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 告 聯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19號債權人即被告丙○○、甲○○與訴外人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廷公司)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命元廷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0、10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與債權人丙○○,元廷公司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1 、2 樓返還債權人甲○○。 ㈡惟上開執行名義應不及於原告: ⑴原告係於91年12月28日與元廷公司簽訂協議契約書,元廷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廠房地上物使用權轉讓於乙方即原告,於92年1 月5 日點交場地起,占有系爭土地。原協議書約定原告得自行將該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於他人,原告於95年1 月15日將廠房出租訴外人黃清琦,並由原告將廠房交由黃清琦使用,原告與黃清琦約定92年1 月、2 月租金以現金給付,3 月份開始之租金由黃清琦匯款轉帳進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之後原告陸續將倉庫出租諾德斯燈具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並開立發票。 ⑵丙○○訴請元廷公司拆屋還地,其起訴狀所載日期為92年2 月17日,不論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或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之時間均在92年2 月17日前,該執行名義應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於上開執行案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判決,上開案件於92年2 月17日繫屬時,係單獨以元廷公司為被告,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告,故原告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上開判決對原告並無效力。 ㈢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案中因原告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早於91年12月28日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92年1 月5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而占有亦受民法之相關保護,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案件。 ㈣原告於91年12月28日與元廷公司簽訂協議契約書之緣由: ⑴88年底元廷公司計畫結束整理染布業務、出售機器、出租廠房,與雲聯公司(乙○○為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將廠房出租雲聯公司,租期自89年1 月21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合計432 萬元,並有林明正律師作為契約見證人。雲聯公司一次給付租金400 萬元,然因元廷公司積欠外勞工資且出售機器之過程並不順利,無法履行上開契約,遲未將廠房交予雲聯公司,致雲聯公司無法如期取得工廠,處於停業狀態。 ⑵89年間元廷公司積欠外勞工資,擔心外勞心生不滿破壞工廠設備,元廷公司復向乙○○借款300 萬元,元廷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本票300 萬元予乙○○擔保清償債務。元廷公司前負責人黃愛娥並以個人房屋土地(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16樓之1 )作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合作金庫銀行89年11月拍賣黃愛娥上開土地時,乙○○亦曾參與分配,然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 ⑶91年12月底元廷公司為清償積欠乙○○732 萬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廠房地上物使用權轉讓於雲聯公司,然因雲聯公司停業過久,遭主管機關停業處分,乙○○遂聯絡原告,91年12月23日先向經濟部申請查明公司名稱是否重複,經確認未重複、發給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許可函,原告復又提出股東名冊、營業地址等文件送審,92年1 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同月14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始辦理稅籍號碼、申請統一發票購買卡。原告與黃清琦於95年1 月15日訂定契約時已為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因尚未完成辦理稅籍等程序,故當時並未開立發票,92年度原告依法申報營利所得稅,並無不法。 ㈤系爭廠房建造金額十分龐大,若逕予拆除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系爭廠房佔地廣大,一至三樓約計3000坪,以1000Hpin鋼構起造,經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6年7 月6 日進行鑑價,勘估系爭廠房總價為7743萬479 元。若法院漠視原告於91年12月底即占有系爭廠房之事實,准予執行拆除,對原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協議契約書、倉庫寄託契約書、聯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元廷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函、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估價報告書、切結書。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祥廷、鍾育辰、張弘、黃清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關於被告丙○○與甲○○訴請元廷公司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全部勝訴確定: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0、1041地號土地為丙○○所有,丙○○並未同意債務人元廷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違建,詎元廷公司竟擅自興建大型鋼骨違建,除不法占用上開土地之外,亦將甲○○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合法建物包入該違建之中,再將丙○○上開土地與甲○○上揭建物同作為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每月坐收約6 、70萬元以上之倉儲租金。丙○○等二人經向本院起訴請求元廷公司拆屋還地與遷讓返還建物等事件,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5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06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確定;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上更一字第215 號事件進行中,因已進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元廷公司為掩人耳目,即未到庭,經視為撤回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故丙○○與甲○○訴請元廷公司之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全部勝訴確定。 ㈡被告對於元廷公司上開民事判決拆屋還地與請求遷該返還建物部份之既判力及於原告: ⑴原告稱其於上開元廷公司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依據係91年12月28日與元廷公司所訂立之協議契約書,惟上揭協議契約書未經法院公證或見證,卻涉及地上物使用權之移轉,有違一般常理,且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元廷公司同意將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廠房地上物使用權轉予原告,然於該協議第七條卻另約定元廷公司原租約客戶於93年2 月底前全部移轉為被告收益,即在93年2 月底前上開廠方仍歸元廷公司出租予租約客戶作為倉儲使用,惟如元廷公司已移轉廠房處分權予原告,豈有再任由元廷公司管有廠房租賃事由收取租金之理?即明該協議書顯係事後專為妨害債權與阻礙本件執行所作,其約定應非真實。 ⑵況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於訴訟期間,曾訂於92年5 月22日現場勘驗,當時現場僅有元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愛娥與其代理律師吳忠勇律師主張占用地現作為該公司倉儲出租使用中,當時根本不存在原告使用該倉儲之情。同時,丙○○有追究元廷公司負責人黃愛娥涉及竊佔罪,檢察官同於上開日期進行現場勘驗,亦無原告佔有現場之情。另元廷公司以其管有之廠房其蓄水池遭丙○○、潘以長毀損為由,於93、94年間不斷訴究刑事毀損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當時真有讓與處分權之事,元廷公司豈敢再主張有處分權利逕為興訟?且原告稱於91年12月28日與元廷公司簽立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受讓云云,惟原告係於92年1 月3 日方為設立登記,根本無法於91年12月28日與元廷公司簽立契約,即明原告所呈之文書資料皆為妨害執行事後補作之不實文書。 ⑶復查原告之設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65巷25之2 號」與元廷公司設立之地址相同,係屬元廷公司負責人另外申請設立但無實質運作之公司,其目的係在避免元廷公司之銀行帳戶遭受查封,專為存放元廷公司營運所得而成立之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占有無關。故原告稱於上開訴屋還地訴訟繫屬前已佔有該廠方,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稱於92年1 月15日將廠房出租予黃清琦,將廠房交由黃某使用云云,惟據原告所呈原證三之契約卻屬倉庫寄存契約,係由一般公司將貨物或材料交予倉庫經營者代為存放保管,顯與原告之主張相異。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發票全無發票章,顯係事後補立,委非真實。原告所舉原證一、三、五、六等私文書顯為事後補作,爰就其私文書真正加以爭執。至於原證四部份,無法證明即為廠房出租所支付之租金,亦為事後拼湊補作之資金紀錄。 ⑵就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舉89年間元廷公司與雲聯公司所舉證一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二付款紀錄、證七、證八、證九之文書真正加以爭執。查雲聯公司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且該公司係直至96年間方為廢止,在89年之後事實上仍由元廷公司將系爭建物供作倉儲出租使用,與原告所稱因外勞工資與機器等情以致未營運,顯然不符。原告所舉證三、四、五等關於乙○○對元廷公司之負責人黃愛娥之債權,本屬虛偽,因元廷公司與其負責人黃愛娥在外本有債務糾葛,其等為保有財產,方為此等不實之設定與參與分配,且與本件攻擊、防禦方法無關。 ㈣系爭廠房仍為元廷公司所占用,不過利用原告名義收取租金而已,此由元廷公司於95年9 月19日出具予倉儲承租者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影本與支票影本即明其情。核上開切結書記載,即明收租所得之支票係實為元廷公司所持有,否則元廷公司如何將原告出租所得租金支票持向承租人取消禁止背書之記載?故原告所稱於被告向元廷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等情,顯非屬實。而原告既主張於上揭元廷公司受訴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前已占有系爭廠房與其它相關主張皆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證明其情,其主張難採信。 ㈤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違建範圍係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但該違建並無門牌號碼,上開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建物(本件起訴之時同遭元廷公司佔用作為倉儲出租使用)其門牌號碼方為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當時同為元廷公司所占用,退步言,設若原告所舉原證一之協議書內容為真,該協議書約定轉讓使用權範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61號」,亦僅係由元廷公司將上開建物之使用權移轉予第三人而已,則僅涉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能否立予執行而已,與該判決第一項所涉土地部份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重訴字第526 號、94年訴字第78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06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95年上更一字第215 號事件函、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偵字第13591 號、第14221 號、第14712 號、第14713 號,92偵續字第6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資料查詢、切結書、支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5119號、92年重訴526 號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偵字第13591 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以本院92年重訴字第526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06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元廷公司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執字第511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88年底元廷公司與雲聯公司達成協議,將本件廠房出租雲聯公司,租期自89年1 月21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合計432 萬元,雲聯公司一次給付租金400 萬元。然元廷公司因故無法履行上開契約,至91年12月28日元廷公司為清償債務,乃與原告簽訂協議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廠房地上物使用權轉讓於原告,並於92年1 月5 日點交場地,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因此於95年1 月15日將廠房出租訴外人黃清琦,嗣並陸續將倉庫出租諾德斯燈具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固提出協議契約書、倉庫寄託契約書、聯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元廷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為據。惟查: ㈠依元廷公司、雲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金乃約定:租金每月12萬元(租賃所得稅由乙方支付負擔一半),合計432 萬元正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乙方應即將全部三年之租金交付予甲方。(租賃所得稅由乙方支付),有上該契約書在卷足稽。初不論關於租賃所得稅之支付,雲聯公司究應負擔一半或全部,尚有未明;縱認雲聯公司因負擔租賃所得稅,故得以租金總額扣減應負稅額後,僅支付餘額即可,惟就元廷公司、雲聯公司究本於如何之稅率計算得出總計432 萬元之租金其稅負為32萬元,雲聯公司因此僅需支付400 萬元,原告亦全未能說明。遑論原告所提出之元廷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足推認元廷公司上述帳戶曾於89年1 月24日現金存入130 萬元、1 月25日匯入120 萬元、150 萬元,而無以認定上揭款項確由雲聯公司為支付租金所存入、匯入。本院另審酌原告所提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對於6 萬元之租金支出即知應予申報,以減輕其稅負之負擔,顯非對於自身權益全無知覺之人,而原告負責人即雲聯公司同一負責人,又豈有任容總額400 萬元(超逾上述6 萬元約67倍)之租金支出全未申報之理。原告主張其與元廷公司間就本件廠房有租賃關係,顯尚有疑。從而,原告所謂元廷公司為清償732 萬元(包含上揭400 萬元)債務,遂於91年12月28日與之簽立協議契約書,而轉讓使用權云云,亦難遽信為實在。 ㈡依原告、黃清琦間所簽立者為「倉庫寄託契約書」,及該契約書第三條乃約定「每月之管理費」之用語觀之,原告與黃清琦間是否為租賃關係,誠屬有疑,應先敘明。又依該倉庫寄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每月之管理費為1 萬7600整,詎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主張為黃清琦支付租金之明細分別為92年3 月7 日2 萬元、同年9 月1 日1 萬4364元、9 月3 日1 萬4000元,初不論僅憑原告公司上揭活期存款存摺,僅足推認原告上述帳戶曾於各該特定日期有各該款項之往來,而無以遽認定確係黃清琦為支付租金所存入、匯入,情形同上所述元廷公司。本件原告所稱為租金之金額,竟全無一筆與上揭契約約定之1 萬7600元相符,實亦顯與一般租賃契約均就租金約明一確定數額之常情不合;且租金(或管理費)之支付既經約定於每月期初匯入(見同條),詎該存摺之明細其中自92年3 月7 日支付後,殆至同年9 月始再給付,另又於9 月1 日、3 日分別支付,有違一般交易現況。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清琦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一情,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嗣陸續將倉庫出租諾德斯燈具股份有限公司、華鼎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惟核該日期均在被告對元廷公司起訴後,縱屬實在,亦無足對抗被告,本院自無庸審酌,併為說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均無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自難遽予採認,所訴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