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華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華新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華公司)於民國85年9月26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4日 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借款第一年至第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以六個月為一期,分16期將本金還清,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吉華公司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又台北銀行已於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往來歸戶查詢、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