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陸萬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借據第6條第7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授信契約書第13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0元及33,000,000;就借款43,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借款之利 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735%(目前為年利率3.03%)機動計息,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6年2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0日。 就借款33,000,000元部分,約定動用期間自96年1月 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由被告出具授信動用申請 書及借據等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逾6個月, 嗣被告分別於96年1月30日及96年2月2日出具金額為 30,000,000元及3,000,000元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 據,並約定其中3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0 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另其中3,000,000元借款期間則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短期擔保放款年息3.53%計算,嗣後原告銀行調整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5%計付,並約定逾期未償還本金 或利息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邀同 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貸款,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700,000元,額 度動用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由被告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憑D/A、D/P、O/A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或D/A、D/P、O/A之款項,被告等對於每筆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等文 件及憑D/A、D/P、O/A所列金額及利息費用均予承認 ,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對於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願立即清償本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應按原告銀行公布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7%機動計付,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日及96年2月14 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墊付借款本金之國外付款通知書,金額分別為美金164,990元及美金50,000元 。 (三)詎料,被告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二筆新臺幣貸款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6年2月28日止,而就美 金墊款則尚欠美金214,9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新臺幣借款本金各為42,760,684元、32,900,000元及美金214,990元暨如附表一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丙○○及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