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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叁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全電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650萬元,約定於96 年2月22日起陸續清償,並約定現欠本金、利率及迄息日如附表2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鴻全電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日向原告辦理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額度1仟萬元,約定就所開立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之付款申請融資,並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固定加碼1.825%浮動計息(目前為5.435%)按月計息,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立5 筆信用狀金額如附表3 所示,並扣除被告自結保證金部分後由原告墊付1仟萬元如附表3 所示,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鴻全電子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鴻全電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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