付邱東壁,供邱東壁繳交土地增值稅使用;第2筆付款金額為6,865,341元於83年12月6日存入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原告主張上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13筆不動產交易金額過低,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該等交易雖係以公告地價計算,但雙方確具有買賣暨處分之真意,不能僅因當事人間具親屬關係而以公告地價計算其交易之事,即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被告春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等3人合意於100年10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2、5、6、7等為不動產買賣,並無不法。原告恣意指摘春成公司與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等3人間所為不動 產買賣之法律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32-7地號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⒈32-7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11日自3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該筆土地係被告邱江寶蓮與邱東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以妻名義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該時雙方適用聯合財產制。原告於86年對被告邱江寶蓮提起確認邱江寶蓮與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所為包括32-2地號土地在內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經判決(案號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86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邱江寶蓮應將各該不 動產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32-7地號土地既於84年9月11日依土地法進行分割登 記,即發生對外公示之效力,原告於86年間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時未將該時已分割之32-7地號土地列入訴訟標的,自無可能為判決效力所及。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登記於妻名義之不動產,應推定為夫所有。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6日修正規定,乃係為踐行男女平等原則及土地登記制度,由立法制訂1年之 過渡期間,使86年9月27日前之1年緩衝時間(即85年9月27 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 行1年後,一體適用74年7月4日修正後之新民法第1017條, 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本件邱東壁雖在1年緩衝期間 之86年6月24日死亡,惟在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有效施行 時尚生存,婚姻關係存續,應認邱東壁亦應同等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至其死亡,該更名登記請求權屬財產權或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即便認此項更名登記請求權准由繼承人繼承,惟繼承人提出此項更名登記請求權,自應同受緩衝期間屆至前起訴之限制,始符合法制。原告於96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緩衝期間,原告主張更名登記,於法不 合。該不動產所有權依物權登記為邱江寶蓮所有,即屬邱江寶蓮所有,非邱東壁之遺產。 ⒉若認32-7地號土地屬邱東壁遺產,惟該土地據被告邱江寶蓮於98年5月14日與洪村井締結買賣契約,其登記面積1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價金為380,800元。原告主張此 部分出售價金應為5,227,200元云云,係以鑑定報告載稱32-7地號土地於98年5月之市場交易價格有每坪1,080,000元為 據。惟鑑定報告係以該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即55.36坪之基礎為評價,然32-7地號土地係在建商整合完成後於99年間聲請土地合併始有55.36坪之狀態,被告邱江寶蓮於98年5月間出售時,32-7地號土地僅有16平方公尺即4.84坪,屬畸零地,其交易價值顯與合併整合後之整體價值不能相提並論,是鑑定報告依183平方公尺之狀態估量該土地98年5月之交易價值有每坪1,080,000元,所得判斷顯有失當且不可採。倘認32-7地號土地為邱東壁遺產,邱江寶蓮出售土地之價金係遺 產之代位物,仍應以邱江寶蓮實際所得為準,無引用鑑定報告之估價計算其價值之理。 ⒊倘依鑑定報告每坪1,080,000元判斷,被告邱江寶蓮出售32-7 地號土地時,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即4.84坪,所得金額5,227,200元,然被告邱江寶蓮之應有部分僅5分之1,亦即被 告邱江寶蓮出售土地之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估價亦僅有1,045,440元,原告之請求,依其計算標準,亦無理由。 ㈢合進公司股權及分割設立春成公司、奕成公司部分: ⒈被告否認盜蓋邱東壁之印章辦理出資額轉讓,亦否認邱東壁於辦理出資額轉讓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或有與邱奕棟、邱奕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合進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2,000,000元,股東有5人,分別為邱東壁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出資額各400,000元,惟實際出資暨實際經營者均為邱奕棟及邱奕仁,其餘股東無實際出資及經營。合進公司於97年3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 司分割,以同持股比例新設立奕成公司及春成公司,再於99年8月24日經決議解散。邱東壁原持有之合進公司出資額於83年11月29日分別辦理轉讓予邱奕棟、邱奕仁各200,000元、100,000元,因當時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邱東壁不得全 數將出資額轉讓,故仍保留100,000元;邱東壁辦理前揭出 資額轉讓係在自主意識下所為,故經邱東壁處分之財產,已非邱東壁之遺產。原告主張83年11月29日已移轉之合進公司出資額屬邱東壁遺產云云,無理由;且原告主張合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2,000,000元均為邱東壁所有及出資,亦非實在 。 ⒉合進公司於99年8月24日決議解散,於99年8月25日完成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程序,於100年11月10日獲法院准 予備查。合進公司之法人格因清算完結而歸消滅,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又原告就邱東壁已轉讓之股份究有無繼承之權利,尚屬雙方有爭執之事項,原告既尚未列入股東名冊,當無參與股東會權利,原告主張沒有對其通知召開股東會,清算程序不合法云云,應無可採。縱認未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致有瑕疵,此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其 效力係決議得撤銷,非無效,合進公司決議解散之日,均已逾30日,原告亦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就未通知召開股東會之瑕疵,視為已治癒。至解散決議及選任清算人決議等,均屬多數決,雖其屬重大決議事項,惟縱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應繼分,仍均不發生影響決議之效力(按合進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為普通股500,000股,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8,000股,僅占1.6%,未達重大決議門檻),原告對股東 會決議及選任清算人決議即便不同意,不影響決議有效成立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合進公司於99、100年間清算,被告邱 奕棟為清算人,邱江寶蓮為清算簿冊監察人,其2人於合進 公司清算涉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㈣關友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 ⒈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否認登記於邱江寶蓮名下之關友股份為邱 東壁所有。即便邱東壁購買關友公司股票當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1017條規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6日修正,86年9月27日前1年緩衝時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歸屬,於施行1年後,一體適用74年6月4日修 正後之民法1017條,以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承前揭相同理由(見本判決貳.二.㈡.⒈所示,茲不再贅),原告主張登記 在邱江寶蓮名下之關友公司股份均為邱東壁遺產,及請求確認關友公司歷年發放股息、紅利係公同共有暨請求分割、給付等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名下之關友公司股份及所生之股息、紅利均為邱東壁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附表乙之附表三款項部分: ⒈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往來明細中並無原告主張之編號1至3所示時日之支出紀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 ⒉編號4至83、85至86所示各筆: ⑴除編號85之金額1,606,920元,與附表三編號9原告另行提出之支票明細相同,屬重複主張外,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僅對 金額支出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 提領云云予以否認,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又,從系爭華南支存帳戶支票存根可知,簽發支付對象多為被告合進公司往來之廠商,如豐興、桂宏、邦凱、金榮、嘉發等,簽發字跡除部分為邱東壁親簽外,其餘皆由合進公司會計即被告邱秀慧負責,邱東壁亦有簽發支票供己使用之情,足見上開帳戶除邱東壁自行使用外,邱東壁確有授權被告合進公司使用,該等金額之流動即屬邱東壁之授權同意,此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認定;且該時邱東壁意識清楚,其處分行為有效,已處分之財產即非遺產。參酌賴素蘭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審理期間,曾於書狀內自承系爭華南支存帳戶事實上並非僅有邱東壁個人使用,有他人即邱東壁之子女使用之事實,亦與被告抗辯相符。 ⑵另編號51金額1,600,000元係邱東壁自行支領供原告之母賴素 蘭使用;且原告曾同意刪除原附表三之五編號70、72之主張。原附表三之五編號70金額1,587,988元之款項,係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附表㈣編號1,票據號碼NB0000000、發票日:84年7月 21日、金額1,587,988元之同一款項,該筆款項據刑事判決 調查後及被證24復查決定書等認定,該筆款項確係購買車輛CE-8276之款項,原告另為主張購車所支付之款項應列入遺 產云云,顯重複計算;原附表三之五編號編號72金額15,322元係原附表三之五編號70所購汽車該年度牌照稅,原告前曾表示刪除,惟現又列於附表三編號86,顯無理由。 ⒊編號84有關32-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部分: ⑴原告既主張徵收款為32-6地號土地之代位物而為請求,自應以原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而32-6地號土地係邱東壁在74年7月4日前以邱江寶蓮名義購買之土地,其代位物之請求當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故於85年9月6日公布施行後1年內之緩衝期間未提起更名登記之請求,包括夫於緩衝期 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提起更名登記應於緩衝期間為之,原告起訴請求顯已逾1年之緩衝期間,該徵收補償費之代位物已 非屬邱東壁之遺產,原告無繼承權。又,32-6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11日自同段32-2地號分割而來,原告在86年間曾對 被告邱江寶蓮就文德段2小段等相關地號提起確認與邱東壁 於84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原告該時起 訴時,僅列舉分割後之32-2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未將該時已徵收之32-6地號土地及其徵收補償費列為訴訟標的,基於一物一權主義,32-6地號土地之代位物徵收補償費在該時未列為訴訟標的,難發生既判力之效果。至原告就徵收補償費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期間,請求無理由。 ⑵若鈞院認32-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列為遺產,惟32-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12,795,264元於被告邱江寶蓮領取後,事實上即將款項匯入合進公司,用以償還邱東壁積欠合進公司之債務,該筆款項已因償還邱東壁之債務而不存在,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無理由。 ㈥31-1、32、38號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 ⒈出租他人之物,債權契約基於其獨立性均屬有效,被告邱江寶蓮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受領租金,無成立不當得利。又該等土地於邱東壁死亡前暨被告邱江寶蓮出租予第三人時,係登記為被告邱江寶蓮所有,被告邱江寶蓮行為當時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事後法律變動致所有權變異,而認行為當時之處分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為主張,應無理由。 ⒉原告基於繼承邱東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多僅起訴日即96年1月2日前5年即自91年1月3日起 部分。惟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即已死亡,是原告基於繼承 邱東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當僅得計其死亡時為止,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縱認原告於邱東壁死亡後,基於繼承取得邱東壁之權利,本於自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至多僅得請求起訴日前5年即自91年1月3日起。經本院調閱被告邱江寶蓮之歷年所得稅申報資料顯 示,被告邱江寶蓮自91年1月3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自興揚公司獲取之租賃所得,扣除稅金後實際取得租金所得為1,870,661元,依原告應繼分5分之1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74,132元。 ㈦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之車款: 該車登記為邱東壁所有,惟該車之購買費用由邱奕仁支出,所有權人係邱奕仁,非邱東壁遺產。縱該車為邱東壁遺產,則出售該車所得車款580,000元,被告邱奕仁已以邱東壁名 義全數捐贈慈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無利益存在。 ㈧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內之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內存款餘額為遺產,被告等同意原物分割。但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內之存款係存在於邱東壁與銀行間,請求交付之對象應為銀行,而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江寶等4人按其應繼分給付原告現金及法定利息云云 ,應無理由。 ㈨附表乙之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表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揭不動產被告同意分割,惟因原告素與被告邱江寶等4人不 睦,自邱東壁死亡以來不斷爭訟,且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諸多亦係與他人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6至25等不動產即因原告因素無法出租空閒至今。本件若採原物分割,顯難期待兩造得和平行使權利,就原告此部分分割請求,請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出租附表四編號19、20等建物 及編號21至23等停車位受有利益而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出租上述不動產之事實,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㈩對被告邱奕仁之債權14,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邱東壁對邱奕仁有14,000,000元借款債權,屬邱東壁遺產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該債權存在,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債權,至今已逾15年時效,被告邱奕仁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系爭八德路建物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八德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邱東壁,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日東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 邱東壁持有日東公司普通股480股為遺產,但被告不同意原 物分割,因日東公司乃邱東壁兄弟之家族企業公司,若採原物分割,顯難期待兩造得和平行使權利,恐又增生其他訴訟案件,被告同意以變價分割。至原告主張日東公司有發放股息及紅利5,000,000元云云,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否認之,亦否認原告有利息請求權。 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表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不動產為邱東壁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秀慧名下,亦否認自原告以109年3月9日民 事補正、撤回暨擴張與追加訴之聲明C㈣狀提起追加之訴前5年起算及起訴後因上開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上述事實盡舉證責任。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被告邱森彬、邱奕宏、邱威翰、邱陳松答辯略以: 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等基於投資不動產之需求,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春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買賣價金12,920,000元均已支付。被告邱森彬嗣再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2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不動產中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被告 邱威翰。被告邱陳松等人間買賣、贈與均非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邱陳松等人間就該等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提出證明。原告迄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邱俊傑、邱于真、邱威勝、邱陳燦等人答辯略以: 依系爭八德路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該建物係訴外人邱東山與王進財於62年間合資並列起造人共同興建,其後門牌號碼471號的1至4樓為邱東山所有,473號的1至4樓為王進財所有,縱使未辦理保存登記,471號1-4樓仍由邱東山自始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再系爭八德路建物自設立房屋稅籍迄今,納稅義務人自始未曾係邱東壁,更遑論其中1、2樓迄今仍係由被告邱陳松、邱煜堂各自管理、使用、占有中,原告主張係由邱東壁與邱東山、邱溪泉三人合資興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邱煜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頁反、卷五第72頁反、卷九第60頁反、卷二十三第59至63頁): ㈠31-1、32、38地號土地自79年7月至84年2月均有收取租金(見卷二第3頁反)。 ㈡附表乙之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邱東壁遺產(見卷五第72頁反)。 ㈢邱東壁前持有的日東公司股份480股為邱東壁遺產(見卷二十 一第72、367-368頁)。 ㈣31-1、32、32-2、38地號土地,原告曾於86年間對被告邱江寶蓮提起確認邱江寶蓮與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所為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經判決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邱江寶蓮應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相關案號: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見卷九第59頁)。 ㈤32-6、32-7地號土地,均是於84年9月11日分割自32-2地號土 地(見卷九第59頁)。 ㈥邱東壁曾於83年12月23日至臺北地檢署作證(見卷六85-92頁 ) 。 ㈦邱東壁於84年5月6日經仁愛醫院診斷為大腦萎縮併腦血管栓塞(見卷二第232頁)。 ㈧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與被告邱江寶蓮辦理分別財產制登 記。 ㈨原告母親賴素蘭曾於84年7月19日以原告之名義,就本院84年 度禁字第34號聲請禁治產事件程序中具狀稱邱東壁精神狀況良好(見卷一第347-356頁)。 ㈩邱東壁經本院84年度禁字第34號事件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鑑定報告記載其於84年7月26日已呈現一般智能有明顯 之障礙,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見卷二第98-99頁鑑定意見)。 邱東壁於84年9月25日受禁治產宣告,有84年度禁字第34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23-24頁)。 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見卷九第60頁反),其繼承人有 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5人。 32-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12,795,624元(見卷五第74頁反、卷九第59頁反)。 車號00-0000號車輛為邱東壁之遺產,已由邱奕仁以580,000元出售他人(見卷二十三第61頁)。 七、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被告邱江寶蓮為邱東壁之配偶 ,原告及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為邱東壁之子女,並為邱東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邱東壁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兩造均無爭執。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陳述,除附表乙之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及日東公司480股屬邱東壁之遺產,附表 乙之附表四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外,被告邱江寶蓮等4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財產亦為邱東壁遺產,以及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各項請求,均予以否認,並分別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7所示之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 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先位聲明一至六、備位聲明一): 甲.先位聲明一至六部分: 依據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等13筆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如否,編號17不動產是否為83年10月26日買賣交易範圍?被告合進公司與春成公司間法人分割關係是否無效?被告春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 奕宏間就編號2、5、6、7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被告邱森彬與邱威翰間就編號2、5、6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茲分論如下: 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等13筆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如否,編號17不動產是否 為83年10月26日買賣交易範圍? ㊀上開13筆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查,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就該13筆不動產所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買賣交易相關之文書,均係以邱東壁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簽蓋,有邱東壁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外放粉紅皮卷第一冊流水編號000-000號及被證26、27【卷頁詳見附表乙】)等件為證。而按「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及合進公司盜用邱東壁印 鑑章製作該13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乙編號一至六等所載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上情,其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邱東壁於為本件買賣交易行為當時已欠缺意思能力,故其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惟查: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惟於97年5月23日修正前成年人除經依修 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者外,具有完全之行 為能力,為常態事實,主張未經宣告禁治產之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經查,邱東壁係於84年9月25日方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34 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業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據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邱東壁簽署附表一編號1-9所列潭美段不動產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為83年10月26日、申請登記日為83年11月8日、主管機關完成物權移轉登記日為83年11月17日; 另其簽署編號10-13永春段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 為83年8月9日、申請登記日為83年9月23日、主管機關完成 移轉登記日為83年11月7日。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者為:邱東 壁於83年8月9日、83年10月26日簽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於83年9月23日、83年11月8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時,係陷於無意思能力狀態。 ⑵原告雖提出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及鑑定意見、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回函及鑑定意見、仁愛醫院病歷、邱東壁於83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及兩造另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等,詳如附表乙)法院對邱東壁意識能力之判 斷等證據為證(卷頁均詳如附表乙「原告」欄下);被告則提出原告於前揭禁治產聲請案件中之陳報狀,及兩造間另案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等,詳如附 表乙)(卷頁均詳如附表乙「被告」欄下)為反證。經查:①被告邱江寶蓮在禁治產宣告聲請狀中固曾記載:「聲請人之夫邱東壁(即相對人)雖年方六十出頭,然近一年來之精神狀況竟日漸趨於恍惚,不僅無法明確辨識事理,且欠缺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之能力,經聲請人協同相對人前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神經外科接受診治顯示,相對人之各項行為表徵,似已具老年痴呆症之前兆。因之,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顯已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語(見北調卷第19-22頁 )。然被告邱江寶蓮僅係以其個人觀察邱東壁之日常各項表徵「似已具老年癡呆之前兆」為由提出該件聲請,但邱東壁當時是否確已達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在經公正之醫學單位為鑑定之前,並無法確知,被告邱江寶蓮於聲請狀中所為之上揭陳述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足佐為判斷邱東壁於為前揭買賣交易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之依據。況原告於前揭禁治產聲請案中亦曾於84年7月19日提出 陳報狀駁斥被告邱江寶蓮之主張,陳稱:「...㈡由於邱東壁 送陳報人(即原告)往加拿大讀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返國後,同月廿二日於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洽辦中途,遭邱東壁二子一女請回配偶家後,...陳報人之母曾以邱東壁之嫡 子邱奕仁、邱奕棟、邱秀慧涉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兼告發狀...邱東壁曾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正確日期應為23日)出庭為邱奕仁等為迴護之證詞...觀該案邱東壁之陳述能力不僅正常且能言 有利被告,陳報人雖能體諒邱東壁之立場,但亦足證邱東壁精神狀態之正常且能明辨利害。㈢又陳報人之母請求邱東壁返還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債權...該案中八十四年 三月六日邱東壁之委任訴訟代理人皆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委任,且該案中邱東壁之訴訟代理人為表明有關答辯狀俱為邱東壁本人意思,故均於各答辯動紙之各紙狀尾均由邱東壁本人簽名,時間即在八十四年之三、四、五月間,由此亦足證邱東壁確有足夠之陳述能力及具狀能力,更足以處理伊自己之事務...㈣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間,邱東 壁猶與陳報人及母協同至加拿大,返國後,邱東壁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以月十日協同伊之配偶、子女前往土耳其旅遊,益證邱東壁身體非常健康。」等語(見卷一第347-379 頁)。原告以其為邱東壁子之身分,及與邱東壁曾共同生活之經驗,對邱東壁於渠時是否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觀察結果,明顯與被告邱江寶蓮有所不同。益證被告邱江寶蓮在禁治產聲請案中所為之前揭書狀陳述,並無足佐證原告主張邱東壁在83年5月間或於為本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時已經陷 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等語為實。 ②在前揭禁治產宣告聲請案件中,法院曾經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於84年7月26日對邱東壁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之鑑定結果 為:「因邱員智能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嚴重受損,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故本院認為邱員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卷二第98-99頁),法院並據 此鑑定意見認定邱東壁於鑑定當時(即84年7月26日)已無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於84年9月25日以84年度禁字第34 號裁定宣告邱東壁為禁治產人。嗣臺北地檢署亦曾於89年間函詢台北市立療養院及臺大醫院邱東壁究係自何時起欠缺意思能力,台北市立療養院於89年8月14日以北市療成字第8960680000號函覆表示:「病患邱東壁...根據病歷記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至本院急診,初步診斷為癡呆病,之後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門診回診一次。另該病患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禁治產宣告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當時已呈現一般智能(如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等)有明顯之障礙,導致在決定重大事務,甚至獨立生活上均會遭遇極大程度之困難。至於『上述情形自何時開始,實難就目前所有之病歷資料遽下判斷』...。」(見卷十四第42頁);臺大醫院則於89年9月1 9日以(89)校附醫精字第18747號函覆:「經查邱東壁... 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講話不清楚來本院神經科就診,當時醫師檢查發現邱員右側肢體力量較弱,疑為腦部中風。邱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做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在兩側大腦白質有局部低密度變化。邱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回到本院神經科接受複診,當時病歷紀錄顯示邱員之記憶力有逐漸退步的現象。邱員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再度至本院內科接受複診,檢查結果疑似有糖尿病之現象,但以上門診記載中無詳細認知功能記錄。之後邱員即未再回到本院門診接受追蹤治療,故以現有資料無法判定邱員是否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建議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邱員是否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見卷十四第42反-43頁)。益證台北市立療 養院之鑑定意見及本院之禁治產宣告裁定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邱東壁於84年7月26日鑑定當時已達於欠缺意思能力 狀態,但此一鑑定結果並無足回溯證明邱東壁在83年5月間 或於為本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時即已欠缺意思能力;前揭回函更足以說明邱東壁此前之病歷紀錄、被告邱江寶蓮於禁治產宣告聲請狀中所記載之內容,均無足作為認定邱東壁在83年5月間或於為本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時即已欠 缺意思能力之證據。 ③原告前曾另案提起確認邱東壁於84年5月12日、15日、19日與 被告邱江寶蓮間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於87年5月8日出具之(87)校附醫秘字第06389號鑑定意見為: 「一、經查邱東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突發 性之言語含糊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經診斷為腦血管病變,又邱先生最後一次至本院就醫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卅日。二、據貴院所附台北市至仁愛醫院病歷資料所載,邱先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中逐漸出現定向感缺損、不適當言談等症狀,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陸續至該院神經外科急診、門診及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大腦萎縮合併腦血管栓塞,及患有癡呆症。又據貴院委託台北市立療養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對邱先生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其當時之症狀係為癡呆之表現。三、但因本院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中並未明載邱先生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以前之狀態,故不足以推斷其當時之疾病種類、狀態及病程;又上述資料中亦未明載邱先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但考量其臨床病程,當時邱先生之精神狀態已受痴呆症之影響而有明顯症狀,因此其贈與行為應同受影響,至於影響程度為何,就現有資料時無法作出確定之判斷。」等語(見北調卷第26-31頁);另台北市立療養院於91年3月21日以北市療成字第091302154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邱東壁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期間中已受『痴呆症』之診 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接受禁治產宣告鑑定時之經神狀態亦已達精神耗弱,因此,推斷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日、十九日之精神狀態應與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經神耗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見卷十四第43反-44頁);前揭鑑定意見並為法院所採(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但各該鑑定意見及法院判決充其量只能證明邱東壁於84年5月12、15、19日就另案訟爭土地為贈與行為當時已達於 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但並無足以回溯證明邱東壁在83年5 月間或於為本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時亦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④原告前另對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 案件(相關事實包括:1、被告邱奕仁於84年7月21日出售邱東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被告邱奕仁於84年8月2日轉讓邱東壁之合進公司100,000元出資股權予邱鍾 玉麗;3、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於84年5月間以邱東壁名義贈與邱江寶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 及自8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邱東壁名義開立 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支票5張),臺灣高等法院囑託 臺大醫院鑑定邱東壁於84年5月間有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臺大醫院於99年5月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2499號函 覆鑑定意見為:「邱先生有高血壓與抽血之血管危險因子,從六十歲發生腦中風之後,逐漸發生認知功能退步。臨床上屬反覆發生之多重性腦梗塞所導致的血管性失智症。86年6 月終於因右側大基底核出血併發腦室內出血、急性水腦而宣告不治。依據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實施精神鑑定的神經心理功能檢查,84年7月26日時之精神與認知功能狀態,應該已達 中重度以上之失智...至於五月時病況如何?由於缺乏在五月時的詳細評估紀錄,無法確實知道,但因為血管性失智症病情之衰退,常因新發生之中風而呈階梯狀惡化。或因身體狀況改變(如肺炎、手術或尿道感染)也會突然加重認知功能的惡化。而這段期間內邱先生有規則至仁愛醫院追蹤治療(每次約開給兩週的藥),病歷當中並無記載新發生之腦中風或感染發燒之身體狀況,且精神鑑定當時之理學檢查也無顯著異常。從五月至七月的認知功能狀態應該相對穩定,推估五月時應該也是中重度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見卷三第228-230頁)。惟此一鑑定意見亦僅足以證明邱東壁於84年5月間已達於欠缺處理自己事務能力之情況,但並無足以回溯證明邱東壁在83年5月間或於為本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當時亦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⑤再者,承原告在禁治產宣告及前述其他案件中之陳述,邱東壁於83年10月14日方與原告之母賴素蘭自加拿大返國,此前於同年9月間更與原告及賴素蘭一同前往加拿大處理原告之 留學事宜;賴素蘭於同年10月22日復曾偕邱東壁一同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辦事,因遭被告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人前往阻止,雙方發生衝突而衍生刑事案件(案列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25975號),邱東壁為此於83年12月23日至臺北 地檢署出庭作證。邱東壁作證時,與檢察官間之問答情形詳如附表戊所示(訊問筆錄見卷六第85-87頁、第90頁有邱東 壁訊問後簽名);從附表戊之問答可知,邱東壁當時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並無文不對題或不理解問題之情形;僅於針對檢察官所詢與賴素蘭間同居關係之問題時,其回答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完全吻合。然邱東壁在面對自己子女遭賴素蘭提告刑事案件而出庭作證時,為何就其與賴素蘭間之認識及同居情況未據實作答,原因所在多有,或因不願子女知悉詳情,或因有情感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有意隱瞞,或因一時記憶錯誤,...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即推認其當 時已意識不清。再者,即令邱東壁當時針對此相關問題之回答與實際情形並不完全吻合,但從其與檢察官間之問答過程仍可推知邱東壁並無文不對題或不理解問題而不知所云情形。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猶主張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詳後述)。果其主張可採,邱東壁當時豈有可能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⑥綜上,原告提出之附表乙「原告」欄下之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邱東壁於84年5月間(包括84年5月12日、15日、19日為另案訟爭土地贈與行為時)應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但尚無足以憑各該證據回溯證明邱東壁更早於83年5 月間或於為本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當時亦已陷於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反之,由邱東壁於83年12月23日在臺北地檢署作證情形,其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並無文不對題或不理解問題之情況。從而,原告執前揭各項事證主張邱東壁為本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在欠缺意思能力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無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並無買賣真意,其等假造買賣之資金流程,所為交易亦與常規有違,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所為本件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交易行為,故其等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等語,既已為被告合進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原告主張邱東壁與合進公司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其等約定之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不符市場行情,且資金流向有疑,並提出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實價登錄、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卷頁詳如附表乙「原告」欄下所示)為證,及請求鑑定各該不動產在交易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等(外放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餘見附表己、己-1、己-2)。然: ①所謂不動產市價或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但不動產個案之交易價格每因交易時間(或時機)、交易物件之坐落位置、賣方資金需求壓力、買賣雙方議價過程、買賣雙方間有無特殊親誼(如實價登錄中常見之親屬間交易或其他特殊交易)等眾多因素而有差異,要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低於鑑定價格即可推論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查,被告合進公司當時之股東組成除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外,尚有邱東壁本人(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所 有股東均為邱東壁之家屬,其等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特殊親誼間約定之交易價格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非屬罕見,故邱東壁縱以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出售,非必然即足認定其等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有效成立買賣。是原告以其等間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即謂其等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②關於編號1至9所示潭美段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 依據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於83年10月26日簽署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雙方合意買賣總價為66,902,371元。被告合進公司抗辯該價金已分別於83年11月7日、83年12月7日及8 日各匯33,372,252元、7,265,060元及6,265,059元匯入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另尾款20,000,000元則係由被告合進公司代償邱東壁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債務等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乙「被告」欄下所列被證26-1、26-2、26-3所示之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卷頁均詳如附表乙「被告」欄下),並有原告提出之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卷十第130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證明書可佐(見 卷十二第146頁),堪認非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母賴素蘭 嗣後於84年8月18日另與合進公司簽立協議書,交付面額20,000,000元之台支支票予被告合進公司,以向合進公司清償 該公司上開代償之銀行貸款等語(見卷九第116頁),並提 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九第123-124頁)。然依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償證明書所載,前揭由被告合進公司代償之邱東壁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實係原告之母賴素蘭所欠之借款,邱東壁為賴素蘭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之提供人。邱東壁當時所提供之抵押物即係編號1-9所示土地及 建物,買方即被告合進公司以代償欠款方式抵付部分買賣價金,為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所常見之交易型態,難認有何違常之處。縱賴素蘭嗣後依據前揭協議另外給付被告合進公司20,000,000元,此屬賴素蘭與被告合進公司間之關係,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合進公司之給付買賣價金之金流不實,更無從據此進而推論被告合進公司與邱東壁間無為本件買買交易之真意。 ③關於編號10至13所示永春段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 依據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於83年8月9日簽署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雙方合意買賣總價為9,558,680元。被告合進 公司抗辯已分2筆支付,其中第1筆付款金額為2,693,339元 於83年9月15日由被告合進公司簽發支票1紙交付邱東壁,供邱東壁繳交土地增值稅使用;第2筆付款金額為6,865,341元於83年12月6日存入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內等節,亦 據提出如附表乙「被告」欄下所列被證27-1、27-2支票影本等為證,且有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十第130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合進公 司與邱東壁間之買賣價金給付之金流不實,本件買賣交易係其等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然未能證明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就該13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就該13筆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㊁編號17不動產是否為83年10月26日買賣交易範圍? ⒈編號9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登記之坐落基地為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51 2地號,於75年10月15日完成保存登記,登記總面積為447.84平方公尺(包括層次面積423.35平方公尺及地下層之防空 避難室24.49平方公尺);主要結構為鋼架造,用途為廠房 。該建物之坐落基地於78年4月6日因分割新增加地號512-1 、512-2、512-3地號;迄今並無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情形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十九第18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69、73頁 )。另編號17建物之門牌同上即新明路136號,坐落基地除 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512地號及因分割而新增之512-3地號外 ,尚有同小段521-2、516-1、517-1、518-1、519-1及520-2等地號(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卷十九第485-487頁,該圖之面積表漏列517-1地號);總面積801.55平方公尺(包括新明路136號建物790.26平方公尺【漏列517-1地號上之建物面積31.33平方公尺一 併計入】,及136號建物旁水泥建物11.29平方公尺)。建物內設有隔間1間(面積85.03平方公尺)及架高閣樓1間(面 積77.44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兩造分別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621-623頁、卷十九第321-464、467-477頁)。前揭潭美 段3小段520-2地號土地係邱東壁於65年11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另516-1、517-1、521-2地號土地係邱東壁於78年9月4 日因買賣而取得;518-1、519-1地號土地則係邱東壁分別於70年7月23日、70年3月14日買賣取得,亦有登記謄本可查(見卷十九第92、95、98、101、104、108頁)。而比較編號9及17建物可知,現有新明路136號建物(即編號17)面積( 不含136號建物旁水泥建物11.29平方公尺及室內隔間及閣樓面積)較原登記建物(編號9)面積(不含地下層)多出366.91平方公尺(790.26-423.35)。 ⒉原告主張原登記之新明路136號建物於80年間已經全部拆除而 滅失,現有建物係邱東壁之後所新建之違章建築等語,並提出原證406(包括406-1至406-7)空照圖多紙為證(見卷二 十第131-144頁)。然編號9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建物(即原登記之新明路136號房屋)迄今並無辦理建築物 滅失登記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空照圖均係由高空所拍攝之照片,其中69-82年份之各紙空照圖均為黑白,且 模糊不清,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已登記之新明路136號原有建 物曾在80年11月間全部拆除而滅失之事實。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主張現有之新明路136號全部係邱東壁於80年11月間拆 除原有全部建築後新建之違章建築等語可採,依目前實務通說見解,該新建之新明路13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邱東 壁。而邱東壁嗣已在83年10月26日將新明路136號建物及其 坐落之前揭各筆土地(即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 )一併出售予被告合進公司,且其等間之買賣並無無效情形,亦經審認如前,則編號17建物自亦在此次買賣交易範圍內,而由被告合進公司取得現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自亦非屬邱東壁之遺產。 ㊂從而,原告主張邱東壁與被告合進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以及編號17不動產不在此次買賣交易範圍等語,並無可採。則附表一編號1-13等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及編號17不動產交付予被告合進公司時已為被告合進公司所有,非屬邱東壁之遺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主張其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乏所據。又,被告合進公司係基於與邱東壁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合進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其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及享有各該不動產之使用上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197條第2項 、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合進公司塗銷編號1-13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59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編號1-13、17等不動產,暨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給付自86年6月25日 起至變價分割日止按月依附表二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712元本息(即附表乙先位聲明四、五、六之各項請 求),均為無理由。 被告合進公司與春成公司間法人分割關係是否無效? ㊀被告合進公司係邱東壁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共同於75年8月1 9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合進鋼鐵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0,000元,由各該股東每人出資400,000元,且均已繳足等節,有合進公司登記卷可稽(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㈠卷第3-24頁)。原告主張該公司資本總額2,000,000元均是邱東壁出資,與前揭登記案卷不符,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至被告邱奕仁、邱奕棟抗辯合進公司之2,000,000元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 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出資,邱東壁並無實際出資等節,亦未提出證據以符其說,同無可取。 ㊁被告合進公司嗣於83年12月29日增資3,000,000元,總資本額 變更為5,000,000元,由被告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分別 認股1,000,000元,均已繳足;邱東壁同時將其前揭400,000元出資額,轉讓出資額200,000元予被告邱奕棟、100,000元予被告邱奕仁;另被告邱江寶蓮則分別轉讓出資額100,000 元、200,000元予被告邱奕仁、邱秀慧等節,亦有合進公司 登記卷可稽(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㈠卷第25-35頁)。是邱 東壁此時所餘出資額股權僅100,000元。原告雖主張邱東壁 於83年12月29日為前揭轉讓行為時欠缺意思能力,所為之讓與行為要效等語。惟承前述(見本判決理由貳.七.㈠.甲..㊀ .⒊項下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足佐證邱東壁在84 年5月間陷於欠缺意思能力狀態,但無足回溯證明此前亦處 於相同狀態,是原告主張該已轉讓他人之300,000元出資額 股權均仍屬邱東壁之遺產等語,亦無可採。 ㊂被告合進公司嗣於97年3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進行減資、 分割新設被告春成公司;新設之被告春成公司資本額為2,700,000元,合進公司之已發行股份270,000股註銷減少等節,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通知書、合進公司股東名冊、春成公司股東名冊、合進公司資產負債表、春成公司分割新設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割計畫書(見卷十七第311-317頁)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合進公司庫藏股註銷減資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庫藏股註銷減資明細表、合進公司分割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割減資明細表(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㈠卷第113-114、121-123、131-133頁)、春成公司設 立登記表(見外放春成公司登記卷㈡第3-5頁)等在卷可稽, 故被告合進公司前揭分割以及新設被告春成公司之行為,係基於股東會議決議。原告雖主張該次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等語,然承前述,邱東壁此時僅餘100,000元出資額股權 ,縱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僅得分配20,000元出資額股東權利(100,000÷5),佔合進公司股份4‰(20,000/5,00 0,000),其持股比例並不足以否決前揭股東會決議,故即 令前揭決議有未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之瑕疵而得撤銷,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東會決議業經依法撤銷,而其所提出之附表乙所列(見「原告」欄下)各項證據亦均無足證明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所有股東均無為該項會議決議之真意,而係通謀為虛偽股東會議決議而無效,或有其他當然無效情形,則被告合進公司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所為之分割登記及依據分割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難認係屬無效或有何應予塗銷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合進公司之分割行為係違反93年5月5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或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分割而無效, 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合進公司與春成公司於97年9月1 日就附表一編號1-9土地及建物及於97年8月26日就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即先位聲 明三之㈠請求)為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13等不動產所有權已由被告合進公司取得,原告非各該不動產之公共同有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春成公司應將 前揭不動產以法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三之㈡請求),亦為無理由。 ㊃被告合進公司依據股東會決議分割而新設被告春成公司,被告春成公司並依據分割計畫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非無效,則各該不動產已為被告春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765條 規定,被告春成公司就各該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且不受他人干涉之權利,故被告春成公司嗣以編號1、3、4、8、9、10、11、12、13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 借款,非原告所得干涉;其借款後是否清償、何時清償,是否塗銷、何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聽由雙方當事人即被告春成公司與聯邦銀行依約定行之,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命被告春成公司應於何時清償各該借款及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312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而為先位聲明三之㈢、㈣之各項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春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間就編號2、5、6、7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效? ㊀編號2、5、6、7等不動產已為被告春成公司所有,非屬邱東壁之遺產,被告春成公司就各該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且不受他人干涉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告春成公司嗣於100年10月7日將編號2、5、6、7等不動產以買賣總價12,920,000元出售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自為有效,非原告所得干涉。而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等人已依約定給付全部價款,被告春成公司則於100年10月21日移轉 所有權與其3人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卷八第291-300頁),故被告邱陳松 、邱森彬、邱奕宏等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取得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雖主張其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然各該不動產已為被告春成公司所有,被告春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等人間之交易原因為何,均非原告所得干涉,原告無權主張他人間之財產交易為無效;況原告除請求鑑定各該不動產在100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 格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是原告以其等間之買賣價格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為由,主張其等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二之㈠請求確認被告春成公司與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間就編號2、5、6、7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㊁編號2、5、6、7不動產非邱東壁遺產,原告非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等人復係依據其等與被告春成公司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合法取得編號2 、5、6、7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 奕宏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其等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13條、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應將上揭於10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先位聲明二之㈡),亦為無理由。 被告邱森彬與邱威翰間就編號2、5、6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是否為無效? ㊀被告邱森彬於100年10月21日取得前揭不動產之權利(即應有 部分各1/3)後,就各該不動產享有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 權利,故被告邱森彬嗣於101年8月27日將其所取得之編號2 、5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即應有部分各1/3)及於102年5月28日將其所取得之編號6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即應有部 分1/3)贈與予被告邱威翰,並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威翰,自非 原告所得干涉。原告雖主張其等間之贈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各該不動產已為被告邱森彬所有,原告無權主張他人間之財產移轉為無效。況,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新明路136號建物實際上是 由奕秀股份有限公司、奕秀鋼鐵有限公司、合泰鋼鐵有限公司使用(即原證385,見卷十九第285-309頁),惟均無足證明其等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且被告邱威翰受贈上揭不動產後如何使用,本全然聽由其決定,非原告所得干涉,故縱被告邱威翰受贈後未自己使用,而仍由前揭公司使用,亦無足據此推論其與被告邱森彬間前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邱森彬與被告邱翰間就編號2、5、6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即先位聲明一之㈠),為無理由。 ㊁原告非編號2、5、6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人;被告邱威翰係依 據其與被告邱森彬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取得編號2、5、6不動產之所有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或其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威翰應將上揭於101年9月11日、10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即先位聲明一之㈡),亦為無理由。 乙.備位聲明一部分: 被告合進公司經由買賣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13、17等各筆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非邱東壁之遺產,業經審認如前。原告主張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與合進公司盜用邱東壁印章而構成 侵權行為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情,亦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第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15 條、第179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與合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956,455元本息,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而為前開請求,然本條僅係規定遺產分割前數繼承人間就遺產之關係狀態,非為得請求他方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亦無可取。 ㈡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4之32-7地號土地價金部分(即先位聲明七): ⒈被告邱江寶蓮與邱東壁係於48年5月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外放原告提出之粉紅皮卷第一冊流水編號135號), 其等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邱江寶蓮與邱東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59年8月27日取得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該土地嗣於80年4月19日分割增加32-1、32-2、32-3、32-4等地號;其後分割新增之32-2地號土地再於84年9月11日 分割增加32-6、32-7等地號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十八第523-526頁),兩造亦無爭執,業如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 ⒉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修正後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修正之理由為「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大法官會議於85年7月19日針對「親屬編施行法未配 合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設特別規定,致夫方繼續享有修正前之權利,是否違憲?」作成釋字410號解釋略以「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 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 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3項規 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 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 1017條已於74年6月3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嗣於85年9月25日新增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為:「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本條文於8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於86年9月27日前之1 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一體適用新法民法第1017 條,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故有關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應於其生效時,適用於「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32-7地號土地屬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被告邱江寶蓮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邱東壁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生效9個多月後死亡,而於邱東壁死亡前,被告邱江寶 蓮與邱東壁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應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適用對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並未特設例外排除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有效施行時,邱東壁尚生存,婚姻關係存續即受規範,且應一體適用。準此,夫欲訴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須於86年9月27日前之1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主張,否則應一體適用新民法第1017條,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 ⒊本件邱東壁於緩衝期內即86年6月24日死亡,原告迨於96年1月2日方行提起本件訴訟,已經超過86年9月26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所規定1年之緩衝期限,則32-7等地號土地 既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其權利自歸屬於被告邱江寶蓮,而非邱東壁所有,更難認被告邱江寶蓮登記為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再者,32-7地號土地依據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卷十五第138-139頁)及本院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登記案卷(見卷十五第154-156頁),當 時出售總價為380,800元,原告徒以鑑定報告所載之當時市 場合理價格為依據,且漏未斟酌被告邱江寶蓮之所有權範圍僅1/5,主張該土地之價金為5,227,200元等語,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為32-7地號土 地價金5,227,200元之公同共有權人(即先位聲明七之㈠), 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1,045,440元本息(即先位聲明七之㈡、㈢),均為無理由。 ㈢合進公司股權及分割新設春成及奕成公司部分(即先位聲明八之㈠-㈧): ⒈被告合進公司係由邱東壁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共同於75年8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合進鋼鐵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0,000元,邱東壁出資400,000元,以及邱東壁嗣於83年12月29日分別轉讓出資額200,000 元予被告邱奕棟、100,000元予被告邱奕仁,以及原告提出 之前揭證據均無足佐證邱東壁轉讓前揭出資額之行為係在無意思能力狀態下所為等節,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見本判決理由貳.七.㈠.甲..㊁所述);邱東壁死亡時所餘之合進公司 股權僅出資額100,000元。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復均已表示不爭執(見卷三第277頁)。又,合進公司嗣於88年1月1日經 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㈠卷第51頁),其後於97年3月間 經股東會決議分割並新設春成公司(見本判決理由貳.七.㈠. 甲..㊂.所述),之後又於97年12月間經股東會決議分割並 新設奕成公司(詳後述),合進公司於98年1月8日之實收資本總額僅餘500,000元,分作50,000股。該公司嗣再於99年8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已於99年8月25日完成解散登 記及清算程序,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放合進公司登記㈡卷第17頁)及本院呈報清算人案卷(外放)可參。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東會解散之決議業經依法撤銷或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合進公司之2,000,000元出資額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八之㈦),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 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取得400,000元出資額(即先位聲 明八之㈧),均為無理由。 ⒉合進公司於97年3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割並新設被告春 成公司;被告合進公司前揭分割及新設春成公司,係基於股東會議決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股東會議決議業經依法撤銷或有何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當然無效之情形 ,均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貳.七.㈠.甲..㊂.所述,茲不 再贅),則被告合進公司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所為之分割登記及依據分割計畫新設春成公司暨所為之資產移轉難認係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前揭分割、新設被告春成公司係違反93年5月5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2項、第5項、第7項 規定之脫法行為,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春成公司於97年8月1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合進公司分割新股270,000股之股份不存在(即先位聲明八之㈠),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春成公司應將前揭以法人分割新股為原因的270,000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八之㈡),均為無理由 。 ⒊被告合進公司於97年12月8日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割減資, 分割讓與新設被告奕成公司,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分割計畫書、合進公司分割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割減資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㈠卷第145-175頁)。被告合進公司前揭分割新設被告奕成 公司行為,係基於股東會議決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股東會決議業經依法撤銷,且其所提出之附表乙所列(見「原告」欄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所有股東均無為會議決議之真意,而係通謀為虛偽股東會議決議之當然無效情形,則被告合進公司基於股東會議決議所為之分割、新設被告奕成公司及依據分割計畫移轉關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1,218,043股(見外放合進公司登記卷㈠第 171頁)難認係屬無效。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進公司之分 割行為違反93年5月5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2項 、第5項、第7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或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 虛偽分割而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奕成公司於98年1月8日設立登記時由被告合進公司分割新股400,000股之股份不存在 (即先位聲明八之㈢)及確認被告合進公司與被告奕成公司就關友公司所發行之股份1,218,043股於97年12月10日所為 之法人分割關係不存在(即先位聲明八之㈤),均無理由,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 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奕成公司將前揭以法人分割新 股為原因的400,000股股份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八之㈣ ),亦無理由。又原登記於被告合進公司名下之關友公司股票,係屬被告合進公司所有,原告非各該股份之所有權人,被告合進公司對各該關友公司股權享有自由處分、收益等權利,其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奕成公司應將前揭關友公司股 份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先位聲明八之㈥),同屬無據。 ㈣原登記於被告合進公司名下之關友公司股權部分(即先位聲明八之㈨-): ⒈關友公司於88年8月2日經股東常會決議以盈餘分派股東紅利6 ,380萬元,用以發行新股638萬股,每股10元,並授權董事 會決定一次或分次發行;嗣董事會於88年8月2日決議於88年8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有關友公司股東常會議記錄、董事 會議記錄、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盈餘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卷二十一第483、488-493頁)。被告邱奕棟、邱奕仁之原持股(各391,000股,詳後述)各獲配發新股391,000股,其2人之持股各 增為782,000股,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卷二十一第490頁)。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嗣將其等各持有之391,000股移轉 予被告合進公司等節,亦據原告自陳在案,並有股東名簿可佐(見卷二十一第496頁),足認被告合進公司持有之關友 公司股份係源自被告邱奕棟、邱奕仁移轉股份而來,與邱東壁無關,自難認係屬於邱東壁之遺產;則被告合進公司嗣因盈餘配股等因素最後增為1,218,043股之關友公司股份,自 非屬邱東壁之遺產。故原告請求確認各該股份為其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取得1,564,000元股(即先位聲 明八之㈨、㈩),即乏所據,而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告合進 公司前揭持股之歷年現金股利所得亦為其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同共有,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依公司法第330條、第324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500,000元本息(即先位聲明八之),自同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於聲明八之表明「暫定」(見卷二十三第19頁), 因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不符,而無理由,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告以得為補充或就股利金額相關證據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附表乙之附表三款項部分(即先位聲明九之㈠-㈢):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 同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定視為所得遺產之情形外,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存在之財產。準此,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之財產,自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時,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內之現金存 款餘額為81,516元等情,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粉紅皮卷第五冊流水編號1329號),兩造並無爭執,故除該筆於邱東壁死亡時帳戶內尚存之存款餘額81,516元之現金為邱東壁之遺產外(另詳後㈧所述),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86等各筆現金存款,於邱東壁死亡時均不存在,自非屬邱東壁所遺之現金遺產,故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1-86等各筆現金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共同有,為無理由 。 ⒊原告雖另主張各該現金存款係遭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利用邱東 壁因腦萎縮及患有癡呆症而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之機會盜領後侵占入己或清償他人債務,以及編號84為32-6地號土地之代位物,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邱東壁之帳戶內現金存款代合進公司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華 南支存帳戶並無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同時日之現金支出或 轉帳之紀錄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83年1月1日至86年2月24日期間系爭華南支存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資料 ,確實並無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筆同額現金支出之紀錄 (見外放粉紅皮卷第五冊流水編號0000-0000號),堪認被 告所辯非虛,故是否確有原告主張情形,非無疑義。至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雖不爭執系爭華南支存帳戶有附表三編號4-83、85-86等各筆現金支出紀錄,但該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華南支存帳戶曾有各該款項支出之事實,但尚無從徒以帳戶之支出紀錄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實;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乙編號九項下所列證據(見「原告」欄下),亦無足以佐證上情。況依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存根資料(見卷十第101-107、131-138頁)所顯示該帳戶之使用情形,多數係合進公司之往來客戶,少數記載「邱東壁」(見卷十第104頁正 反)、「自由時報」(見卷十第102頁反)、「老爸開」( 見卷十第106頁)等情形,佐以賴素蘭(即原告之母,前與 邱東壁為同居關係)在與邱東壁另案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中曾表示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實際使用之人為被告子女邱奕仁等」等語(見卷十第110頁),並參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綜合賴 素蘭在刑案中所為之陳述及系爭華南支存帳戶的票根紀錄,亦認定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及印章係由邱東壁交由被告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等人作為合進公司經營或供邱東壁個人使用(見卷六第105頁反-107頁、121頁反-122頁),並互核系爭華南支存帳戶自83年1月1日至86年6月24日期間往來明細 表(外放粉紅皮卷第五冊流水編號0000-0000號)確實有合 進公司於83年3月24日、同年5月16日、10月1日分別轉帳540,000元、1,000,000元、2,200,000元至邱東壁帳戶用以兌付支票款項之紀錄等各項事證,堪認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抗辯 系爭華南支存帳戶並非專供邱東壁個人使用,而經邱東壁授權兼供被告合進公司進出款使用等語非虛。準此,自難徒憑系爭華南支存帳戶之支出紀錄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再者,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各該存款均係在邱東壁死亡前已支出,遺產標的應為邱東壁對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其他債權,並非已不存在之現金存款,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83、85-86等已不存在之現金或編號84已不 存在之徵收補償款現金為邱東壁之遺產,並為其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自無可取。此從原告先前提出之書狀 中均係主張邱東壁對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合進公司領取現 金及存款等有返還等債權(見卷一第83頁),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就邱東壁對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有租 金返還債權、徵收補償費返還債權、現金及存款返還債權、價金返還債權,及對被告合進公司存款返還債權、代墊貨款返還債權,均有公同共權存在(見卷一第71頁聲明四),或之後變更請求被告合進公司、邱江寶蓮等4人給付如附表三 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所示金額予邱東壁之全體繼承人後,再為分割(見卷五第27頁原聲明十二);或請求確認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六(即原告整合後之本判決附表三)分別對被告合進公司、邱江寶蓮等4人之債權為邱東壁之遺產(見卷十七第21頁),益足以明 之,憑此亦足以顯示原告亦知其此項主張如果成立,遺產之標的應為債權,而非已不存在之現金或存款,故本院亦無再對原告加以闡明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第75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 確認附表三所列現金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共同有 (即先位聲明九之㈠),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取得16,493,494元(即先位聲明九之㈡),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該款本息(即先位聲明九之㈢),均為無理由 。 ㈥31-1、32、38地號土地租金部分(即先位聲明九之㈣-㈥): ⒈31-1、32、38地號土地均係被告邱江寶蓮與邱東壁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以妻即被告邱江寶蓮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十八第523、527、530頁)。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將之贈與被告邱江寶蓮;惟嗣經法院判決確認邱東壁與被告邱江寶蓮間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邱江寶蓮應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等節,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各該筆土地已於94年5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十八第535-544、561-564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邱江寶蓮於邱東壁死亡之後,迄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邱許阿招、邱錢花、邱徐照枝、李良子)共同將之出租予興揚公司而收取租金等節,有如附表乙先位聲明九之㈣(見「原告」欄下)所示之證據可稽,被告邱江寶蓮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邱江寶蓮在各該土地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並由其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其仍為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邱江寶蓮將之出租予第三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之可言;又被告邱江寶蓮係基於與興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第三人交付之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令各該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邱東壁,亦僅生被告邱江寶蓮出租第三人之物之問題,該租金仍屬被告邱江寶蓮依據租賃契約而取得,於邱東壁之繼承人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邱江寶蓮請求返還之前,自非屬邱東壁之遺產。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各該租金總額8,545,4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同共有(即先位聲明九之㈣),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取得1,709,080元(即先位聲明 九之㈤),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 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該款本息(即先位聲明九之㈥),均為無理由。 ㈦車號00-0000號售車款580,000元部分(即先位聲明九之㈦-㈨) : 上開車輛係登記於邱東壁名下,於邱東壁死亡時仍存在,為邱東壁之遺產;被告邱奕仁嗣於88年10月13日將之以580,000元出售他人等節,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均無爭執,惟上開車輛既為邱東壁之遺產,則被告邱奕仁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售他人,係屬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故如原告之前揭主張成立,亦僅是原告得否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對被告邱奕仁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原告主張該筆出售所得現金580,000元為邱東壁遺產之代位物,而主 張該筆出售所得現金580,000元為邱東壁之遺產,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邱奕仁於88年10月13日所出售邱東壁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款遺產58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共同有(即先位聲明九之㈦),並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取得116,000 元(即先位聲明九之㈧),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該款本息(即先位聲明九之㈨), 均為無理由。 ㈧邱東壁之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内之存款81,516元部分(即先位聲明十): ⒈原告主張邱東壁死亡時系爭華南支存帳戶內之存款81,516元為邱東壁之遺產,並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被告邱江寶蓮等4 人均無爭執(見卷六第57頁),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存款屬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十之㈠),並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6,303元(先位聲明十之㈡),為有理由。 ⒉上揭現金存款固為邱東壁之遺產並得請求分割,但該款現仍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並未由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佔有或領取 ,難認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何利益 之可言。且原告亦未主張並其有如何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該款本息(先位聲明十之㈢ ),為無理由。 ㈨附表乙之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表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一): 附表四不動產均為邱東壁之遺產,兩造並無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惟原告主張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享有編號19、 20建物及編號21、22、23所示地下室2樓停車位3個如附表六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 按月連帶給付其19,440元等語(即先位聲明十一之㈢部分),則為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否認,並抗辯因原告之因素無法 出租空閒至今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江寶蓮等人有將前揭不動產出租或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邱江寶蓮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按月連帶給付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至先位聲明十一之㈠、㈡請求准許部分詳後.⒊所述)。 ㈩對被告邱奕仁之債權14,000,000元部分(即先位聲明十二): 原告主張邱東壁生前曾貸予被告邱奕仁14,000,000元作為其生意上之週轉金,迄今未還,該筆對邱奕仁之債權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 告邱江寶蓮等4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955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 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裁 定(見卷十第10-23頁)為證,惟該案實係賴素蘭起訴主張 邱東壁於82年12月7日向其借款14,000,000元,其與邱東壁 約定於84年2月27日清償,邱東壁屆期未履行,乃起訴請求 邱東壁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款,歷經三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賴素蘭在該案主張之借用人、貸與人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前揭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得逕執前揭判決理由作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邱奕仁對邱東壁負有14,0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依據。 ⒉原告雖又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理由中載有: 「不問1400萬元或2600萬元都是生意上之週轉金,也都是邱東壁向銀行貸得之款項...1400萬是被上訴人邱奕仁使用, 應由邱奕仁返還」等內容(見卷十第21頁),主張被告邱奕仁對邱東壁負有該筆借款債務,然從判決書全文可知,該段判決理由係該案承審法院針對賴素蘭提出之證據即錄音帶對話紀錄並不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判決意見,其全文為「更進一步談論,兩人各自調錢同時去還銀行之債務(按指2600萬及本案之1400萬),益證不問1400萬元或2600萬元都是生意上之週轉金,也都是邱東壁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其中2600萬元是上訴人賴素蘭使用,應由賴素蘭負責還,1400萬部分是被上訴人邱奕仁使用,應由邱奕仁負責還。完全未談論此1400萬元是上訴人賴素蘭個人之錢,借給邱東壁,再由邱東壁提供給邱奕仁使用。...是以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亦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明。」(見卷十第21頁),原告斷章取義而執此判決書內容主張被告邱奕仁對邱東壁間負有14,000,000元借款債務,難認可取。 ⒊即令原告主張被告邱奕仁與邱東壁間存有14,000,000元借款債務關係屬實,依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發生在82年12月7日 ,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卷十七第18-22頁)方追加此部分請求,核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茲被 告邱奕仁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其此項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邱東壁所遺對被告邱奕仁14,000,000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即聲明十二之㈠),並請求分 割(即聲明十二之㈡),及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 2,800,000元本息(即聲明十二之㈢),均為無理由。 系爭八德路建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三、備位聲明二): ⒈先位聲明十三: 原告主張系爭八德路建物為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邱 俊傑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邱俊傑、邱威勝、邱陳燦、邱于真等人否認。經查,系爭八德路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系爭八德路建物係邱溪泉、邱東山、邱東壁3人共同出資建造,既為被告等人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乙編號十三「證據及所在卷頁」欄(「原告」欄下)所列之各項證據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63年使用執照存根(見卷二十一第563-564頁)上記載之起造人為邱東山、王進財 ,並無邱東壁;原告雖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然該案係原告對訴外人 陳員等2人所提起之租佃爭議訴訟事件,爭議之土地為附表 乙之附表四編號3-8等筆土地,與系爭八德路建物無關。即 令被告邱陳燦在該案作證時表示4樓曾作為祖祠使用等語屬 實,亦無足佐證原告主張邱東壁有出資建造一事為實。至於原告另主張邱東壁為系爭八德路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邱東壁設籍於3樓,並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 邱東壁是否為系爭八德路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與邱東壁是否一同出資興建其上建物,係屬二事;另邱東壁將戶籍設在系爭八德路建物的3樓,與其是否出資建造,亦無 必然關係,均無足據此事實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足證明其主張,則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八德路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 人、邱俊傑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二: 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八德路建物中之3樓為邱東壁所出資建 造,故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八德路建物之3樓為原告與被告 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同為無理由。 日東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四): ⒈邱東壁持有之日東公司股份480股為邱東壁遺產,兩造並無爭 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惟原告主張前揭日東公司股票自86年6月25日迄今至少應有股利5,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否認。查,日東公司股份於邱東壁死亡後 ,其股份以「邱東壁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邱奕棟」名義登記,有日東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卷十七第51頁)。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邱奕棟歷年所得有無日東股利所得,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10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00350893號函復並無邱奕棟日東股利所得資料(見卷二十二第85頁),是原告主張自乏所據,則其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9條、第1151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之反對解釋、第235條規定請求確認上前揭480股日東公司股份自86年6月25日起迄今所發放之股利所得共5,00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十四之㈡),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請求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原告取得1,000,000元 ,暨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本息(先位聲明十四之㈢、㈣),均為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於聲明十四之㈡至㈣表明「暫定」(見卷二十三第27頁 ),因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不符,而無理由,故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告以得為補充或就股利、損害金額相關 證據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附表乙之附表一編號15、16不動產(含附表乙之附表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先位聲明十五):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及16不動產為邱東壁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邱秀慧名下,屬邱東壁之遺產等語,已為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各該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價謄本等件為證,然各該證據並無足佐證邱東壁與邱秀慧間就前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情之證據,自難認其前揭主張為實。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茲被告邱秀慧既為前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 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故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秀慧享有各該不動產之使用或收益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29條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慧應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所示建物於76年2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先位聲明十五之㈠)、依民法第116 4條、第759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 地及編號16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繼分各5分之1 之比例各自取得(先位聲明十五之㈢),暨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自86年6月25日起至 變價分割之日止,依附表七所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4元本息(即先位聲明十五之㈣),自均屬 無據。 ⒊被告邱秀慧以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其借款後是否清償、何時清償,是否塗銷、何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聽由被告邱秀慧與聯邦銀行間之約定行之,原告無權請求命被告邱秀慧應於何時清償各該借款及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529條適用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及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邱秀慧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及編號16所示建物於84年1月6日對聯邦商銀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清償聯邦商銀貸款本息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先位聲明十五之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邱奕棟、邱奕仁名下之關友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六): ⒈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之關友公司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㈠-㈤): ⑴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後取得之財產,無論其取得之原因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屬於妻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即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除不動產而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修法前取得以妻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股票),應適用修法前第1017條規定;反之,如在修法後取得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即屬妻所有。 ⑵股權部分(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㈠、㈡): ①關友公司係於69年間由訴外人洪文照等人所申請設立之公司,資本總額12,000,000元,分成1,200股,每股10,000元, 有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外放關友公司登記卷第3-6頁)。該 公司於71年8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發行新股400股,每股10,000元,被告邱江寶蓮出資1,200,000元,認股120股,有股東會議事錄、查帳報告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卷二十一第437-442頁)。關友公司嗣於76年6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4,800,000元,發行新股480股,被告邱江寶蓮於76年7月間再出資1,200,000元,認股120股,有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卷二十一第457-458、464頁);被告邱江寶蓮之持有股數增為240股。關友公司又於84年6月1日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每股金額變更為10元,變更後被告邱江寶蓮之持有股數變更為240,000股,有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查(見卷二十一第472-474頁)。 ②被告邱江寶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71年8月25日出資1, 200,000元所取得之關友公司股份,係在與邱東壁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股份,或屬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列之特有財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該1,200,000元出資所取得之關友股份120,000股,自屬於邱東壁所有,並為邱東壁之遺產。故原告主張該1,200,000元出資所取得之120,000股為邱東壁之遺產,並請求確認該股份為其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同共有, 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邱江寶蓮另於76年8月5日出資1,200,000元所取得之關友公司股份,係 於74年6月3日修法後取得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為被告邱江寶蓮所有,非屬邱東壁之遺產,則原告請求確認該1,200,000元出資所取得之股份為原告與被 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113條、第1148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⑶現金股息、紅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㈢-㈤): 查,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邱江寶蓮名下之全部關友公司股份自89年度至108年度所領得之現金股利及股息如先位聲明十 六之附表八即附表丙「原告主張」欄所示,有附表丙「參考資料名稱及所在卷頁數」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稽;另87年度關友公司現金股息配發0.6元/股、股東紅利則1.1元/股;88年度現金股息配發0.6元/股、股東紅利為2.49元/股,亦有 盈餘分配表(見卷二十一第493頁)、股東常會議記錄可查 (見卷二十一第499頁)。然各該現金股息、股利,均係在 邱東壁死亡後所配發,並已由被告邱江寶蓮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就屬於邱東壁遺產之股權所生之股息、紅利部分,應基於公同共有權人對被告邱江寶蓮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尚非得逕主張被告邱江寶蓮已領取之股息、紅利現金即為邱東壁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況各該現金股息、紅利並非全部屬於邱東壁遺產股份所衍生,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邱江寶蓮所領取之股息、股利均為邱東壁遺產股份所衍生,亦無可取。故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148條、第1151條、第235條規定請求確認關友公司所發行由被告邱江寶蓮 所持有共2,400,000元出資所得如聲明十六之㈠項所示股份, 依87年度至108年度所分派之股利所得共38,989,611元為原 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共同有(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㈢), 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分割取得7,797,920元(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㈣),暨依民法第1148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該款本息(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㈤),均為無理由。 ⒉登記於被告邱奕棟及邱奕仁名下之關友股權及股息、紅利部分(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㈥-㈩): ⑴關友公司於84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5,000萬元。被 告邱奕棟、邱奕仁分別出資391萬元,各認股391,000股,有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股東名簿可稽(見卷二十一第472-475 頁)。被告邱奕棟、邱奕仁等2人於84年6月12日各以其等名義足額將前揭出資額匯入關友公司帳戶等節,亦有查核報告書及關友公司存摺影本可參(見卷二十一第476-479頁)。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邱奕棟、邱奕仁之前揭出資認股屬於邱東壁所有,則原告主張各該出資額應屬邱東壁之遺產,而請求確認各該股份為其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 同共有,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㈥、㈦ ),即乏所據,而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告邱奕棟、邱奕仁前揭股分之歷年現金股利所得至少4,000,000元亦為其與被 告邱江寶蓮等4人所公同共有,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請求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連帶給付800,000元本息(即先位聲明十六之㈧、㈨、㈩),同無可採。 ⑵至原告雖於聲明十六之㈧至㈩及附表十表明「暫定」及「未作 附表」(見卷二十三第33-34頁),因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不 符,而無理由,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告以得為補充或就股利金額相關證據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合上述,附表丁編號11、12、16、18等財產屬邱東壁遺產,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1、18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至編號12、16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本即無爭執為邱東壁遺產,故不在原告請求確認範圍 );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之其餘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 分割方法: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將變動物之權利 ,乃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 )」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附表丁編號11、16、18所示動產部分: ⑴屬於邱東壁遺產,其中動產部分有關友公司股權120,000股、 系爭華南支存款帳戶内之存款81,516元、日東公司股權480 股,性質均屬可分,且非原物不能分配,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可採。爰由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按應 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 ⑵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雖以日東公司乃邱東壁兄弟之家族企業, 兩造無法和平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惟公司股東間彼此意見不合,經營理念有異,並非罕見,而公司法就此類爭議之處理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自難以此為由,認前揭股份原物分割有何顯著之困難,故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 之請求,難認可取。 ⒊關於附表丁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查,附表四所列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均已完 成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十三第309-537頁),原告請求分割,自應准許。其中編 號16、24、25等筆土地及編號17-23等筆建物,兩造均同意 將各該筆不動產予以變價,再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自應予准許。至於編號1-15等筆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僅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邱江寶蓮等4人則以上詞請求採行變價分割。經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必須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且前揭15筆不動產,除編號15邱東壁之應有部分為全部外,其餘各筆不動產均僅持有部分,即尚有其他共有人,參酌兩造自邱東壁死亡以來,爭訟不斷,如僅是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顯不利於共有物之利用,並不適當。又該15筆土地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及桃園市蘆竹區,所處區位市價差距甚大,且尚與非繼承人之其他人共有,故亦不適於將該15筆不動產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部分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上揭各情,以及變賣共有物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各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原告如欲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其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中,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其繼續維持前揭各筆不動產權利之目的,是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各該15筆不動產亦採取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十之㈠、㈡請求確認邱東壁之系爭華 南支存帳戶内存款81,516元為原告與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公 共同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先位聲明十一之㈠、㈡、先位聲明十四之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乙 之附表四不動產及登記於邱東壁名下之日東公司股權480股 、先位聲明十六之㈠、㈡請求確認於71年10月6日以被告邱江 寶蓮名義登記之關友公司股權120,000股,為原告與被告邱 江寶蓮等4人公共同有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部分 ,為有理由,並分割如附表丁「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他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調查附表己、己-1、己-2等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請調查附表己、己-1、己-2等各項證據,其中附表己編號36、37、附表己-1編號5、11、已-2編號19、20、30,聲請調取日東公司、關友公司、奕成公司、春成公司等 公司登記案卷部分已調取(除日東公司外,影卷外放);附表己編號41、44、附表己-2編號31、己-2.貳.9,亦已分別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告邱奕棟歷年所得有無日東公司股利紀錄及函查被告邱江寶蓮歷年取得關友公司股息、紅利資料;附表己-1編號14,已向臺北市松山區稅捐稽徵稽處函詢;附表己-1編號18、己-2編號25,復已調取合進公司清算案卷(影卷外放)。再附表己-2編號10,奕秀公司清算案卷亦已調取(影卷外放);己-2編號10、12,邱東壁遺產稅案核課調查資料及行政訴訟卷證均已調取(已退還卷,見卷十七第183-184頁);附表己-2編號13,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調取32-7地號土地之登記案卷影本(見卷十五第154-156頁);附表己-2編號15、17、22,已囑託宇豐公司進行 估價鑑定(鑑定報告外放);附表己-2編號17、21,已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及璞永建設公司,並經各該公司函覆(見卷十六第238-257頁、卷十七第185-186頁)。至於附表己編號43、附表己-2.貳.9,原告再次聲請調取被告邱江寶蓮之84年 至88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部分,其嗣已於110年1月18日當庭捨棄。而原告之其餘調查證據聲請,核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己編號1、2、3、7、8、9,10、18、19、21、24、27、2 8、29、30、32;附表己-1編號1、6、7、9、10;附表己-2 編號8、11、13、14、15、18、19、20之③之(二)、(三)、23 、24、26、27、28、附表己-2.貳.3、4、5、6等請求傳證人陳子民等各項證據,以查明金流、附表乙之附表一不動產之市價或貸款情形等部分: 查,被告合進公司支付價金之過程,業經審認如前述,而各該不動產市價如何,無足作為判斷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並無買賣真意之依據,亦已論述如前;另各該不動產讓與之後有無向銀行抵押貸款、目前債務情形,以及附表一編號15、16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資金流向為何,均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又附表己-2編號5,關於附表一編號9、12、13不動產等之房屋課稅明細,亦與本件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並無關係,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⒉附表己-1編號2、3、附表己-2編號3、9、10、12等請求鑑定邱東壁意思能力部分: 查,關於邱東壁之意思能力狀況,前已經法院及檢察署於兩造先前之多件民事及刑事案件中囑託鑑定,並已足以形成本院之心證,業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邱東壁已死亡10年,且除邱東壁原有之病歷等證據資料外,並無增加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補充,因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⒊附表己-1編號4、附表己-2編號16部分: 查,原告聲請調取之訴訟案件,各該訴訟當事人均非本案當事人,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無調查之必要。 ⒋附表己-1編號8、22、23-27、附表己-2編號19、20、24等請求履勘查明附表一編號2、5、6、7之使用情形,然被告邱陳松、邱森彬、邱奕宏買受附表一編號2、5、6、7不動產後如何使用;另附表己-1編號16-18、附表己-2編號23一之1-3、6、8,請求查明春成公司或合進公司之財務及之後借款情形,及合進公司清算之情形等,核均與本件買賣交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判斷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⒌附表己-1編號9、附表己-2編號19之(五)請求囑託對附表一、 四等不動產進行測量,以利現物分割部分: 此部分因原告已變更分割方法,不再請求原物分割,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⒍附表己編號33-35、附表己-2編號14、附表己-2編號6、29等請求查明邱氏家族5大房分產協議書等,查邱東壁所屬之邱 氏家族究有多少財產,與邱東壁究有多少遺產,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告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並無明確之主張事實,已有摸索證據之嫌;另附表己-1編號19、28、附表己-2編號7 、20,請求再向財政部函詢先前已調取之邱東壁遺產稅案核課調查共8卷之外其他未檢送本院之核課資料等,原告無明 確指明「其他未檢送」之實際內容為何,亦未指明此部分聲請之具體待證事項,亦有摸索證據之嫌;再附表己-1編號20、己-2編號23請求命被告邱江寶蓮提出附表編號19-23及車 位出租契約等,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已否認有出租之情形, 此部分本為原告舉證責任範圍,故以上各項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⒎附表己編號5、11、25、26、己-2編號27等請求命提出合進公 司簿冊、合進公司及奕成公司法人分割金流資料,及查明合進公司過往銀行交易紀錄等,惟查,合進公司清算卷證業經本院調取;至於該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情形,以及該公司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過去往來明細,暨附表己編號39、40、47、附表己-2編號30、31,春公司及奕成公司財務報表等,核屬其對合進、春成、奕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無調查必要。 ⒏附表己編號6、12、13、14、15、16、17、45、46、附表己-2 編號25、31、32、己-2.貳.7、8、9等請求命奕成公司提出 會計帳冊、命被告邱江寶蓮等人提出出賣關友公司股權予合進公司之資料,及持有關友公司1,218,043股之股息、紅利 資料、傳喚關友公司之會計師攜帶自84年6月25起至今之簽 證工作底稿、調合進公司之89年至99年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部分: 查,被告邱江寶蓮歷年領取關友公司之股息、紅利部分,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邱江寶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查在卷(詳見附表丙證據卷頁欄)。又被告合進公司持股係來自被告邱奕棟、邱奕仁,並非被告邱江寶蓮,以及被告合進公司持有或之後分割移轉予奕成公司後持有之關友公司股份之歷年所分得股息、紅利數額部分,均非邱東壁之遺產,業經審認如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部分已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供判斷,部分是主張事實與現有證據資料不符(如原告主張被告邱江寶蓮有出賣關友公司股權予合進公司一事),而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各該股權均屬於邱東壁遺產之前提事實存在,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⒐附表己編號22、23、附表己-2編號27等請求向臺灣中小企銀函查邱東壁、賴素蘭共同為債務人,而以附表一編號1-9不 動產抵押之相關貸款資料及向華南銀行查明系爭華南支存帳戶於82年10月7日有無開立14,000,000元支票而由被告邱奕 仁提示之紀錄等部分: 查,承前所述,縱邱東壁確曾於82年12月7日借款14,000,000元予被告邱奕仁,而對之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然於原告請 求追加時已逾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邱奕仁復已提出時效抗辯,故即令曾有該筆債權亦已不得再為請求,自無調查必要。 ⒑附表己編號38、41、42、附表己-1編號12、21、附表己-2編號25、30、31、己-2.貳.9等聲請調取日東公司、關中公司 、關友公司自86年5月25日起迄今之所有會計帳冊、全部財 務報表、日東公司自86年6月25日起迄今支付股息、紅利予 被告邱奕棟之所有支付憑證,並傳喚證人邱全美攜支付憑證到庭作證、傳喚為日東公司辦理財簽之會計師陳國宗攜日東公司自86年6月25日起迄今之財簽所有工作底稿到庭作證部 分: 查,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告邱奕棟歷年所得情形,經該局函覆並無任何日東公司股利所得紀錄,業如前述。而日東公司之會計帳冊、全部財產報表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之前揭調查證據聲請已有摸索證據之嫌,且顯逾必要手段,自難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令被告邱奕棟提出自86年6月25日日東公司給予邱 奕棟之股息、紅利之收受憑證、支付憑證,然依本院函查所得之資料,被告邱奕棟並無受領日東公司股利申報紀錄,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奕棟確實持有其所指前揭收受憑證及支付憑證之前提事實,則其請求命被告邱奕棟提出尚無證據證明存在之文書,自難予准許。 ⒒附表己編號7、20、31、附表己-2編號26、27、28向聯邦銀行 函查被告邱秀慧以附表一編號15、16不動產抵押貸款情形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5-16不動產並非邱東壁遺產,業經審認如 前,故被告邱秀慧持其所有之不動產如何與他人設定抵押權、成立借款契約,暨所貸得之款項如何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 ⒓附表己編號48、附表己-2編號30、31、33調取被告邱秀慧、邱奕棟、邱奕仁自94年起迄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以查明其等所持有之關友公司股份之歷年所分得股息、紅利數額,然被告邱秀慧部分,原告已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訴(見卷二十四第79頁);另被告邱奕棟、邱奕仁持有之關友公司股份並非邱東壁之遺產,亦如前述,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⒔附表己-2編號1、2,原告請求調查31-1、32、38地號土地租金之情形,本院所調取之被告邱江寶蓮所得資料中已有租金收入之相關申報紀錄,且被告邱江寶蓮已領取之租金現金並非屬邱東壁遺產,業經審認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⒕附表己-2編號34,原告只是將其訴之聲明重謄一次;附表己- 2.貳.2,則係原告對兩造之前案訴訟法院所為判斷之意見;附表己-2.貳.10,只是言詞辯論筆錄,均非合法聲明調查證據方法。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雖以其因逢母喪,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爰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見卷二十四第89-90頁 )。惟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111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通知含沈志成律師在 內之原告全部訴訟代理人(見卷二十三第231-241頁),該 期日並未經本院變更或延展,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沈志成律師所執上開理由並非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原告請求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原告及被告邱江寶蓮等4人應繼分比例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甲、附表乙(含附表一至附表八)、附表丙、附表丁、附表戊、附表己、附表己-1、附表己-2、附表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