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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原告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告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告
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綜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及台北市○○區○○路,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發生火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當事人間即原告與被告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有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尚難據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要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按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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