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鴻全公司對該筆借款,除償還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各種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各種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