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其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一般條約第十條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意典藏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得意典藏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得意典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得意典藏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定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在二千萬元範圍內分批委請原告辦理保證事項,並約定得意典藏公司對訴外人經濟部公業局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時,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委任保證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依原告代償時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擔保被告得意典藏公司履行對訴外人經濟部公業局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嗣因被告得意典藏公司違約,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履行保證責任理賠訴外人經濟部公業局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二千萬元及利息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六元。經原告催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份、本票乙份、委任保證契約乙份、匯款單收據二份、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