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蔡佩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張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720-1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號2652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37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係伊向原告購買,因參加人之子即訴外人趙善斌及其媳婦即被告亦有出資,故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乃於民國96年8月22日具狀 表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30頁),兩造對參加人之聲請參加訴訟均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5月4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兩造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遲不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嗣經原告於95年 12 月11日委記訴外人廖姵涵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 日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於催告期間經過後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將所受領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俾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受領原告交付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720-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2652建號返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租金皆由原告收取並歸原告所有,此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參,原告或原告之妻均未受參加人或訴外人趙善斌之委託收取任何租金,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歸參加人負擔,被告及參加人所言不實,原告亦否認被證6、7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應負舉證其真正。 ⒉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86年時業已出賣予參加人,並提出兩造於91年9 月10日簽署之承購書為證,惟觀諸上開承購書之內容,並未載明買賣價金,雙方就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已滋疑義。縱認買賣契約於86年間已成立,為何當年未簽立契約並辦理產權移轉,遲至91年始簽訂承購書,且簽訂承購書後又何以未辦理產權移轉?此等重要之事若謂係因親友間之信任或常年旅居國外而拖延不辦,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因尚未成立,原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參加人亦無權要求原告辦理移轉所有權。參加人雖陳稱其因旅居國外不便與原告辦理產權移轉事宜,惟依證人庚○○之證言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參加人係在簽約現場,並非在國外,自無須委由其子即訴外人趙善斌及其媳婦即被告處理,故參加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係於95年5月23日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故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時,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故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針對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抵押向銀行借款乙事協議解決,顯與事實不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原告前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共2,100萬元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擔心原告事後若不清償銀行欠款,系爭房地恐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原告清償前揭借款,遂要求原告將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趙藹齡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76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3263、3336之建物(下稱康寧段房地)與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140-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4444、4554之建物(下稱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趙善斌,嗣訴外人趙藹齡於95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康寧段房地及汐止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竹玉,斯時原告已清償500萬元之銀行 貸款,第三人趙善斌遂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塗銷在該筆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之設定。 ⒋兩造簽約時,證人庚○○曾詢問原告,且原告無反對意見者僅限於價金4千萬元部分,至於其聽聞訴外人趙善斌與原告 間有3,720萬元債務等語,僅係其與訴外人趙善斌間之對話 ,在場之參加人就買賣價金從未主張兩家間有債務問題,亦未主張抵銷,而係一再強調已給付原告3,720萬元。惟綜觀 其書狀及證人陳述暨其所呈證物,多處矛盾,前後立場不一,實不足採。況參加人雖陳稱其已給付價金予原告,然其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趙善斌及被告就買賣價金亦有出資,然其並未列於其給付價金給原告之方式中,其真實性亦令人質疑,顯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金並非由參加人支付予原告,亦非以參加人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之妻趙藹齡係參加人之妹妹,原告於8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已支付買賣價金,惟因參加人常年旅居國外且基於信任,故遲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嗣為確保權益,參加人乃與原告於91年9月10日簽署承購書一份。原 告明知系爭房地已出賣予參加人,且參加人已支付買賣價金,卻於93年5月18日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20萬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並向該銀行辦理貸款,參加人於95年間發現此事,遂要求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於95年5月4日形式上再簽署系爭契約,由於參加人長年旅居國外,加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係由訴外人趙善斌及被告所出資,參加人乃委託訴外人趙善斌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原告不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為保障被告之權益,遂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清償其對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原告當時為擔保其銀行債務之清償,並簽立本票及提供其他二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趙善斌,原告並於95年9月親自提出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之資料, 以證明其確已向銀行為部分債務之清償,以使被告等安心,詎原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早已支付,卻謊稱買賣價金未支付,而於96年3月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件訴訟要 求返還房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由於雙方已付清價金,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原告之貸款如何提供擔保事宜,而依代書之建議簽署系爭契約,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為3,720萬元,參加 人已給付原告3,720萬元,原告竟稱價金還沒有談妥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參加人後,並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歸參加人所有,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歸參加人負擔,參加人多年來均委託原告及訴外人趙藹齡代為收取租金,並用以支付參加人應負擔之款項。由被證6、7之單據即可得知,原告等每月代收取之租金185,000元係屬參加人所有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確係由參加人負擔,而且係因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參加人,才會由參加人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部分,乃因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參加人,並約定由參加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租金債權,惟因原告仍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出租人,系爭房地係出租予訴外人成功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則報稅實務上,承租人既然為一家公司,承租人必開立扣繳憑單予出租人,並將其承租之費用列在公司支出項目予以申報,國稅局即可得知原告有該筆租賃所得,故一方面為避免被國稅局查獲而被課罰鍰,另一方面,原告申報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稅額,以退還扣繳稅款或減少應繳稅額,故原證11僅表示原告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出租人,無礙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系爭房地租金債權歸屬之約定,故原告欲以原證11混淆視聽,實有不當。 ㈣參加人係以地下匯兌或託親友攜帶之方式交付價金予原告,包括參加人夫婦多次從韓國來台親自交付、委請趙雲玲、徐翠蘭、林國茂、甲○○等人轉交,其中甲○○於86年12月5 日將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匯給原告,亦有匯款單據影本可 參,此外,參加人及訴外人趙善斌名下不動產委由原告夫婦代收租金,其中新莊房屋之租金收入自80年起至86年止,內湖洗衣店之租金收入自74年起至86年止,原告夫婦均未轉交,而與部分買賣價金相互抵銷,以為償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 ㈠原告於86年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已支付買賣價金計3,720萬元,當時因參加人僑居韓國,主要收入 來源均在韓國,而韓國金融管制甚嚴,一方面為了節稅,另一方面在外匯管制下無法將款項大筆由韓國直接匯款至台灣給原告,依據當時1997年韓國「外國換管理規程」(相當於我國之外匯管制條例)規定,韓國民眾個人每年自由匯出國外之金額上限為美金五千元,因此參加人乃以下列方式將買賣價金支付原告夫婦:⒈參加人夫婦從韓國來台灣時,順道帶回來給原告夫婦。而在86、87年間,參加人回台灣計有6 次,其配偶回台灣2次,每次約帶2萬至3萬美金給原告夫婦 ;⒉另參加人之姊趙雲玲86年間在漢城華僑小學任職,放寒暑春假回台時,也分次帶回共美金3萬元之款項給原告夫婦 ;⒊委請親朋好友來台灣時帶回來,其中委請徐翠蘭女士於87年間因跑單幫做生意,經常返台約6、7次,每次約帶2萬 至3萬美金回來,徐翠蘭女士在台灣期間均投宿台北市○○ 街之內江商旅,由原告夫婦前往內江商旅房間內向徐翠蘭女士取款;⒋另參加人也曾委請林國茂在86年、87年間自韓國返台時,每次美金2萬至3萬元,約有9次,並由原告夫婦至 林國茂在台北天母住處取款,或由林國茂與原告夫婦相約外面地點交付款項;⒌參加人亦數次委由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以現金方式,多次交由原告夫婦收取;⒍另參加人及其子趙善斌名下之不動產,均出租他人,而委由原告夫婦管理收取租金,部分買賣價金則以原告夫婦應轉交參加人之部分租金相互抵銷,以為償還。 ㈡參加人於86至87年間付清系爭房地之價金後,曾多次要求辦理過戶登記,但原告均以地價稅會調降,待地價稅調降後,隨即辦理等為由,不斷搪塞參加人,因參加人常年旅居國外且基於信任,故相信原告所言,遲未將系爭房地予以過戶,為確保自身權益,參加人遂與原告於91年9月10日簽署承購 書,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地已出賣予參加人,且參加人已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卻自行在93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並以之向該銀行貸款,95年間因參加人發現原告不法將系爭房地拿去向銀行貸款,才要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並依循代書之建議,針對辦理移轉登記及原告貸款如何對參加人提供擔保事宜,依代書之建議簽署系爭契約,然當事人之真意係針對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事協議解決之方法。此外,因參加人長年旅居國外,加上有部分價金係被告及訴外人趙善斌出資,所以才委託訴外人趙善斌及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依系爭契約有關價金付款之約定,僅於第1期簽收款處填寫 全部金額4000萬元,第2期至第4期完全未填寫,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會依買賣進行程度分成幾期付款,本件竟直接於第1期款處填寫全部金額,且過戶完畢,倘買方尚未付 款,賣方豈可能在分文未取之狀況下直接過戶。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尚有2100萬元未清償予銀行,參加人乃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並於98年6月1日前清償上開貸款,原告乃開具110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8年6月1日,原告並提供內湖及汐止兩筆不動產,每筆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 參加人之子趙善斌,清償日為98年6月30日,倘參加人未支 付價金,原告豈可能提供2100萬元之擔保予參加人,而應直接由原告積欠銀行之金額與應收取之價金交互計算,並由買方(即參加人)負責償還即可。況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已由原告於95年8月15日清償297萬元,95年8月15日另清償2,025,489 元,倘參加人未清償買賣價金,原告豈有清償銀行貸 款近500萬元之理?至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約定為4000萬元, 實係因參加人等早已付清價款3,720萬,惟代書建議因房價 比先前漲一些,乾脆填一整數即可,因此才寫4千萬元,代 書並稱此價金與實際申報稅額所用之公契不同,並無影響應納稅額,因而兩造才接受填寫此金額。 ㈣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數額係10萬5千元 ,另外,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41 巷1號1樓之不動產亦出租予他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數額係5萬3千元,另參加人之子即訴外人趙善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483巷6號之不動產亦出租予他人,每月得收取之租金數額為2萬7千元(自95年9月以後月租金變更為2萬8千元),上開三筆不動產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8萬5千元。參加人等多年來委託原告等代為處理上開三筆不動產出租事宜,並委託原告等代為收取租金,以及用收取來之租金支付參加人等應負擔之款項(例如:代為匯款給阿斌)。被證6、7之單據左邊所記載者係參加人應負擔之款項,例如匯款給阿斌,係因為參加人與訴外人王文斌有生意上之往來,參加人須支付款項予阿斌時,由原告夫妻用代收之租金匯款予王文斌,從被證6、7之單據即可得知,每月收取之185,000元係屬於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亦由 參加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㈠被告於95年5月4日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段3小段72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0/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4段37號之房屋,上開房地已於95 年5月23日移轉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上開價金4,000萬元。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簽發面額為1100萬 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訴外人趙善斌,並於95年5月5日將訴外人趙藹齡所有之康寧段房地及汐止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㈣原告曾於95年12月11日以遠景涵字第0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價金,被告已於95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與參加人己○○曾於91年9月10日簽訂承購書,約定參 加人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歸參加人所有。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4000萬元或3720萬元?是否已由參加人己○○支付予原告?抑或以參加人己○○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 ㈡原告以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4000萬元或3720萬元?是否已由參加人己○○支付予原告?抑或以參加人己○○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兩造議定 為4,000萬元(見板院卷第7頁),且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庚○○亦結證稱:「(雙方如何約定買賣價金?)買方是由趙善斌負責簽約,當時他說他們家與原告間在過去幾年來合計有3,720萬元的債務,到簽約時已經過了好幾年,所以 把買賣價金定為4千萬元,當時我有詢問過賣方,賣方也沒 有表示反對,所以就把買賣價金定為4千萬元。」(見本院 卷第115頁反面),足見兩造確係合意以4,00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⒉次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約定,第1期簽收款為4,000萬 元,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由買方給付,該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見板院卷第7頁),依第14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6月1 日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2,100萬 元,並為確保買方2,100萬元之債權,賣方即原告尚應將訴 外人趙藹齡所有之康寧段房地及汐止房地設定合計1,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買方,復應另交付面額1,100萬元之商業本票 一紙予買方,俟原告清償上開2,100萬元之銀行貸款,買方 即應交還上開商業本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板院卷第8頁 ),是以買方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場交付全額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原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並提供訴外人趙藹齡所有之康寧段房地及汐止房地設定合計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買方,並另交付面額1,1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俾以擔保上開銀行貸款之清償。然證人庚○○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誰在場?)有賣方原告與太太,買方有趙善斌與他父親。」、「(雙方有無約定買賣價金如何交付?)當時並沒有現金交付,因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提示契約書影本】有關於抵押權設定是否你辦理?)是,系爭標的物原來有在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設定2,100萬元 的抵押權,雙方約定由賣方繼續繳納貸款,買方為了確保賣方仍繼續繳納貸款,所以才請求賣方提供兩間房子設定抵押,並開具1,100萬元的商業本票,並約定賣方設定的兩棟房 子將來如果有出售的,要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原告有無簽立商業本票交付給趙善斌?)有。(當時簽約時,本件房地買賣是否約定由買方以對於原告的債權抵充買賣價金?)是。(【法官提示原證9號予證人】是否就是系爭本 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是以兩造於簽約時並無價金之交付,原告並已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為95年5月3日,面額為1,100萬元,到期日為98年6月1 日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趙善斌(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翌日(即95年5月5日)旋即將訴外人趙藹齡所有之康寧段房地及汐止房地各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趙善斌,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反面、第90-91頁反面),系爭房地復已於95年5月 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板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倘買方 尚未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原告對於被告既有4,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其自無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1 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夫趙善斌,復於簽約次日即將趙藹齡所有之康寧段房地及汐止房地各設定5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趙善斌,用以擔保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清償之必要,亦殊無可能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由上足見兩造確有約定以原告積欠參加人、被告及趙善斌之債務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已清償全部4,000萬元 之價金。參以證人趙藹齡亦證稱:「(【被證6、7號】是否你書寫?)被證6號最上方小字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 的。(租金如何處理?)租金是交給己○○。」、「(是否向己○○借錢?)是。(借了多少錢?)借了2千多萬元。 (被證6、7號上面記載「匯阿斌」是何意?)是己○○指示我匯款。(被證6、7號上所記載寶島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否由己○○負擔?)是,己○○說房子的租金是由他收了,所以地價稅及房屋稅也由己○○來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參加人收取,並係由參加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非虛妄,證人趙藹齡雖另證稱:「(為何交【租金】給他【己○○】?)因為我用己○○的錢,己○○說要支付利息,收房租交給己○○作為利息之用。」等語,然倘證人趙藹齡所述為真,則系爭房地之租金由參加人收取,既係用以清償證人趙藹齡或原告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仍屬於原告,而房屋稅、地價稅依法分別係以房屋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參加人殊無同意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可能。另原告與參加人曾於91年9月10日簽 訂承購書一紙,兩造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依承購書之內容,出售人為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房屋租金權全歸承購人即參加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由此益徵原告確係於95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出售系爭房地予參加人,系爭房地之租金始由參加人收取,並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指定之被告及約定原告應就2,100萬元銀行貸款之清償提供 擔保等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以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5年12月11日以遠景涵字 第0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已於95年12月1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係約定以原告積欠參加人、被告及趙善斌之債務抵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已清償全部4,000萬元之價金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 被告應將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應將所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