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清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王令可 被 告 王令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鄭雅文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王勞倫斯即王令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謝秋華 被 告 李政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王欣華 劉俞欣 張朵樂 温閔喬 被 告 吳國楨 被 告 黃金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鄭紀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劉衛桑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王達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鵬飛 被 告 陳份 被 告 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張瑞茹 被 告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茹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 告 魏綸洪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長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 陳凰鈴 王天賜 張瑞茹 李娟 被 告 呂德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王金章 被 告 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伯郊 張瑞茹 被 告 都彥豪 被 告 康覺森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潘光華 被 告 聯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芬 徐君式 張淑華 謝瀅 鄭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海 被 告 賴聲禹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東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力 程楚秋 賴明輝 被 告 謝志健即謝鴻圖之繼承人 謝志恆即謝鴻圖之繼承人 謝慧珍即謝鴻圖之繼承人 謝慧玲即謝鴻圖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及王達夫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4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政家及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5及附表三之一責任期間6之1分別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份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3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及3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及魏綸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3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長湖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與呂德昌及王金章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3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都彥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3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聯森有限公司及賴聲禹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及謝慧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鴻圖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友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武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康覺森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長湖實業有限公司與魏綸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長湖實業有限公司與都彥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呂德昌應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嘉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至5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令僑、王令興、謝秋華、譚伯郊、黃金堆、陳文棟、李德洋及王達夫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5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衛桑應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5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六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令僑、王令興、謝秋華、譚伯郊、黃金堆、陳文棟、李德洋、劉衛桑、王達夫及嘉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之一責任期間6之1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之一「本院認定減除已和解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令僑、王令興、謝秋華、李政家、譚伯郊、黃金堆、鄭紀德、陳文棟、李德洋、劉衛桑、王達夫、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之二責任期間6之2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之二「本院認定減除已和解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令僑、王令興、謝秋華、李政家、譚伯郊、吳國楨、黃金堆、陳文棟、鄭紀德、李德洋、劉衛桑、王達夫、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減除已和解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李明德應給付如附表三責任期間6至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八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王令可應給付如附表三之二責任期間6之2及附表三責任期間7所對應「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之二及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賠償十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二項所示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編號1、3至、及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附表四編號、及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附表四編號及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附表四編號至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附表四編號及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附表四編號所示被告負擔百分之一、編號及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編號及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㈢狀附表一至七(本件卷七第29、31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60、62至84頁)即如附表一所示買受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提出受有損害授權投資人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件卷七第29、31至37、39至41、43至47、49至51、53至60、62至84頁,及證物編號1 至6 附件- 另置卷外證物箱內,其中編號132 授權人方若玲係於起訴前繼承其母劉秀嬋關於被告中華商銀股票權利,詳如本件卷十九第9 、10頁)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採。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自明。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92 條第5 項,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此外,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規定。故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公司法第30條之當然解任事由,則其喪失清算人之身分,無從為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從擔任法定代理人。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8 條及第1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朱兆銓,嗣於審理中即民國97年1 月30日變更為詹彩虹,復於98年1 月5 日變更為邱欽廷,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2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5389號、98年1 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029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305 頁、本件卷五第429 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三第303 至304 頁、卷五第427 至4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小組召集人陳聯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2 月25日公告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為清理人,且辦理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存保公司,又存保公司與他人訴訟時之代理人為該公司總經理,現今總經理變更為林銘寬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2 月25日金管銀國字第10200337392 號函、經濟部103 年3 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301046730 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保公司章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9 月11日金管人字第1020092276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97 頁、卷十九第63至71頁),並據被告中華商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卷十九第60至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顯連,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 月18日為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176750 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英湘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董事為趙顯連、程鵬飛及任佩珍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33至35頁)。又趙顯連因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及任佩珍因業務侵占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14頁反面、第252 頁反面),依公司法第324 條、第192 條第5 項及第30條第2 款,均應當然解任清算人職務。則以被告英湘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程鵬飛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由程鵬飛承受訴訟(本件卷十七第2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東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令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 月28日為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218270 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東嘉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董事為王令僑、潘光華及張瑞茹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36至38頁)。而王令僑因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48頁),同㈢所載規定,應當然解任清算人職務,則被告東嘉公司於廢止登記前董事潘光華及張瑞茹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由潘光華及張瑞茹承受訴訟(本件卷十七第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張瑞茹主張其於96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且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確定,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本件卷十八第53頁至第57頁、第86頁至第89頁)。惟此部分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縱曾向公司登記址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亦未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向監察人為之,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送達,況查無張瑞茹因犯詐欺、侵占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確定(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249 頁反面),是其主張,即無可取,另聲請向臺北敦南郵局函查是否曾向公司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㈤、被告嘉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令僑,前為經濟部以94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431845010 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嘉通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董事為王令僑、張瑞茹及林中樹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28至30頁)。而王令僑因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確定乙情,如㈣所述,按同㈢所載規定,當然解任清算人職務,應由被告嘉通公司於廢止登記前董事張瑞茹及林中樹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具狀聲明由張瑞茹及林中樹承受訴訟(本件卷十七第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張瑞茹主張其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理由同㈣,即無可取。 ㈥、被告長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200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長湖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之股東謝秋華、陳凰鈴、王天賜、張瑞茹及李娟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42至43頁),即應由上開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由謝秋華、陳凰鈴、王天賜、張瑞茹及李娟承受訴訟(本件卷十八第80頁、卷二十第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謝秋華曾因侵占、背信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240 頁),然因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未準用公司法第30條,不影響其本於股東身分而為清算人之資格。謝秋華主張其於96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本件卷二第29、32頁),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未向得合法代理或代表公司之人為送達,是其主張,即無可取。張瑞茹主張其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理由同㈣,俱無可取。 ㈦、被告東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伯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2600 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東展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董事為譚伯郊、王霞雲、張瑞茹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4 至5 頁)。而王霞雲因背信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247 頁反面),按同㈢所載規定,當然解任清算人職務,由被告東展公司於廢止登記前董事譚伯郊及張瑞茹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由譚伯郊及張瑞茹承受訴訟(詳本件卷二十第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譚伯郊所犯背信及侵占罪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44頁反面),且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縱曾向公司登記址送達辭任之意思表示,亦未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向監察人為之,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送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譚伯郊已合法辭任董事職務,且依上開規定,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則譚伯郊主張其因犯背信罪經判刑2 年確定,並辭去董事職務,任期已屆滿,當然解任云云,即不可取。張瑞茹主張其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理由同㈣,俱無可信。 ㈧、被告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鳴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8 月29日為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701218530 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申隆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董事為黃鳴棟、潘光華及郭琦玲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39至41頁)。而郭琦玲因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236 頁),按同㈢所載規定,當然解任清算人職務,由被告申隆公司於廢止登記前董事黃鳴棟(黃鳴棟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0月部分,尚未確定,如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65頁所示)、潘光華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由黃鳴棟及潘光華承受訴訟(本件卷二十第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㈨、被告聯森有限公司(下稱聯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芬,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180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聯森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股東為陳翠芬、徐君式、張淑華、謝瑩及鄭祖華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42、44頁),即應由上開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芬、徐君式、張淑華、謝瑩、鄭祖華承受訴訟(本件卷二十第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鄭祖華、謝瑩及賴明輝陳稱非法定代理人,陳翠芬主張其為掛名董事云云,與前揭公司登記事項不符,自不可採。㈩、被告東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立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12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9190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東友公司於廢止登記前登記之股東郭立力、賴明輝及程楚秋等事實,有上開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本件卷十六第42、45頁),即應由上開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5 月20日具狀聲明由郭立力、賴明輝及程楚秋承受訴訟(本件卷十八第80頁、卷二十第121 至12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郭立力因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程楚秋因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25頁、第230 頁反面),然因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未準用公司法第30條,不影響其本於股東身分而為清算人之資格。郭立力主張其於96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本件卷二第2 頁、第13頁),既未辦妥變更登記,且未向得合法代理或代表公司之人為送達,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其主張,即無可取。賴明輝主張從未出資投資被告東友公司,不知為何登記為股東云云(本件卷十八第154 頁),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被告謝鴻圖於101 年1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珍及謝慧玲於104 年11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卷十六第261 至264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已撤回之同案被告吳金贊於起訴後之101 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應由吳金贊之繼承人即已撤回之同案被告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吳慕恒共同承受訴訟(本件卷十三第99頁),末予敘明。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7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之起訴(本件卷五第263 頁);於97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起訴(本件卷五第267 頁);於98年5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敏全、何志儒、阮呂艷、陳宥任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起訴(本件卷六第8 頁);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翁武夫之起訴(本件卷十四第172 頁);於104 年5 月12日撤回對被告吳學聖、吳慕農、吳學庸及吳慕恒等4 人即吳金贊繼承人之起訴(本件卷十五第176 頁);於104 年10月19日撤回對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件卷十五第268 頁);於104 年11月18日撤回對被告侯伯烈之起訴(本件卷十六第267 頁),原告上開撤回,均未經該等被告表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外,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與被告張世欽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卷十五第183 至184 頁反面)。另對同案被告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本件卷五第354 至377 頁、第388 至405 頁,確定證明書如本件卷六第217 頁)。至於被告東友公司辯稱原告對上開被告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於其他被告云云,與民法第279 條規定有間,即無可採。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7,014,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件卷一第5 頁、第17頁至第33頁)。於98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㈢狀送達本院,變更聲明為:㈠附表A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B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附表C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附表D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附表E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㈥附表F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㈦附表G 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㈧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本件卷七第1 至84頁,前揭聲明㈠至㈦經整理後即為: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分別應依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負擔責任期間」欄所示該等責任期間,與所對應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編號」欄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該等「責任期間」對應「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主張被告中華商銀編製之財務報表(下稱財報)不實,致授權人購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謝秋華(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267 頁、本件卷二十第130 至131 頁)、英湘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413 、373 頁、414 頁)、陳份(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322 頁)、東嘉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415 、378 、416 至418 頁)、嘉通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358 、383 、419 至第422 頁)、長湖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423 至433 頁、第362 、387 、389 、390 、360 、361 、363 、386 頁,本件卷二十第130 至131 頁)、東展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324 、364 、325 、365 、434 至第437 頁)、申隆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397 、326 、438 至441 頁)、東友公司(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368 、369 、402 、454 至459 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又曾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創辦人並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被告中華商銀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並於89年跨足通訊事業,成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並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王又曾於81年1 月起至92年7 月17日止,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於92年7 月以後辭任董事長,仍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87、88年間力霸集團經營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王又曾覬覦被告中華商銀掌握豐沛資金,與如下所示被告,為如下所示交易及投資,卻未依法如實編製於被告中華商銀財報,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自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告日即91年8 月29日起,至96年1 月4 日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誤信被告中華商銀公告不實財報,善意買進被告中華商銀股票,因而受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失。茲就被告所為交易及投資,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㈠、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被告王達夫於88年間為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被告陳文棟於88年間任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王又曾、被告王達夫及陳文棟等人明知被告中華商銀為銀行業及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被告中華商銀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被告中華商銀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然被告王達夫及陳文棟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為紙上空殼公司,缺乏實際償債能力,被告中華商銀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竟與王又曾、德台公司負責人被告譚伯郊及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被告謝秋華,於88年11月間,先由被告謝秋華承王又曾之命,指示不知情所屬財務人員顏秀如備妥相關借款資料提供與被告中華商銀授信審核,並以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3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即力霸皇冠大飯店,已經安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2億元)為擔保,另由王又曾指示德台公司負責人被告譚伯郊以德台公司88年9 月17日至88年10月31日出具之不實財務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持向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5 億元。嗣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與王又曾配合製作不實之徵、授信文件使德台公司授信案能順利通過,由被告陳文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徵信報告上不實登載被告王達夫、陳文棟於88年11月11日至德台公司營利所在地(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4 樓)訪談王金章,並由被告王達夫於徵信報告上核章以示經其覆核無誤;於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下稱授審表)上不實登載德台公司授信案為十足擔保,並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於上開文件上核章以示為其等之意見;另於未實際至抵押品所在地勘估之情況下,由被告王達夫於抵押品勘估表上之會同勘估人欄位及主管欄位核章,並由被告陳文棟於覆核欄位核章;旋將上開授審表及徵信報告送交被告中華商銀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審查及董事會決議,並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 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 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通過。因德台公司並未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遂由王淑玲代為提供借款申請書及德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連同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等交與顏秀如,復由顏秀如依用印程序蓋妥德台公司、力長公司相關印文並交由被告譚伯郊親自簽名後轉交與王淑玲以完成撥款程序,被告中華商銀隨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00,000,000 元、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與德台公司。惟德台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被告王達夫、鄭紀德即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分別於91年11月1 日及94年10月20日,與王又曾為謀力霸集團、王又曾及其家族不法利益,經王又曾指示為德台公司辦理展延前揭貸款,則上開91年及94年延貸案分由被告王達夫負責之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被告鄭紀德負責之松江分行,擔任授審委員,卻未遵守授信原則,違法辦理展期事宜,且94年延貸案經被告王令可即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財務部門主管暨會計處督導,於94年11月3 日召開之授審會,未遵守授信原則,違法審核通過,嗣德台公司於95年10月起無法正常繳息,迄有未償還餘額750,000,000 元。 2、德台公司因缺乏實際償債能力,且被告中華商銀未依規定取得十足擔保即超額貸款予德台公司,本應於附註事項中揭露,並評估其回收可能性而提列備抵呆帳,惟被告中華商銀未將前述放款金額之回收可能性予以考量,致呆帳覆蓋率偏低,呆帳損失明顯提列不足。又德台公司係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旗下人頭公司,為被告中華商銀之實質關係人,中華商銀自應於財報中揭露關係人德台公司之名稱及關係,被告中華商銀均未於財報中揭露,顯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事項。再者,91年及94年延貸案使原本逾期之放款變為尚未屆期,且對該筆放款是否應該認列呆帳損失或是否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提列數額多寡,均有決定性之影響。以上,造成91年上半年度財報至95年第3 季財報即有上開不實之處。 ㈡、搭售公司債: 1、吳金贊自92年7 月18日起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被告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為常務董事兼任總經理。被告李政家自90年5 月21日起為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張世欽自89年3 月起為被告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於94年10月7 日升任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被告鄭紀德原為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 月間改任審查部經理。被告陳文棟自89年3 月起陸續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被告吳國楨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被告王令可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為王又曾之女,業務執掌範圍包括督導會計處,被告中華商銀財報須經其核閱及審核、確認是否符合公認會計原理原則、銀行內規及相關法令後,呈送總經理、董事長並提報董事會。以上人等均為銀行法所規範之負責人,均受託於被告中華商銀,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其等明知嘉食化公司於92、93、94年底分別持有中華商銀已發行股數3.57% 、3.57% 、3.58 %,力霸公司分別持有中華商銀已發行股數4.95% 、3.30% 、3.30% ,為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主要股東,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惟該2 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無法於被告中華商銀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且因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29日債權銀行團會議中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雖經債權銀行團同意調降利息及展延還款,但因債信不良仍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集資金。又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且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聯屬企業暨相關自然人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竟違背上述規定,為謀不法利益,以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不法挪移被告中華商銀資金至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則以王又曾為首,指示被告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發行,對外則由王又曾、被告王令可、黃金堆、翁武夫等尋覓債信不良、經營困難之企業,再由監察人李政家、太原路分行經理陳文棟、松江分行前後任經理鄭紀德、吳國楨等出面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揚公司)、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服飾公司)等公司聯繫,而上開公司或因營運狀況不佳、營收逐年下滑、連年虧損、或因短期負債過高、財務結構惡化等原因,在其他金融機構無法順利貸得款項,甚或既有之授信額度遭其他金融機構取消或減縮之情形下,透過被告黃金堆、陳文棟、鄭紀德、吳國楨、李政家、翁武夫等人之洽談、聯繫,以強售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為條件,明知上開公司債信不良、未提供相當擔保品之情況下仍辦理放貸,松江及太原路分行督導即被告王令可、審查部前後任經理被告張世欽及鄭紀德,與總經理、授審會主席兼常董會成員即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吳金贊等人於審查過程中亦明知上情,竟不依實際徵信情形辦理,反而依照被告陳文棟等人簽上之授信條件照案審查通過,予以核貸,計被告中華商銀對秋雨印刷等公司違法放貸金額4,110,000,000 元,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因而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達1,572,000,000 元。惟上述公司中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中華公明公司及領航服飾公司均未正常繳息,銀行帳列催收款,鴻運電子公司、辰耀公司、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及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亦早已不知所蹤,致生損害於被告中華銀行之財產及該行股東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⑴、秋雨公司:秋雨公司於92、93年間營運不佳、大幅虧損,急需資金,93年12月間經由被告黃金堆之介紹聘請翁武夫擔任顧問,解決資金需求,翁武夫因原為力華票券之副總經理,與力霸集團人員相熟,知悉秋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依正常程序難以向銀行借得所需資金,遂經由被告黃金堆牽線,於同年12月16日介紹該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中期無擔保授信40,000,000元,並由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即被告陳文棟出面洽談,要求該公司以貸款金額之半數即20,000,000元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該公司應允後,被告陳文棟即將案件交由不知情之行員何宜諺承辦,翁武夫旋書立紙條指示秋雨公司人員向被告黃金堆聯繫認購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相關事宜。雖該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及「徵信報告」中表示「該公司所屬產業係屬傳統產業,且國內印刷業已達飽和,92年虧損1 億2,779 萬2 千元,93年1 至10月止虧損3,583 萬5 千元」、「經營效能逐年下滑,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不足,獲利能力不佳,93年11月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12億1,557 萬5 千元,與93年度預估營收相當,還款財源緊湊,且93年11月背書保證金額達2 億7,577 萬元」等負面評價,惟翁武夫、被告陳文棟等人為使力霸公司順利取得資金,無視前開評估內容,竟以秋雨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辦理貸放,總行審查部經理張世欽、授審會主席被告劉衛桑、常董會王又曾、高繁雄(已歿)、吳金贊等人明知上情,仍於93年12月22日第66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93年12月23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與常董會併同召開)通過核貸,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12月31日撥貸40,000,000元後,秋雨公司旋依約購買力霸公司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 日發行之公司債共計20,000,000元。 ⑵、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於94年初即有債信不良紀錄,同年3 月間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何宜諺曾簽辦該公司貸款案,已遭總行否決,王又曾竟另指派被告陳文棟與正道公司洽談,被告陳文棟因與王又曾、被告李政家等人取得共識,一方面告知何宜諺「上面」同意承作,要求其重新提報,一方面告知正道公司常駐監察人羅仕溢,需將30,000,000元貸款金額中之12,000,000元,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始願貸予款項。正道公司同意後,被告陳文棟即指示不知情之何宜諺將相同內容文件再次呈報總行,雖該行「徵信報告」已顯示「94年2 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借款計6.78億元,佔93年營收之83% 。借戶已有債信不良紀錄(近4 個月內有逾期還款30~59天紀錄)。轉投資虧損續增,使稅前均虧損,其93年底速動比率38.3%,短期償債能力稍差,存貨週轉天期130 天,遜於同業平均46天,宜注意存貨去化。財務結構欠穩健,緊急償債能力稍差,經營效能遜於同業平均,獲利能力待加強」等不利核貸之條件,且被告中華商銀與正道公司為初次往來,在未考量借戶已有還款不正常紀錄,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及未能確實審核借戶資金用途之下,渠等為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仍以正道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辦理放款,被告張世欽、劉衛桑、王又曾、吳金贊及高繁雄(已歿)竟仍於94年4 月14日第67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事會通過核貸,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4 月21日撥款30,000,000元後,正道公司同日即依被告陳文棟指示將其中12,000,000元之貸款匯出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並經由該行之聯繫取得公司債券。 ⑶、鴻運電子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原即為被告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客戶,94年間,因公司連年虧損、營運每況愈下,原本往來之光復分行持續縮減對該公司授信額度,而該公司董事長特助許碧芬與被告中華商銀總經理劉衛桑為舊識,乃於94年5 、6 月間向被告劉衛桑反應上情,希望該行能持續提供資金,被告劉衛桑即指派被告陳文棟以總行代表之身分與許碧芬聯繫,並表示王又曾要求40,000,000元之授信額度需搭配購買20,000,000元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始同意貸款,鴻運電子公司因急需資金而同意。被告陳文棟即將本案交由不知情之行員王淑玲承作,雖「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上載明「該公司短期償債能力待加強、經營效能略差、獲利能力欠佳」、「該公司93年本業及稅前分別虧損130,886 千元及526,041 千元;94年3 月底之淨值仍低於資本額,獲利能力欠佳。…償債能力欠佳,94年1-3 月營運週轉天期201 天,長於同業平均之124 天。」等負面評價,且鴻運電子公司前正因財務結構甚差,甫於93年11月遭被告中華商銀將該公司原有之40,000,000元授信額度調降為24,000,000元,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及陳文棟為使力霸公司取得資金,仍以鴻運電子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辦理放款,被告張世欽、劉衛桑、王又曾及吳金贊明知上情,竟仍於94年6 月2 日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3 日第5 屆第40次常董會通過,同意於原有之24,000,000元短期授信額度外,另增貸40,000,000元無擔保中期放款,同年月7 日被告中華商銀核撥貸款金額40,000,000元後,該公司旋依被告陳文棟之指示於同日轉匯其中之20,000,000元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詎鴻運電子公司於95年4 月發生退票,現已倒閉停止營運,負責人董鼎禾早已不知所蹤,截至96年1 月19日止尚有未償還餘額12,628,000元,已致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 ⑷、優力特公司:94年中被告黃金堆覓得優力特公司,王又曾即指示被告陳文棟辦理,渠等知悉該公司擬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10,000,000元,為銷售力霸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由被告陳文棟出面向該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提出該行願借款20,000,000元,惟需以其中10,000,000元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陳元和為取得貸款資金而予同意。雖該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徵信報告」已載明「短期償債能力較弱,經營效能不佳,獲利能力偏低。93年營收1.37億元,稅前盈餘644 千元,獲利能力較弱,94年1 至6 月營收57,772千元,較去年同期減少29.8% ,稅前純益率僅0.4%;迄94年5 月累積虧損2,794 千元,淨值略低於資本額,獲利能力偏低。…短期償債能力轉弱,存貨週轉率0.6 次,回收天數608 天,較前二年拉長,且存貨金額有逐漸增加趨勢,宜注意其去化。」等負面評價,顯示優力特公司資產品質不良,償債能力、經營效能及獲利能力均待改善,且該公司於94年5 月底帳列應收帳款、存貨及預付款項合計達資產總額85.7% ,94年6 月30日止整體銀行借款餘額達61,300,000元,王又曾及被告陳文棟為使力霸公司順利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內容,仍以該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辦理放款,張世欽、被告劉衛桑、高繁雄(已歿)及吳金贊等人亦明知上情,竟在未徵提任何擔保品及未能確實審核借戶資金用途下,即經該行94年7 月21日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董會同意通過,給予新貸3 年期無擔保放款20,000,000元,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7日撥款後,優力特公司旋依被告陳文棟之指示將其中10,000,000元匯出,購買力霸公司公司私募債。 ⑸、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及萬家福公司同為元邦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黃文程,亦係王又曾透過被告黃金堆覓得之客戶,王又曾透過被告李政家交被告陳文棟辦理。於94年7 月間,將揚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向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550,000,000 元短期授信額度,被告陳文棟及李政家出面要求以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授信之條件,該集團同意後,乃另由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於同年8 月間,向太原路分行申請貸款75,000,000元及85,000,000元之短期放款。渠等明知依「徵信報告」內容「將揚公司獲利能力衰退,94年6 月底淨值比率14.6% ,負債比率587.3%,財務結構欠穩健;流動比率109.4%,速動比率1.5%,即期償債能力不足,…資金積壓頗重,94年6 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額度計1,072,107 千元,超逾近三年各期營收,且逾其資金需求;另萬家福公司94年4 月負債比率升至300.8%,財務結構欠穩健,流動比率45.4% ,短期償債能力不足,宜注意銀行借款遞增,而招商公司自94.1~6 月無營收,獲利能力待改善,94年6 月流動比率17.7% ,短期償債能力不佳;總資產週轉率及淨值週轉率年率化均為0 次,經營效能待改善;94年6 月借款餘額91,853千元,逾近二年營收」,竟為使力霸及嘉食化公司順利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情況,被告張世欽、劉衛桑、吳金贊、王又曾、高繁雄(已歿)明知上情,仍分別於94年7 月28日第69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8 月2 日第692 次授審會、8 月11日第69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及同年7 月29日第5 屆第16次董事會(與常董會併同召開)、同年8 月8 日第5 屆第46次常董會、同年8 月12日第5 屆第47次常董會通過核貸,中華商銀撥款後,招商公司及萬家福公司旋以貸獲資金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94年8 月15日私募公司債55,000,000元、94年8 月23日私募公司債85,000,000元,合計貸款資金達710,000,000 元,嘉食化公司因而不法取得資金達14,000,000元。 ⑹、久揚公司:久揚公司與總格公司、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揚公司)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梁吉旺。久揚公司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忠義段土地透天別墅興建案,於94年10月間即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主辦120,000,000 元建築融資案,聯貸案最後未成功。當時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行員曾飛超經由板信商業銀行放款承辦人員得知此訊息後,即製作「洽談及評估報告」簽擬參貸300,000,000 元,因該公司負債比過高、財務結構欠佳,遭王又曾否決。於94年12月間梁吉旺因急需資金而與被告陳文棟聯繫,被告陳文棟要求梁吉旺需將貸款金額300,000,000 元中之90,000,0000 元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始同意核貸,梁吉旺應允後,陳文棟旋指示不知情之曾飛超將案件重新簽報,雖該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及「徵信報告」已載明「該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業,借戶近年均無推案,93年因出售86年興建之餘屋,營收55,914千元,稅前虧損9,104 千元,94年無營收,因推案規劃支出,稅前虧損19,519千元。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7 億元,宜留意財務負擔」等不利核貸之條件,渠等為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內容,仍以久揚公司購買嘉食化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辦理放貸,被告張世欽、吳金贊、王又曾及劉衛桑明知上情,仍於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16日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核貸,中華商銀於同年月21日撥貸後,梁吉旺隨即依被告陳文棟之指示,分別以關係企業總格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21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70,000,000元,以昕揚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21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20,000,000元,合計90,000,000元。 ⑺、辰曜公司:95年1 月間,辰曜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難以自其他銀行貸得所需資金,被告陳文棟明知上情,竟與該公司負責人賴調燦洽談,要求該公司以貸款金額60,000,000元之半數即30,000,000元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該公司應允後,被告陳文棟即將案件交由行員林振源承辦,雖該行之「洽談及評估報告」、「徵信報告」中已載明「…因產品競爭激烈,產品售價下滑,致本業及稅前利益均轉為虧損,金額分別為2,022 萬1 千元,及2,400 萬2 千元;94年11月底負債比率129.9%,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遜於同業。」及「94年1~11月止營收4.07億元,較93年同期衰退32% ,稅前獲利806 萬8 千元,惟獲利能力待提昇;營業週期較93年拉長為53.6日,經營效能略轉差。94年11月底應收款項增為1.41億元,佔總資產之36.6%,宜注意帳款品質及回收速率;另代墊關係人款項2,004 萬6 千元及應付股東墊款529 萬9 千元,關係人往來密切。94年11月底帳列銀行短期借款1 億3,400 萬元,占營收之32.9% ,比重略高,似用以支應營運資金缺口所致(營收下降及應收帳款天期變長)」等不利核貸之條件,渠等為使力霸公司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內容,仍以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作為辰曜公司申貸60,000,000元之條件,被告張世欽、吳金贊、王又曾及劉衛桑明知上情,仍於該行95年1 月19日第71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0日第5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核貸,中華商銀於95年1 月24日撥款後,辰曜公司即依約以關係企業盺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95年1 月24日私募公司債30,000,000元。詎辰曜公司自同年9 月起即未繳息,已列為逾放戶,公司負責人賴調燦亦不知所蹤,迄尚有未償還餘額五千六百萬餘元,已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⑻、凌怡公司:95年4 月間凌怡公司因虧損累累難以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被告陳文棟明知上情,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朱偉忠洽談,要求該公司以貸款金額50,000,000元之半數即25,000,000元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朱偉忠應允後,被告陳文棟即將本案交由不知情之行員劉幼麟承辦,雖該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已載明「93年度營收減少約13% ,94年底淨值比率27.4% ,負債比率265.2 %,財務結構待改善,流動比率145.% ,短期償債能力及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為遜;迄95年2 月底,該公司銀行借款連同應收帳款承購合計4 億1,946 萬元,較94年2 月增加2.28億元」等負面評價,渠等為使力霸公司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內容,仍以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作為凌怡公司申貸50,000,000元之條件,總行審查部被告鄭紀德、常董會吳金贊、王又曾及被告劉衛桑明知上情,仍於95年4 月6 日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7 日第5 屆第68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被告中華商銀於95年4 月12日撥款50,000,000元後,凌怡公司即依約借用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95年4 月12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25,000,000元。詎凌怡公司自同年11月即未繳息,已列該行逾放,負責人朱偉忠已不知所蹤,迄今尚有未償還餘額50,000,000元,已致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 ⑼、寶德公司:寶德公司係茂德公司法人股東,93年間寶德公司因不足法定董監持股數額,須籌措資金購買茂德公司股票,惟因受關係企業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董事長胡洪九涉嫌掏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影響,難以在市場順利貸取資金,被告陳文棟、李政家、王又曾明知寶德公司債信不穩,竟由被告陳文棟出面洽談,要求寶德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貸款4,000,000,000 元之條件,因寶德公司需款孔急而予應允,陳文棟即將本案交由不知情之行員周釗郁承辦,雖該行「徵信報告」已載明「93年6 月財務比率較前二年為差…,資金以短支長,流動、速動比率各為2.2 % 、2.1 % ,短、即期償債能力不足」等負面評價,渠等仍以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寶德公司貸款之條件,張世欽、被告劉衛桑、王又曾、高繁雄(已歿)及吳金贊明知上情,仍分別於93年9 月9 日第64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93年10月5 日第650 次授審會、93年10月8 日第5 屆第15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中華商銀於同年月11日撥款後,寶德公司即依約分別購入力霸公司93年9 月15日40,000,000元公司債、93年10月11日80,000,000元公司債,及嘉食化公司93年9 月14日400,00,000元公司債,合計16,000,000元。 ⑽、茂德公司:93年4 、5 月間,茂德公司為籌募台中科學園區擴建廠房資金,委託合作金庫銀行辦理10,000,000,000元聯貸案,被告中華商銀新竹分行亦為參貸行之一,該行評估後,經辦林淑麗於93年8 月31日簽擬500,000,000 元參貸額度,經該行93年9 月2 日第645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同年月3 日第五屆第11次常董會同意參貸。惟因聯貸案評估期間,茂德公司因受母公司茂矽公司胡洪九前述事件之影響,原參貸銀行如富邦商業銀行等紛紛退出,聯貸案即將告吹,茂德公司乃再三要求各參貸行增加參貸金額,惟均未獲同意,詎王又曾、被告李政家及陳文棟等人明知茂德公司受茂矽公司影響債信不穩,竟由被告陳文棟以總行代表之身分,向當時茂德公司財務副理張淑芬要求茂德公司需以增貸金額一半以上之金額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始同意增加參貸金額,茂德公司為求聯貸案能順利成立以募足擴廠資金,勉予同意,中華商銀始由原先參貸之500,000,000 元增至1,500,000,000 元,再增至2,200,000,000 元,張世欽、被告劉衛桑、高繁雄(已歿)、吳金贊、王又曾明知上情,仍於94年2 月1 日第667 次授審會、同年月2 日第5 屆第27次常董會通過核貸,茂德公司因而購買力霸公司93年11月2 日公司債250,000,000 元、94年2 月2 日公司債130,000,000 元、94年2 月4 日100,000,000 元等公司債,嘉食化公司93年11月1 日公司債250,000,000 元、94年2 月2 日公司債120,000,000 元、94年2 月4 日100,000,000 元等共計950,000,000 元之公司債。 ⑾、新林公司:新林公司於被告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原有短期授信綜合額度50,000,0000 元,94年2 、3 月間,被告陳文棟主動前往新林公司(陳文棟同時亦為中華商銀企金北四區區經理)洽談,要求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以維持該公司原有之授信額度,並可再增加100,000,000 元之額度,新林公司因近兩年連年虧損,急需資金而予同意,94年3 月22日向被告中華商銀三重分行提出增貸100,000,000 元申請。陳文棟旋指派不知情之三重分行行員陳銀足承作,雖「徵信報告」已載明「92年營收8.02億元(其中78.6% 銷予關係人),較91年衰退25.9% ,主因液晶顯示器需求不振所致,惟因利息負擔較重,侵蝕盈餘,稅前由盈轉虧損31,029千元;93年營收9.28億元,惟利息負擔仍重,稅前持續虧損21,949千元,獲利能力欠佳。財務結構略欠佳,…短期及即期償債能力均不足。…資金以短支長。…投資效益不彰。截至94/2月底銀行借款9.49億元,已逾93年營收,財務槓桿偏高。經營效能遜於同業,獲利能力待改善。…關係人往來密切」等負面評價,被告陳文棟無視前開內容,為使力霸公司取得資金,仍以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貸款條件,張世欽、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吳金贊、高繁雄(已歿)明知上情,竟於短短4 日內以該行94年3 月24日第67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94年3 月25日第5 屆第32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無擔保中期放款100,000,000 元,同年月30日中華商銀核撥貸款金額後,新林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之50,000,000元匯出認購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 ⑿、中華公明公司:94年1 月間,被告王令可指示松江分行經理被告鄭紀德,對中華公明公司以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貸放30,000,000元,渠等明知該公司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款項無力償還,財務結構甚差,於該公司94年1 月17日申辦貸款後,張世欽、被告劉衛桑、王又曾、高繁雄(已歿)、吳金贊明知上情,即以該行94年1 月20日第665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1日第5 屆第26次常董會通過核貸,中華商銀於94年1 月27日撥款30,000,000元後,中華公明公司旋依約以其中資金購買力霸公司94年1 月27日公司債15,000,000元。詎中華公明公司於95年8 月宣告倒閉,負責人已不知所蹤,迄尚有未償還餘額30,000,000元。 ⒀、總格公司:總格公司設立於臺中市,原非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之客戶,94年10月間王又曾仍透過被告王令可,要求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即被告鄭紀德承辦總格公司貸款案件。渠等明知該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4年間籌措公司周轉金時,因僅能提供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經2 家行庫拒絕承貸,仍由被告鄭紀德出面向梁吉旺強調,總格公司之借貸案已經總行同意,要求總格公司遞送貸款文件,總格公司須在貸款金額80,000,000元中,購買30,000,000元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梁吉旺因急需前述資金而予同意。被告鄭紀德即將本案交由行員陳文雄承辦,雖「徵信報告」已載明「94年7 月底累積虧損67,001千元,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94年7 月底負債比率220.5%,財務結構欠穩健。94年9 月銀行借款餘額加計本案額度計576,762 千元,佔94年預估營收8.5 億元之67.9% ,比重高。94.1~94.7 應收款項及存貨週轉天數分別為111 天及183 天較同業平均之81天及130 天為長,經營效能稍差。…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差,獲利能力遜於同業平均。」等負面評價,且該公司稅前純益率92年為-19.4%,93年為0.4%、94年7 月為3.4%,均低於同業平均比率14.1% ,渠等為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無視於前開內容,張世欽、授審會主席兼常董會即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吳金贊等人均明知上情,仍於94年10月27日第704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8日第5 屆第53次常董會通過,同意中期授信額度80,000,000元,被告中華商銀於同年11月3 日撥款後,被告鄭紀德旋要求總格公司以其關係企業昕揚公司之名義將其中之30,000,000元匯出,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嗣總格公司於95年1 月,即發生跳票情事。 ⒁、領航服飾公司:95年4 月間,被告黃金堆在外覓得客戶領航服飾公司,王又曾乃透過被告李政家將該貸款案件交由松江分行經理即被告吳國楨辦理,渠等明知領航服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日前甫以購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債為交換條件,於力華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取得鉅額融資,公司負責人陳啟仁、吳麗芬又多次催促儘速完成對保程序及撥款,且該行「洽談及評估報告」已載明「迄94/12/31,該公司負債比率122.8%,財務結構欠穩健,速動比率45% ,償債能力較弱,應收帳款、存貨及預付款項佔總資產之51% 且逐年增加,宜留意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94、93、92、91年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分別為淨流出0.76億元、1.42億元、0.07億元、0.09億元,明顯自有資金嚴重不足,賴銀行借款挹注營運週轉」等負面評價,不宜貸放予領航服飾公司,渠等為使力霸公司取得資金,無視前開內容,仍以購買公司債為貸放條件,被告鄭紀德、吳金贊、王又曾及被告劉衛桑等人明知上情,仍以該行95年5 月2 日第730 次授審會、同年月5 日第5 屆第70次常董會同意領航服飾公司無擔保中期放款50,000,000元,被告中華商銀95年5 月10日撥款20,000,000元後,領航服飾公司即依約以轉投資公司領航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國際公司)名義,認購力霸公司公司債20,000,000元,次11日再行獲撥30,000,000元。詎領航服飾公司取得前述貸款資金後,於同年6 月即跳票倒閉,迄今從未繳息,負責人陳啟仁、吳麗芬已不知所蹤,迄已致生未償還欠款50,000,000元損害。 2、上開放貸對象均係挑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自其他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公司,以搭售公司債為條件給予授信時,極具有無法按時償還之風險,本應於財報揭露,並評估其回收可能性而提列備抵呆帳,惟被告中華商銀均未提列,且未將前述放款金額之回收可能性予以考量,致呆帳覆蓋率偏低,呆帳損失明顯提列不足。又被告中華商銀藉由搭售公司債方式,實質貸款予關係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使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本無從被告中華商銀獲得貸款,竟可再向被告中華商銀取得資金,被告中華商銀自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此項實質上關係人交易,然被告中華商銀均未於財報中揭露,顯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事項。以上,造成應登載各該放貸交易事項之財報即93年年度至95年第3 季財報有上開不實之處。 ㈢、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 被告王令僑先後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王又曾、被告王令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由被告王令僑與訴外人何嘉哲共同在外成立「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推廣業務,嗣因被告中華商銀對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消費金融商品逾期債務增加,又因逾放或呆帳比率過高,造成不良債權遽增,王又曾、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見此有利可圖,且為避免其等與被告中華商銀間關係遭主管機關或外界察覺,遂分別由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透過其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再復行轉投資設立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康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由王又曾、被告王令僑指定「翊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債務催收業務,嗣中華商銀出售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時,則由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尋覓其他無意願參與競標之公司或由渠等所得掌控之公司予以陪標,藉以壓低標售金額,進而使得翊豐公司得以低價標得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茲敘述如下: 1、獨攬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之推廣業務部分: 東昇行銷公司原名為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王令僑及何嘉哲於90年10月間,所共同出資設立(王令僑部分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1,200,000 元,以及訴外人即其配偶程佩華名義登記出資200,000 元,何嘉哲部分以其個人及親屬名義登記出資600,000 元,合計出資2,000,000 元),於90年10月2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王令僑、何嘉哲及程佩華為董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第1 次董事會,由王令僑當選該公司董事長,並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因被告王令僑參與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深知被告中華商銀急欲推行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亟需委外行銷以拓展市場,王令僑及何嘉哲為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接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罔顧被告中華商銀可藉由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支出之權益,先於90年12月28日召開「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昇行銷公司,並增加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以利東昇行銷公司承接被告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並改選何嘉哲擔任董事長,以圖隱匿被告王令僑投資東昇行銷公司之事實,藉以規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再由被告王令僑指示不知情之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協理曹伯周轉知不知情之金融部襄理李河泉於91年1 月14日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被告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時貸」之推廣業務,復於92年2 月12日、93年9 月間接續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被告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前開簽呈均經被告王令僑違背其職務簽核同意後送交王又曾批定,被告中華商銀即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以成立1 件貸款案3,000 元、核卡1 張1,200 元之代價,與東昇行銷公司簽約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委請東昇行銷公司處理「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期間其餘行銷公司均係經由東昇行銷公司以複委外之方式間接承接被告中華商銀前開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業務,東昇行銷公司得以因未與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比價而獲取每件50元之推廣費用差價,致被告中華商銀受有因無法藉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而增加支付與東昇公司推廣服務費用15,000,000元。2、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業務部分: 93年3 月間被告中華商銀因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現金卡呆帳日益增加,王又曾、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多家委任催收將可提高逾期債權催回績效,減少中華商銀逾期債權損失,然渠等見承攬催收業務有利可圖,竟透過被告李德洋出資設立之富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康公司,並由富德公司指派法人代表即被告王令興、李德洋及訴外人陳家順擔任董事,訴外人吳大鼐擔任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嗣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查悉翊康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令興為王又曾之子,與被告中華商銀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乃於93年5 月5 日改選被告李德洋為董事長。王又曾及被告王令僑為使得翊康公司得以獨家承攬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債權催收業務,乃於93年4 月23日與翊康公司簽訂獨家催收之委任契約,並約定服務費採定催回金額滾動率之計算方式計價,如翊康公司催回績效未達預期,被告中華商銀依合約需支付最低作業成本,即每委託10,000,000元之單位成本為34,000元。嗣翊康公司於93年4 月28日始擬定公司人員工作規則,被告中華商銀於同年5 月5 日始至翊康公司實地訪查評鑑,並由消費金融部於同年5 月10日簽核與翊康公司之委任契約,雖被告中華商銀稽核處及消費金融部基層承辦人員於會簽時建議額外增加委外催收家數,以提高案件處理速度,及利於對受委託機構催收績效評核比較與後續催收作業委外事宜,但被告王令僑卻以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批示:「現有M3(逾期3 月)以上客戶量對委外催收公司而言量過少,若現今立即兩家以上恐承接意願低,另兩家重覆催討易起糾紛,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王又曾則配合利用其秘書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而由翊康公司(甫於93年4 月13日設立登記)於93年6 月18日正式獨家承攬現金卡逾期帳款催收,且因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催收系統於同年7 月上線,需待8 月份始完成委外催收之電子轉檔作業,故翊康公司需以人力接管案件,而翊康公司甫成立,致催回績效偏低,未達預計催回績效,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6 月所委託5,590 戶,總計委託催收債權高達 339,846,589 元,而翊康公司報送93年6 月份之催回績效,共計182 戶,催回金額2,433,028 元,造成回收比例偏低,未達預期催回績效,致使被告中華商銀無法即時催回逾期債務,而足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 3、針對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進行圍標部分: 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審核機制不彰,委外催收績效不佳,導致不良債權金額遽增,王又曾、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竟仍計畫由翊豐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獨家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嗣93年8 月間,被告中華商銀為符合財政部「358 政策」,需大量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授信債權,以降低逾放比,王又曾、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明知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被告中華商銀出售該公司不良授信債權,均應依據92年5 月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需通知2 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辦理,然其等為圖己利並規避外界查知與被告中華商銀具關係人身分,並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查悉翊康公司董事長被告王令興為王又曾之子,由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及被告李德洋出資設立之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景公司,安排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Wang Lawrence Lin-shing 」名義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德洋負責執行投標等業務,再透過翊景公司復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而為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被告中華商銀所出售之不良債權,遂由被告王令僑主導之消費金融部主辦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於違反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前提下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再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或由被告王令興另行設立之「宇恆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 月6 日設立登記,下稱宇恆財信公司)陪標,以壓低得標價格,俾使翊豐公司得以低價獲得標案。計被告中華商銀自93年9 月24日至94年5 月間共出售4 批現金卡不良債權、6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均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致使被告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被告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茲敘述如下: ⑴、現金卡第2 批不良債權標售案部分: 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4日辦理5,944 戶之392,904,024 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 批,基準日93年9 月23日)時,被告王令僑及王令興即指示李德洋先行向該部襄理葉建利提出9,000,000 元之出價單,再由該部襄理黃斯衍聯絡豐泰公司提出較翊豐公司為低之出價單參標,使翊豐公司得以9,000,000 元低價得標,回收率僅為2.29% ,由消費金融部在廠商傳真報價前,即先於93年9 月23日簽報傳真出價比價結果,並經王又曾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辛文麗代董事長高繁雄於該簽呈上批示「如擬提會」,蓋上「董事長高繁雄(甲)」章印文,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傳真出價表記載報價日期為93年8 月24日,傳真時間為93年9 月27日,並旋即於93年9 月27日送該行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 ⑵、信用卡第2、3批不良債權標售案部分: 93年3 月間,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及法務處簽報擬第1 次出售逾期6 個月以上信用卡不良債權,未簽報即停止辦理出售作業,93年8 月再重新辦理出售,規劃以現場個別議價方式辦理,嗣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 戶之216,374,584 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 批、基準日93年9 月30日)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 戶之265,216,448 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 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僅通知翊豐公司及宇恆公司2 家參與資產評估及報價(第3 批出售作業雖另通知台灣金聯公司,惟未參加),經參與第2 、3 批信用卡標售案後,於94年2 月21日解散,其公司負責人吳德厚於95年擔任翊豐公司之監察人),由宇恆公司配合出價參標,使翊豐公司分別以6,650,000 元、7,061,094 元價格得標,回收率分別僅3. 07%及2.66% 。 ⑶、現金卡第3 至5 批及信用卡第4 至7 批不良債權標售案部分: 王又曾、被告王令僑、王令興見被告中華商銀93年底辦理前揭現金卡、信用卡不之債權標售案分由翊豐公司順利得標,為能確實控制招標結果,使翊豐公司能繼續順利標得中華商銀後續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並壓低得標金額,復指示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 批(基準日94年2 月15日)及信用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2 月14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2 月17日辦理;現金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3 月15日)及信用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3 月9 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3 月16日辦理;現金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4 月15日)及信用卡第6 批(基準日94年4 月12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4 月20日辦理,另於94年5 月17日辦理第7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基準日94年5 月10日)標售案議價作業,且於每次議價作業時,均由被告李德洋先覓得磊豐公司、中譽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等參標,被告王令僑並將參標公司名單交法務處、信用卡部及消費金融部,以進行聯絡、簽約作業,再由被告王令僑及王令興決定翊豐公司得標價格,待議價當日,被告李德洋為圖使翊豐公司獨家標得不良債權,於投標前即事先將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告知各參標廠商,而磊豐公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為爭取日後與被告中華商銀合作之機會及向翊豐公司分包不良債權催收業務,不為競標而配合被告李德洋指示出價,使翊豐公司皆能順利低價得標。 ⑷、總計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至94年5 月間,出售第2 至5 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2 至7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皆由翊豐公司得標(第1 批現金卡及第1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係由翊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競標,嗣由翊豐公司以最高價格得標)。被告王令僑明知上開不良債權讓售案,交易對象均為翊豐公司,且翊豐公司為其與被告王令興所共同出資設立之翊景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而翊豐公司3 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為翊景公司派任之法人代表,被告王令興並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且被告王令僑(併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及王令興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王又曾之子,翊豐公司監察人吳學庸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吳金贊之子,屬關係人交易,竟為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掩飾其等不法犯行,於93年9 月27日至94年5 月30日,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該等交易作「與公司關係:無」之不實揭露,嗣於94年5 月23日遭平面媒體揭露上開情事,被告中華商銀自94年6 月起改採廣邀資產管理公司或上網、登報公告方式公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故被告中華商銀後續標售第6 至9 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8 至12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案,除第9 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出售案由翊豐公司得標並由中華商銀依法公告為關係人交易外,其他標售案均由其他公司得標。 4、東昇行銷、翊康及翊豐公司,均為被告中華商銀關係人,惟前揭交易,被告中華商銀均未於各該年度財報揭露各該關係人與被告中華商銀之關係、交易種類、條件、金額及其他有助於瞭解該交易對財報影響攸關資訊,造成各該交易應登載年度之財報即93年年度至95年第3 季財報有上開不實之處。㈣、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為中華商銀之關係企業,中華商銀截至94年度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放款餘額各高達約1,200,000,000 元、1,600,000,000 元及1,400,000,000 元,占同期財報帳列淨值15,500,000,000元之28% 。另截至95上半年度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放款餘額各高達約1,300,000,000 元、1,600,000,000 元及1,500,000,000 元,占同期財報帳列淨值12,900,000,000元之34% ,金額重大。上開交易之授信擔保品流動性甚低,並有諸多例如防毒軟品及廣告看板等異於常規之擔保品,該等擔保品尚無法確保被告中華商銀之債權,而涉嫌掏空被告中華商銀資產。而94、95年度被告中華商銀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放款餘額,按規定均應於財報揭露上開關係人名稱及關係,惟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其於關係人交易之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項下,未有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等關係人之名稱,僅以「其他」含糊概括表示,無法明瞭關係人交易之真實狀況,顯有隱匿系爭鉅額放款之關係人交易資訊,致94年度之財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至95年第3 季財報內容涉虛偽不實。且上開重大放款卻提供異於常規之擔保品,該等擔保品之價值顯無法確保債權,該等放款即應認有資產減損而提列備抵呆帳,惟被告中華商銀未將前述放款金額之回收可能性予以考量,致呆帳覆蓋率偏低,明顯提列不足,造成各該放款應登載年度之財報即有上開不實之處。 ㈤、被告中華商銀對亞太電信公司之長期投資計1,300,000,000 元,查亞太電信公司94年底每股帳列淨值雖約8.68元,然當時未上市股票之盤價卻僅約1.7 元,二者顯有重大差異,並有減損現象,惟被告中華商銀卻未依規定評估該長期投資價值所可能產生之減損,而認列損失,造成94年年度至95年第3 季財報高估長期投資及純益,顯有不實。 ㈥、於96年1 月4 日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後,證券交易市場始覺該等不法情事。被告中華商銀股票於96年1 月22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停止買賣,同年4 月11日終止上市,股票已無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係被告中華商銀91年度上半年度財報告公告之日(91年8 月29日)起至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日即96年1 月4 日前1 日(96年1 月3 日)期間(按如附表一註2 所示,共區分為責任期間1 至7 ),因誤信被告中華商銀公告之歷次不實財報,善意買進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人,於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之消息爆發後因賣出、或繼續持有中華商銀股票,而分別受有各該責任期間對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為此爰依下列規定,對本件被告就其所應負擔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負擔責任期間」所致授權人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該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報有如前揭㈠至㈤所載虛偽不實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以下均同)、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謝秋華、譚伯郊、王達夫、陳文棟與王又曾共謀以德台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請貸款如㈠所示行為,實係為掩蓋並配合王又曾掏空被告中華商銀資產之行為,且未將上開情事揭露於系爭財報上,致使被告中華商銀自88年起財報有虛偽、隱匿等不實之情事,是以被告謝秋華、譚伯郊、王達夫及陳文棟應就渠等前揭共同所為之市場詐欺行為,依照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王達夫及陳文棟分別為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之經理及副理,依照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於執行放款業務時,明知德台公司為王又曾用以掏空被告中華商銀之工具,竟仍配合前開犯行違法放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5 條、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第16條等規定,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務報告有如前所述不實之情事,自應就此受有損害之本件授權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因德台公司91年及94年延貸案,造成中華商銀之財報不實,且通過延貸案將使原本逾期之放款變為尚未屆期,對該筆放款是否應該認列呆帳損失,及是否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提列數額多寡,均有決定性之影響,王達夫、鄭紀德及王令可自應就系爭財報不實,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吳金贊、被告劉衛桑、李政家、張世欽、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及翁武夫,與王又曾共謀以如上開㈡所載搭售公司債行為,而被告王令可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負責督導被告中華商銀之會計事務及財報製作,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在財報編制之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卻未確實查核如上開㈡搭售公司債行為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編制不實之事,致使被告中華商銀自各該放貸所須登載之財報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被告劉衛桑、李政家、王令可、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及黃金堆應就渠等前揭共同所為之市場詐欺行為,依照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劉衛桑、李政家、王令可、鄭紀德、陳文棟及吳國楨分別為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依照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為被告中華商銀之負責人,均為受被告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委託,對外代表被告中華商銀,有為被告中華商銀處理事務之權責,竟仍配合前開犯行違法放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5 條、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第16條等規定,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有如前所述不實之情事,自應就此受有損害之本件授權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以如前揭㈢所示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行為,導致中華商銀自各該交易所須登載之財報有虛偽、隱匿等不實之情事,是以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應就渠等前揭共同所為之市場詐欺行為,依照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於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王令僑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且為實際督導該行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依照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卻未於財報上揭露前開關係人交易,造成被告中華商銀系爭財務報告有不實情事,則被告王令僑自應就此受有損害之本件授權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陳份係被告英湘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擔任董事之代表人;被告魏綸洪為被告嘉通公司及長湖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被告都彥豪為被告東展公司及長湖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被告呂德昌為被告長湖公司及嘉食化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被告王金章為被告長湖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被告康覺森為被告東嘉公司指派於中華商銀之董事;被告黃武雄為被告英湘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被告劉衛桑為被告嘉通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以上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亦由其個人出席董事會執行董事職務,是相關董事權利義務乃存在於前揭被告與被告中華商銀之間。另被告李明德為被告中華商銀獨立董事,以上被告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料渠等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未善盡職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5 條、第9 條第4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第16條等規定,致財報長期發生重大虛偽隱匿之情事,造成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李政家另係被告申隆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擔任監察人之代表人;被告賴聲禹係被告聯森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擔任監察人之代表人;被告謝鴻圖係被告東友公司指派於被告中華商銀擔任監察人之代表人,於被告中華商銀如㈠至㈤所示行為應登載於財報公告期間之監察人,本應確保其承認之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無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料其竟承認被告中華商銀各該年度不實財報,對於誤信被告中華商銀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股票受有損害之授權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法人股東即被告英湘公司、東嘉公司、嘉通公司、東展公司、長湖公司、申隆公司、聯森公司及東友公司,既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或監察人,如5及6所載,且訴外人高繁雄另分別為東嘉公司及嘉通公司之代表人當選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該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均得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任期,且無須進行董監事補選或改選,是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代表人有完全實質之控制權。則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英湘公司、東嘉公司、嘉通公司、東展公司、長湖公司、申隆公司、聯森公司及東友公司係前揭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如5 及6 所示各該代表人依前揭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被告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受有附表三各該責任期間對應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所示損害,自應就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乙事,依前開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就各該責任區間所示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分別應依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負擔責任期間」欄所示該等責任期間,與如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編號」欄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該等「責任期間」列對應之「原告主張應獲償之授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四「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商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商銀自91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財報有虛偽情事,惟未舉證證明。如一㈡所示搭售公司債行為,均屬真實授信交易,如實載明於93年第4 季及95年第2 季財報。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7日至94年5 月30日出售不良債權時,均於94年第1 季至第2 季財報內認列損失,無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各該財務均有揭露各項交易金額,不致影響各該財報當期損益,授權人縱信賴財報買進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亦不致因買入股票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商銀係因存款戶擠兌並於遭接管後發生業務、財務狀況惡化情事,市場對於整個力霸集團沒有信心,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損害,與財報不實無涉。各該財報按規定應予公告時期終了後公布,均屬落後資訊,況被告中華商銀自91年第2 季至95年第3 季財報公告後,被告中華商銀股價均無明顯變動,顯見財報與股價無關,授權人既已藉公司即時發布重大訊息、市場前時資訊判斷股價,自無按財報公告內容判斷股價,是影響股價因素甚多,原告自應就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之原因為舉證。且信賴股價而購買股票之投資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推定重大消息於市場反映時間為18小時,是不包括財報公告18小時後買進被告股票之人,且被告中華商銀股價自91年8 月30日即91年第2 季財報公告次1 日交易日時,為每股8 元,至96年1 月4 日時,已跌至每股3.51元,此部分跌價損失,與本件無關,被告中華商銀毋庸負責。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各該法律而適用,準此,被告中華商銀遭金管會指定被告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接管,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規定賠付債務後,被告中華商銀資產即由金融重建基金承受,標售後價金亦屬金融重建基金之一部,無從賠償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且本件授權人既僅為被告中華商銀股東,依上開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其對被告中華商銀僅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並得排除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185 及28條等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中華商銀求償。本件原告除與黃敏全、何志儒、阮呂艷、陳宥任及侯伯烈之和解內容,有載明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本件所生連帶債務外,其餘均未特別約定不因和解而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應認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且本件最終應負責之人為與原告和解之人,原告既已免除其責任,被告中華商銀亦應免給付之責。被告中華商銀淨值減損,係被告中華商銀於接管期間發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無關。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回復其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採淨損差額法,以授權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被告中華商銀財務與獲利狀況不佳,甚且虧損,非理性投資人適當投資標的,授權人甘冒風險購買被告中華商銀股票,應自行承擔損失,而被告中華商銀因關係企業於96年1 月4 日星期四上午8 時45分許公告聲請重整訊息,以致發生存款人擠兌而遭主管機關接管,進而發生財務、業務狀況惡化,並於96年1 月22日下市,是本件授權人自96年1 月4 日至同年1 月21目間內均得賣出持票,卻怠於賣出而致損害擴大,如認被告中華商銀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令可: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王令可關於被告中華商銀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指控已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可於94年11月3 日參與授審會討論德台公司延貸案,惟被告王令可確實不知德台公司為利害關係人,當時和其他多數授審委員一樣,同意客戶展期,讓客戶繼續繳息,實符合銀行最大利益。且授審會採合議制多數決,非被告王令可獨自決定,該次會議所提供之徵信報告未記載德台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授審委員不負責查核德台公司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且未曾看到核貸當時徵信報告,縱有財報不實,與被告王令可無涉,不能推論被告王令可有何故意或過失。又被告王令可不知搭售公司債乙事,如被告中華商銀各營業單位已確認其財報充分真實及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且全行財報經會計處及會計師審核完畢,則被告王令可形式核閱財報時,有正當理由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已符合相關規定,即便被告王令可督導會計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王令可非被告中華商銀董事卻列席董事會,係因公司規定,且僅為列席,未參與討論,無決定權,無需對董事會決議負責。被告王令可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負責與其他金融機構間資金調度,不負責編制財報,亦非主辦會計,未在財報上簽名,亦無執行財報制作職務之外觀表徵,製作被告中華商銀財報非被告王令可職務範圍。被告王令可雖督導會計處,但完全無涉財報實質審查,縱使財報不實,均非被告王令可職責範圍。授審會為被告中華商銀內部組織,未對外代表被告中華商銀,與財報制作無關。督導分行業務,為內部行政督導,與分行放貸業務無關,不涉及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制作,被告王令可即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無須因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公司法第23條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原告未主張被告王令可有何證券詐欺行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無關。又民法第28條係關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非被告王令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王令可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尤其原告是否購買及何時購買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被告王令可事前事後均無所悉,縱有違法放貸,亦為被告中華商銀能否對被告王令可為主張,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王令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令僑:被告王令僑並無原告主張如一㈢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所示不法行為。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揭露,為被告中華商銀會計處之執掌範圍,並非被告王令僑或其所屬消費金融部之職權,被告王令僑亦非被告中華商銀董事,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也不是被告王令僑所製作,被告王令僑不知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如何製作,自無為隱匿關係人交易而為不實揭露,被告中華商銀93年度第3 季至94年第1 季之財報是否虛偽隱匿,被告王令僑無須負責,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與原告主張如一㈢所示事實,兩者時間相隔甚久,顯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和解時均已免除債務,於本件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勞倫斯即王令興:被告王令興非被告中華商銀發起人,不負責編製或審查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有無虛偽不實,被告王勞倫斯無從得知,不得令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或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亦非被告中華商銀人員,不知被告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內部作業過程,被告中華商銀有無違反相關規定,有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不實揭露,均不知悉,縱認被告中華商銀財務報告有所不實,與其無關。被告中華商銀標售之不良債權,各批標的內容、債務人、逾期天數、逾期金額均不相同,投標公司投標前各有不同評估,出價金額亦因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職業、住所、逾期天數長短、每件逾期金額多寡有不同之計算,原告逕以被告中華商銀94年6 月至12月公開標售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不良債權平均回收比率,與93年8 月至94年5 月間翊豐公司得標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不良債權平均回收比率差額計算,認被告中華商銀總計損失三千餘萬元,顯有違誤。縱認翊豐公司以低價標得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受損失者為被告中華商銀,非本件授權人,本件授權人損害與被告王令興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王令興之行為,亦未造成財報主要內容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謝秋華:被告謝秋華非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或經理人,而王又曾成立德台公司,係由會計部門承辦,非被告謝秋華承辦,亦無參與任何被告中華商銀核貸過程,原告請求被告謝秋華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李政家: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為會計師查核後作成,被告李政家基於監察人職權,就選任、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務報告,已盡應注意義務。且財報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李政家實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政家為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非放款之決策或執行者,未參加相關放款之授審會及董事會,被告中華商銀遭王又曾等人掏空過程,並無被告李政家基於監察人職務所為之行為。被告李政家為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未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其他職務,未在財報簽章,依專業分工原則,係代表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製作財報,被告李政家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各項財報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董事及監察人已免除責任,原告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李政家為力霸公司授薪人員,公司依法發行公司債,為合法金融產品,受公司指派辦理公司債出售聯絡工作,透過介紹人間接聯絡辦理,與買公司債客戶不認識,也未參與本案相關銀行徵信、授信、投審會、常董會相關融資放款作業,銀行融資貸款與被告李政家職務無關,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李政家未參與銀行授信融資貸款工作,並無背信罪嫌,即無何不法行為。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第4 條第6 項規定,本件授權人對被告中華商銀僅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股東權利業已喪失,不得再向被告李政家求償。原告均未證明本件授權人係因相信虛偽不實財報而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亦未證明其股票交易損失係虛偽不實財報所致,顯未證明其損害與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與友聯保險公司、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黃敏全、何志儒、阮呂艷及陳宏任(下稱安永會計師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吳金贊繼承人即吳學聖、吳學庸、吳慕農及吳慕恒(下稱吳金贊繼承人等)、侯伯烈、張世欽成立和解,本件求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非僅扣除原告實際受償金額。此外,本件財報不實所生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即以授權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賠償金額,即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之毛損益法,將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計入,殊不合理。被告中華商銀於96年1 月4 日遭掏空及財報不實傳言爆發後,至96年1 月22日停止買賣,本件授權人如於該期間內未及時賣出持股,致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譚伯郊:被告譚伯郊受王又曾指派擔任德台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又曾,被告譚伯郊非被告中華商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就德台公司經營及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任何事項,均與被告譚伯郊無關。被告中華商銀放款予德台公司,已有十足擔保,被告中華商銀並非違法貸放。縱德台公司對被告中華商銀仍有欠款,被告中華商銀仍可就擔保品取償,未受有損害。被告譚伯郊並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譚伯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被告譚伯郊既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無從違法貸款或公告不實財報,原告指稱被告譚伯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屬無據。且原告未舉證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有何不實、該不實與被告譚伯郊有何關聯,抑或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與授權人間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卻將全部交易損失歸諸於被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吳國楨:領航服飾公司並非債信不良、經營困難之企業,亦非不得授信對象,係經正常徵信程序,取得相當擔保品。又購買力霸公司債者為領航國際公司,並非授信戶領航服飾公司,係洽談授信案時,領航服飾公司總經理吳麗芬主動說會透過其關係企業領航國際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絕非被告吳國楨推銷或以購買公司債為授信條件。被告中華商銀授信戶為領航服飾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為領航國際公司,兩者各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領航國際公司未與被告中華商銀有授信往來,領航服飾公司未將其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資金購買力霸公司債,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即無須揭露評估。且被告中華商銀有明確職權分工,財報由總行會計室負責編製,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吳國楨無權干涉,如授權人因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而錯誤投資,不可歸責於被告吳國楨。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0條之1 ,均已明定其責任要件及效果,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不能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綜上,被告吳國楨並未向領航服飾公司推廣力霸公司債,亦未以此作為貸款條件,並無原告指控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黃金堆:被告黃金堆分別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目的、手段為招攬搭售公司債,原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是原告指訴被告黃金堆部分,均為不實,應負舉證責任。況搭售公司債部分僅存領航服飾公司未清償,其餘授信戶均已清償,未對被告中華商銀產生損害,毋須於財報中提列備抵呆帳,亦無必要揭露關係人交易。搭售公司債為各該借款公司商業機密,被告中華商銀無權於財報內揭露。本件授權人僅為被告中華商銀股東,僅能本於股票所生債之契約關係為損害賠償請求,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得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且原告是以股票之債之法律關係提起,可見股價損害與原告所指被告黃金堆搭售公司債造成被告中華商銀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金堆並非被告中華商銀之負責人、職員,原告不能以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請求被告黃金堆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金堆非被告中華商銀發行人、辦理財報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原告更未具體指明被告黃金堆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1 的構成要件事實,復未指明是哪一年度的財報與黃金堆有關,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1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權利,而原告未詳加說明並為舉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中華商銀為私法人,並非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當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文棟:被告陳文棟經辦德台公司貸款時,僅為分行副理,負責初步授信審核及帳戶管理員,仍須層轉分行經理審核決定,並無任何貸款核決權限,況德台公司放貸案,核貸權限在董事會,董事會對本件授信有最終決定權,被告陳文棟非行為負責人,自無侵權行為。被告中華商銀利害關係人資料,為被告中華商銀總行人員建檔管理,因此被告陳文棟於授信審核表中勾選非利害關係人,係遵循被告中華商銀資訊系統查詢所得結果,且嗣後8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南港分行於91年11月1 日辦理德台公司貸款展期時之授審表、91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松江分行於94年10月辦理德台公司貸款展期時之授審表、94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均顯示德台公司非利害關係人,關於德台公司非利害關係人部分,被告陳文棟確非故意不實記載。鑑估資料非被告陳文棟經手處理,且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後,市價均高於放款金額,未違反十足擔保,被告陳文棟於本件授審表上記錄十足擔保並無不實。且財政部金融局曾於90年8 月28日至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進行專案金融檢查,依規定檢查項目包括借款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及十足擔保等,作成之檢查意見亦未列出本件為利害關係人放款或違反十足擔保等缺失。被告陳文棟當時參酌德台公司營業地址現場狀況,及德台公司提供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等資料,不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又搭售公司債部分,各該放款案之徵信調查、實質審核及決定權,均非被告陳文棟,被告陳文棟僅居於分行經理之地位,依照銀行內部規定,受理客戶申請,請客戶準備相關文件,依程序撰寫評估報告送交總行總行徵信室、審查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常董會決定,被告陳文棟既無權決定貸款,縱有違規貸放致生損害,亦與被告陳文棟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陳文棟辦理貸款申請時,並無強行搭售公司債,且被告陳文棟知悉部分借款供購買公司債後,即透過催收程序要求借戶提出副擔保品,可知被告陳文棟並無損害被告中華商銀利益。況各該貸款被告中華商銀實際收得利息總額顯高於逾期未償還貸款總額,且多數公司均已全額還清借款本息,顯見購買公司債未影響還款能力,未造成被告中華商銀損害。又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和解時均已免除債務,於本件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鄭紀德:被告鄭紀德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或發行人,亦未參與財報製作或於其上簽章,即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所定行為主體。又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編造,與被告鄭紀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關於搭售公司債部分,被告鄭紀德於事前不知有約定搭售公司債,僅秉於專業判斷而為授信,且各該與被告鄭紀德有關之授信戶皆已清償貸款,未造成被告中華商銀損害,且經被告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即中央存保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撤回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之請求,是上開授信案件被告中華商銀不僅全額受償並賺取利息,即未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失真,不致使授權人產生損失。又關於延貸德台公司,被告鄭紀德刑事案件被訴部分,亦經無罪判決確定,且延貸德台公司,未造成被告中華商銀損失,不影響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真實性。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和解時均已免除債務,於本件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德洋:訴外人陳家順與被告王令興於93年間談妥成立翊康公司事宜後,因陳家順資金不足,介紹被告李德洋參與投資,因而認識被告王令興,嗣因經辦翊康公司業務,與被告中華商銀有所往來,進而認識被告王令僑,惟被告李德洋與被告王令僑並無私交,又不認識王又曾,被告李德洋與王又曾、被告王令僑間不可能存有意思聯絡。被告李德洋未參與出資成立翊豐公司,未於翊豐公司擔任董監事、股東或任何職務,未指示翊豐公司人員辦理事務,被告王令興因處理翊康公司事務與被告李德洋有所接觸,遂請託被告李德洋代表翊豐公司前往被告中華商銀參與不良債權標售,被告李德洋未自翊景或翊豐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被告李德洋未參與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第2 批不良債權通信投標,況每批不良債權之條件不一,不得僅以不良債權總金額、標售金額作為比較依據,財政部93年間實施358 政策時,未同時制定銀行標售不良債權之作業程序,直至94年下半年度金管會始公布作業程序,市場上競標廠商因而增加,自會提高標售金額,以94年6 月前、後標案之標售金額,作為計算中華商銀損失之依據,並不合理,且中華商銀第9 批現金卡及第13批信用卡以後各批不良債權之標售金額,為何不一併加入作為計算被告中華商銀損失之依據,亦有疑義。被告中華商銀就不良債權總金額、標售金額已載明於相關財務報告,未誤導本件授權人投資判斷,該等招標作業與本件授權人損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李德洋受託代表翊豐公司投標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僅係將逾放債權追回,被告中華商銀未因此喪失權利,縱不良債權出售價格過低,與本件授權人投資股票之損害,亦不存因果關係。被告中華商銀虧損來自發卡浮濫,與翊豐公司交易行為無關,不能以本件有隱匿關係人交易情形導出投資人上當受騙結果,是本件授權人無權授予訴訟實施權,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李德洋非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任何職位受僱人,未參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所定行為主體,本件列李德洋為被告亦不合法。被告李德僅參與翊康公司承攬催收業務及購買不良債權,且有實際交易,並無虛報增加營收,關係人交易資訊揭毋需被告李德洋配合,自不應就財報不實負責,亦未有任何法規課予被告李德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李德洋須負何項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李德洋所涉事實,僅與被告王令興、王令僑有關,與其他被告並無關聯,無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華商銀亦以如一㈢所載事實向被告李德洋請求損害,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應賠償被告中華商銀39,271,317元,縱認被告李德洋有如一㈢所載行為,被害人亦為被告中華商銀,本件授權人無權向被告李德洋求償,且有重複賠償之虞。況原告主張被告李德洋造成被告中華商銀遭受損失39,255,577元,卻向被告李德洋求償508,685,305 元,顯見本件授權人損失與被告李德洋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和解時均已免除債務,於本件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劉衛桑:授審會採合議制,非召集人單獨決定,所有與會委員均在各案授審表背面簽名表示同意,召集人依規定主持會議符合辦法所做決議,才可由審查部提呈總經理,核呈董事長再提交常董會核議,審查內容以分行、徵信處及審查部之審查意見為憑,屬功能性內部編制,用以提供意見供上級參考,非承辦與有權決定單位。如一㈡所示申貸案均按正常程序,合議通過案件,授審會召集人或召集人不應有任何責任。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均經授審會審核過而提呈董事會,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均按被告中華商銀層層專業,依序經過分行、徵信處、審查部、投審會及常務董事會等分層審核,提出徵信報告、授審表、財報等相關授信資料,被告依據層層承辦人員之承作理由,而作成未反對授予貸款之商業判斷決策,應推定其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且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貸款均已結清,未造成被告中華商銀任何損失,則被告劉衛桑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劉衛桑於被告中華商銀擔任副總經理兼任授審會召集人,與中華商銀擔任總經理並兼任常務董事期間,被告中華商銀通過之授信案,與被告中華商銀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既與友聯保險公司、安永會計師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吳金贊繼承人等、侯伯烈及張世欽成立和解,本件求償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本件授權人之損失僅為投資利益,而非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達夫:被告王達夫否認有違背授信原則及銀行法對關係企業授信應徵取十足擔保規定,及為圖不法私利而欺瞞投資大眾等行為。被告王達夫非被告中華商銀發起人及負責人,不負責編製或審查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未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有無虛偽隱匿之記載,被告王達夫無從得知。縱認有背信放貸德台公司之行為,亦非財報之主要內容,不得令負本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王達夫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規範之行為人,或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事項,或被告確有背信放貸德台公司之行為,亦不當然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舉證其為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善意取得人,與原告損害及被告王達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放款予德台公司行為時係88年間,當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尚未訂定,亦無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換言之,88年間尚無財報及其他業務文件虛偽記載或隱匿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和解時均已免除債務,於本件已無從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英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份:被告陳份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任職於被告中華商銀期間,除德台公司貸款外,其餘皆非發生於被告陳份任職期間,與被告陳份無關。原告既認定德台公司貸款為實質關係人交易,應揭露於財報,自應舉證德台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符合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列舉之實質關係人定義。又被告陳份因信賴受理單位判定,而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未將德台公司貸款案列為關係人交易,被告陳份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陳份對於德台公司貸款案之不法內情毫無所悉,不得苛責被告陳份負有仍應知悉之注意義務,被告陳份即便未發覺德台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係實質關係人,亦不能認定被告陳份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嘉公司:對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事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嘉通公司:對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事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魏綸洪、呂德昌、康覺森、黃武雄、賴聲禹、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謝慧珍(前4 人為謝鴻圖繼承人)及李明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僅限於權利,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授權人主張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既為純粹經濟上損害,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20條之1 ,均明定其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效果,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係由會計處彙整各相關單位提報之資料後加以編製,並送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再提報董事會,嗣送監察人查核,經股東會開會決議承認而免除被告責任,被告有正當理由信賴被告中華商銀內控機制及會計師專業能力,善盡職責參與開會及審查,甚而經討論後變更原提報單位意見,縱令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應具體詳述被告擔任董事期間係何時、如何製作不實財報,及擔任監察人期間係何時、如何查核不實,投資人又係分別於何時、何處獲悉哪一份財報,致誤信該份財報所記載之何種不實資訊而作出錯誤投資策略,且係何時、基於何種理由出脫持股,致生何種損失。又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建立在信賴市場價格即等同信賴公開資訊的前提上,而此前提只存在效率市場中,然我國股票市場受有一日漲跌幅的限制,可見收盤股價不能反應所有公開消息,自不應遽行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我國證券市場以自然人投資人為主,較少注意證券發行人公佈之資訊,反倒是坊間流言、小道消息對股價起相當之作用,且本件為媒體渲染,才會發生擠兌現象,授權人損失與財報不實無關,縱有財報不實情事,與股價下跌間不具因果關係。因此,倘任意依據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不實財報與投資人股票交易間因果關係,實有過度保護一般未信賴財報投資人。被告魏綸洪、呂德昌、康覺森、黃武雄、賴聲禹及謝鴻圖,均為被告中華商銀法人股東所指派,遵從法人股東指示,按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法人股東可隨時予以改派,被告無實際權限,不可能為不法行為,不應責令被告負責。被告既未共謀或參與編製不實財報,即無不法行為,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或第20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明德於94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5 日止受被告中華商銀聘雇為獨立董事,為未依公司法192 條之1 第3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非持有股份之董事。上市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相關規定,係自96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被告於上開規定實施以前由被告中華商銀自行聘任擔任獨立董事職務,非以公司法為依據所產生之董事,自非公司負責人,不負公司法所定責任。被告為無償委任之獨立董事,與公司法規定董事為有償委任之規定不符,不負連帶責任。被告李明德既非為公司法所定董事,即無義務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報相關表冊,更無須在財報上簽名蓋章,且被告中華商銀於每次召開董事會時,均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3條之規定不符,且未依該行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規則草案第7 條之規定履行,被告李明德雖為獨立董事,自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計算應以系爭財報內容如為真實時所反映出之股票應有價格,或同類股股票價格作為依據,並審究證券市場適當反應系爭重要訊息所需期間為何,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考量責任衡平,依責任比例定其賠償責任。本件授權人因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致損害擴大,按其故意、過失比例予以酌減或免除,且如因信賴不實財報而獲利者,亦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1 ,由其受損害額中扣除。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和解時均已免除債務,不得再為請求。且本件原告與部分債務人和解獲償,自應於各該已和解債務人應分擔範圍內扣除賠償金額,並非僅限於原告實際受領和解金額。縱令須負賠償之責,謝鴻圖於101 年1 月19日死亡,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及謝慧珍自應限於繼承謝鴻圖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長湖公司:從未簽署任何被告中華商銀之文件,亦未涉及被告中華商銀相關刑事案件,對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事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王金章:被告王金章任職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期間為90年5 月21日起至93年6 月6 日止,原告主張如一㈠至㈤所示之事實,均非被告王金章擔任董事期間所發生,且被告王金章在被告中華商銀相關刑事案件中未遭起訴,亦未被判有罪。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編製,歷來均由公司會計部門整合相關單位提報資料,依照主管機關訂頒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而成,然後連同公司出具財報無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聲明書送請董事會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經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如提報董事會討論,被告秉於信賴公司內部專業分工,相互節制之內控機制及會計師之專業素養,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查核報告之財報,予以討論通過。由於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並無原告所指缺失,董事會自難發現有何不實情況。被告中華商銀歷年財報均按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查核同意,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於20天內對外公告,依公司法第231 條明定,隨即解除董監事對財報責任,被告王金章無須對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負責。被告自90年5 月21日起始代表被告長湖公司擔任被告中華商銀法人董事,未參與德台公司授信案審議,且90年至93年間,主管機關對中華商銀辦理過3 次金融檢查,均無「財報不實」之檢查意見,豈能苛求被告為此負責。況且88年11月20日第3 屆第14次、91年11月15日第4 屆第22次、94年11月18日第5 屆第21次等3 次董事會對德台公司授信案於決議新貸或展延時,分行提案之案由及所附授信審核表均註明:德台公司非利害關係人,依此會計師簽證財報未將德台公司列關係人並無不當,況原告係以王又曾個人為主體認定德台公司為被告中華商銀之關係人,與財務會計準則係採以被告中華商銀為主體來認定之規定相違。本件授權人投資損失,與應否揭露德台公司是否為被告中華商銀關係人,原告未舉證有何因果關係,且放款予德台公司係發生於88年度,被告王金章任職被告中華銀行董事期間為90年5 月21日起至93年6 月6 日,財報對德台公司是否為中華銀行之關係人,其揭露均與被告未任職董事期間相同。從而,被告黃金章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期間之財報,均無虛偽不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展公司:對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事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都彥豪:原告主張不實之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多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增訂前,不得以修訂在後之新增條文規範為請求依據,即不能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亦有適用推定過失。刑事案件未認定被告中華商銀財報有何虛偽或隱匿,遑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編製不實財報。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者10% ,得加總後彙列,且中華商銀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等公司之授信餘額均未達放款餘額之10% ,則財報對該等公司之放款餘額總彙列於關係人交易之「其他」項下,即非虛偽。原告稱系爭財報呆帳提列不足並高估長期投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財報有虛偽不實,惟被告自都彥豪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以來,已善盡董事應負之注意義務,又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無過失可言。況德台公司如為王又曾等人虛設之人頭公司,自有相當掩飾,由公司登記外觀上實難發現其間具有實質控制從屬關係,被告都彥豪縱為相當之注意,亦無從發現德台公司或為被告中華商銀之實質關係人,則被告都彥豪自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申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聯森公司:授權人之損失,為媒體渲染造成,與財報不實無關。且聯森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僅擔任監察人,無法參與董事會表決,不應就財報不實負責等語資為抗辯。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東友公司:被告謝鴻圖未與本件授權人有何買賣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被告謝鴻圖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及第20條之1 第5 項。縱被告謝鴻圖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由於製作及審核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係被告謝鴻圖執行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職務行為,基於其與被告中華商銀間委任關係,非執行被告東友公司職務,況被告謝鴻圖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個人身份當選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與被告東友公司職務無涉,被告東友公司不應就被告謝鴻圖為他公司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規範者乃法人之賠償責任,原告以此作為被告謝鴻圖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容有誤會。原告援引市場詐欺理論至多減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而不及於侵權行為之舉證,而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與損害之存在及數額,其主張被告謝鴻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縱被告謝鴻圖應負賠償責任,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在規範公司負責人之賠償責任,亦即在公司本身對他人負有賠償責任之前提下,原告以該項規定作為請求被告東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解。被告東友公司未對授權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請求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原告未舉證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及結果,亦未舉證該損害與財報不實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法排除投資人單純恐慌心態等其他市場因素導致股價波動之可能性。縱認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與原告主張之跌價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市場上影響價格之因素既非單一,豈能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跌價損失。準此,原告應舉證證財報不實究竟造成多少損失,不得逕為要求被告對所有市場上因素共同造成跌價結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關於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 1、被告謝秋華是否參與德台公司貸款? 2、德台公司核貸過程是否與譚伯郊有關? 3、德台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是否有違背授信原則?是否未遵守對關係企業授信應徵取十足擔保規定?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放款? 4、辦理或審查德台公司延貸有無故意或過失?得否因德台公司延貸案非被告個人可以決定、或不知德台公司為關係人而免責? ㈡、關於搭售公司債: 1、被告是否有招攬被告中華商銀銀授信戶搭買力霸及嘉食化之公司債?是否以購買公司債為授信條件? 2、各該放貸公司是否債信不良? 3、是否均按中華商銀授信審核流程進行而認為已盡注意義務?4、是否因知悉搭售公司債後要求提出擔保品而免責? ㈢、關於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 1、是否低價轉售不良債權與關係人翊豐公司? 2、中華商銀現金卡是否由東昇行銷獨家承攬行銷委外業務? 3、被告有無參與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有無參與翊豐公司經營? 4、翊康公司承攬被告中華商銀催收業務,是否績效不良? 5、翊豐公司購買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是否低於合理價格?是否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㈣、關於被告中華商銀財報: 1、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第3 季財報告內容有何不實?2、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搭售公司債、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有何關聯?3、放貸對象貸款如全數收回且被告中華商銀賺取利息,是否仍造成財報不實記載? 4、授信對象與購買公司債客戶不同,是否仍須記載於被告中華商銀財報? 5、財報有無呆帳提列不足並高估長期投資? ㈤、關於本件授權人損害及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虛偽或隱匿情事是否影響授權人之投資決策?是否因此致授權人受有損害? 2、本件授權人損害與各該被告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及中華商銀財務報告表達之允當性? 3、放貸對象貸款如全數收回且被告中華商銀賺取利息,是否仍與本件授權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投資人信賴何時公布之財務報告而為投資之決策、何時出售? ㈥、各該被告應否按下列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之1 得否溯及本件適用? ⑵、被告是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所定之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製作或審查財務報表與被告職務範圍有何關聯? ⑶、被告是否參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 ⑷、被告是否因為會計師簽證財報而認已盡注意義務? ⑸、被告是否得因未參與中華商銀決策及授信、或對各該貸款無最終決策權、或信賴被告中華商銀授信審核流程進行及財報製作流程,抑或未參與財報製作,而無須負責? ⑹、是否因財務報告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 ⑺、各該被告應負責任之財報期間為何? 2、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 ⑴、是否非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或未參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3、關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⑴、是否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 ⑵、法人股東應否與其當選被告中華商銀董、監事之代表人連帶負責? 4、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 ⑴、本件授權人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 ⑵、被告就本件授權人損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⑶、本件授權人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 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是否為民法第185 條特別規定?是否不適用連帶責任? 5、本件是否因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規定,原告之股東權利業已喪失,故不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㈦、關於本件授權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1、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是否適用毛利法或淨損差額法?是否應以如財報為真實時之股票價格或同類股票價格計算? 2、本件投資人損害金額應否扣除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和解金額或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3、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所定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或全部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投資人未即時出售是否與有過失? 5、本件投資人是否因購買中華商銀股票有獲利而應扣除其虧損? 四、茲就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 1、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備妥由負責人即被告譚伯郊核章之財報連同其他借款文件,持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50,000,000 元,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承辦人員即製作德台公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含徵信報告摘要)、抵押品勘估表,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於上開文件上核章,旋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 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 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核貸德台公司750,000,000 元,嗣由德台公司於借款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用印並經德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譚伯郊簽名,被告中華商銀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00,000,000 元、80,000,000元及70,000,000元與德台公司,德台公司旋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0,000元及50,000,000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公司及佩亞公司,嗣德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先後於91年11月1 日、94年10月20日由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松江分行辦理展期事宜,德台公司並自95年10月起無法正常繳息,迄有未償還餘額750,000,000 元等事實,有德台公司88年9 月17日至88年10月31日之財務查核報告書(編號320 偵查卷第51至58頁)、中華商銀88年11月18日洽談及評估報告(編號320 偵查卷第18頁)、88年11月18日授審表(編號320 偵查卷第19頁)、88年徵信報告(含徵信報告摘要)(編號320 偵查卷第38至44頁)、88年11月18日抵押品勘估表(編號320 偵查卷第61至62頁)、中華商銀88年11月20日第3 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編號320 偵查卷第186 至187 頁)、德台公司88年11月15日借款申請書(編號320 偵查卷第17頁)、德台公司88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編號320 偵查卷第20頁)、放款借據(編號320 偵查卷第21頁)、約定書(編號320 偵查卷第23至25頁)、本票(編號320 偵查卷第26頁)、其他約定事項(編號320 偵查卷第27至28頁)、德台公司8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三紙(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320 偵查卷第222 至224 頁)、德台公司開立予申聯公司及佩亞公司之支票(編號320 偵查卷第257 至260 頁)、91年11月1 日授審表(編號320 偵查卷第29頁)、91年徵信報告(編號320 偵查卷第79至85頁)、91年10月11日抵押品勘估表(編號320 偵查卷第89至90頁)、德台公司91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編號320 偵查卷第91頁)、中華商銀91年11月15日第4 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編號320 偵查卷第195 至196 頁)、94年10月20日授審表(編號320 偵查卷第32頁)、94年徵信報告(編號320 偵查卷第97至106 頁)、94年10月19日抵押品勘估表(編號320 偵查卷第107 至109 頁)、中華商銀94年11月18日第5 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編號320 偵查卷第35至37頁)、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編號320 偵查卷第177 至179 頁)等文件附卷可稽。對照證人顏秀如證稱:知道德台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750,000,000 元,因為主管即被告謝秋華會要叫我提供徵信資料如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暫結報表;款項下來銀行會先跟被告謝秋華聯絡,被告謝秋華會跟我講說隔天銀行會撥款,我就知道錢進到帳戶;德台公司的大、小章是譚伯郊保管,支票上面有譚伯郊的章跟德台公司的大章,是我蓋的,核准章完後,我們就會拿給譚伯郊蓋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在譚伯郊那邊保管,核准後我們就會到譚伯郊蓋章,傳票或是用印申請單經過核准後,再拿到譚伯郊處用印,有跟譚伯郊說中華商銀要來對保,要請他簽名,除了請譚伯郊簽名外,有提到跟貸款案有關的事情,就是跟譚伯郊報告跟何家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2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謝秋華、譚伯郊辯稱未參與德台公司申貸過程云云,即無可取。 2、證人王令一證稱:「我交保後看到一些穀物交易的資料跟資金流程圖的時間前後,我才瞭解我的同仁是剛好有穀物進口要買賣的時候,就利用買賣過程來排流程圖,所以穀物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有批號表示有進口的,就剛好利用買賣的流程作資金的流向;資金流程圖上「王」字是我簽的,陳柏村在的時候不需要我簽,他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拿給我簽;發票流程圖是根據資金流程圖,會計小姐就開發票了;發票流程圖規劃之目的是因為有現金收支,所以一定要開收入跟發票,我印象中只有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我沒有印象,後來是因為主管生病,為了慎重才送到我這邊簽字;發票流程圖與資金流程圖是一起的,這也是會計單位提供的;小嘉莘預收預付是期貨的買賣方式,暫收暫付的科目要問他們,太細節我沒有時間接觸到,我記得這部分張清雲有跟我提過要沖銷的事情,就是掛帳在那裡,實物進來的時候要沖銷」等語(犯罪事實甲筆錄卷五第96頁以下)。對照被告王金章結證:「056 偵查卷第1 頁所示黃豆交易之發票流程圖是張清雲所製作,我有在流程圖最末添加長森、金東、益金、日安等公司加入該流程,因為發票流程圖從立瑋公司要轉到8 樓的公司來,8 樓財務認為小公司需要有營業額、業績,所以就轉給8 樓這幾家小公司;銷貨流程圖、資金流程圖之目的不同,資金流程圖是為了資金調度,銷貨流程圖是為了增加小公司的營業額;如果有買賣時會產生應收、應付帳款,財務如果有資金,就會先沖應收、應付帳款,如果沒有資金就先掛在那裡,等到有資金後再沖掉;有一些帳是掛在那裡,沒有沖掉的帳就用轉債權轉增資;88、89年間小公司間有大額相互交易情形,因為當時小公司營業額很少,跟小公司有借貸往來的銀行,向本公司財務部門反應,王又曾指示我在會計部門做一些交易實績,所以我指示蕭淑蓉等會計人員,對購進的大宗物資,在小公司間做相互銷售;小公司間大宗物資買賣沒有實際交易,因小公司有財務缺口,以預付貨款名義作帳套取資金」等語(力霸筆錄卷三第191 頁以下)。參酌被告謝秋華證述:「我從發票流程圖可以看出小公司間互開大宗物資買賣的發票可以增加營業額」等語(力霸筆錄卷三第171 頁以下)。比對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所示(力霸檢察官補充資料卷㈠第29-102頁),可見力霸集團小公司於87、88年後已呈現無實際營業跡象,資金週轉困難,為能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授信貸款金額,藉由發票流程圖之規劃,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窗飾營收,德台公司亦是其中1 家公司,則德台公司帳上之營業收入均係大宗穀物交易所產生,是德台公司及王又曾所掌控之其餘集團內小公司,遂於88年間開始以進行大宗物資交易方式窗飾營業收入。佐以被告譚伯郊證述:「我有保管部分小公司的印章,我有保管三十八顆印章比如說德台、輝東、新宏、蓉達、玉章、東長等公司。東長公司好像沒有;小章沒有到三十八家,有些不是我保管。我如何得知德台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我是人頭,我從來不管這個事情。我講這個話時,我是在調查局講的,他們問我,因為我沒有看到其它人員也沒有看過營業人員,我自己又是人頭,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我擔任負責人的其它小公司,也跟德台公司有上述的相同情況,我也認為沒有實際營業」等語(力霸筆錄卷四第158 頁以下),堪信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及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被告辯稱德台公司仍有實際營業云云,不足採信。 3、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 項基本原則;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當重要。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觀諸「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編號322 偵查卷第93至96頁)訂有明文。又依「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第1 章第4 節「授信帳戶管理員制度」規定:授信帳戶管理員對授信申請案之提案程序,如係新貸客戶,帳戶管理員與申請人洽談後,應將洽談內容及其一般概況作成洽談紀錄表,洽談之借款金額如超過授權金額者,應作成「洽談及評估報告」呈上級主管作原則性指示(總經理權限以下之授信案件得免送洽談及評估報告)(編號第322 號偵查卷第97頁)。但為爭取時效,得逕行填寫「授信審核表」,呈請上級主管核議。受理申請應由原洽談之帳戶管理員親自受理。借款人提出申請,須填送「借款申請書」、授信資料表並簽名、蓋章,並檢送中華商銀規定之有關文件(編號第322 號偵查卷,第110 、111 頁);帳戶管理員為徵信調查時,應逐一核對申請人填寫之徵信資料表並作財務分析及撰寫徵信報告,查詢申請人與銀行往來之信用情況,包括退票紀錄,有無逾期借款及其他不良紀錄,及查詢申請人之商業往來情況,包括一般商業信用及其與往來之廠商之交易是否正常,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各項電腦歸戶資料,包括申請人向各銀行借款餘額、財務狀況、進出口實績,反面承諾及其他有關資料,帳戶管理員並必須親訪申請人營運場所,並實地勘察所提供之擔保標的,並應就徵信報告加以評估,並就其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以及業務成長性加以綜合研判,而授信之審核與評估,除了應衡量授信5 項基本原則(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公益性、成長性)外(編號第322 號偵查卷第93頁),並應注意當時財政部規定之「授信評估5 原則」(即通稱之5P原則-People 、Purpose 、Payment 、Protection and Perspective)逐項審核授信案之可行性,以評估授信風險,亦即從借款主體(People,瞭解企業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理念、管理能力、個人實力及商業信用、公司之經營方針及其在業界之地位)、借款用途(Purpose ,分析資金用途是否正當,借款金額是否合理)、還款來源(Payment ,分別依照借款性質,如自償性、短期週轉性及長期或計劃性融資,以探討還款來源之可行性)、債權保障(Protection,申請人擬提供擔保之方式、擔保品之鑑估及其押值是否妥當,各類建築物之鑑估,應注意其附屬設備、使用、保養情形、房屋用途、租賃收益、有無押租金、建造之優劣、地區環境及處分容易與否等實際情況,如有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放款值應扣除押金後辦理貸放,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不予受理)及未來展望(Perspective ,所屬行業前途,申請人未來之發展性,以及本行與借款人往來後可能獲得之預期業務與收益)等5 項要素以評估授信風險,撰寫授信報告(即授審表),報告內容應依照規定格式撰寫,並依中華商銀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逐級呈請核定(編號第322 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18 頁),帳戶管理員經驗明申請書及應填資料齊全後,立即連同原「洽談及評估報告」彙總送交助理帳戶管理員登記,移送徵信調查及辦理擔保品查證鑑估等工作,並依「本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逐級呈請核定,於授信申請案後呈請核准後,再將核貸通知書寄送申請人(編號第322 號偵查卷第111 頁)。且依86年1 月29日修正之中華商銀徵信作業準則第2 條規定,除總經理權限以上之聯合授信案由徵信處辦理徵信外,均由營業單位自行辦理徵信;惟授信總金額在副總經理權限(含)以上之授信案件之授信報告(連同基本資料、授信洽談及評估報告與授審表影本),於提報授審會前應先送徵信處評審,徵信處再依據營業單位所送徵信報告及有關資料,就內容重點詳加審查評估,並簽註評審意見於「徵信報告評審」後,評審報告交予營業單位移送審查部(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七第64、65頁)。復依德台公司申貸時之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凡借款人向本行提供擔保品者,有無擔保品之提供及處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 條規定:「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一土地:單位時價×面積減應計土地增 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90% )=放款值 。…二建築物:㈠各種建築物原則上應依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並依以下公式計算其放款值:單位時價×面積 ×(1 -折舊率)=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80 % )=放款值。…八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不予受理。擔保品有租賃權、法定抵押權或其他他項權利者,將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受理時應予考慮。…」、第5 條規定:「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限,但經本行同意者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擔保品,並應將該第三人加列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原則。」、第7 條規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一產權有糾葛者。二業經第三人設定者。三市價變動激烈者。四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五易於腐壞或破損者。六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第8 條第2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避免接受為擔保品:一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二公司非依法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者,提供財產為他人保證者。三私立學校與教學有關之校產及設備。」、第18條規定:「為確定本行債權,所徵取之各項擔保品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質)押權為原則。本行認為財、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其自有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以專案方式呈報總行核准後在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編號320 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0-3頁),明定貸款案件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各該審查事項。經查: ⑴、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所製作德台公司相關資料:⑴「洽談及評估報告(編號第320 號偵查卷第18頁)」記載:接洽人/ 電話:王金章/00000000 。⑵徵信報告之「看廠或查訪紀要」(同卷第40頁)記載:訪談者王經理達夫、陳副理文棟,晤談者:王首席協理金章。⑶「公元2000年問題調查表」(同卷第45頁)記載:「日期:11/16 」、「負責主管:王首席協理金章」。⑷德台公司客戶卡(同卷第74頁)上記載:「88年11月5 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⑸「抵押品勘估表」(同卷第61頁)核章處為:「主管:王達夫」、「覆核:陳文棟」、「會同勘估人:王達夫、王淑玲」。然被告王金章證稱:「(提示316 卷第34頁德台公司的徵信報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5 段42號2 樓。晤談者王金章,王達夫、陳文棟兩位沒有來訪談過。(提示320 卷第45頁公元二千年問題調查表)負責主管上面寫王首席協理金章,沒有做過這份問題調查表。沒有中華商銀的人打電話或是當面口頭問過我關於德台公司如何因應二千年的問題。」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2頁以下)。證人王淑玲證述:「(檢察官提示316 卷第36頁勘估表)這個章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實地去看(提示316 卷第34頁以下)該看廠或查訪紀要,因為當初做徵信報告時,我並沒有去這一家公司或是擔保品現場,所以我當初有問當時被告陳文棟副理,這一段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文棟是有口頭上跟我講說可以寫一下擔保品或公司的狀況,我就照他跟我講的方向及我手頭現有的授信戶公司資料、總行的鑑價報告寫的。這個晤談者跟訪談者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寫的。他們實際有無訪談,我不清楚」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4 頁反面以下)。證人李智榮結證:「至於洽談授信事宜,上面記載11月5 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這應該是陳文棟告訴我的。陳副理就是陳文棟經理。我覺得應該還是陳文棟簽的,有些資料都是事後才附,因為當時大家在忙,有時候沒有寫資料,都是事後追認填上去的。我的意思是陳文棟交待我做記事卡,我才去填寫。」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4 頁反面以下)。是以,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相關人員未至德台公司之營業場所,了解其實際營運狀況,亦未與王金章接洽,復未至擔保品現場勘查,詎仍於上開文件不實填載(核章)上述內容,並將該授信案往上呈送,顯見被告中華商銀係依王又曾指示辦理德台公司授信案而違背授信原則之情至為灼然。 ⑵、德台公司授信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力長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地○地號:722 、723 、724 )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號,建號1030號),而前揭不動產已設定予安泰銀行首順位抵押權19.2億元。換言之,前揭不動產所有人非德台公司,亦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中華商銀,應依照上述被告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及第18條之規定辦理,否則即應拒絕或避免將系爭不動產充作擔保品。惟德台公司甫於88年9 月間成立,與被告中華商銀從未往來,並無往來實績,另依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製作之德台公司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88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31日會計師出具之財務查核報告書所載(編號320 偵查卷第38至58頁):⑴德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有現金3 億元(編號346 卷第184 頁),迄同年10月31日止現金僅餘267 萬3,000 元,現金快速大幅減少,無任何固定資產,並有銀行短期借款1 億520 萬元、應付票據1 億1,850 萬元、應付帳款1,979 萬6,000 元、應付費用4 萬6,000 元、其他流動負債4,500 萬元等流動負債發生,合計2 億8,854 萬2,000 元。即於1 個月又8 天期間內,流動現金快速大幅減少,流動負債快速大幅增加,德台公司之營運情形顯然有異。⑵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底有4 億3,696 萬9,500 元之營業額,然而德台公司之進出口實績為零,換言之,德台公司營業往來對象均為國內廠商,其所為商品交易於國內市場供需情形為何,如何於一個月內有如此大之營業額,實堪質疑。⑶德台公司88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應收帳款高達3 億5,627 萬4,000 元,應收帳款占資產的比例為60.77%,長期投資1 億9,555 萬3,888 元,占資產比例為33.36%,營運無現金流入,卻因投資活動有大量現金流出,被告中華商銀徵信處88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徵信報告評審(編號346 卷第145 頁)亦就此點提出意見:「該公司甫於88年9 月成立,88年10月主要資產為應收帳款3 億5,627 萬4,000 元及長期投資1 億9,555 萬3,888 元,各分佔總資產60.77%及33.36%,比重偏高,宜注意其營運及後續發展。」,是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已值懷疑。且依德台公司88年9 月17日至10月31日損益表顯示,其營業收入淨額為4 億3,696 萬9,500 元,而管銷費用僅支出1 萬8,251 元,其管銷費用比率(管銷費用/ 營業收入)約0.004%,德台公司如何能以1 萬8,521 元之薪資人力進行營業收入高達4 億3,696 萬9,500 元之營業活動,亦有可疑。故德台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運狀況是否符合該行業特性,顯有疑問。由是以觀,德台公司並非如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所認之財務、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再者,力長公司提供其財產為德台公司設定擔保,即屬為他人保證,自應受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範,然查力長公司登記資料中章程所載之經營業務,並無「保證」一項,僅於其業務上需要得對外保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檔名:經濟部卷宗- 力長公司),顯非以保證為業。從而,中華商銀本應依上述處理辦法之規定拒絕或避免接受該抵押品,詎仍同意為之,益證被告中華商銀配合王又曾之指示,逕給予德台公司750,000,000 元授信額度之事實甚為明悉。然縱接受該抵押品,惟前揭不動產係由力長公司出租予力霸公司作為飯店經營,準此,被告中華商銀亦應依上述擔保品處理辦法第4 條第8 項之規定,注意該抵押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應自放款值中扣除所收取之押金,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惟被告中華商銀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及抵押品勘估表僅敘及該抵押品為五星級飯店,對於是否有出租情事均未提及隻字片語,甚至於抵押品勘估表之抵押品使用狀況欄位不實勾選為自用,並逕依徵信處鑑價報告認該不動產總估值為33億6,894 萬6,000 元,放款值為26億9,515 萬6,000 元,於扣除安泰銀行首順位抵押權19.2億元後,剩餘押值為7 億7,515 萬6,000 元(原審編號320 偵查卷第61頁),因而認本授信案為十足擔保,由此可知,被告中華商銀並未實際調查該抵押品之經營情形,未要求提供該房地之租約影本存查,亦未調查押金等情甚明。被告中華商銀就該不動產有出租情事而未降低部分估值,亦未將放款值扣除押金,業已如上述,甚且,依前揭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8 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是本授信案可承做之擔保放款值實低於6 億2,012 萬4,800 元(即7 億7,515 萬6,000 元80% =6 億2,012 萬4,800 元),低於本件授信案額度7.5 億元,是故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帳上之營業收入均由虛偽不實大宗物資交易所產生,僅能以擔保品確保授信債權而言,以該不動產作為授信7.5 億元之抵押品,自不足以擔保中華商銀之債權,堪認已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貸款授信債權之安全性,益徵放貸德台公司違反授信原則。被告辯稱未違反授信原則云云,顯非事實。 ⑶、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當時,所謂「利害關係者」係依78年7 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為: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德台公司於向中華商銀申貸當時之股東結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無與中華商銀具有上開條文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之關係,是難認德台公司為被告中華商銀就「銀行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規定之適用。然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74年6 月1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74年12月31日(含)以後之財報適用):「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參酌被告譚伯郊證述:「德台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又曾派我的。有領薪資或是車馬費,有時候1 個月是3,000 、有時候是1 個月5,000 。德台公司在88年11月間有向中華商銀貸款750,000,000 ,有簽字,簽哪些文件我記不得。」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頁反面以下)。對照王又曾於81年1 月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於92年7 月以後辭任董事長,仍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二十第212 至213 頁),並有被告中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58 、167 頁反面),且經吳金贊證述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會為王又曾1 人強勢主導等情(本件卷十一第172 頁反面),佐以德台公司放貸案的中華商業銀行徵信報告評審記載:「本案係本行利害關係人授信,擔保品本行擬設定第二順位」(本件卷九第38頁),足徵被告中華商銀及德台公司均為王又曾所控制,揆諸前開規定,就財報製作會計準則而言,德台公司放貸案仍屬利害關係人放款。被告辯稱非利害關係人放款云云,忽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規定,即無可取。 4、被告譚伯郊自承受王又曾派任德台公司負責人,董事會平常都沒有開過,除非是有重要的東西,比如說要借錢找什麼的,就來個董事會紀錄給伊簽名,伊為人頭,從來不管這個事情,沒有看到其它人員也沒有看過營業人員,所以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等情(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頁反面以下,友聯產險筆錄丁第242-248 頁之第244 頁以下,原審力霸筆錄卷四第158 頁以下),而被告謝秋華及證人顏秀如證述德台公司的大、小章為被告譚伯郊保管,由被告譚伯郊簽署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向被告譚伯郊說被告中華商銀要來對保,要請伊簽名,跟被告譚伯郊報告跟何家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頁反面以下、第32頁以下)。職此,被告譚伯郊既自承為德台公司人頭負責人,從未見過德台公司其他營業人員,而德台公司亦無實際營業,足見被告譚伯郊當應有所瞭解德台公司經營狀況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有所歧異,且德台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款項均係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詎仍配合於德台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顯見被告譚伯郊參與如原告主張一㈠所示違法放貸及延貸予德台公司,至為明確。 5、被告謝秋華自承資金貸多少都是王又曾講的,750,000,000 元流向是王又曾指示怎麼作,伊完全根據王又曾指示作,為德台公司財務主管,王又曾打電話來說要用德台公司跟被告中華商銀借750,000,000 元,用飯店作第2 順位,用途是王又曾在處理,好像沒有用在德台公司,要繳息時,會寫給王又曾看,王又曾會想辦法給我們錢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5 頁、第32頁反面以下)。則被告謝秋華受王又曾指示,處理申辦貸款及資金調度,而德台公司既無實際營業,被告謝秋華當應有所瞭解德台公司經營狀況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營有所歧異,且德台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均係供王又曾資金調度使用,詎仍配合於德台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顯見被告謝秋華參與如原告主張一㈠所示違法放貸及延貸予德台公司,自屬明確。 6、被告謝秋華證稱:「跟中華商銀洽談貸款的事不是我去的,完全是王又曾臨時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從來沒有跟銀行的人員聯絡。沒見過被告王達夫、陳文棟到德台公司來訪談,德台公司88年登記地址我不知道,但是辦公室是在忠孝東路4 段219 號6 樓。」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頁反面以下)。對照被告王金章證述:「(提示316 卷第34頁德台公司的徵信報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5 段42號2 樓。(316 卷第34頁)晤談者王金章,王達夫、陳文棟兩位沒有來訪談過。」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2頁以下)。參酌證人王淑玲結證:「該申貸案的來源,我不太清楚,因為當初接洽客戶的不是我,我們的資料都是來自帳戶管理員,就是當初的陳文棟副理。本件當時我沒有實際去德台公司做徵信調查。因為當初這個案子很趕,被告陳文棟有說這個案子比較急,他說我們要分頭進行工作,我是被指派留在公司處理書面的資料。這一件授信案我沒有去到現場訪查,但是我不知道帳戶管理員有無去。我沒有印象被告陳文棟有無跟我說他有無去。當時被告陳文棟提到我們要分頭進行工作,他說客戶跟擔保品的部分,他會去處理,我負責留在公司做徵信報告並幫他打授審表。(提示316 卷第34頁以下)該看廠或查訪紀要,因為當初做徵信報告時,我並沒有去這一家公司或是擔保品現場,所以我當初有問當時被告陳文棟副理,這一段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文棟是有口頭上跟我講說可以寫一下擔保品或公司的狀況,我就照他跟我講的方向及我手頭現有的授信戶公司資料、總行的鑑價報告寫的。這個晤談者跟訪談者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寫的。他們實際有無訪談,我不清楚。(提示316 卷第37頁授審表)這一份授審表是我幫陳文棟打的。授審表的條件是帳戶管理員才有資格決定,內容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的。當初在幫帳戶管理員打表時,我們行內有一些制式的標準寫法,我是選擇比較制式的寫法先打上去,但是內容還要帳戶管理員做確認,內容是帳戶管理員決定,我們只是幫他繕打。」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4 頁反面以下)。證人李智榮證稱:「洽談授信事宜,上面記載11月5 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這應該是陳文棟告訴我的,陳副理就是陳文棟經理。我覺得應該還是陳文棟簽的,有些資料都是事後才附,因為當時大家在忙,有時候沒有寫資料,都是事後追認填上去的。我的意思是陳文棟交待我做記事卡,我才去填寫。」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4 頁反面以下)。是以,被告陳文棟身為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及帳戶管理員,負責德台公司授信案,而依「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第1 章第4 節「授信帳戶管理員制度」規定,帳戶管理員與申請人洽談後,應將洽談內容及其一般概況作成洽談紀錄表,洽談之借款金額如超過授權金額者,應作成「洽談及評估報告」,且必須親訪申請人營運場所,並實地勘察所提供之擔保標的,對於建築物之鑑估,尤應注意其使用、保養情形、房屋用途、租賃收益、有無押租金與否等實際情況,並應就徵信報告加以評估,並就其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以及業務成長性加以綜合研判,惟被告陳文棟非但未依照前揭被告中華商銀內規辦理,未親赴德台公司訪談,未至擔保品所在地實地勘查,反而不實記載其與被告王達夫至德台公司訪談王金章,且對於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亦未詳實調查是否有出租之情形即逕於抵押品勘估表上核章,又其明知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竟於評估本件授信案可承做之放款額度時,未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可放款值,而逕以剩餘押值(未以八成計算)即認本件授信案為足額擔保,顯示被告陳文棟就德台公司授信案僅為形式上審核,未進行實質徵、授信程序,並刻意於相關徵、授信文件上為不實記載以符合中華商銀放款條件,其意圖為王又曾不法利益而違背授信原則之情,甚為明悉,堪信被告陳文棟參與如原告主張一㈠所示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 7、被告王達夫自承「我是在87年2 月10日到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任職分行經理;沒有到客戶營業現場實際查看;從這個徵信報告第34頁,可看出訪談者是我及陳文棟,我沒去德台公司現場;本件無前往現場勘估擔保品。」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05 頁反面以下)。對照被告謝秋華及王金章如6所示證述內容,被告王達夫身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本應盡其職責審慎評估德台公司授信案,對於此高額授信案,尤應加強風險控管,確實執行相關徵、授信程序,嚴格審查相關徵、授信文件,卻明知徵信報告上不實登載其與被告陳文棟親至德台公司營運處所訪談王金章,竟仍於覆核徵信報告時,未就此事予以糾正,甚至於審核欄位核章以示經其審閱無誤。又未至擔保品現場勘查,竟仍於抵押品勘估表之會同勘估人欄位核章,亦未確實調查擔保品是否有出租之情事即逕認該表將擔保品勾選為自用為正確無誤。且其明知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竟於評估本件授信案可承做之放款額度時,未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可放款值,而逕以剩餘押值(未以八成計算)即認本件授信案為足額擔保。種種跡象均顯示其配合王又曾,為使德台公司授信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違背授信原則,堪信被告王達夫參與如原告主張一㈠所示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又被告王達夫既參與前揭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知悉德台公司確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足以確保中華商銀授信放款金額,竟仍於91年11月1 日為德台公司辦理展延前揭貸款,並於授信審核表內記載德台公司以大宗物資批發為主要營業項目(編號320 偵查卷第29頁、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41頁),顯有隱匿德台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足見王達夫對於91年展延德台公司貸款,亦已違反授信原則。 8、被告鄭紀德即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於94年10月20日為德台公司辦理展延前揭貸款,於94年11月3 日經被告王令可擔任其中1 名授審委員之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通過後,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有94年10月20日授審表、94年徵信報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抵押品勘估表、被告中華商銀第5 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第705 次會議紀錄第2 次會議附卷可憑(編號320 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109 頁、本件卷十一第73頁),並經證人李智榮證述:辦理94年展期時,是根據上面鄭紀德經理告訴我要幫德台公司辦理展期,變成我去徵尋資料,當時是認為第1 次跟91年展期都沒問題,所以根據前面資料作的,我都是到他們登記住所拿資料(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6頁以下),對照證人黃俊傑即金管會檢查局稽核證稱:因為已經屆期,在91年又辦理展期,又是中、長期授信,這段期間必需要評核借戶還款能力;銀行公會徵信準則有提到需要審酌授信原則的5P來考量借戶有無能力償還本金、利息,我在翻閱展期、借戶條件時,沒有這些資料(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40 頁以下、144 頁以下)。足徵為辦理展延德台公司貸款,仍須重新按前揭授信原則,遂一實質審查應否予以展延,佐以94年徵信報告所載:德台公司財務負擔沈重,還款來源緊湊,近3 年均呈鉅額虧損、93年度財報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無法確保各該項資產價值暨其評價等情(編號320 偵查卷第97頁以下),益徵如確實按前揭授信原則審查,無從予以展延,不能僅以如不予展延會變成呆帳、91年第1 次展期無問題云云,即以形式審查。況德台公司自始即無實際營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且提供擔保品不足確保債權,有無辦理展延與否,只是拖延浮現前揭違法授信之真相而已,顯見94年展延德台公司貸款時,被告鄭紀德卻違反授信原則,未確實審查,僅以先前資料形式稽核,敷衍審查,顯然故意包庇德台公司違法放貸。至於被告王令可應負之過失責任,如下述㈦2②所載。 ㈡、搭售公司債 1、於92、93、94年底,嘉食化公司分別持有中華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57% 、3.57% 、3.58% ,力霸公司分別持有中華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5% 、3.30% 、3.30% ,此有嘉食化公司92、93及94年年度財報與力霸公司92、93及94年年度財報中關於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長期投資淨額及持股比例附卷可稽(編號第321 號偵查卷第1 至12頁),對照王又曾為力霸公司創辦人並為力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包括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被告中華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二十第212 至213 頁)。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者;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0% 之企業。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33條規定辦理。銀行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3條之1 、第3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則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分別持有被告中華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3 家公司均為王又曾所掌控,堪信被告中華商銀、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互為銀行法所稱主要股東、有利害關係者,被告中華商銀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又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即因無力清償於93年8 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券、中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1 年還款之計畫,此有92年8 月29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編號303 偵查卷,該卷第71至72頁),顯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 月間財務狀況已不佳,償債能力已發生問題,無法依照原先的授信條件繼續履行93年8 月31日前到期債務,故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對照被告李政家以證人身分證述:「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於市場流通性差。」(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02 頁以下),益徵力霸、嘉食化公司無法由正常方式銷售公司債籌資。因此,原告主張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當時亟需資金週轉,王又曾遂透過被告中華商銀要求如附表五所示公司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動撥條件,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名義自被告中華商銀取得資金,規避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情,應屬信實。是以,分述如下所示被告是否違反前揭授信規定,藉由如下所示公司,間接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自中華商銀融通資料: ⑴、秋雨公司:依被告中華商銀徵信報告所載:秋雨公司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不足,經營效能逐年下滑,獲利能力不佳,財務負擔較重,侵蝕獲利,簽證會計師近5 年內皆有受委託簽證公司發生授信、票據異常紀錄;秋雨公司93年9 月於台灣經濟新報公司信用評等(TCRI)之等級為8 (編號第319 號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91頁反面)。對照被告李政家證稱:「秋雨公司是黃金堆介紹向中華商銀貸款的。黃金堆介紹有提到說要貸款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02 頁以下)。翁武夫證稱:「秋雨公司當時業務、財務情況不理想,在其他銀行是貸不到款項,還答應四仟萬,買兩千萬元的公司債,因為這些錢對秋雨公司幫助很大,如果沒有買公司債的話,就沒有辦法貸款到四千萬元。」、「中華商銀貸款與秋雨公司之條件去洽談的人,一開始黃金堆跟秋雨公司鄭總經理講的時候,就是有這麼一個貸款金額條件。他們講多少我不知道,只是說要買貸款金額一半的公司債,黃金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原路分行,還沒有去太原路分行時,黃金堆就告訴我這個金額及條件,就是要做肆仟萬貸款,購買兩千萬元的力霸或嘉食化的公司債。」、「陳文棟到辦公室以後,那時候我才確認,他們要用這個條件開始作。太原路分行接到這個資料後,當然會到辦公室做徵信,那時候才確定要做了,條件不會變更,就是貸款四千萬元,購買兩千萬元公司債。後來陳文棟有提到這個,就確定認為這個案件要做了,而且這個條件就是這樣。陳文棟有在辦公室講,貸款四千萬元,兩千萬元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70 頁以下)。證人王柑即秋雨公司財務經理證稱:「當時在談時,我不知道何條件,在撥款之前,我們公司有一個要公告證期會內部有個簽呈,這個簽呈是由我們財務部的吳秀玉主任簽擬的,他有跟我講說這個是有條件要買二千萬的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87頁以下)。證人吳秀玉即秋雨公司財務部專員證稱:「總經理鄭永福跟我說要買二千萬公司債借四仟萬的借款。」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98 頁以下)。證人林耕然即秋雨公司副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證稱:「對於中華商銀申請四千萬元簽呈上加註要購買公司債的事情,鄭永福說就是需要這樣做,因為購買五千萬元以下的有價證券是總經理的權限,所以買二千萬的公司債是他的權限。所以買二千萬的公司債是他的權限,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很需要錢,只要能貸款下來就可以了。」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四第12頁以下)。證人鄭永福即秋雨公司總經理證稱:「秋雨公司購買公司債的資金來源就是核貸肆仟萬裡面的二千萬元要去購買公司債。貸款條件就是要去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四第12頁以下)。證人何宜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證稱:「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找來的,貸款條件也是陳文棟跟秋雨公司談好的。」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71 頁以下)。佐以秋雨公司93年12月24日簽呈:「向中華銀行申貸4,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需於94年1 月3 日購中國力霸公司債。」(編號302 偵查卷第45頁反面)。且秋雨公司於93年12月31日獲得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撥貸40,000,000元,旋即以上開款項,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3 日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各10,000,000元等情,有匯入匯款明細日報、秋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在卷可稽(編號321 偵查卷第21至25頁)。從而,原告主張秋雨公司當時財務狀況顯然不佳,無從由正常授信管道取得貸款,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黃金堆仲介秋雨公司向被告陳文棟申辦貸款,並以搭買公司債為秋雨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又秋雨公司申貸案,於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93年12月22日第66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93年12月23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通過核貸,當時張世欽為總行審查部經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為授審會召集人,王又曾、高繁雄(已歿)、吳金贊為董事等情,有中華商銀93年12月22日第661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3年12月23日第5 屆第8 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附卷可稽(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14 至118 頁),應屬信實。至於原告主張翁武夫亦有參與秋雨公司搭售公司債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武夫承王又曾之命,以搭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作為秋雨公司授信條件,自難認翁武夫有參與前揭王又曾、黃金堆及陳文棟前揭搭售公司債之行為。 ⑵、正道公司:依照被告中華商銀徵信報告記載:正道公司財務結構欠穩健、緊急償債能力稍差,經營效能遜於同業平均,獲利能力待加強,據93年9 月財報之TCRI信用評等維持第9 級;94年2 月底銀行借款餘額加本案借款計6.78億元,佔93年營收之83% ;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戶有信用不良紀錄(近4 個月內於彰化銀行有逾期還款30~59天紀錄);94年預估營業收入未提供,未預估稅前損益(編號319 偵查卷第31至37頁)。對照中華商銀洽談及評估報告之審查部審查意見欄內記載:「91、92年營收分別為8.78億元及8.12億元,稅前損益分別為虧損48,897仟元及78,283仟元,93年營收8.16億元,稅前損益轉為盈餘9,138 仟元,惟帳戶累積虧損仍達1.34億元」(編號319 偵查卷第24頁)。又證人羅仕溢即正道公司監察人證稱:「我在正道公司擔任監察人,負責財務控管。在94年4 月間,經臺灣雙龍公司趙經理介紹中華商銀何宜諺,而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000 萬元,是何宜諺、陳文棟來我們公司洽談申貸之事,經過一段時間後,陳文棟經理告訴我們貸款額度已經核准下來,但是要求我們要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不然不能動撥。」、「我們向它申請額度,經過一段時間,他們告訴我們額度已經下來,但是要向他們購買公司債,我們是購買嘉食化的公司債。我們內部有評估,我們申貸3000萬元,他們要我購買1200萬元嘉食化的公司債。正道公司94年4 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內容案由1 (即為營運資金需求擬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申請授信額度3,000 萬元,以應資金需求)與案由2 (即為資金多元化運用,擬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1,200 萬元整,以增加營業外收入)是同一個案件,不然不會在同一個董事會議決,我們貸款下來是同時購買公司債。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資金,就是撥款下來我們的戶頭就要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戶頭的部份,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文棟給我匯款的帳號,細節是我們台南財務部的人與他們聯繫的,大原則這是一個條件,撥款下來就直接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去購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45 頁以下)。證人何宜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證稱:「正道公司是我去爭取來的客戶,由臺灣雙龍的財務人員,介紹我去拜訪這一家上市公司,但第1 次簽報時沒有准,第1 次簽報的金額是3,000 萬元,是短期營運週轉金,但在洽談就沒有准了,我就告訴正道公司這個案子上面沒有同意,後來客戶羅仕溢監察人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跟上面溝通過了,可再簽報,上面是誰我不曉得。拿到案子後,拿資料是跟羅仕溢接觸的,羅仕溢有跟我講過,他們老闆有跟上面溝通過,而陳文棟經理也有叫我再次提案。」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71 頁以下)。被告魏綸洪證稱:信用評等第9 級代表信用評等比較不好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82 頁反面以下)。證人余鉅銘即中華商銀審查部襄理結證:這家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負債比率偏高,貸款案,我持保留意見;如果知道申貸用途不是供營運周轉用,我們是傾向不支持,是提出的營業單位要瞭解的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7 頁反面以下)。對照正道公司94年4 月18日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說明書及中華商銀94年4 月15日第5 屆第34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所示(編號319 第24頁至第27頁、第43至44頁),堪認正道公司確係於中華商銀常董會於94年4 月15日決議通過3,000 萬元授信案後,於動撥款項前,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又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於94年4 月21日撥付1,200 萬元至正道公司設在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正道公司承辦人於同日上午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200 萬元、收款人為嘉食化公司設在中華商銀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嘉食化發行之私募公司債價金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道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編號321 偵查卷第27至33頁)。再者,依如前述正道公司資產狀況,明顯可知正道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率偏高,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實不宜放貸之情,否則被告中華商銀何以於正道公司第1 次申貸時拒絕承做,卻於正道公司第2 次申貸時(即本件搭售公司債申貸案),未徵取任何擔保品以確保債權,即逕給予正道公司3,000 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顯然違背授信審查原則。對照被告魏綸洪證述: 「常董會我是列席,董事會就算是出席,在開會的時候,就是秘書念一遍,出席列席都有授審表,秘書念授審表一遍,主席王又曾就說通過,或是增加一些條件。依照我的經驗,像本件十四件授信案件,以專業立場來看,如果要審核一個案件,比較簡單也要有一、兩個小時,比較複雜的要好幾個小時。本件十四個貸款案的常董會,在審查這個案件,前後所花時間,只有秘書念一遍,幾分鐘就過去了。每個案件都是這樣。」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70 頁以下);吳金贊證稱:「有參加中華商銀之董事會或常董會。常董會開會時,就是我們到會場以後,會場就陳列1 張授審表,因為就擺在桌上,在場還有首席顧問陳份、其他經理及副總經理列席,我前面只有1 張授審表,我們秘書很快念過去,王又曾就裁決通過。會議很快就過去,會議不到十分鐘就結束了,會議王又曾說通過就通過了。常董會的授信提案都是由王又曾決定,他是這家銀行的創辦人,他是大股東,他也是常務董事。所以銀行大大小小事情都是王又曾管。洽談及評估報告表不是我寫的,且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字跡。是王又曾在看在批示。章一直保管在秘書那裡。王又曾要報到常董會要章,秘書跟我說,王又曾是創辦人,一定要我的章才能完成法定流程。所以章才蓋這樣子。我不能反對王又曾用我的章,秘書說只是完成公文程式而已。」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27 頁以下)。被告劉衛桑證稱:「我是93年間至94年11月是授審會召集人,每個授信案都會檢附案件的財務相關資料附在授審案的後面,有徵信報告、授審表,有時候有洽談評估報告。94年11月升任總經理兼任常董,每週會召開常務董事會。所有授信案件常務董事都要出席。由秘書將案子放在我們常董座位上面,由秘書讀某個案件的情形,這些是當場給的,我印象是開會時放在桌上的,資料有財務報表,跟授審會資料差不多,王又曾在會議過程中會翻資料,他看大概可以,他就說通過。他是創辦人,也是大股東,就不管是用總裁,還是創辦人,實際上王又曾是最後決策者,他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27 頁以下)。佐以正道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率偏高,致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實不宜放貸,且被告中華商銀於正道公司第1 次申貸短期營運週轉金3,000 萬元時拒絕承做,而被告中華商銀既明知正道公司於申貸時已有逾期還款之紀錄,且負債比率偏高,還款能力顯有疑慮,竟於正道公司第2 次申貸時,未徵取任何擔保品以確保債權,而逕給予正道公司3,000 萬元之無擔保授信額度等情,對照身為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成員即副總經理被告劉衛桑、審查部首席協理張世欽仍於第676 次第2 次會議簽名貿然表示同意,並經中華商銀第5 屆第34次常務董事會即吳金贊、王又曾及訴外人高繁雄決議通過授信等情,此有中華商銀授審會第676 次第2 次會議紀錄、第5 屆第34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議事錄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123 至129 頁),顯係消極配合不盡實質審查義務,任由王又曾強勢主導,容任該等體質不好之授信戶以不利於被告中華商銀之授信條件通過,故意違法通過此項授信案甚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棟利用正道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機會,違背授信原則,以搭售公司債為正道公司授信及撥款條件,而張世欽、被告劉衛桑、吳金贊、高繁雄及王又曾違背授信原則,故意容任正道公司申貸案通過等節,足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李政家參與正道公司申貸案強售公司債云云,惟據證人羅仕溢即正道公司監察人證述:其從未與李政家聯繫,正道公司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係與陳文棟接洽等語(編號316 偵查卷第149 頁以下、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45 頁以下),則被告李政家就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乙節並無關聯,此外,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政家有何參與藉由放貸機會,搭售公司債與正道公司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李政家參與此授信搭售公司債案,自難信為真實。 ⑶、鴻運電子公司:依被告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於94年6 月1 日編製之徵信報告所示,鴻運電子公司於94年3 月底淨值仍低於資本額,獲利能力欠佳,本業及稅前仍虧損23,307仟元及4,131 仟元;償債能力欠佳,營業週轉天期201 天,長於同業平均124 天;帳列未實現長期投資跌價損失67,763仟元;迄93年11月20日,TCRI信用風險評等維持第8 級;會計師簽證意見為正式無留意見(92、93年度)、保留意見(94年3 月),意見內容係94年第1 季核閱意見:94/1-3月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224,082 仟元及投資損失淨額22,493仟元,係未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評價及認列相關投資損失等情(編號319 偵查卷第166 頁以下、第175 頁)。對照被告中華商銀94年5 月30日洽談及評估報告、同年6 月1 日授信審核表記載:「迄94年4 月底銀行借款7.1 億元,加計本案額度後,佔93年營收之43.8 %,比重略高。」(編號319 偵查卷第15 4頁)。又證人余鉅銘即此申貸案北區徵信組承辦人證稱:這家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負債比率偏高,對此貸款案,我持保留意見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7 頁正反面)。證人許碧芬即鴻運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證稱:「陳文棟當時就有說如果要給我們額度,必須要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他說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所以4,000 萬元的貸款額度,我們實際可以使用2,000 萬元,另外2,000 萬元是去買力霸的公司債。」、「當時是我們借4,000 萬,然後這個案子在進行了,進行中大概是陳經理說他們老闆王又曾要他們搭配賣金融商品2,000 萬公司債,我們公司沒有錢買,剛好這4,000 萬貸款下來,所以我們就可以請示老闆用這4,000 萬中的2,000 萬去買,我跟老闆說如果買公司債,貸款下來的機率比較大。可能是我們在接洽時,陳文棟會告訴我們一個帳戶,之後是整個交給財務去處理,我就沒有參與了,財務應該是跟中華商銀拿所購買之公司債。當初借款進行到最後就說要買2,000 萬公司債,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繫,反正談到最後就是這樣的條件。」等語(編號302 偵查卷第114 頁以下、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3 頁以下)。證人王淑玲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證稱:「我是太原路分行的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交給我承辦的,當時經理拿了一堆公司資料給我,並跟我說貸款條件已經談好了,我們就沒有實際與客戶去做接洽。」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30 頁以下)。再者,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於94年6 月7 日撥款4,000 萬元入鴻運電子公司帳戶後,其中3,000 萬元同日由鴻運電子公司開具取款條轉匯至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鴻運電子公司帳戶內,同日以EDI 交易將2,000 萬元轉入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力霸公司帳戶內,鴻運電子公司即依約購買力霸公司94年6 月7 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2,000 萬元等情,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鴻運電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力霸公司設於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轉入明細查詢在卷可稽(編號319 偵查卷第161 至162 頁、編號321 偵查卷第37至40頁)。從而,鴻運電子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未見明顯改善可能性,TCRI評等仍為第8 級,倘非經王又曾授意,及鴻運電子公司答應購買2,000 萬元力霸公司公司債,被告中華商銀何以受理鴻運電子公司申貸案,則原告主張鴻運電子公司當時財務狀況顯然不佳,無從由正常授信管道取得貸款,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陳文棟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鴻運電子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鴻運電子公司申貸案,於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94年6 月2 日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3 日第5 屆第40次常董會通過通過核貸,當時張世欽為總行審查部首席協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為授審會召集人,王又曾、高繁雄部分由王又曾代理、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中華商銀94年6 月2 日第68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6 月3 日第5 屆第40次常董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140 至142 頁),亦屬信實。 ⑷、優力特公司:依中華商銀徵信處北區徵信組94年7 月20日編製之徵信報告記載:優力特公司94年1~5 月財務狀況分析所示:財務結構平平,短期償債能力較弱,經營效能不佳,獲利能力偏低,94年5 月底應收帳款週轉天數173 天,存貨回收天數608 天,均較前2 年有拉長(319 偵查卷第210 頁)。對照中華商銀審查部在洽談及評估報告表之審查意見欄記載:93年營收1.37億元,較92年成長11.9% ,稅前盈餘644 仟元,獲利能力較弱;惟94年5 月帳列存貨及預付款項1.32億元,應收帳款41,358仟元,致營運週轉天期長達608 天,宜注意資產品質,截至94年5 月底銀行借款(含本案)73,701仟元,約佔93年營收之53.4% 比重較高(編號319 偵查卷第202 頁)。又證人陳元和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證稱:「94年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貸款,以前都沒和該分行往來過。因為當年度公司營運不佳,沒有辦法和往來銀行貸得資金,當初是他們分行的副理林振源和經理陳文棟主動來公司拜訪,他們說我們可以和中華銀行貸款,可准我們2000萬元,但附帶的條件是要用其中的1000萬元買力霸的公司債,所以我們當年度就向他貸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買力霸公司債。」等語(編號302 偵查卷第57頁以下)。被告李政家證稱:「優力特公司是黃金堆介紹來買公司債的。」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14 頁)。證人林振源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證稱: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拿回來的,當時他拿了一個袋子給我,信封上有寫黃金堆的名字,裡面有這家公司的財報資料及公司簡介,貸款條件是陳文棟去談的,放款之後,陳文棟有請助理蔡卿茹製作簽收單並將公司債拿去給優力特公司簽收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45 頁以下)。證人伍元慶即中華商銀審查部三等襄理證稱:該公司營收1.37億元,稅前盈餘644 仟元,獲利能力弱,存貨及預付款項加起來是1.32億元,應收品質差,且銀行借款占營收53.4% ,比例偏高,且營收少,要付給銀行之利息高於盈餘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6頁)。再者,優力特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獲得撥貸2,000 萬元,在同日優力特公司將上開款項自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領出貸得款項後,將1,000 萬元轉匯優力特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再轉匯至中華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力霸公司帳戶內,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1,000 萬元,有匯入匯款明細日報、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編號321 偵查卷第41至48頁)。從而,優特力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倘非經王又曾授意,及優特力公司答應購買1,000 萬元力霸公司公司債,被告中華商銀何以受理優特力公司申貸案,則原告主張優特力公司當時財務狀況顯然不佳,無從由正常授信管道取得貸款,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黃金堆介紹,由被告陳文棟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優特力電子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優特力公司申貸案,於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94年7 月21日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務董事會同意通過,當時張世欽為審查部首席協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為授審會召集人,高繁雄、王又曾、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中華商銀94年7 月21日第690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同年月22日第5 屆第45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編號319 偵查卷第222 至227 頁),亦屬信實。 ⑸、萬家福公司、將揚公司、招商公司: ①、萬家福公司依據中華商銀徵信處北區徵信組於94年8 月1 日製作之徵信補充報告(含94年1 月7 日徵信報告記載:財務結構較欠穩健,短期與即期償債能力不足,經營效能尚可,獲利能力較差等情(編號318 偵查卷第49至58頁),及中華商銀洽談及評估報告之審查部審查意見記載:93年12月底借戶之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欠佳,資金以短支長,94年4 月底帳列固定資產14.9億元,較93年底遽增4.1 億元,主係新建三重賣場所致,宜注意營運績效等語(編號318 偵查卷第44頁)。又證人黃文程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證稱:「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 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金堆介紹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前面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條件,因為貸款申請之後,需要經過很多審查,審查到一個階段的時候,才告訴我們說准了,但是審查一直推延時間,審查准了就說要購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的情形都是一樣。」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45 頁以下)。證人吳杰宇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證稱:「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在力霸公司也任很高的職務,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那個時候是將揚公司借款,招商、萬家福也是在那個時候有跟中華商銀做融資,因為李政家要我們搭買公司債,我只好把中華商銀給我招商、萬家福額度拿去買公司債。當時有說如果不買公司債的話,撥款就不會下來。當時我們向李政家要求提出保障,李政家則拿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71 頁以下)。證人盛嘉餘即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公司債交付一事,李政家叫我與陳文棟聯繫,這兩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及招商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及招商公司聯絡過。」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39 頁以下)。證人王令一證稱:「李政家跟我說,萬家福公司有跟中華商銀貸款,有買我們公司的公司債。因為萬家福公司對我們公司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公司承諾,李政家說是王又曾交代要這樣辦,所以我才配合簽字蓋章。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負責人黃文程跟我說,他之所以會買公司債,是因為那是他們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的條件之一。」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70 頁以下)。被告李政家結證:「我有跟黃金堆去拜訪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時間是在94年5.6 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後來我是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以力霸公司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一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02 頁以下)。證人林振源即將揚公司、招商公司、萬家福公司申貸案之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承辦帳戶管理員證稱:這3 個案件都是陳文棟經理拿回來的,貸款條件也都是陳文棟與該等公司談的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47 頁反面以下)。並有王令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可以佐證。(編號302 偵查卷第122 至127 頁)。再者,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於94年8 月15日撥款7,500 萬元給萬家福公司,萬家福公司即於同日將其中5,500 萬元匯予嘉食化公司帳戶內,購買嘉食化公司無擔保公司債5,500 萬元等情,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在卷可稽(編號321 偵查卷第50至56頁)。從而,原告主張萬家福申貸案,係經王又曾授意,經被告黃金堆介紹,由被告李政家、陳文棟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萬家福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萬家福公司申貸案,於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94年8 月2 日第692 次授審會、同年8 月8 日第5 屆第46次常董會同意通過,當時張世欽為審查部首席協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為授審會召集人,王又曾、吳金贊、高繁雄為常務董事等情,有被告中華商銀94年8 月2 日第692 次授審會會議紀錄、同年8 月8 日第5 屆第46次常董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159 至162 頁),亦屬信實。 ②、將揚公司:證人吳杰宇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證稱:「因為李政家要我們搭買公司債,我只好把中華商銀給我招商、萬家福額度拿去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71 頁以下),且原告未舉證將揚公司有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或搭買公司債之證據,無從認定將揚公司有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及以貸款購買公司債之行為。 ③、招商公司:如①所示之證人固證稱招商公司申貸案亦有搭售公司債云云,惟原告未舉出招商公司申貸案,有何不足確保被告中華商銀債權而違背授信原則之具體事證,縱然招商公司以其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部分款項購買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何違法放貸行為。⑹、久揚公司:依中華商銀徵信處北區徵信組94年12月15日編製之徵信報告記載94年1 至9 月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分析:久揚公司財務結構欠穩健,即期償債能力薄弱,經營效能及獲利能力不佳等情(編號318 偵查卷第127 頁)。對照中華商銀審查部在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之審查部意見欄內記載:「借戶近年均無推案,93年因出售86年興建之餘屋,營收55,914仟元,稅前虧損9,104 仟元;94年無營收,因推案規劃支出,稅前虧損19,519仟元,目前淨值2.5 億元(逾資本額)。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7 億元,宜留意財務負擔。」、「借戶新往來,本案係借戶為應推案資金週轉之需,申貸中期營運週轉金3 億元,…,另借戶明年(95年)聯貸案能否成立,實攸關本案日後正常履約能力,應予留意。」(編號318 偵查卷第114 、115 頁)。則久揚公司94年1 至9 月帳上並無營業收入,且92、93年度及94年1 至9 月均呈稅後虧損,迄94年10月底銀行借款已達7 億元,財務負擔顯然過重,故其是否有能力還款顯有疑慮。對照證人梁吉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證稱: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辦理貸款,我們也是用二順位的抵押要去借錢,其他家銀行不接受,久揚公司當時資金缺口大約2 億多,後來聽業界說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會承作,我就找太原路分行,當時和我談的是陳姓經理,後來他告訴我說可以給我3 億,但中9,000 萬元要買公司債,購買公司債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我不同意,他就不會借錢給我,我可以確定這個條件是該分行的陳姓經理和我談的,公司債的付款、交割、取得都和前面程序一樣,他也要求我用另外一家的名義去買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名義買2,000 萬元,用總格的名義買7,000 萬元的公司債,都是嘉食化的。我或我們公司的人,沒有和嘉食化的人聯繫,都是銀行的人辦的。」等語(編號302 偵查卷第196 頁以下)。證人曾飛超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代理襄理證稱:久揚公司在94年12月間有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 億元是我所承辦;這原來是94年9 月還是10月的聯貸案,但是聯貸案沒有辦成,後來客戶有再找我們經理接洽還是找誰接洽,陳文棟經理再通知我這個案子客戶有意願再增提,可以找人再去估不動產的價值;除了我以外,還有經理可以跟久揚公司接洽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39 頁以下)。證人伍元慶即中華商銀審查部人員證述:「(問:久揚公司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還款來源為何?)可能就是營收、獲利或者投資收益。(問:有無包括折舊?)折舊也可以算是,以折舊很高的公司來講,折舊後就不需要再去買機器。久揚公司沒有折舊。(問:久揚公司授信案是否為你所審查?當時你的意見為何?為何當時會加註意見表示宜留意借戶財務負擔,請受理單位應續留意日後推案進度及聯貸案辦理情形?)93年因為出售86年之餘屋,營收是出售餘屋。94年沒有營收。所以就客戶來講,那時在94年10月跟銀行借款7 億,一個沒有營收的公司卻借款7 億,那財務負擔很重,所以要留意。久揚當初第1 次來申辦時,是94年10月板信聯貸案,當時我是審查員,這個聯貸案中華商銀是參貸銀行,中華商銀不同意參加這個聯貸案,不同意是因為本案有風險,所以婉拒。94年12月的案子一樣是我看的,同樣的東西,同樣的擔保品及借款人,所以我要針對我之前的瞭解去作陳述,因為是新往來的客戶,我們對於他的營運狀況不瞭解,我才把應注意事項加註上去。(問:你剛才提到久揚建設94年10月板信聯貸案遭到中華商銀婉拒,是受到哪一個審查單位的婉拒?)是洽談之後王又曾否決掉。」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3 頁以下)。可知久揚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貸時即因財務負擔過重,風險過大而遭王又曾否決,益證久揚公司償債能力確有疑慮而不宜放貸。且據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為確定本行債權,所徵取之各項擔保品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質)押權為原則。本行認為財、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其自有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以專案方式呈報總行核准後在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編號320 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0-3頁)。是以,久揚公司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5 等28筆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中華商銀,惟如前所述,久揚公司償債能力顯有疑慮,自非屬財務、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被告中華商銀竟接受其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品即予以放貸,核有未洽,縱認被告中華商銀得接受該擔保品,惟前揭土地之勘估放款值為11億186 萬元,扣除板信商業銀行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8 億4,000 萬元(久揚公司擔保品評估報告,編號318 偵查卷第119 至123 頁),尚餘2 億6,186 萬元,依上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授信案至多僅能承做剩餘押值8 成即2 億948 萬8,000 元(即2 億6,186 萬元80% =2 億948 萬8,000 元)之擔保放款,惟被告中華商銀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逕給予久揚公司授信額度,是其違背中華商銀授信規則,至為明確。對照被告魏綸洪、吳金贊、劉衛桑如⑵所載之證詞,佐以久揚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負債比率偏高,償債能力顯有疑慮,實不宜放貸,且被告中華商銀於久揚公司第1 次申貸時即拒絕承做,而被告中華商銀既明知久揚公司還款能力顯有疑慮,竟於久揚公司第2 次申貸時,未徵取足額擔保品以確保債權,而逕給予久揚公司3 億元之授信額度等情,據此,身為副總經理張世欽仍於94年12月15日第711 次第2 次授審會議簽名貿然表示同意,並經被告劉衛桑、吳金贊、王又曾於94年12月16日中華商銀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授信等情,有中華商銀授審會第676 次第2 次會議紀錄、第5 屆第22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議事錄(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172 至173 頁、編號318 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顯係消極配合不盡實質審查義務,任由王又曾強勢主導,放任該等體質不好之授信戶以不利於中華商銀之授信條件通過。佐以久揚公司於94年12月21日獲得貸款300,000, 000元後,即以關係企業總格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21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70,000,000元,以昕揚公司名義購買嘉食化公司94年12月21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20,000,000元,合計90,000,000元等情,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久揚公司、昕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格公司)、交通銀行取款憑條、交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日報附卷可稽(編號321 偵查卷第64至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棟利用久揚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機會,違背授信原則,以搭售公司為久揚公司授信及撥款條件,而張世欽、被告劉衛桑、吳金贊、王又曾故意違背授信原則,容任通過久揚公司申貸案等情,足堪認定。 ⑺、辰曜公司:依據中華商銀徵信處北區徵信組95年1 月13日編製之徵信報告記載94年1~11月辰曜公司之財務狀況分析:財務結構平平,且遜於同業平均短期,獲利能力平平,且遜於同業平均,短期償債能力及經營效能尚可;綜合評估:因產品競爭激烈,產品售價下滑,致本業及稅前利益均轉為虧損,金額分別為2,022 萬1 千元,及2,400 萬2 千元;94年11月底負債比率129.9 % ,財務結構欠穩健,短期償債能力遜於同業。」及「94年1~11月止營收4.07億元,較93年同期衰退32% ,稅前獲利806 萬8 千元,惟獲利能力待提昇;營業週期較93年拉長為53.6日,經營效能略轉差。94年11月底應收款項增為1.41億元,佔總資產之36.6% ,宜注意帳款品質及回收速率;另代墊關係人款項2,004 萬6 千元及應付股東墊款529 萬9 千元,關係人往來密切。94年11月底帳列銀行短期借款1 億3,400 萬元,占營收之32.9% ,比重略高,似用以支應營運資金缺口所致(營收下降及應收帳款天期變長)(編號317 偵查卷第157 、152 頁)。又證人李惠美即辰曜公司財務經理證稱:「貸款金額是貸款陸仟萬,有一個配合的方案,是要買三千萬的力霸公司公司債,這件事是他們談完之後,老闆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們當天有講到這個條件,那時候公司有些越南的投資案,要作為營運上的使用,須要兩、三千萬,雖然貸6 千萬元,但真正拿到只有參仟萬,因為有參仟萬是拿去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3 頁以下)。證人林振源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證稱:「辰曜公司向太原路分行申貸六千萬元案件來源是經理拿回來的,貸款條件是經理去談的。陳文棟經理有請助理蔡卿茹打簽收單。」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45 頁以下)。證人蔡卿茹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結證:「我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在辰曜公司與太原路分行辦理對保之後,我有和林振源送借據等文件到辰曜公司,當時陳文棟經理有交待我問辰曜公司的財務經理是否願意將公司債當作副擔保,如果願意就簽保管條,辰曜公司有簽保管條並將公司債正本交給我帶回太原路分行交給陳文棟經理,影本給辰曜公司留存;在96年1 月12日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陳文棟就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19 頁以下)。再者,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於95年1 月24日撥款60,000,000元給辰曜公司,辰曜公司即依約以關係企業盺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95年1 月24日私募公司債30,000,000元等情,有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編號321 偵查卷第85至96頁)。從而,原告主張辰曜公司申貸案,係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陳文棟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辰曜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辰曜公司申貸案,於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95年1 月19日第71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0日第5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核貸,當時張世欽為副總經理兼審查部協理及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辰曜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1 月19日第71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1 月20日第5 屆第62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編號317 偵查卷第149 至175 頁),亦屬信實。 ⑻、凌怡公司:依據中華商銀徵信處北區徵信組95年4 月4 日編製之徵信報告記載凌怡公司94年度財務狀況分析:財務結構待改善,短期償債及獲利能力普通(編號317 偵查卷第197 頁);洽談及評估報告記載:93年度營收減少約13% ,94年底淨值比率27.4% ,負債比率265.2%,財務結構待改善,流動比率145.1%,短期償債能力及經營效能較同業平均為遜;迄95年2 月底,該公司銀行借款連同應收帳款承購合計4 億1,946 萬元,較94年2 月增加2.28億元」(編號317 偵查卷第176 頁)。又證人姜淑美即凌怡公司會計證稱:「向太原路分行貸款5000萬是朱偉忠去談的,去找太原路分行的陳經理。拿2500萬買公司債是朱偉忠告訴我,這是中華商銀要求的,是貸款條件。」、「我是後來老闆告訴我,好像貸款金額的一半是買力霸的公司債來做擔保。」等語(編號314 偵查卷第163 頁以下、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27 頁以下)。證人蔡卿茹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證稱:「在96年1 月12日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陳文棟就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袋內。」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19 頁以下)。證人蘇怡鳳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證稱:「我是太原路分行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我承辦的,半年之後客戶財務經理姜淑美打電話要領公司債的利息,並請我問陳文棟經理,陳文棟就拿公司債給我,我到客戶那邊蓋完章後,就到光復分行匯款,處理完後就將公司債還給陳文棟經理。」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39 頁以下)。證人劉幼麟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結證:「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交辦的,過了半年之後,凌怡公司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要領公司債的利息,蘇怡鳳有向我報告。」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 277 頁以下)。被告陳文棟證述:「我有轉交公司債給凌怡公司,凌怡公司並同意將公司債放在中華商銀裡。」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1 頁以下)。再者,被告中華商銀於95年月12日撥款50,000,000元後,凌怡公司即依約借用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95年4 月12日發行之私募公司債25,000,000元等情,有中華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編號321 偵查卷第97至108 頁)。從而,原告主張凌怡公司申貸案,係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陳文棟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凌怡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凌怡公司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辦公室(編號317 偵查卷第 176 、177 頁)與被告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8 日台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應屬「無擔保」,是凌怡公司申貸案,於屬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於95年4 月6 日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7 日第五屆第68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當時鄭紀德為審查部經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凌怡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中華商銀95年4 月6 日第726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5年4 月7 日第5 屆第68次常董會議事錄附卷可稽(編號317 偵查卷第176 至209 頁),亦屬信實。 ⑼、寶德公司:原告未舉出寶德公司申貸案,有何不足確保被告中華商銀債權而違背授信原則之具體事證,縱然寶德公司以其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部分款項購買私募公司債,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何違法放貸行為。 ⑽、茂德公司:原告未舉出茂德公司申貸案,有何不足確保被告中華商銀債權而違背授信原則之具體事證,縱然茂德公司以其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部分款項購買私募公司債,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何違法放貸行為。 ⑾、新林公司:依據中華商銀北區徵信中心於94年3 月23日製作之編號(94)北徵字第17-4號徵信報告綜合評估:「92年營收8.02億元(其中78.6% 銷予關係人),較91年衰退25.9% ,主因液晶顯示器需求不振所致,惟因利息負擔較重,侵蝕盈餘,稅前由盈轉虧損31,029千元;93年營收9.28億元,惟利息負擔仍重,稅前持續虧損21,949千元,獲利能力欠佳。93/12 月負債比率158%,財務結構略欠佳,…短期及即期償債能力均不足。…資金以短支長。…投資效益不彰。截至94/2月底銀行借款9.49億元,已逾93年營收,財務槓桿偏高。經營效能遜於同業,獲利能力待改善。…93/11 月TCRI評分維持第8 等」(編號319 偵查卷第58頁)。又證人朱泰陽即新林公司財務經理證稱:「(問:中華商銀願意增加一億元額度之條件為何?)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五千萬,本來是五千萬的額度,後來同意到提高到一億五千萬,當時有將此事往上簽呈。」、「94年3 月間中華商銀陳文棟主動找我們洽談增加貸款額度1 億元,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 萬。貸款下來後,當天購買公司債。力霸公司公司債之付款交割沒有與力霸公司人員接觸過,都是與陳文棟先生接觸。」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87頁以下)。證人劉啟烈即新林公司董事結證:「朱泰陽的簽呈上來時,是寫要借一億元,五千萬要買公司債,這是銀行提出的條件。不買就借不到錢。購買公司債之資金來源是在貸款的金額裡面拿五千萬去買。朱泰陽應該有講到要借到這筆錢就要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51 頁以下)。證人陳銀足即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證稱:「我是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此貸款案之條件、利率、金額是經理跟我說的,在此增貸案的前後,經理陳文棟有向我提到問問看新林公司可不可以購買公司債,直迄半年之後,新林公司因為希望透過我們內部幫他們領力霸公司債之利息,我才確認新林公司有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171 頁以下)。被告陳文棟證稱:「王又曾請我問新林公司是否有多餘之資金可以投資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並透過我告訴新林公司購買公司債之金額及利率,後來新林公司有購買,李政家就把公司債交給我,由我交給新林公司。」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1 頁以下)。再者,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3 月30日核撥貸款100,000,000 元後,新林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之50,000,000元匯出認購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等情,有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匯入款項明細、匯出款項明細、交易明細資料、匯入匯款明細日報在卷可稽(編號319 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321 偵查卷第117 至120 頁)。從而,原告主張凌怡公司申貸案,係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陳文棟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新林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新林公司申貸案,於屬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3 月24日第673 次授審員會第2 次會議、94年3 月25日第5 屆第32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無擔保中期放款100,000,000 元,當時鄭張世欽為審查部首席協經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為副總經理兼授審會召集人,高繁雄、王又曾及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中華商銀94年3 月24日第673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紀錄、94年3 月25日第5 屆第32次常董會議事錄附卷可參(編號319 偵查卷第78至84頁),亦屬信實。 ⑿、中華公明公司:原告未舉出中華公明公司申貸案,有何不足確保被告中華商銀債權而違背授信原則之具體事證,縱然中華公明公司以其向被告中華商銀貸得部分款項購買力霸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何違法放貸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可指示松江分行經理被告鄭紀德,對中華公明公司以購買力霸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貸放30,000,000元云云,未舉證被告王令可命被告鄭紀德至中華公明公司拜訪時,並要求中華公明公司搭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亦未證明被告鄭紀德有向中華公明公司何職員要求以購買公司債為貸放條件。從而,由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有何違法放貸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令可及鄭紀德有參與此部分搭售公司債行為。 ⒀、總格公司:依據中華商銀徵信處中區徵信組94年10月25日編製之(94)松江字第001 號徵信報告記載總格公司之94年7 月綜合評估:「94年7 月底累積虧損67,001千元,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94年7 月底負債比率220.5%,財務結構欠穩健。94/1-7月應收款項及存貨週轉天數分別為111 天及183 天較同業平均之81天及130 天為長,經營效能稍差。94年9 月銀行借款餘額加計本案額度計576,762 千元,佔94年預估營收8.5 億元之67.9% ,比重高。」(編號318 號偵查卷第146 頁)。又證人梁吉旺即總格公司負責人陳稱:「我11月用總格名義借8,000 萬元,當時我們的資金缺口,大約只有4 、5 千萬元,中華商銀松江分行要求我一定要買公司債,主要和我洽談的人是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我8000萬元的額度,但要我們拿其中3,000 萬元去買公司債,如果不答應,這個案子就沒辦法做,就貸不到錢。總格公司當然沒有購買公司債的意願,這是他要求,我們只好配合。當貸款的金額撥款後,該分行就告訴我,要由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義來買嘉食化的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先買3,000 萬元公司債,我們依其指示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匯了3,000 萬元到嘉食化的帳戶之後,所有的流程就不是我們公司處理的,第二天就有人送公司債來我們公司。」等語(編號302 偵查卷第196 頁以下、號315 偵查卷第1 頁以下)。證人張銘言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證稱:「總格部分,當時外面有在傳某些分行有要求授信搭買公司債,我也有和經理反應,這個案子為何要讓我們承作,希望能移到台中,經理說是上面交待的,所以還是要做。」等語(編號303 偵查卷第141 頁以下)。被告鄭紀德證述:「王又曾有打電話來問我說評估怎樣,我說評估可以做,王又曾只關心額度、利率、期間。這期間李政家有打電話給我,說有關於總格的財務資料要轉交給我,我跟他講說我們已經直接與總格有接觸,也向總格要到資料,如果要把資料給我,可以透過快遞轉交。」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03 頁以下)。再者,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11月3 日撥付貸款80,000,000元予總格公司後,總格公司即按要求以其關係企業昕揚公司名義將其中之30,000,000元匯出,購買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乙情,有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交通銀行匯款明細分類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交通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商銀匯入匯款明細日報附卷可稽(編號318 偵查卷第139 頁正反面、編號321 偵查卷第126 至134 頁)。從而,原告主張總格公司申貸案,係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鄭紀德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總格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總格公司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不動產2 處(編號318 偵查卷第137 、138 頁)與被告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8 日台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應屬「無擔保」,是總格公司申貸案,於屬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7日第704 次授審會第2 次會議、同年月28日第5 屆第53次常董會通過核貸,當時張世欽為副總經理兼審查部協理及授審委員、被告王令可為副總經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為授審會召集人兼常務董事及總經理,王又曾、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總格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4年10月27日第704 次第2 次授審會議紀錄、94年10月28日第5 屆第53次常董會議事錄、中華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在卷可稽(編號318 偵查卷第137 至162 頁、原告提出刑事證據卷第231 至233 頁),並有被告中華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件卷四第418 至423 頁),且經被告王令可證述其自90年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兼財務部經理,亦為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授審委員,有參加總格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之授審會(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78 頁以下),亦屬信實。至於原告主張王又曾透過被告王令可要求被告鄭紀德承辦總格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被告王令可確有要求總格公司申貸時必須搭售嘉食化公司債,不能僅以被告王令可向被告鄭紀德轉達王又曾要求評估總格公司放貸案,即認被告王令可故意參與總格公司放貸搭售公司債。 ⒁、領航服飾公司:依據中華商銀北區徵信組於95年4 月25日編製領航服飾公司洽談及評估報告記載:「迄94/12/31,該公司負債比率122.8%,財務結構欠穩健,速動比率45% ,償債能力較弱,應收帳款、存貨及預付款項佔總資產之51% 且逐年增加,宜留意帳款收回及存貨去化情形。94、93、92、91年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分別為淨流出0.76億元、1.42億元、0.07億元、0.09億元,明顯自有資金嚴重不足,賴銀行借款挹注營運週轉。本案申請中期放款,期限3 年,宜留意借戶財、業務情況。」(編號319 偵查卷第2 頁)。證人邱浩格即領航服飾公司財務部經理證稱:「(問:貸款下來五千萬元全部均為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嗎?)二千萬是做擔保用,二千萬是用領航國際,也是分二次撥,跟力華票券一樣,也是由領航國際用二千萬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買完後再另外撥款三千萬。(搭買公司債是否為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條件?)中華商銀的承做條件就是要搭買公司債。這個條件是寫明在核貸通知書上。」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11 頁反面以下)。證人張銘言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證述:「當初吳國楨經理有跟我們說,這個案子有附帶要買公司債。」、「此貸款案是吳國楨經理交給陳文雄,並說此案件有附帶條件要搭買公司債,當時領航服飾公司打了很多電話過來催,以我們授信之立場,希望案子要停下來,在準備撥款前,我們向吳國楨反應,但吳國楨打了1 通電話之後,仍是交代要撥款。」(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87頁以下)。被告吳國楨自承:「因為這個案子要送到總行的授信委員會,我有跟陳文雄要他在授信委員會報告有搭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50頁以下),並證述:「在95年4 月中旬,李政家將領航服飾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交給我,表示領航服飾公司要申請5,000 萬元之授信額度,同時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2,000 萬元,且說此案件是黃金堆接洽來的。我於95年3 月1 日從力華票券公司離開,就是因為我不想處理授信客戶搭買公司債的事,所以李政家拿這個案子給我時,我以該公司財務結構欠穩健,負債增加太多為理由,向李政家表明不宜承作之反對立場,但李政家要我評估看看再說,我將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經辦陳文雄襄理安排洽談時間,我與陳文雄到領航服飾公司接洽後,發現他們資金需求很急,所以我又跟李政家表示是否可以暫緩,惟因領航服飾公司副總經理吳麗芬表示該公司這幾年營收獲利持續成長中,有很多營業擴充計劃,包括要引進毛利高的產品來銷售,並舉施振榮為例,希望我們銀行支持,我就跟經辦陳文雄、副理張銘言討論這個案子,經過我整個考量,要求將原授信條件本金3 年到期償還,變更為按月償還本金,要求領航服飾公司負責人陳啟仁以其擁有之台北市玉成街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本案5,000 萬元之額度是無擔保放款,且擔保品在授審表中並未明載,我有交待承辦帳戶管理員陳文雄在授審會中要報告領航服飾公司有搭買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50頁以下)、「在95年4 月的時候,李政家把領航的授信資料,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給我的時候,我記得隔一、二天,李政家給我領航的授信資料,他有向我說這是要申請五千萬元的授信額度,購買二千萬元的公司債。後來我去領航的時候,我有提出質疑說負債增加,李政家叫我們說整個去領航公司評估之後再說,我就把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交給我的經辦,陳文雄襄理,請他去安排到領航公司去拜訪洽談。」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02 頁反面以下)。證人陳文雄即領航服飾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案之承辦帳戶管理員證稱:「領航是我和吳經理一起去,經理就直接告訴我,額度是5,000 萬元,條件是買2,000 萬元公司債,該公司的負責人有告訴我要用關係企業領航國際購買公司債。」等語(編號303 偵查卷第125 頁以下)、「吳國楨經理說此案件是李政家介紹的,並說此案件有交換條件,故與領航服飾公司接洽前,即已知悉本件貸款額度是5,000 萬元,搭買2,000 萬元之力霸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且我們去洽談時,邱浩格經理早已經把貸款所需財務資料及查詢聯徵所需同意書都準備好,並當場用印,洽談時領航服飾公司總經理吳麗芬主動說會透過他們的關係企業領航國際開發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時,我又更確認了這件事。」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44頁反面以下)。被告李政家自承:「這個案子原來是從黃金堆那裡介紹過來的,黃金堆說王又曾請其幫忙推廣金融業務,所以他找到這個客戶來貸款,要我將這家公司的資料交給王又曾,我就交給王又曾,並說這是黃金堆拿來的,推薦了一個要貸款的案,過2 、3 天後,王又曾就找我去把領航服飾公司的資料裝在信封裡,叫我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準備說要貸款5,000 萬元,可以考慮買2,000 萬元公司債,後來黃金堆有來告訴我說領航服飾公司要來買2,000 萬元的公司債,而所有公司債要買多少錢、期間、利率多少、何時發行都是王又曾決定,接著我就向王又曾報告這個事情,經王又曾同意後,就照正規手續辦理。」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53頁以下),並證稱:「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 間的規模,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司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在過幾天之後,又叫我把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並告訴吳國楨領航服飾公司打算要貸款5,000 萬元,購買2,000 萬元公司債。」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02 頁以下)。再者,被告中華商銀於95年5 月10日撥付貸款20,000,000元後,領航服飾公司即依約以轉投資公司領航國際公司名義,認購力霸公司公司債20,000,000元,次日(即11日)再行獲撥30,000,000元等情,有中華商銀存款對帳單、匯款委託書證明條、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匯款明細日報、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編號321 偵查卷第136 至145 頁)。從而,原告主張領航服飾公司申貸案,係經被告黃金堆所覓得,經王又曾授意,由被告李政家、吳國楨辦理以搭買公司債為總格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條件乙節,足堪認定。此外,總格公司申貸案,於屬無擔保品之情況下,經被告中華商銀以95年5 月2 日第730 次授審會、同年月5 日第5 屆第70次常董會通過,當時被告鄭紀德為經理兼授審委員,被告劉衛桑、王又曾及吳金贊為常務董事等情,有領航服飾公司相關徵、授信文件(含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徵信報告等)、中華商銀95年5 月2 日第730 次授審會會議紀錄、95年5 月5 日第5 屆第70次常董會議事錄附卷可參(編號319 偵查卷第1 至22頁),亦屬信實。 2、據上,被告李政家辯稱僅辦理公司債出售,未參與商議授信云云;被告吳國楨辯以係正常授信程序,為授信戶即領航服飾公司主動要求購買公司債,且以領航國際公司名義購買云云;被告黃金堆答辯原告未指明其具體參與時、地及方法,云云;被告陳文棟以其無權決定貸款,亦未強行搭售公司債云云置辯;被告鄭紀德辯稱不知有搭售公司債云云;被告劉衛桑辯以均按被告中華商銀內部層層專業審查云云,與如1所示證據不符,均無可採。縱附表五所示多數公司已經清償借款,未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且被告中華商銀收得利息已高於逾期未還總額,抑或嗣後再取得擔保云云,亦無礙於如附表五所示授信案件審議過程違反如1所示授信規定。從而,本件違法搭售公司債之公司、洽談人員、初貸日、購買公司債金額及佔貸款金額比例等項,認定如1所載而詳如附表五所示。又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授信案,均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顯然違反如1所示授信規定,足徵如附表五所示各洽談人員及王又曾故意違反授信並搭售公司債等事實,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五所示正道及久揚公司,均曾經被告中華商銀以不合貸放條件予以拒絕,然再次申請時,授信戶債信狀況既未改變,僅因搭售公司債即毫無異議經審議通過,顯見被告劉衛桑、張世欽、吳金贊及高繁雄消極配合王又曾,不盡實質審查義務,任由被告王又曾強勢主導,容任該等體質不好之授信戶以不利於被告中華商銀之授信條件通過,足徵其等故意違法通過如附表五所示正道及久揚公司授信搭售公司案。至於除附表五所示正道及久揚公司外,原告主張吳金贊、被告劉衛桑於審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部分;張世欽於審查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中華公明公司、總格公司等授信案部分;被告鄭紀德於審查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部分,明知藉由放款以搭售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仍照案審查通過,顯為故意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上開授信戶之負責人或職員有證述與渠等就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授信額度並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乙事有何接洽、聯繫,或其他被告曾證述曾向其等報告授信戶搭買公司債之情事,或其等知悉被告中華商銀要求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或為任何指示之行為,不足證明上開被告與王又曾共謀違反如1所示授信規定,故意照案審查通過前揭授信案,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而被告劉衛桑、鄭紀德及嘉通公司就其代表人高繁雄就前揭授信案審查應否另負過失責任,另如後述㈦1⑾③、⑽、⒄③B所示。此外,原告主張搭售公司債部分為一整體犯罪行為,各該被告均應自第1 家搭售公司債之授信案時起負責云云,惟原告既未具體陳述並證明各該被告就第1 家搭售公司債之授信案中,有何具體參與行為,是本院僅能按原告起訴之事實,本於如前所述證據,認定各該被告分別參與之行為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至於刑事案件關於搭售公司債部分,另有審理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授信案,惟本件原告既主張關於本件搭售公司債部分起訴範圍與刑事起訴書範圍一致(本件卷二十第215 頁),惟起訴書關於搭售公司債部分,並無起訴華聯公司授信案(本件卷一第50頁正反面),則原告就華聯公司既未表明於其起訴範圍,本院即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㈢、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 1、東昇行銷獨攬推廣部分: ⑴、東華國際行銷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200 萬元,登記由被告王令僑出資120 萬元,何嘉哲、程佩華(被告王令僑之配偶)各出資20萬元,何宜靜、何秀月、何俊男、周魯雲各出資10萬元而發起設立。於90年10月22日上午8 時30分召開之「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中,被告王令僑及何嘉哲、程佩華當選為董事,何宜靜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第1 次董事會中,由被告王令僑當選董事長,公司營業項目登記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嗣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並改選何嘉哲擔任董事長,於91年1 月9 日完成變更登記。復於92年2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800 萬元,股東變更為5 人,何嘉哲之股份變更為350 萬元、被告王令僑為450 萬元、程佩華為100 萬元及何宜靜、何政憲各50萬元。又於92年8 月25日改選何嘉哲、邱一倫、周魯雲為董事,何宜靜為監察人。於93年3 月1 日將公司所在地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嗣由何嘉哲、何俊男、何政憲擔任董事,由何宜靜擔任監察人。於95年3 月20日更名為「泰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增加所營事業,於95年3 月21日遷址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另東昇行銷公司於91年3 月18日至94年7 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中華商銀簽訂委託行銷契約,由東昇行銷公司代為推廣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時貸」、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等行銷業務,並約定以成立1 件貸款案3,000 元、核卡1 張1,200 元之代價委託之;另東昇行銷公司於92年2 月17日以盈餘轉增資方式增資800 萬元,被告王令僑共持有550 萬元股權,佔東昇行銷公司股權68.75%。以上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編號第336 偵查卷第71、93、146 頁)、消費性信用貸款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編號第338 號偵查卷第76頁)、中華商銀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及時貸、麥克現金卡消費金融業務推廣簽呈(編號第336 號偵查卷第16、135 、136 頁)等文件在卷足參,應堪認定。 ⑵、依中華商銀91年9 月27日訂定之「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行銷及對保作業委外應注意事項」(下稱行銷對保應注意事項)第5 條第7 點規定:「受託者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受託者之人員編制之第三人從事本業務」(編號第335 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30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信字第1549號函(編號第338 號偵查卷第43頁以下、第67頁以下)亦均載明:除92年9 月1 日至93年10月27日期間外,銀行之相關委外作業不得複委任。又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於91年3 月18日所簽訂之「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第3 條、第11條分別規定:乙方(指東昇行銷公司)應配合甲方(中華商銀)之業務目標,聘僱足夠之業務人員並以自己之名義,協助甲方介紹客戶了解申辦消費金融卡意向書之內容;乙方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乙方編制人員之第三人從事本項業務(編號第337 偵查卷第117 頁以下)。另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間於91年10月23日、92年11月4 日所簽訂之委託處理契約亦有禁止複委任或限制複委任之相同規定(編號336 偵查卷第93、146 頁)。依前開規定,其目的係讓被告中華商銀能透過法令、契約規範,嚴格控管委外公司之編制及其進件品質,避免事後因消費金融業務推廣產生紛爭,以維護被告中華商銀利益及信譽。 ⑶、被告中華商銀委外應注意事項既有明文規定禁止複委任之規範,則東昇行銷公司本應依循契約相關規範,禁止將被告中華商銀所託付之推廣行銷業務複委任他人處理,或需經被告中華商銀同意後始得為複委任行為,倘若東昇行銷公司於受託行銷推廣時,無法符合法令或被告中華商銀行銷委外規範時,自當據實以告,並戮力於改善及提升公司能力、信譽,以期待將來再次合作之可能性,絕非惡意隱瞞,巧立名目締結委託契約,甚至透過相關人員私相授受,進而圖得個人己利,損及他人利益。本件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是否符合被告中華商銀利益分述如下: ①、查東昇行銷公司於90年10月22日始發起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王令僑與何嘉哲及被告王令僑配偶程佩華當選董事,並由被告王令僑擔任董事長職務,嗣改由何嘉哲擔任董事長職務,而被告中華商銀則於91年3 月18日起正式與東昇行銷公司簽訂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委由東昇行銷公司代替被告中華商銀對外推廣「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至94年7 月20日始終止雙方委託契約。然因東昇行銷公司甫設立登記,規模體制及人員配置均未到達一定數量、標準,必當透過複委任方式始足以承作被告中華商銀大量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等情,為證人何嘉哲證稱:「我們公司所配置之員工,是不夠承做所有中華商銀委外行銷業務,所以有複委外,東昇行銷公司是負責把複委外之資料整理後再送件,且東昇行銷公司自行行銷與委外廠商推卡之比例為3:7 ,在不得複委任期間,中華商銀也知道東昇行銷公司有複委任」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221 頁以下)。證人洪周鎕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襄理證稱:「我有到東昇行銷公司看過,公司是在忠孝東路3 段,公司總管理處的員工大概十來個。」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65 頁反面以下)。依前揭中華商銀行銷對保應注意事項及財政部相關函示規定,均明文禁止銀行業之委外作業不得複委任行之,且東昇行銷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中,亦有規定東昇行銷公司應聘僱足夠之業務人員並以自己之名義,協助中華商銀介紹客戶了解申辦消費金融卡意向書之內容;東昇行銷公司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其編制人員之第三人從事本項業務。是以,東昇行銷公司現有人數既不足以承作中華商銀消費金融行銷推廣業務,則被告中華商銀於簽訂委任契約前,除需事先就東昇行銷公司現有體制及人力編製進行通盤瞭解外,即便簽訂契約後仍須進行適當監督管理,防免東昇行銷公司將其委託案件複委任他人處理,並應於辦理後續續約作業時,重新審視受託公司是否仍符合相關規範及檢討受託公司於受託期間之相關缺失,進而維護中華商銀權益。然依證人李河泉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襄理證稱:「我有提到東昇行銷公司有和約五十七家廠商簽立複委外合約,會有這樣的陳述,是因當時東昇行銷公司跟廠商簽合約時,有把廠商的名單給我們。」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90頁反面以下)在卷。足徵被告中華商銀委託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消費金融業務,完全未依既有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辦理消費金融委託行銷業務,致使東昇行銷公司恣意將其受託案件複委任其他公司代為推廣。 ②、被告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間之委託推廣業務,既有如上違反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與雙方契約約定禁止複委任之情事,並於被告中華商銀委託期間,東昇行銷公司每推廣一件貸款案則需支付3,000 元、一張現金卡則需給付 1,200 元,而東昇行銷公司因現有人力不足,透過複委任方式進行消費金融業務推廣,並由被告中華商銀要求相關配合推廣廠商,統一改由東昇行銷公司送件,再由東昇行銷公司給付與各廠商所應分得佣金,致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消費金融業務推廣,因而使得中華商銀喪失透過競爭委任程序所能獲得之利差(每件約可節省50元之價差),其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情甚明。此由證人何嘉哲即東昇行銷公司董事長證稱:「東昇行銷公司成功行銷核貸1,200 元,每件推卡的成本,複委外每件1,000 至1,150 元,要看量多少,剩下是我的行政人員、辦公室營運成本。」(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221 頁以下)等語。證人黃國棟證稱:「我是新亞投資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有代理中華商銀信用卡的行銷業務,幾年開始的我忘記了,做了好幾年。最早期是直接跟中華商銀簽約,後來才透過東昇。跟東昇行銷公司間拆帳方式,原則上一卡應該會有1,000 元或是1,100 元中間的代價。要透過東昇行銷公司是因為從行銷商的角度,我送給東昇行銷公司或送給中華商銀,如果所得的報酬是一樣的,所以我就不會想過這個問題。當時有隨著市場的價格改變,透過東昇行銷公司跟直接送中華商銀,價格不會差太多。當時會找到東昇行銷公司,當時是東昇行銷公司的何嘉哲有跟我們談,要我們把案件往那邊送。被告中華商銀的人員應該也有跟我說要透過東昇行銷公司送件,但是已經五年左右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當初透過東昇行銷公司再向被告中華商銀進件的事情,應該是被告中華商銀的人在會議上面希望我們改由東昇行銷公司進件,佣金直接由東昇行銷公司撥出。」(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161 頁以下)亦可佐證。是被告中華商銀獨家委託東昇行銷公司代為行銷消費性小額信用貸款或現金卡業務,並坐視東昇行銷公司違反上開禁止複委任規定,被告中華商銀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複委任期間,總計支付東昇行銷公司之服務費用達297,940,063 元(編號第337 號偵查卷第46頁),使得被告中華商銀喪失藉由多家比價委任,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每筆50元之價差),因而致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無誤。 2、翊康公司獨攬催收業務部分: ⑴、翊康公司係以被告李德洋出資設立之富德公司轉投資144 萬元、紀鎮南出資6 萬元所設立,資本額為150 萬元,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於96年2 月16日遷址同路19之5 號10樓),並於93年4 月8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由富德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王令興、李德洋及陳家順擔任董事,吳大鼐擔任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嗣於93年5 月5 日改選被告李德洋為董事長,並於93年6 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60 萬元,由股東富德公司認繳股款60萬元,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認繳股款180 萬元、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認繳股款120 萬元,又於93年7 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0萬元,由陳家順獨自出資設立之「東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認繳,嗣被告王令興及陳家順於93年8 月2 日辭任董事,由宇和公司指派徐立聖、基恆公司指派陳家順繼任董事;富德公司於94年6 月10日改派吳德厚為監察人。於94年8 月30日股東會決議減資500 萬元,將資本額降為100 萬元,富德公司、紀鎮南、基恆公司、宇和公司、東霖公司之股款各變更為34萬元、1 萬元、30萬元、20萬元、15萬元;嗣於95年3 月間原股東將股份全數出售予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指派被告李德洋、徐立聖、何嘉哲擔任翊康公司董事,劉雨青為翊康公司監察人。於95年8 月21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將資本額由100 萬元增加400 萬元變更為500 萬元,該400 萬元股款全由翊豐公司認繳。被告王令僑於93年5 月簽呈上以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批示:「現有M3(逾期3 月)以上客戶量對委外催收公司而言量過少,若現今立即兩家以上恐承接意願低,另兩家重覆催討易起糾紛,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再由王又曾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及批示「如消金部擬」,而由被告中華商銀與翊康公司於93年4 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契約文末所載實際締約日為93年6 月),並於93年6 月1 日由被告中華商銀出具授權書,授權翊康公司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代理被告中華商銀催收現金卡逾期帳款事宜,翊康公司則於93年6 月18日正式獨家承攬現金卡逾期帳款催收;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6 月所委託5,590 戶,總計委託催收債權高達339,846,589 元,而翊康公司報送93年6 月份之催回績效,共計182 戶,催回金額2,433,028 元,被告中華商銀依約支付最低作業成本即(被告中華商銀委託催收公司催收金額339,864,589 元/ 每千萬元為一單位10,000,000)×34,000元=1, 155,478 元。以上事實,有翊康公司登記資料卷、委託契約書(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40頁以下)、授權書(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44頁)、中華商銀內部簽呈(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88頁)、翊康資管公司催收有效戶數暨回收金額統計表(中華商銀函查卷㈥第108 頁以下)等文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⑵、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93年5 月14日修訂)第27條規定:會員銀行將現金卡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時,應遵守財政部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本會所訂「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對受託債權催收機構進行遴選、查核與評量。次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1年1 月23日以全授字第0032號函修正發布「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原名稱: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並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9 日以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0928011767號函准備查修正施行,其中明文規範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財政部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又金融機構辦理委託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應以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且為有利委外作業之進行,其與受委託機關間所訂定之契約中需禁止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詳見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項規定)。 ⑶、翊康公司於93年4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由宇和、基恆、富德等公司及紀鎮南共同出資所成立,而被告中華商銀因現金卡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逾期債務日益增加,對外急需專業人員進行催收業務,期以降低逾期債務比例,然因被告中華商銀內部催收績效不彰,遂透過對外簽訂委外催收業務以提升逾期債務催回績效。依前揭⑵所載法令規範,被告中華商銀於辦理委託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時,應以具有實際催收經驗者且為有利委外作業進行之公司為之。然翊康公司甫於93年4 月8 日發起設立登記,公司規模機制仍處於草創初期,對於現金卡催收實務尚屬摸索階段並無實際經驗,縱使內部人員均有實際從事催收業務之經驗,就整體而言,新設立公司尚須經歷草創初期之磨合階段,公司內部催收制度之建立等因素均可能影響催收績效,自難與一般已具有多年催收經驗之公司相比擬,當不符合法令對於應收債權催收作業所設規範,被告中華商銀於辦理消費金融商品委外催收作業時,自應排除翊康公司作為合作委外廠商。惟被告中華商銀卻於93年4 月23日即與甫成立不足餘月之翊康公司簽訂被告中華商銀委託催收現金卡債權之委任契約,且於簽訂委任契約前並未針對受託催收公司進行實地訪查,無從評估審查受託公司是否為著有實際催收經驗之公司。直至93年5 月5 日始實地至翊康公司依銀行公會「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及評比項」(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59頁)逐筆評鑑、訪查,由此可知被告中華商銀於辦理委外催收作業程序上已不符規定。 ⑷、被告中華商銀於辦理委外催收作業時,有鑑於自由市場競爭下,透過多家委外催收機制,除能提升整體催回績效外,更能藉由各家催收公司之績效評比,篩選出較為優良催收公司或較合適於中華商銀現有之催收機制,避免造成被告中華商銀逾期債務比率逐漸增加,甚至造成呆帳之情事,故被告中華商銀稽核處於93年5 月17日針對翊康公司委外催收合約書表示意見:「茲消費性逾期案件量大,建議增加委外家數,以提高案件處理速度,及利於對受委託機構催收績效評核比較與後續催收作業委外事宜」(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87頁反面)。法務處於93年5 月19日會簽時則表示:「…二就委託之外催公司而言,經查,雖業經該單位評鑑符合銀行公會『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資格上尚無不符,惟其係新設公司,本次係其首度接受委託催收案件,特應注意該公司內部控制及管理,對客卡權益保障及資料保密之安全」等意見,惟被告王令僑卻以消費金融部經理身分,於該補充說明上記載:「現有M3以上客戶量對委外催收公司而言量過少,若現今立即兩家以上恐承接意願低,另兩家重覆催討易起糾紛,建議暫由一家承接為宜。」,並經王又曾以便利貼批示「如消金部擬」,再由其秘書謄寫在該補充說明上,並蓋用「副董事長吳金贊(甲)」章(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致翊康公司得獨家委任之情甚明。則翊康公司本應排除於委外催收廠商之外,此時仍使翊康公司得以獨家承攬消費金融催收業務,更遑論翊康公司之股東中,乃由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復轉投資而成立,並由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所掌控,被告王令僑於此時仍建議由其所投資之公司獨家取得催收業務,顯為謀己利。又因93年7 月間翊康公司報送93年6 月份之催回績效,因委託件數高達5,590 戶,總計339,864,589 元,而當時因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催收系統於93年7 月份上線,當待8 月份始完成委外催收之電子轉檔作業,故翊康公司需以人力接管案件,翊康公司於93年4 月間甫成立,工作規則於93年4 月28日始訂立(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㈥第75頁背面),其人力調派尚未調整,致催回績效偏低,僅催回182 戶,催回金額2,433,028 元。是以,被告中華商銀透過獨家委任方式,使得翊康公司得以承作消費金融催收作業,進而喪失透過多家委託提升催回績效之機會,致使被告中華商銀減少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無誤。 3、翊豐公司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⑴、翊豐公司係由翊景公司(詳如後述)出資現金200 萬元轉投資設立,於93年4 月6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96年2 月16日遷至同路19之5 號10樓),並由被告王令興及吳大鼐、何嘉哲均以法人股東翊景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吳學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名義擔任翊豐公司董事長。於93年5 月24日翊豐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1,300 萬元,全由翊景公司認繳。於93年7 月30日改派陳家順接替吳學庸擔監察人;於93年8 月3 日改派徐立聖接替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並改選吳大鼐為董事長;於93年8 月24日為取得中華商銀第一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翊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甲種記名式特別股1,365 仟股(無表決權),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淑慎,資本額1 億5 千萬元)認繳。於93年11月1 日翊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額定資本額至5,000 萬元,同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降為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7,061,100 元,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繳。於93年12月17日決議94年1 月20日發行丙種記名式特別股7,350 萬元,其中150 萬元由「宇和投資有限公司」以債權抵繳股款,「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繳6,700 萬元,羅寶桂、謝永祥分別認繳50萬元、450 萬元。於94年5 月31日,翊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令興改派劉雨青接替吳大鼐為翊豐公司董事,並推由何嘉哲擔任董事長。95年8 月15日翊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王令興改派吳德厚接替陳家順擔任翊豐公司監察人,此有翊豐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足參(詳刑事電子卷證卷內檔案)。 ⑵、翊景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450 萬元,發起人共4 人,包括宇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基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基恆公司)、東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及黃亮銘,出資額分別為130 萬元、130 萬元、140 萬元、50萬元。而「宇和公司」係由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Macross Investment Holding Co . , Ltd .,原中文譯名為模里西斯商麥克投資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25日匯入結售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2 月12日經審一字第93003588號函核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新臺幣出資250 萬元等值之外幣,於93年3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並由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名義擔任負責人。「基恆公司」則係由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Vulcan Investment Holding Co . , Ltd .)出資250 萬元所設立,於93年2 月27日匯入投資款,於93年3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地址與宇和公司相同,亦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被告王令僑並指派吳大鼐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東洋公司」則係由何嘉哲出資1,000 萬元,於93年1 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翊景公司」於93年3 月1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94年3 月14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96年2 月16日遷址同路19之5 號10樓,與翊豐公司、翊康公司均同一辦公地址),由被告王令興及吳大鼐、何嘉哲分別以法人股東宇和公司、基恆公司、東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吳金贊之子吳學庸當選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93年4 月21日翊景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 080 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530 萬元,宇和公司認繳1,070 萬元、黃亮銘認繳50萬元、基恆公司認繳870 萬元、東洋公司認繳860 萬元、張惠萍認繳30萬元、「新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棟,於95年6 月30日更名為「新亞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繳250 萬元、「東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家順)認繳100 萬元、「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香樺)認繳500 萬元、徐立聖認繳250 萬元、富德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德洋)認繳100 萬元。是被告李德洋於翊景公司設立時雖非發起人,然於該公司設立後1 個月餘即以富德公司名義,認繳增資股100 萬元而間接投資翊景公司,以富德公司名義持有翊景公司2.2%股權;且於翊景公司第1 次增資後,被告王令僑以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基恆公司方式持有翊景公司22.08%股權,被告王令興以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宇和公司方式持有翊景公司26.5% 。嗣翊景公司於93年12月24日決議增資750 萬元,其中50萬元由債權人佐藤元則以債權抵繳股款,「恆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詳後述)、「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認繳350 萬元。94年5 月24日補選黃亮銘接替吳學庸擔任監察人。於94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王令興(代表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宇公司,詳後述,其董事長亦為被告王令興,董事為吳大鼐、何嘉哲,監察人為吳學庸)、何嘉哲(法人股東基宇公司代表人)、劉雨青(法人股東恆和公司代表人)當選董事,黃亮銘(法人股東恆和公司代表人)當選監察人,並推由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名義擔任董事長。94年5 月18日決議增資350 萬元,由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繳,增資後資本總額為5,630 萬元。95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股東紅利轉增資38,211,940元,並於95年12月6 日經董事會決議擬定95年12月12日為盈餘增資配股基準日,股東為恆和公司、宇和公司、基宇公司、杜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配比例各為36.41%、5. 33%、36.94%、21.32%。以上事實,有翊景、宇和、基恆、東洋、東霖、杜蓮、新亞等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足憑(詳刑事電子卷證卷內檔案)。 ⑶、承前所述,恆和公司係將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及何嘉哲、陳家順、黃亮銘、張惠萍、徐立聖等人持有之翊景公司股權做為股本而設立,其資本總額為17,001,000元,登記股本各以笠原英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1,000 元、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基恆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0 萬元、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斯西斯商馬可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600 萬元、被告李德洋設立之富德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何嘉哲設立之東洋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0 萬元、陳家順設立之東霖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抵繳,於93年8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笠原英司擔任董事長。於94年2 月25日恆和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20,501,000元,由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克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認繳增資款350 萬元。於96年2 月13日恆和公司申請變更組織、出資轉讓、增資、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被告王令興倫斯為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更名為「恆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王令僑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被告王令興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被告李德洋、王令興、王又曾、紀鎮南共同設立之富德公司、陳家順設立之唐聖投資有限公司(即陳家順設立之東霖公司,於95年3 月29日更名),各出資850 萬元、19,551,700元、595 萬元、85萬元,資本總額為34,851,700元,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何嘉哲、劉雨青(法人股東基恆公司代表人)擔任董事,黃亮銘當選監察人,並於96年2 月26日將原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遷至同路19之5 號10樓,此有恆和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稽(詳刑事電子卷證卷內檔案)。⑷、基宇公司則係由被告王令興於93年8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630 萬元,股本登記以被告王令興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馬可羅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470 萬元、黃亮銘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被告王令僑獨資設立之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基恆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370 萬元、何嘉哲設立之東洋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360 萬元、張惠萍持有之翊景公司股權30萬元、陳家順設立之東霖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徐立聖持有翊景公司股權250 萬元、被告李德洋設立之富德公司持有翊景公司股權50萬元,設立地址與翊康同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亦同於96年2 月16日遷址同路19之5 號10樓),於93年8 月13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由被告王令興(以法人股東宇和公司代表人身分)、吳大鼐(以法人股東基恆公司代表人身分)、何嘉哲(以法人股東東洋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吳學庸為監察人,並由被告王令興擔任董事長;於94年4 月15日基宇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50 萬元,全數以股東持有之「翊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價抵繳,並因監察人吳學庸辭職,而於94年5 月24日補選黃亮銘為監察人,嗣於94年7 月5 日基恆公司改派陳家順接替吳大鼐為法人股東暨董事代表,復於95年7 月31日改派陳怡珍為法人代表,並於95年12月6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14,077,440元。此有基宇公司登記資料卷在卷可憑(詳刑事電子卷證卷內檔案)。 ⑸、宇恆公司係由陳家順出資,登記以其妻林可欣名義出資99萬元及力霸集團法律顧問紀鎮南出資1 萬元,於93年6 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吳德厚、林可欣、陳秋釗當選為董事,吳大鼐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德厚為董事長。嗣於94年2 月21日決議解散,並於94年2 月22日完成解散登記,此有宇恆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按(詳刑事電子卷證卷內檔案)。 ⑹、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4日辦理5,944 戶之392,904,024 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 批,基準日93年9 月23日),並由翊豐、豐泰公司參與競標程序,而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傳真出價表記載報價日期為93年8 月24日,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3日簽報傳真出價比價結果,由翊豐公司以900 萬元得標,並於簽呈上載明「如擬提會」,且蓋上「董事長高繁雄(甲)」章印文,嗣於93年9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 戶之216,374,584 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 批、基準日93年9 月30日)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 戶之265,216,448 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 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並由翊豐公司及宇恆公司2 家參與資產評估及報價,由翊豐公司分別以665 萬元、7,061,094 元價格得標,回收率分別僅3.07% 及2.66% 。而宇恆公司則於94年2 月21日解散;被告中華商銀又辦理現金卡第3 批(基準日94年2 月15日)及信用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2 月14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2 月17日辦理;現金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3 月15日)及信用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3 月9 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依同於94年3 月16日辦理;現金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4 月15日)及信用卡第6 批(基準日94年4 月12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4 月20日辦理,另於94年5 月17日辦理第7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基準日94年5 月10日)標售案議價作業,並由翊豐公司、磊豐公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等參標,由翊豐公司標得現金卡第3 、4 、5 批及信用第4 、5 、6 、7 批不良債權,另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7日至94年5 月30日分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對於被告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得標廠商(即翊豐公司),揭露翊豐公司與中華商銀間並無關係,此有各次標售案出價單(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37、38、50至52、126 至131 、144 至149 、161 至170 、188 至197 、207 至216 、229 至238 、編號第307 偵查卷第122 至125 、129 頁反面至133 頁)、簽呈(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39至41、53至55、120 至123 、132 、137 至143 、154 至159 、174 、200 至205 、222 至226 、編號第307 偵查卷第120 、121 、127 至129 頁)、中華商銀董事會(常董會)決議或提案稿(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42至45、56至59、124 、125 、150 、151 、171 、172 、186 、187 、217 、218 、227 、228 頁、編號第307 偵查卷第126 、134 頁)等文件在卷可參,應屬信實。 ⑺、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3 條規定:本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原則上採行「比價方式」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辦理。又同程序第4 條規定:比價方式即通知「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2 家以上,依第5 條規定之評估程序提出報價單公開比價(編號305 偵查卷第17至19頁)。此規範之目的無非係藉由信用著佳之公司進行公開比價程序,適切評估各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本於多方自由競標之意願,以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況且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若透過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必定可以提升參與投標廠商之意願及投標價格,倘若無法藉由公開比價程序進行不良債權之標售,乃至於以圍標方式進行時,因標售過程中已由特定公司獨攬、掌控,勢必影響該標售案之公平性及最後得標價格,以下即就中華商銀各批信用卡、現金卡之標售過程中是否具有圍標情形分別論述之: ①、現金卡第2 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被告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4日辦理5,944 戶之392,904,024 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 批,基準日93年9 月23日),而該次標售案中僅翊豐公司與豐泰公司參與競標,惟翊豐公司甫於93年4 月16日成立,自同年8 月起始參與標購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指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第1 批標售案),之前並無標得其他不良債權之經驗,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被告中華商銀於進行出售比價時,自不應通知翊豐公司到場參與。而參與競標之豐泰公司,依證人黃斯衍即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證稱:「因為王令僑早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曹伯周協理遂指示我標案要有2 家廠商投標,只有1 家太難看,所以我找來豐泰公司,但豐泰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之意願,豐泰公司的出價表上之日期、出價金額都是我所繕打,我製作豐泰公司出價表出價金額時,是依照葉建利給我看的翊豐公司出價表,將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往下調整,作為豐泰公司出價金額,後來我就標單送至豐泰公司給負責人康龍泉蓋公司大、小章,直接把標單取回,送回消金部總部給主辦人葉建利」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 頁以下)。證人葉建利證稱:「大約在93年9 月23日左右,主管曹伯周跟我說翊豐公司之出價單有傳真進來,請我跟黃斯衍核對,曹伯周並要我將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告訴黃斯衍,原因就是因為翊豐公司要買,所以程序要做得符合,但目的就是要讓翊豐公司得標」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 頁以下)。證人康龍泉即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我是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黃斯衍表示其老闆王令僑的意思是要賣給特定對象,因為銀行規定要找兩家廠商比價,所以黃斯衍就拿1 張已經填妥內容之出價表,請我幫忙出個名,我就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豐泰公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交給黃斯衍帶走」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 頁以下)在卷。足證本件現金卡第2 批標售案,係由被告中華商銀為符合形式要求下,始由黃斯衍尋得豐泰公司配合「出名」參與投標,實際上並無參與意願競標,僅於出價文件上核章後即將相關文件交由黃斯衍,再由黃斯衍自行填妥未高於翊豐公司底價之標售金額,顯為圖利翊豐公司而損害被告中華商銀之利益。且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之出價單報價日期均為93年9 月24日(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37、38頁),然被告中華商銀早已於93年9 月23日即簽報由翊豐公司得標(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39頁)。而本次投標採傳真出價表方式辦理,卻未徵取「不良債權讓與意願書」及「保密切結書」,疑似未取得客戶資料評估前即進行傳真出價,如此將如何評估出售案件品質之良莠?又如何決定出價金額之多寡?其作業方式顯然不符合常規,亦與被告中華商銀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中「讓售不良債權出價表」說明三所載「出價後請置於信封內密封,並郵寄或親送中華商銀」之規定不符,且該批標售案亦無申請出售之簽呈,未事先陳報邀請哪幾家廠商比價,顯為圍標之情甚明,足令被告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利益。 ②、信用卡第2 、3 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 戶之216,374,584 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 批、基準日93年9 月30日)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 戶之265,216,448 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 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其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除翊豐公司外,僅剩宇恆公司,而宇恆公司乃於93年6 月28日始發起設立,距離上開標售案之時間不久,公司尚無一定營業績效,同樣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宇恆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對於上開標售案動輒數億元之不良債權出售案,宇恆公司是否有足夠資力參與競標?被告中華商銀對於如此公司參與競標卻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乃至於否決宇恆公司參與標售,甚或要求宇恆公司另行提供擔保(避免宇恆公司標得不良債權後,因無資力給付價款,使得被告中華商銀需重新進行招標作業,進而造成重新招標後之損失),僅一昧著重於符合被告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形式規定,由2 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為之即足,完全忽略實際上所應著重之處在於為被告中華商銀謀取更高標售金額利益之目的。依證人陳家順結證:「宇恆公司是虛設的,沒有任何的職員,是個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宇恆公司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那個時候被告王令僑有跟我及李德洋講可能要再開設一家類似資產管理公司。當時因為希望找比較信任的人,當時是有希望找相關銀行的人,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找到,所以就找我太太,所以就去申請這個公司。」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365 頁反面以下)。證人吳德厚證稱:「能擔任宇恆公司董事長,這是王令興先生請我擔任的,他說他要成立一家催收公司請我擔任董事長,我將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交給陳家順,王令興是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33 頁以下)。被告李德洋陳稱:「宇恆公司負責人吳德厚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宇恆公司跟翊豐公司設址在同一處,我想我們很多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王令興,公司權利是掌握在王令興手上,且宇恆公司由李岳霖代表前往中華商銀投標,而李岳霖是我們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233 頁反面以下)。證人李岳霖證稱:「我有代表宇恆公司前往中華商銀投標過,那時因為要投標,被告王令興跟我講說這一家公司是我們策略性股東的公司,希望我帶這二個章代表宇恆公司去投標。我代表宇恆公司到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時,當天參與比價時還有翊豐公司,誰在場填出價單我不知道。那一次投標,我寫了3 次出價單,但這3 個金額是我在出發前王令興就告訴我第1 、2 、3 次各要出多少錢。如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129 至131 頁所示3 次出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這個金額是被告王令興告訴我的」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153 頁以下)。足見翊豐公司為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之別名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樣為王令興且無實際營業,而此兩家參與競標之公司均為被告王令興所實際掌控,並由被告王令興決定兩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何期待中華商銀第2 、3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能透過翊豐、宇恆公司於提升價格下公平進行競爭標售。此外,證人鄭啟華時證稱:「我有聽到陳龍徵說過宇恆公司是來填陪榜的,當時因覺得不合理,所以印象深刻」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269 頁反面以下)亦可佐證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第2 、3 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實為被告王令興所掌控之翊豐、宇恆公司,在圍標情形下,由翊豐公司得標,更遑論中華商銀第2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出售案提供與翊豐公司、宇恆公司比價使用之3 次共6 張出價單,其中第2 次出價單之回饋比例、回饋期間與第1 次、第3 次明顯不同或第3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所提供兩家公司之比價標單明顯不同(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126 至131 頁、第144 至149 頁),益徵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部草率辦理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程序,顯為了應付規定而敷衍了事。對此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無疑。 ③、現金卡第3 、4 、5 批及信用卡第4 、5 、6 、7 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 批(基準日94年2 月15日)及信用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2 月14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2 月17日辦理,由翊豐公司、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參與競標;現金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3 月15日)及信用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3 月9 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依同於94年3 月16日辦理,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參與競標;現金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4 月15日)及信用卡第6 批(基準日94年4 月12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併同於94年4 月20日辦理,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參與競標;另於94年5 月17日辦理信用卡第7 批(基準日94年5 月10日)不良債權標售案議價作業,同樣由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及磊豐公司參與比價競標。又上開參與競標之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其中磊豐公司負責人為李震岳,同為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中譽財信公司雖非屬被告王令興、王令僑、李德洋所掌控之公司,然其承接翊康公司複委任中華商銀催收案件,以下即就各批不良債權出售情形是否涉及圍標並致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分論之: A、現金卡第3 批(基準日94年2 月15日)及信用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2 月14日): a、現金卡第3 批部分:依證人黃斯衍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證稱:「現金卡第3 批不良債權也是王令僑指示要由翊豐公司得標,參標廠商是由翊豐公司找來的,因為投標需有2 家廠商之問題,所以李德洋跟我說其他廠商他會負責找,當天李德洋也找來了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到場出價」(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32 頁以下)。證人李震岳即磊豐公司負責人證稱:「此前標案是翊豐公司的李德洋通知我,說該次標案已經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希望我能以磊豐公司名義陪1 次標,出價價格是李德洋通知我,我直接依據李德洋所指示金額,填寫在出價表上,因為我為了以後能有繼續合作之機會,雖然明知李德洋要求我填寫的金額不太合理,我還是親筆填寫出價單,但是當時心理不是很舒服,所以沒有蓋上我的個人私章,只在出價表上蓋上磊豐公司大章,也因為從同業探知翊豐公司實際上是王又曾家族的關係企業,不管我們出價多少錢,最後都會由翊豐公司得標,所以我也沒有興趣繼續投標,之後再也不去投標了」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08 頁以下)。證人孫嘉駿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證稱:「當時翊豐公司李德洋與我們標準財信公司經理陳載霆接洽,詢問標準財信公司有無意願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後來去銀行拿資料回來評估之結果,我和陳載霆都覺得標案品質不佳,而且公司當時資金不夠,我跟陳載霆說不要標了,但因為陳載霆已跟李德洋講好要去投標,我就告訴陳載霆還是去投標,但是不要標到,所以陳載霆就去參標並隨便出價,後來李德洋又與陳載霆接洽希望本公司繼續參與後續不良債權標案,我們本來就沒有興趣參與,但因為本公司在出售電腦系統給翊康公司時,我就知道翊康公司、翊豐公司、翊創公司都是王又曾、王令興的家族企業,且在我的觀念裡,李德洋與中華商銀是一體的,我為了之後有機會與中華商銀合作,就同意李德洋的要求參與後續標案,不過標準財信公司根本不想得標,所以出價都很低」(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64頁反面以下)。足見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均為被告李德洋商請參與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 批不良債權標售案,礙於日後合作機會而勉強同意參與陪標,實際上並無法透過公開、公平競價方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形同翊豐公司單獨參與標售案,圍標之情甚明。此外,依該次參與競標廠商所填載之出價單觀之,中華商銀所提供之制式標單內均載明出價廠商應分別就該批不良債權分別以買斷、具回饋條件方式分別出價,然該次出價廠商均一同僅以具回饋條件方式出價,就買斷方式均未出價,其目的實為使得翊豐公司得標,顯係事先勾串無誤。 b、信用卡第4 批部分:依證人李震岳即磊豐公司負責人證稱:「我們是94年6 月份才開始對市場的不良債權有積極,94年2 月份時,得標意願不是很高,當時會參與出價是因為有人通知我們去協助出個價錢,所以出價單上面沒有負責人的小章印文,所以這一次應該是送過去還是寄過去的,當時應該是沒有要標取這個標案的意思,我們是在94年6 月份才重新參與標案。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 次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有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被告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 、2 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 、2 次。」(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08 頁以下)。證人陳載霆證稱:伊為標準財信公司業務主管,標案為被告李德洋通知的,被告李德洋希望跟他一起去標,評估認為資產不怎麼好,不想投標,因為基於跟被告李德洋是同業有熟識,幫忙去湊個人數,投標當天才拿到資料,被告李德洋在投標前一刻,在中華商銀樓下提示我們1 個價錢,伊就照他講的填寫出價單,去幫忙翊豐公司陪標是業務考量,比如說之前他們有買公司催收系統,是跟被告李德洋簽約的,標準財信公司的小章,老闆孫嘉駿不讓我帶去,有特地問被告中華商銀沒有公司負責人的小章,可不可以出價,被告中華商銀說可以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75頁以下)。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亦有相同證述(詳如前述a所載)。足見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第4 批不良債權標售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所獨家掌控,參與陪標之廠商若非無投標意願,即為尋求日後合作機會而允諾參與陪標。再者,依證人李震岳證稱:「就我的專業考量,買斷方式與附回饋條件方式的出價金額,應該是買斷方式的出價金額比較高。第4 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磊豐公司所出的價格,第1 次出價買斷價格跟回饋條件出價的金額是相同,第二次出價是具回饋條件比買斷價格還高部分,因太多標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08 頁以下),而磊豐公司之出價單(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166 至168 頁),第1 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均為600 萬元;第2 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650 萬元;第3 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700 萬元,具回饋條件出價金額逐次高於買斷條件出價金額;而標準財信公司之出價單(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169 至171 頁),其出價金額亦異常,第1 次出價之買斷、具回饋條件金額同為680 萬元;第2 次及第3 次,出價之買斷、具回饋條件金額同為710 萬元;翊豐公司之出價金額亦有異常(出價單見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162 至164 頁),第1 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700 萬元(原填寫1000萬元刪改為700 萬元)、600 萬元;第2 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720 萬元、690 萬元;第3 次出價時,買斷、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分別為750 萬元、730 萬元,買斷與具回饋條件之出價金額價差由100 萬元,降為30萬元,再降為20萬元,買斷及具回饋條件報價相差無幾,且相差越來越小,其等出價方式亦有違常理。均足證被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第4 批標售案同樣僅為符合形式上要求而由翊豐公司商請其他廠商陪標,對此當無法藉由公開、公平競標程序提升不良債權標售金額無訛,當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可獲得預期之利益。 B、現金卡第4 批(基準日94年3 月15日)及信用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3 月9 日):依證人李祥銘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證稱:「我是中譽財信公司經理,參加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案是練習性質,投標當天李德洋有在中華商銀1 樓告訴我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為多少,目的是希望我們公司不要超過翊豐公司;有在94年3 月參加第4 批現金卡及第5 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1 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64反頁以下)。證人陳載霆結證標準財信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知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75頁以下)。又依該批次不良債權標售案,參加投資標商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資產之比率均較93年8 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 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且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之出價單均未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於信用第4 批不良債權出售時即有此情形,被告中華商銀均未要求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補正,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顯無真意參與投標,惟中華商銀仍准該等公司參加信用卡第5 批不良債權標售(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188 至198 頁)。且依前揭證人李祥銘證述可知,不良債權標售案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3 月15日)與開標日期(94年3 月16日)僅相隔1 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顯為使翊豐公司得標,而一再容任標售程序瑕疵並違反相關規定。 C、現金卡第5 批(基準日94年4 月15日)及信用卡第6 批(基準日94年4 月12日):證人陳載霆結證標準財信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知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75頁以下);證人李祥銘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證稱:「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1 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64反頁以下),足見中華商銀現金卡第5 批、信用卡第6 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同樣由不欲參與實際競標之廠商陪標,無法達到公開、公平比價程序而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無誤,且該次標售案參加投標之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 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 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之出價單上仍缺公司負責人小章,是否經該等公司負責人同意出價,顯有可疑,惟被告中華商銀仍置之不理(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207 至216 頁),而通知廠商之日期與開標日期僅相隔1 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206 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4 月19日下午5 時34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4 月20日舉行開標程序)。是該次標售案其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不良債權無訛。 D、信用卡第7 批(基準日94年5 月10日):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同樣為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及磊豐公司,形式上亦符合2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證人李震岳即磊豐公司負責人證稱:信用卡第7 批還有出價,對我們公司來講沒有投標意願,因為知道是陪標所以沒意願;真正有投標意願,是在94年6 月時,金管會有特別的規範時,我們才積極參與,我們有意願參標的投標程序,跟之前不一樣,之後都有會計師的見證。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被告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 、2 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 、2 次。」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08 頁以下)。而該批標售案除參加投標之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 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 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外,同樣欠缺公司負責人小章,且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5 月16日)與開標日期(94年5 月17日)僅相隔1 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編號第305 號偵查卷第221 頁;被告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5 月17日上午9 時19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被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5 月17日舉行開標程序)。由上述情事亦可證之被告中華商銀第7 批信用卡標售案之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獨家得標無疑,實質上並無實際競標之廠商參與其中,如何期待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能藉由比價程序提高出售金額。依前揭種種招標過程之草率,競標過程中刻意規避實質公開,參標廠商多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或與翊豐公司設於同址公司參與競標,如此儼然成為翊豐公司獨自參與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案,面對如此不利於被告中華商銀之投標情事,各主辦投標事宜之人員非但未積極阻止該等情事發生,反而一再聽從上級指示或默許該等情事發生,配合之情甚明,而此均使得被告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下,以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當足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 ⑻、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條文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其中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之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第4 條「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三關係人:指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報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所規定者。」、第13條第2 項:「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第30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5.除前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1.每筆交易金額。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係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則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第1 至5 批及信用卡第1 至7 批不良債權出售案,交易對象均為翊豐公司,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令興為被告王令僑弟弟,且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之子,翊豐公司監察人吳學庸為被告中華商銀副董事長吳金贊之子,被告王令僑自己亦透過模里西斯商瓦肯投資有限公司間接投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間具關係人關係,所為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依據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被告中華商銀皆有義務將其與翊豐公司間之不良債權出售情形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即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則本件出售不良債權既為被告王令僑所負責之消費金融部及信用卡部業務範圍,而被告王令僑既知翊豐公司與被告中華商銀有前揭利害關係,被告王令僑卻於93年9 月27日至94年5 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與翊豐公司之該等交易均作「與公司關係:無」之不實揭露,此有各該次公開觀測站揭露重大訊息內容在卷可憑(編號第306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6至21頁),足見被告王令僑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4、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由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行銷委外業務,致被告中華商銀喪失藉由多家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翊康公司獨攬被告中華商銀催收業務,且績效不良,致被告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多家委託提升催收績效機會,減少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購買被告中華商銀不良債權,致使被告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競價,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受有損失等情,應屬信實。被告王令僑、王令興及李德洋辯稱無上述不法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未損及被告中華商銀利益云云,俱無可取。被告李德洋既已參與圍標不良債權,而翊康公司為翊景公司出資設立,翊景公司亦有李德洋擔任負責人之富德公司投資其中,是被告李德洋辯稱未參與出資、經營翊豐公司,無參與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俱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為中華商銀之關係企業,中華商銀截至94年度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等關係人放款餘額各高達約12億元、16億元及14億元,占同期財報帳列淨值155 億元之28% ,另截至95上半年度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放款餘額各高達約13億元、16億元及15億元,占同期財報帳列淨值129 億元之34% ,金額重大,上開交易之授信擔保品流動性甚低,並有諸多例如防毒軟品及廣告看板等異於常規之擔保品,該等擔保品尚無法確保中華商銀之債權;被告中華商銀對亞太電信公司之長期投資計130,000,000 元,而亞太電信公司94年底每股帳列淨值約8.68元,當時未上市股票之盤價卻僅約1.7 元,二者顯有重大差異,並有減損現象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3 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0215號裁處書附卷可查(本件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執(本件卷十八第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㈤、關於前揭㈠至㈣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 1、財報製作準則及法規: ⑴、呆帳損失、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①、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 項第9 款(92年6 月2 日發布,施行日期93年1 月1 日,止於94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九、對於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各類風險之管理政策與實務,以及主要風險之曝險情形。其中有關下列資訊應依其所屬風險類別予以揭露:㈠放款資產品質(格式A)、授信風險集中情形(格式B)、放款及墊款之損失以及放款損失準備提列政策(信用風險)。」。 ②、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5 款(92年6 月2 日發布,施行日期93年1 月1 日,止於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五買匯、貼現及放款係買匯、押匯、貼現、放款及催收款項。銀行應就其資產負債表日餘額,考量借款人之信用風險,依實際評估其收回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③、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7 款(原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修訂日期94年9 月27日,施行日期95年1 月1 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七、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銀行應就其資產負債表日餘額,考量借款人之信用風險,依實際評估其收回可能性提列備抵呆帳。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辦理。」。 ④、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92年6 月2 日發布,施行日期93年1 月1 日,止於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四、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如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㈠應收帳款、應收利息及應收收益應按現值評價。但無明確到期日之應收信用卡款及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應收利息及應收收益,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結算時應評估其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⑤、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原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修訂日期94年9 月27日,施行日期95年1 月1 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六、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㈠應收帳款、應收利息及應收收益應按現值評價。但無明確到期日之應收信用卡款及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應收利息及應收收益,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結算時應評估其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88年3 月31日修正,92年1 月30日修正變更為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94年9 月27日修正變更為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8 目):「應收帳款…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⑦、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 條(92年6 月2 日發布,93年1 月1 日施行):「公開發行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之。銀行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8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7 條【88年3 月31日發布,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89年12月31日(含)以後,94年12月31日(含)以前之財務報表適用】:「為使財務報表之使用者能評估銀行之績效,銀行宜依主要營業收入之來源(如利息收入、手續費收入等)及主要營業費用之類別(如利息費用、呆帳損失、跌價損失、業務及管理費用等)分別揭露。」。 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8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7 條【94年9 月22日第一次修訂,對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5年1 月1 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不得提前適用】:「為使財務報表之使用者能評估銀行之績效,銀行宜依主要營業收入之來源(如利息收入、手續費收入等)及主要營業費用之類別(如利息費用、呆帳損失、業務及管理費用等)分別揭露。」。 ⑩、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8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20條(88年3 月31日發布,與94年9 月22日第一次修訂之內容相同):「財務報表使用者需要瞭解放款及墊款損失對銀行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影響,該資訊有助於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銀行資源運用之績效。因此銀行宜揭露資產負債表日放款及墊款之備抵損失餘額,及該會計期間備抵損失餘額之變動情形。」。 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8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30條【88年3 月31日發布,與94年9 月22日第1 次修訂之內容相同】:「下列各項收入及費用應於損益表或其相關之附註中予以揭露: …⑽放款及墊款之呆帳費用。」。 ⑫、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8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43條第1 項第1 款【88年3 月31日發布,與94年9 月22日第1 次修訂之內容相同】:「銀行應揭露下列有關放款及墊款損失之資訊:⑴放款及墊款備抵損失之資產負債表日餘額及本期變動情形。並分別列示當期認列之呆帳費用、沖銷放款及墊款與收回已沖銷呆帳之金額。」。 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75年9 月1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75年12月3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第7 條:「或有損失之實現與否雖尚未確定,惟基於穩健原則,如屬『很有可能』造成損失,且其金額可合理估計者,其損失應予認列。」、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產生或有損失之情況通常包括:⑴應收款項可能無法全部收回時」。 ⑭、商業會計法(89年04月26日修訂)第45條第1 項:「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⑮、89年11月1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⑯、91年1 月22日修正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 ⑰、91年1 月22日修正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適用至93年1 月6 日修正前):「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授信戶之信用,依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預計可能收回程度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為可望全數收回者,第三類為收回有困難者,第四類為收回無望者。」。 ⑱、91年1 月22日修正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 條(適用至93年1 月6 日修正前):「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⑲、93年1 月6 日修正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3 條:「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⑳、93年1 月6 日修正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4 條:「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一、應予注意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授信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三、收回困難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⑵、隱匿關係人交易: ①、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7 目(92年6 月2 日發布,93年1 月1 日施行,止於9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㈤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㈦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②、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8 目(原1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7 目,修訂日期94年9 月27日,施行日期95年1 月1 日):「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㈤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㈧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③、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6條(92年6 月2 日發布,93年1 月1 日施行,94年9 月27日修正變更為第17條):「銀行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1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89年11月1 日增訂):「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⑤、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2條(89年11月1 日增訂):「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74年6 月1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74年12月3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⑴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⑵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⑶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⑷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 條【74年6 月1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74年12月3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附錄一釋例一):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 ①進貨金額或百分比。②銷貨金額或百分比。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⑤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資金融通(往來)之最高餘額、利率區間、期末餘額及當期利息總額。⑥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⑦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例如重大之代理事項、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租賃事項、特許權授與、研究計畫之移轉、管理服務合約等。」。 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5 條【74年6 月15日發布,對會計年度結束日在74年12月3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前段應揭露事項,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8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第48條(88年3 月31日發布,與94年9 月22日第一次修訂之內容相同):「銀行若有關係人交易,應揭露關係人與銀行之關係、交易種類、條件、金額及其他有助於瞭解該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攸關資訊,該揭露除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銀行貸款予關係人之政策,及下列項目之金額:⑴放款及墊款、存款、承兌匯票、本票之最高餘額及期末餘額。…⑶該期間放款及墊款所認列之呆帳費用及資產負債表日之備抵損失餘額。」。⑶、高估長期股權投資,低估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 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95年1 月1 日起適用)第92段:「企業對其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權益商品,應以成本衡量,且應依第111 及114 段之規定認列價值減損;第111 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4 段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第114 段規定: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 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95年1 月1 日起適用)第111 段:「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該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2 段(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第114 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第115 段(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 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95年1 月1 日起適用)第114 段:「未有公開市場報價之權益商品投資,或與前述權益商品連動且其清償須交付該等權益商品之衍生性商品,若其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應以成本衡量。但此類金融資產若有減損之客觀證據,應認列減損損失,減損金額為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以類似金融資產當時市場報酬率折現之現值與帳面價值間之差額,此減損金額不得迴轉。」。 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94年12月31日前適用)第26段:「投資於非公開市場交易之股權,或有第18段情形,採成本法評價者,如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時,應承認其損失,並以承認損失後之該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 2、違法放貸及延貸德台公司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 ⑴、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窗飾營收,僅能以擔保品確保授信債權,惟被告中華商銀放貸時未至德台公司營業場所了解實際營運狀況,亦未至擔保品現場勘查,且就擔保品有出租情事卻未降低部分估值,亦未將放款值扣除押金,況擔保品剩餘押值也不足擔保被告中華商銀債權,已足生損害於被告中華商銀貸款授信債權之安全性等情,詳如㈠所載。揆諸㈤1⑴所載規定,被告中華商銀於88年11月放款德台公司750,000,000 元時,因即已產生高度之呆帳風險,除88年度應提列適當備抵壞帳外(會計分錄為借記呆帳,貸記備抵呆帳;借記呆帳為損益表之費用,貸記備抵呆帳為資產負債表中放款之減項),被告中華商銀更應於以後年度,逐年評估可能產生之呆帳金額,補提列不足之備抵呆帳。又參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內容所載,截至91年6 月30日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金額)為約1455.79 億元,占同期資產總額之68 %,中華商銀91年6 月30日針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餘額為約5.34億元,僅占買匯、貼現及放款總額約1461.13 億元(1455.79+5.34)之0.37% ,覆蓋率偏低(本件卷四第179 頁)。故因91年6 月底應核實評估補提列不足之備抵呆帳,卻未提或提列不足,導致91年上半年度財報,將高估資產、低估損失,高估淨利及股東權益等情,致該份財報資產負債表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減備抵呆帳91年為534,242 千元,90年為636,496 千元後之淨額(附註五、十三及十五)」、股東權益項下「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合計」、「資產總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損益表之呆帳、營業成本合計數、稅前淨利、本期淨利、稅前每股盈餘、稅後每股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之91年上半年度稅後淨利、91年6 月30日餘額;現金流量表之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項下之「本期淨利」、壞帳準備提列數;財務報表附註五之備抵呆帳金額及「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財務報表附註十二之每股盈餘--本期淨利;買匯、貼現及放款明細表之備抵呆帳金額及「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金融機構應再揭露事項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實之處同前等項目不實。且綜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為止,亦未見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核實記載(本件卷四第170 至362 頁),顯見各該不實項目自91年上半年度延續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均有前揭項目同項之不實情事。同理,被告中華商銀於91年11月、94年11月間,仍違背授信原則,為德台公司辦理延貸等情,如㈠7及8所載,亦未核實評估補提列不足之備抵呆帳,亦分別致91年年度財報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94年年度財報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有同前項目不實。 ⑵、隱匿關係人交易:被告中華商銀及德台公司均為王又曾所控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條之規定,德台公司放貸案仍屬利害關係人放款等情,如㈠3⑶所載。則揆諸㈤1⑵所載規定,被告中華商銀於88年間貸放750,000,000 元予德台公司,被告中華商銀應於91年上半年度財報中,依前揭相關規定揭露關係人交易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雖規定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者,得加總後彙列。可知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為由而不予揭露。經查,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十三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對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之揭露並無德台公司,雖有以「其它」含糊概括表示,仍無法明瞭關係人交易之真實狀況及金額(本件卷四第181 至183 頁),足見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13關於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乙項為不實。且綜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為止,亦未見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核實記載(本件卷四第170 至362 頁),顯見各該不實項目自91年上半年度財報,延續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均有前揭不實項目。同理,被告中華商銀於91年11月、94年11月間,仍違背授信原則,為德台公司辦理延貸等情,如㈠7及8所載,亦未揭露此部分關係人交易,亦分別致91年年度財報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94年年度財報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有同前項目不實。 3、搭售公司債所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 ⑴、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均屬營運狀況不佳,對外難以正常方式融資,只能同意以部分貸款購買公司債方式,向被告中華商銀申貸等情,如㈡所述。可見各該公司申貸時信用甚差,又將部分貸款挪為購買前揭公司債,而非用於公司營運及財產狀況,且為變相提供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授信而未按規定為十足擔保,是被告中華商銀於放款各該公司時,即產生高度呆帳風險,除初次放款或增貸年度應提列適當備抵壞帳外(會計分錄為借記呆帳,貸記備抵呆帳;借記呆帳為損益表之費用,貸記備抵呆帳為資產負債表中放款之減項),中華商銀更應於以後年度,逐年評估可能產生呆帳金額,補提列不足備抵呆帳。又參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內容所載(本件卷四第280 頁),截至93年12月31日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金額)為約1404.8億元,占同期資產總額之64% ,中華商銀93年12月31日針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餘額為約17.04 億元,僅占買匯、貼現及放款總額約1421.84 億元(1404.8+17.04)之1.2%,覆蓋率偏低;中華商銀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所載(本件卷四第300 頁),截至94年6 月30日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金額)為約1473.58 億元,占同期資產總額之67% ,被告中華商銀94年6 月30日針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餘額為約18.83 億元,僅占買匯、貼現及放款總額約1492.41 億元(1473.58+18.83 )之1.26% ,覆蓋率偏低;被告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所載(本件卷四第322 頁),截至94年12月31日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金額)為約1385.03 億元,占同期資產總額之64% ,被告中華商銀94年12月31日針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餘額為約24.12 億元,僅占買匯、貼現及放款總額約1409.15 億元(1385.03+24.12 )之1.71% ,覆蓋率偏低;被告中華商銀95年上半年度財報內容所載(本件卷四第347 頁),截至95年6 月30日之貼現及放款淨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金額)為約1309.73 億元,占同期資產總額之64% ,被告中華商銀95年6 月30日針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餘額為約23.5 2億元,僅占買匯、貼現及放款總額約1333.25 億元(1309.73+23.52 )之1.76% ,覆蓋率偏低。則93年年底、94年6 月底、94年年底、95年6 月底應核實評估補提列不足之備抵呆帳,卻未提或提列不足,導致93年年度、94年上半年度、94年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報,將高估資產、低估損失,高估淨利及股東權益,致各該年度或半年度財報資產負債表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減備抵呆帳93年為1,704,731 千元及92年為2,520,044 千元後之淨額(附註七、十九及廿一)、股東權益項下「保留盈餘」、股東權益項下「股東權益合計」、「資產總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損益表之其它營業費損(附註十六)、稅前淨(損)利、本期淨(損)利、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稅後基本每股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之各該期初及期末餘額、各該年度稅後淨利、稅後淨損;現金流量表之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項下之「本期淨利」、壞帳準備(迴轉)提列款;財務報表附註七之備抵呆帳金額及「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財務報表附註十八之每股盈餘--本期淨利;買匯、貼現及放款明細表之備抵呆帳金額及「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等項目不實。且綜觀各該年度或半年度財報之後續財報,亦未見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核實記載(本件卷四第270 至362 頁),顯見各該不實項目分別自其如附表五初貸日欄所示日期所在年度或半年度財報起,延續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均有前揭項目同項之不實情事。 ⑵、隱匿關係人交易:如附表五所示申貸案,實質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融通資金,將被告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堪認屬關係人交易。則揆諸㈤1⑵所載規定,被告中華商銀放貸予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即應於各該初貸日所在之半年度或年度財報中,依前揭相關規定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雖規定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者,得加總後彙列。可知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為由而不予揭露。經查,中華商銀93年年度、94年上半年度、94年年度財報附註十九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95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二十五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對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之揭露並無如附表五所示公司,雖有以「其它」含糊概括表示,仍無法明瞭關係人交易之真實狀況及金額(本件卷四第281 至282 頁、第303 至305 頁、第326 至329 頁、第351 至354 頁),足見被告中華商銀前揭財報關於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乙項為不實。且綜觀各該半年度或年度財報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為止,亦未見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核實記載(本件卷四第270 至362 頁),顯見各該不實項目延續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均有前揭不實項目。 ⑶、秋雨公司、正道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陽公司、總格公司及新林公司等7 家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皆已清償乙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6277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98)港匯銀(總)字第38261 號函、台北分行99年5 月10日(99)台匯銀總字第00282 號函、99年10月8 日(99)台匯銀(總)字第36159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十五第76頁以下、卷八第86頁、卷十第37頁以下、卷十四第101 頁以下)。然而,上開公司向被告中華商銀借款時之財務狀況均有疑問,不得不以搭買公司債方式,向被告中華商銀借得款項等情,如㈡1所載,顯見被告中華商銀於放款於各該公司時,即已產生高度之呆帳風險,此項高度風險即應反映於各該應登載之財報,惟各該財報仍未如實登載,顯見不因嗣後還款而認為當時財報製作為真實。況被告中華商銀藉由放貸前開公司機會,以搭售公司債方式,實質上放款予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縱前開公司已經清償債務,仍無礙於被告中華商銀未核實記載此部分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放貸對象已如數收回,且賺取利息,並未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云云,即無可取。 ⑷、久揚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總格公司及領航服飾公司以如附表五購買公司債欄所示其他公司名義,購買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債,惟各該申貸案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等情,既如⑴及⑵所載,縱以其他公司名義購買公司債,仍因備抵呆帳提列不足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如前⑴及⑵所載科目不實,被告辯稱授信對象與購買公司債客戶不同,即無須記載於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云云,尚非可採。4、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所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被告王令僑曾任東昇行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過半的東昇行銷公司股權,又被告王令興為翊康及翊豐公司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十八第15頁正反面),並經論述如㈢1⑴、2⑴及3⑴至⑸所載,而被告王令僑及王令興均為被告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子,被告中華商銀為王又曾實質掌控,則東昇行銷公司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獨攬被告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之推廣業務;翊康公司自93年6 月18日起獨攬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業務;翊豐公司自93年9 月24日至94年5 月間針對被告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進行圍標部分等情,如㈢所載,即為關係人交易。則揆諸㈤1⑵所載規定,被告中華商銀自應於各該交易應登載之財報起,依前揭相關規定揭露關係人交易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雖規定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者得加總後彙列。可知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為由而不予揭露。經查,中華商銀93年年度、94年上半年度、94年年度財報附註十九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95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二十五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對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之揭露並無東昇行銷公司及翊康公司;93年年度附註十九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對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之揭露並無翊豐公司,雖有以「其它」含糊概括表示,仍無法明瞭關係人交易之真實狀況及金額(本件卷四第281 至282 頁、第303 至305 頁、第326 至329 頁、第351 至354 頁)。中華商銀94年上半年度、94年年度財報附註十九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95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二十五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雖有翊豐公司,但未揭露其交易條件是否與非關係人交易相同,仍無法明瞭關係人交易之真實狀況,足見被告中華商銀前揭財報關於關係人交易事項乙項為不實。 5、對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放貸所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 ⑴、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被告中華商銀放貸予力霸、嘉食化及亞太電信公司如㈣所載,顯無法確保被告中華商銀債權。則被告中華商銀對此不良授信資產,除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外(會計分錄為借記呆帳,貸記備抵呆帳;借記呆帳為損益表之費用,貸記備抵呆帳為資產負債表中放款之減項),被告中華商銀更應於以後年度,逐年評估可能產生之呆帳金額,補提列不足之備抵呆帳。又被告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所載(本件卷四第322 頁),截至94年12月31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減除備抵呆帳後之金額)為約1385.03 億元,占同期資產總額之64% ,被告中華商銀94年12月31日針對買匯、貼現及放款所提列之備抵呆帳餘額為約24.12 億元,僅占買匯、貼現及放款總額約1409.15 億元(1385.03+24.12 )之1. 71%,覆蓋率偏低。故因94年12月底應核實評估補提列不足之備抵呆帳卻未提或提列不足,導致94年年度財報,將高估資產、低估損失,高估淨利及股東權益等情,致該份財報資產負債表之買匯、貼現及放款-減備抵呆帳94年為2,412,858 千元及93年為1,704,731 千元後之淨額(附註七、十九及廿一)、股東權益項下「保留盈餘」、股東權益項下「股東權益合計」、「資產總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損益表之其它營業費損(附註十五)、稅前淨損、本期淨損利、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稅後基本每股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之餘額、稅後淨損、稅後淨損;現金流量表之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項下之「本期淨利」、壞帳準備(迴轉)提列款;財務報表附註七之備抵呆帳金額及「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買匯、貼現及放款」備抵呆帳變動情形;財務報表附註十八之每股盈餘--本期淨利買匯;貼現及放款明細表之備抵呆帳金額及「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重要財務資訊之揭露,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實之處同上等項目不實。且綜觀94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為止,亦未見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核實記載(本件卷四第310 至362 頁),顯見各該不實項目自94年年度財報起,延續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均有前揭項目同項之不實情事。 ⑵、隱匿關係人交易:因力霸、嘉食化及被告中華商銀均係由王又曾控制之企業,堪認屬實質關係人。則揆諸㈤1⑵所載規定,中華商銀自應於94年年度財務報告中依前揭相關規定揭露關係人交易之內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雖規定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者得加總後彙列。可知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 10% 為由而不予揭露。經查,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中財務報表附註十九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對關係人之名稱及關係之揭露並無力霸、嘉食化及亞太固網等公司,雖有以「其它」含糊概括表示,仍無法明瞭關係人交易之真實狀況及金額(本件卷四第326 至329 頁),足見被告中華商銀前揭財報關於重大關係人之交易事項乙項為不實。且綜觀94年度財報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為止,亦未見被告中華商銀就此核實記載(本件卷四第351 頁至第362 頁),顯見各該不實項目延續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均有前揭不實項目。 6、對亞太電信公司長期投資所致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被告中華商銀對亞太電信公司長期投資13億元,該公司94年底每股帳列淨值約8.68元,與當時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盤價約1.7 元已有重大差異,並有減損跡象等情,如㈣所載。經查,被告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所載,對關係人亞太固網採成本法長期股權投資計1.3 億股,每股成本10元,帳面價值13億元,惟因亞太固網94年底每股之盤價只剩約1.7 元,已有重大差異,有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之希望甚小,故應承認其損失,並以承認損失後之該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惟被告中華商銀卻未依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評估該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所可能產生之減損認列損失,造成94年年度財報高估長期股權投資及純益,故有資產負債表中採成本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股東權益項下「保留盈餘」、股東權益項下「股東權益合計」、「資產總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損益表中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稅前淨損、本期淨損利、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稅後基本每股盈餘;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餘額、稅後淨損;財務報表附註八中採成本法評價之長期投資;財務報表附註十八中每股盈餘--本期淨利;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中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期末餘額等項目不實(本件卷四第312 至335 頁)。又被告中華商銀應於94年底依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規定評估對關係人亞太固網採成本法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所可能產生之減損認列損失,然中華商銀94年底卻未依規定核實評估。故95年度時,中華商銀本應針對94年底之錯誤進行更正,以前期損益科目做調整。經查中華商銀95年上半年度財報,針對長期股權投資亞太固網,並非以前期損益科目做調整,而係依新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公報,於95年上半年度提列減損損失171,600,000 元,科目名稱變更為「其他金融資產」,亦即每股帳面價值調減金額為1.32元(1.716 億/1.3億股),調整後中華商銀之投資亞太固網帳面價值為每股8.68元。故提列之減損損失金額,僅係將其長期股權投資亞太固網之帳面價值調整至亞太固網於94年底之每股帳面淨值約8. 68 元,與亞太固網於94年底之盤價約1.7 元仍有重大差異。故95年上半年度財報仍有資產負債表中「其他金融資產」(附註十一)、股東權益項下「保留盈餘」、股東權益項下「股東權益合計」、「資產總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損益表中繼續營業部門稅前淨(損)利、繼續營業部門稅後淨(損)利、本期淨(損)利、稅前本期淨(損)利;股東權益變動表之95年1 月1 日餘額、95年上半年度稅後淨損、95年6 月30日餘額;現金流量表中其它金融資產減少(增加);財務報表附註十一中其他金融資產累計減損金額及其他金融資產淨額;財務報表附註二十四每股盈餘--淨損;財務報表附註二十七其他--㈠⒈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帳面價值、其他--㈠⒉⑵信用風險;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中其他金融資產累計減損金額及其他金融資產淨額等項目不實(本件卷四第338 頁至第362 頁)。至於原告主張此部分另造成94年季報及半年報不實云云,未舉證證明94年季報及半年報時,被告中華商銀對於亞太電信公司投資狀況,自不足採。 7、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商銀95年第3 季財報亦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既未遂一指明該季財報何項科目有何不實之處,且如原告主張各該責任期間所示(本件卷七第27頁),亦與該季財報無關,況如㈠至㈣所示事實,均於95年上半年財報公布之前,被告中華商銀95年第3 季財報有無不實,即與本件原告各該請求判斷無關,毋庸再行論述中華商銀95年第3 季財報有無不實,併予敘明。 ㈥、本件授權人損害與被告中華商銀間之相當困果關係: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年1 月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行為人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使財報申報或公告有所不實,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參照)。 2、被告中華商銀於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分別有如㈤所示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隱匿關係人交易及高估長期股權投資及純益致如前述各財報科目不實,令各該財報無從如實表示被告中華商銀該時期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衡諸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及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且企業管理階層誠信及守法與否、是否值得信賴,為投資人重要投資指標,亦屬影響股價核心因素。則如㈤所示財報不實情事苟經揭露,即表示被告中華商銀資產遭大筆不法挪用,必然影響被告中華商銀股價,更足以彰顯被告中華商銀以王又曾為首之經營階層,刻意隱匿或疏於查核如㈤所示各該關係人交易,縱容被告中華商銀經營階層與他人間不法或不當交易,掏空及損害被告中華商銀之利益,其企業經營誠信及法治觀念蕩然無存,致投資人無法信賴被告中華商銀有何持續經營之可能性,亦為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之原因。又於96年1 月4 日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且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宣布自同年1 月6 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其上市有價證券分別自96年1 月8 日起變更交易方法,及自96年1 月22日開始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另公告被告中華商銀有價證券自96年6 月20日起終止上市等情,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證交所98年12月17日臺證治字第0980029991號函在卷可稽(卷八第124 頁)。對照被告中華商銀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即停止上市前最後1 個交易日),每日股價均為跌停,由96年1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77元,跌至最後1 個交易日即96年1 月19日收盤價每股1.61元,且成交量急劇委縮,甚至不及過往10分之1 等情,有證交所105 年3 月21日臺證監字第1050004644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卷十九第284 至286 頁)。顯見被告中華商銀於94年1 月4 日爆發財報不實之傳言後,在公開交易市場即意謂該公司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不良,反應被告中華商銀如㈤所載各該期財報有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被告中華商銀股票因此在短暫期間內發生股價重挫不止、成交量大幅萎縮、停止交易及下市等情,顯與被告中華商銀如㈤所示財報內容虛偽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已證明如㈤所示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本件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均為96年1 月4 日前買購入,顯為不知財報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則㈠至㈣所示事實,造成如㈤所示各該財報向公開市場揭露不實資訊,使股價受到非自然力之影響,一般投資人無法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原則,應認原告已足證明本件授權人所受有股價下跌損害,與如㈤所示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述財報既有不實,衡諸常情,本件授權人若知悉被告中華商銀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有如㈤所示虛偽之情,當無意願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被告中華商銀所公開之不實財報,既已對市場揭露不實消息,讓本件授權人藉由市場印象誤信被告中華商銀財務狀況健全,而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以投資人實際閱讀財報為必要,倘要求本件授權人仍須證明有實際閱讀各該財報而誤為投資,即與如1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當由被告舉證如㈤所示財報不實,不致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下挫或影響本件授權人投資決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因交易大眾對整個力霸集團沒信心,或媒體渲染,或本件授權人未曾實際閱讀財報,或本件授權人須證明信賴何時公布之財報而為投資決策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即無可取。3、如㈤所示財報不實情事,既為如㈠至㈣所示行為所致,已詳如㈤所載,對照被告中華商銀各項業務,平日皆已由各承辦營業單位鍵入相關必備資料於全行電腦系統中,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審核流程,係由各營業單位審核經資訊處列印產生之電腦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各營業單位主管於確認其單位報表無誤後,再由資訊處彙整產生全行財報等情,為證人姚修齊即被告中華商銀會計主管證述明確(本件卷八第185 頁以下、卷十第62頁反面以下),核與被告王令可陳述相符(本件卷十七第86頁、卷二十第218 頁),足徵如㈠至㈣所示各該交易行為,因均隱匿其中不法行為,致各該營業單位鍵入未如實記載之交易資料,進而污染各該財報真實性。又如㈤所示財報不實情事,既與本件授權人受有被告中華商銀股價下跌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如㈠至㈣所示行為,當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本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㈤3⑶所載,縱各該公司嗣後已清償借款,惟被告中華商銀放款於各該公司時,即已產生高度呆帳風險,更藉由放貸各該公司機會,以搭售公司債方式,實質上放款予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仍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被告中華商銀股價,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本件損害有關。則被告辯稱其行為與本件授權人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不足影響本件授權人判斷,或未影響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表達之允當性云云,即無可取。 ㈦、被告對於本件授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1、各該法規解釋及適用: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 ①、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2 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 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並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 項規定:「第1 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並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 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 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與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均涵攝在該條第3 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負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除發行人外,發行人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尚未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得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被告辯稱不應溯及適用云云,尚不可採。 ②、「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2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規定。因此,證券交易法既未定義公司負責人,即應適用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而被告中華商銀既為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如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或其經理人及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被告中華商銀公司負責人。又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係將「負責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分列兩款,顯見經理人及監察人之職務範圍,非必須為執行財報製作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僅須其執行職務範圍,與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財報或財務文件相關者,即足當之。如其執行職務範圍,係造成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原因事實或參與審核該原因事實者,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負責人。被告辯稱須以製作或審查財報為其職務範圍時,始為負責人云云,自不足取。 ③、觀諸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至95年上半年財報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上開財報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報表示意見」(本件卷四第173 、194 、236 、256 、274 、293 、315 及340 頁),可見財報編製為公司管理階層責任,須先由公司管理階層編制後,再交由會計師查核,縱然財報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不過是公司編制財報完畢後之程序,自不能倒果為因,認為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即認為公司經營階層得以會計師有簽證財報,認為已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除發行人即被告中華商銀外之被告仍應舉證於財報編製過程中,或就編纂財報內容所憑之交易事件,有何得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具體情事,始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免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中華商銀各該財報亦僅為形式審閱乙事,亦有證交所98年12月17日臺證治字第0980029991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6 日金管證審字第098006870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八第124 至125 頁、第146 至147 頁),顯見僅審查是否依程序處理及作為監理參酌,未審查財報內容是否真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辯以因會計師簽證財報或主管機關審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④、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顯見董事及監察人得主張解除者,僅為對公司之責任,並無免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所定之責。況本件財報不實原因,既有如㈠至㈢所示不法行為所致者,並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王又曾所主導,且被告中華商銀董事劉衛桑亦有參與如㈡1⑵及⑹;監察人李政家有參與㈡1⑸①及⒁所載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但書所載,即不因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被告辯稱因財報經股東會承認而免責云云,自無可信。 ⑤、「上市上櫃公司除已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外,應規劃適當之獨立董事席次,經依第22條規定辦理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獨立董事席次如有不足時,應適時辦理增補選事宜。上市上櫃公司如有設置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宜有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擔任之。」、「上市上櫃公司應明定獨立董事之職責範疇及賦予行使職權之有關人力物力。公司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限制或妨礙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上市上櫃公司應於章程或依股東會決議明訂董事之報酬,對於獨立董事得酌訂與一般董事不同之合理報酬。」,92年12月31日修正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4及25條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均無排除獨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則獨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李明德自94年5 月16日至96年1 月5 日,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獨立董事,共計領取報酬1,843,880 元,因其獨立董事報酬未經被告中華商銀股東會議核定,顯違反被告中華商銀公司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196 條,經被告中華商銀請求返還,被告李明德亦已如數返還等情,有被告中華商銀96年8 月22日(96)中銀總法字第9604829 號函、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二第138 至142 頁),亦僅就報酬部分有所爭執,並非否認被告李明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獨立董事之資格,足見被告李明德於前揭任職期間,仍為被告中華商銀獨立董事,對照如②說明,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指負責人。被告李明德辯稱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云云,即無可信。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由立法沿革觀之,57年4 月30日訂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於77年1 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略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 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責任主體包括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以外之第三人,當無置疑。據此,縱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職員,或未參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如對於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有本條適用。被告以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職員,或未參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云云,即無可採。 ⑶、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本件被告是否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之判斷基準,同⑴②所載。 ②、「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則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自然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過董監事補選或改選,故法人股東對於所指派之自然人具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控制權。揆諸前開規定,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有完全且實質之人事、財務、持股之監控權,則對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辯稱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與規定不符,即無可信。 ③、「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責任衡平,就法院認定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而應負責之行為人,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如認除發行人外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尚須與其他行為人或發行人(即公司)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顯然使證券交易法對於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而應負責之對外責任型態上的立法政策選擇,失去意義,應認關於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而應負責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指被告中華商銀與本件因過失負責之被告中華商銀董事及監察人間,非指法人股東與其代表間)特別規定,不另構成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係指內部分擔規定,未排除連帶責任云云,關於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而應負責部分,與立法意旨不符,殊無可採。⑷、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 ①、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蓋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價值之損失,即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僅得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為請求。則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於法不合,均不可採。 ②、本件授權人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同㈥所載。 ③、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對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就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及賠償責任範圍均特殊立法考量,已屬完整請求權基礎,無須再行透過性質為「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 云云(本件卷十七第19頁),與法不符。因此,原告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④、同⑶③所示理由,應認關於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而應負責部分,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為民法第185 條特別規定,而不另構成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係指內部分擔規定,未排除適用民法第185 條連帶責任云云,關於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而應負責部分,與立法意旨不符,殊無可採。 ⑸、「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中華商銀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由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1 月6 日0 時起接管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5 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20 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三第10頁)。則被告中華商銀股東權利,依前揭規定,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然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投資人就其誤信財報不實而為投資所生,並非本於股東權利而為請求,即無前開規定適用。被告辯稱依前開規定,原告已無權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2、本件被告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又公司經營良窳,與財務及業務狀況休戚相關,公司財報揭露之預付款項、關係人交易、長期投資帳面價值、保留盈餘、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等內容,均屬用以評估公司財務狀況之重要財報內容,倘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報就上開項目之評價不實,影響投資人對於公司營業、財務狀況之判斷,自構成財報虛偽不實,而有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財報自公司對外發布以後,自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信賴,並反映於市場交易價值,形成對市場信賴,故其影響期間,自應以財報對外發布之日起均屬之。則本諸處分權主義,按原告主張以被告中華商銀91年半年度(91年8 月29日公告)、92年上半年度(92年8 月29日公告)、92年年度(93年4 月26日公告)、93年上半年度(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年度(94年4 月29日公告)、94年上半年度(94年8 月30日公告)、95年上半年度(95年8 月31日)財報,與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區分為如附表一附註2 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本件卷四第27頁)。又於責任期間6 範圍內,如下所示被告中,有非應對94年上半年財報不實負責,係對94年年度財報(95年5 月4 日公告)不實始須負責,因此再將責任期間6 以94年年度財報(95年5 月4 日公告)公告前後,區分為責任期間6 之1 及6 之2 ,詳如附表一之一及一之二附註2 所載。又如下所載有責任期間6 者,均指同時包括責任期間6 之1 及6 之2 。據此,分別論述各該被告是否應對各該責任期間內購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⑴、被告中華商銀:被告中華商銀自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有如㈤所示不實科目,則前開財報主要內容顯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被告中華商銀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之發行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被告中華商銀91年度上半年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公告期間(即附表一註2 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王令可: ①、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王令可有故意違反授信規定,通過如㈠所示德台公司94年11月間延貸案或參與如㈡所載搭售公司債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可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②、被告王令可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0日登記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即經理人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卷四第397 至429 頁),並為被告王令可所不爭執(本件卷十八第91頁),足認被告王令可於上開期間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經理人。又關於如㈠所示德台公司94年11月間延貸案、如㈡1⒀於94年11月3 日貸款予總格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中,被告王令可均為被告中華商銀授審員會委員。參酌被告中華商銀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8 條:「本行設授信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常董會)、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幕僚作業單位,核議有關得提報常董會及經理、副總經理交付審議之授信案件。」、第7 條:「本行授信案件,各級有關人員均應切實負審查及核定之責。」、被告中華商銀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本會設委員會7 至11人,以審查部、法務處、徵信處主管為當然委員,另由總經理指派必要人員擔任,並以副總經理1 人為召集人。」(本件卷十第36頁、第23頁)。對照被告王令可陳述:「授審會委員有審查部、徵信處、法務處等主管,我是以財務部門主管來參與,我是先擔任財務部經理,我職位是經理人,後來才擔任副總經理,為何財務部主管要參與授審會是因為授審會涉及全行資金流出、利率水準,所以我是以財務部主管去表示意見。」、「不同意的授審委員可以不簽字,所以簽字的都代表同意,授審員會應該是可以就個案不同意放貸,如果沒通過,就不會送常董會」(本件卷二十第216 頁反面、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280 頁)。對照被告陳份證稱:授審會對於每個案子都要詳審,每個授審委員都要簽字表示負責;授審會什麼資料都可以看得到,詳細的報表都可以,對於每個案子因為都有簽字,所以要負責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4頁正反面)。顯見參與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審議德台公司94年11月間延貸案及總格公司貸款案件,均屬被告王令可職務範圍,且須負切實審查之責。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王令可仍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王令可就德台公司94年11月間延貸案及總格公司貸款案件所影響之被告中華商銀94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有過失。又被告王令可雖於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僅得佐證被告王令可無故意之事實,未能免除其應舉證其無過失之責。再者,被告王令可既未舉證其於授審員會審查時已善盡切實審查之責,徒以授審會為合議制,非其個人可以決定,且徵信報告未詳實載明,不知授信對象為利害關係人或有搭售公司債之不法情事云云,不能認為被告王令可得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王令可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公告起(即95年5 月4 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責任期間6 之2 ,及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可應自被告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告起(94年4 月29日),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具體主張並證明被告王令可於何時有何項具體行為或疏於確實審查,造成被告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不實,自不可採。 ⑶、被告王令僑:被告王令僑陳述其自90或91年間擔任消費金融部副理,東昇行銷公司成立時,在被告中華商銀應該是擔任襄理或是副理,擔任經理應該是在94年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65頁反面)。又被告王令僑於94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7日登記為被告中華商銀經理人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卷四第421 至431 頁)。再者,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細繹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可明瞭。對照公司法第38條原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於90年11月12日刪除,理由為:「配合第29條第1 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足徵只要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者,無論經理人之職稱為何或有無登記,均無礙於經理人身分之認定。參酌被告王令僑證稱:「問:證人李河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年7 月1 日進入中華商銀,主管為王令僑,91年或92年間,伊之主管變成曹伯周,曹伯周之業務主管仍是王令僑,王令僑是老闆之子,在消金部的事務,王令僑說了算,只是還是會按銀行正式公文簽呈,到了總經理或其他副總那邊,可能會有意見,會擋一下,但有時擋得住,有時候擋不住,不過總經理或比王令僑位階高的主管,對王令僑還是比較客氣,當時消金部要做委外行銷時,業界有蠻多廠商,算競爭的,想要作中華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的廠商也不少,一開始選擇東昇公司之原因,係因曹伯周告知王令僑交代要跟東昇公司洽談簽約事宜,此時已經決定簽約對象,至於是否有進行比價、報價程序,伊並不清楚』等語(提示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影本)。答:有關於李河泉有回答東森行銷於中華銀行現金卡簽約的部分,是依照中華銀行的信用卡部的慣例去做。」等語(犯罪事實乙筆錄卷二第135 頁反面),足見無論被告王令僑職銜為何,被告王令僑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最高主管,堪信被告王令僑於如㈢所示行為時,應為被告中華商銀經理人。又如㈢所示行為,均屬被告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顯為被告王令僑職務範圍。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王令僑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按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僑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4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被告王令僑如㈢所示行為,造成如㈤4所載該期間即93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4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5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如㈢2及3所示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行為,客觀上已致如㈤4所載財報不實,並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崩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亦如㈥所示。又如㈢2及3所示,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以成立境外公司、複雜持股及聯絡關係廠商協助圍標方式,隱匿關係人交易,藉此與王又曾、被告王令僑裡應外合,達成自被告中華商銀獲取利益之不法目的。而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既基於各該交易原始資料,則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應可預見為免曝光關係人間不法交易,必須虛偽記載本應詳實表徵各該交易之財報,始能達成其謀取不法利益之本意。再者,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既以如㈢2及3所示方式規避關係人交易,顯然專精於金錢投資及財務操作,自當清楚其以如㈢2及3所示不法方式,由被告中華商銀謀取不法利益,如曝光於公開交易市場,必然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令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失。足見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對於其如㈢2及3所示行為,將使各該交易原始資料未為真實,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各該財報為隱匿其不法交易而有虛偽記載,使市場投資人誤信被告中華商銀未有遭淘空資產引發股價崩跌之情事,而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且如其不法情事曝光,將肇致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令市場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均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應有故意。從而,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既故意對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買賣,有前揭虛偽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行為,揆諸前開1⑵之說明,縱其非被告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職員,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責。則按原告主張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4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如㈢2及3所示行為,造成如㈤4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3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4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5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令興及李德洋辯以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不負責編製或審查被告中華商銀財報,無從得知被告中華商銀有無不實,未誤導本件授權人投資判斷云云,要非可信。 ⑸、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如㈠所示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行為,客觀上已致如㈤2所載財報不實,並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崩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亦如㈥所示。又如㈠所示,被告謝秋華、譚伯郊與王又曾裡應外合,藉由違法放貸德台公司達成淘空被告中華商銀之不法目的。而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既基於各該交易原始資料,則被告謝秋華、譚伯郊當可預見為免曝光關係人間不法交易,當須虛偽記載本應詳實表徵各該交易之財報,始能達成其謀取不法利益之本意。再者,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既以如㈠所示方式向被告中華商銀違法貸得鉅款,顯然專精於財務操作,自當清楚其以如㈠所示不法方式,由被告中華商銀謀取不法利益等情,如曝光於公開交易市場,必然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令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失。足見被告謝秋華、譚伯郊對於其如㈠所示行為,將使各該交易原始資料未為真實,進而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各該財報為隱匿其不法交易而有虛偽記載,使市場投資人誤信被告中華商銀未有遭淘空資產引發股價崩跌之情事,而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且如其不法情事曝光,將肇致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令市場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均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應有故意。從而,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既故意對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買賣,有前揭虛偽隱匿關係人交易及掏空被告中華商銀資產之行為,揆諸前開1⑵之說明,縱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責。則按原告主張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被告謝秋華及譚伯郊如㈠所示行為,造成如㈤2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秋華辯及譚伯郊以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不須負責云云,要非可信。 ⑹、被告李政家: ①、被告李政家自90年5 月21日起96年1 月5 日,為被告申隆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73 至432 頁),並為被告李政家不爭執(本件卷十八第15頁正反面),應堪認定。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及第219 條第1 項均有規定。關於如㈠德台公司違法放貸案及如附表五所示授信搭售公司債案,被告李政家均為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揆諸前開規定,查核表徵前揭交易之財報及監督業務執行,均為被告李政家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之職務範圍。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李政家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 ②、除附表五所示萬家福公司及領航服飾公司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李政家有故意參與如附表五所載其他搭售公司債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家自93年年報公布之日即94年4 月29日起應負故意之責云云,即無可取。參酌附表五所載萬家福公司及領航服飾公司貸款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15日及95年5 月10日,對照原告有具體主張各該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報公布日期(本件卷四第27頁),應認被告李政家自94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5年5 月4 日起,始負故意之責。則自94年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5年5 月4 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被告李政家如附表五關於搭售公司債予萬家福公司及領航服飾公司之行為,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4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5年5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責任期間6 之2 ,及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 ③、關於如㈠及如附表五所示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及新林公司搭售公司債案中,被告李政家均為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揆諸前開①之說明,被告李政家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李政家就其任職監察人期間內所公告之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既有虛偽不實,即應推定有過失。至於94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如②所載,被告李政家既負故意之責,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件卷二十第211 頁),即無須再論其過失賠償之責。又被告李政家既未舉證其已善盡監察人查核之責,徒以會計師已經審核簽證、未參與授信案件之決策及執行云云,不能認為被告李政家得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李政家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4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5年5 月4 日)前,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5 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責任期間6 之1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吳國楨:被告吳國楨自95年3 月1 日至96年2 月1 日擔任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十八第15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吳國楨為被告中華商銀之經理人。又證人張銘言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證稱:「此貸款案是吳國楨經理交給陳文雄,並說此案件有附帶條件要搭買公司債,當時領航服飾公司打了很多電話過來催,以我們授信之立場,希望案子要停下來,在準備撥款前,我們向吳國楨反應,但吳國楨打了1 通電話之後,仍是交代要撥款。」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三第87頁以下),顯見辦理領航服飾公司放貸案並搭售公司債乙事,為被告吳國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之職務範圍。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吳國楨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按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楨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5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5年8 月31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被告吳國楨參與如附表五領航服飾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5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5年8 月31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國楨辯以財報為總行會計室編制,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無權干涉云云,要非可信。 ⑻、被告黃金堆:被告黃金堆參與如附表五所示秋雨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及領航服飾授信搭售公司債案,客觀上已致如㈤3所載財報不實,並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崩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亦如㈥所示。又如㈡所示,被告黃金堆負責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藉此與王又曾裡應外合,達成掏空被告中華商銀之不法目的。而被告中華商銀財報製作,既基於各該交易原始資料,則被告黃金堆當可預見為免曝光前開不法搭售公司債行為,當須虛偽記載本應詳實表徵各該交易之財報,始能達成其謀取不法利益之本意。再者,被告黃金堆既熟稔於以搭售公司債方式,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變相融通資金,顯然專精於財務計算,自當清楚其以如㈡所示不法方式,由被告中華商銀捲取鉅款等情,如曝光於公開交易市場,必然造成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令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失。足見被告黃金堆對於其如㈡所示行為,將使各該交易原始資料未具真實,進而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各該財報為隱匿其不法交易而有虛偽記載,使市場投資人誤信被告中華商銀未有遭掏空資產引發股價崩跌之情事,而為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買賣,且如其不法情事曝光,將肇致被告中華商銀股價重挫,令市場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均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黃金堆應有故意。從而,被告黃金堆既故意對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之買賣,有前揭虛偽隱匿關係人交易及違法搭售公司債之行為,揆諸前開1⑵之說明,縱其非被告中華商銀之負責人或職員,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責。則按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堆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4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被告黃金堆如㈡所示行為,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3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4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5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金堆辯以原告僅能本於股票所生債之契約關係請求,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或職員云云,要非可信。 ⑼、被告陳文棟:被告陳文棟於88年間任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另自89年3 月起陸續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十八第15頁正反面)。再者,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可明瞭。對照公司法第38條原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於90年11月12日刪除,理由為:「配合第29條第1 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足徵只要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者,無論經理人之職稱為何或有無登記,均無礙於經理人身分之認定。參酌被告中華商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分行主管(副主管)有核定或核轉業務項目之權限(本件卷五第252 至254 頁)。對照被告王達夫證述:我是在87年2 月10日到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擔任分行經理,當時是王又曾指派的,希望能夠借重我在銀行方面有二十多年的管理工作經驗來帶領分行,至於授信方面王又曾說叫我放心,說他會指派1 位相當優秀的帳戶管理員到分行擔任副理,來作業務主管,推動授信行銷業務,後來我才知道是陳文棟(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06 頁以下)。對照德台公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業務主管欄、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意見欄均蓋用「副理陳文棟」之印文(編號320 偵查卷第18、19頁),顯見陳文棟雖名為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然其為王又曾安插於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內,實際負責授信行銷業務之主管,足見無論被告陳文棟於德台放貸案時職銜為何,被告陳文棟為王又曾指派實際負責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為授信行銷業務主管,堪信被告陳文棟於如㈠所示德台公司放貸案時,亦為被告中華商銀經理人。又如㈠及附表五洽談人員有被告陳文棟之案件,均屬被告中華商銀授信行銷業務,顯為被告陳文棟職務範圍。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陳文棟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棟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被告陳文棟如㈠及㈡所示行為,造成如㈤2及3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文棟辯稱其辦理德台公司貸款時,僅為副理,關於搭售公司債之放貸案件,無核決權限云云,即不可信。 ⑽、被告鄭紀德:被告鄭紀德自94年間擔任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件卷十八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並經被告鄭紀德陳述明確(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220 頁反面),堪信被告鄭紀德為被告中華商銀之經理人。除附表五所示總格公司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鄭紀德有參與如附表五所載其他搭售公司債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鄭紀德應對93年年度及94年上半年財報負責云云,即無可取。參酌附表五所載總格公司貸款日期,為94年11月3 日,及如㈠8所示被告鄭紀德於94年10月20日為德台公司辦理延貸案,對照原告有具體主張各該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報公布日期(本件卷四第27頁),應認被告鄭紀德應對94年年度財報及之後的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負責。又證人梁吉旺即總格公司負責人陳稱:「我11月用總格名義借8,000 萬元,當時我們的資金缺口,大約只有4 、5 千萬元,中華商銀松江分行要求我一定要買公司債,主要和我洽談的人是分行經理,所以可以給我8000萬元的額度,但要我們拿其中3,000 萬元去買公司債,如果不答應,這個案子就沒辦法做,就貸不到錢。總格公司當然沒有購買公司債的意願,這是他要求,我們只好配合。當貸款的金額撥款後,該分行就告訴我,要由另外一家公司的名義來買嘉食化的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先買3,000 萬元公司債,我們依其指示用昕揚公司的名義匯了3,000 萬元到嘉食化的帳戶之後,所有的流程就不是我們公司處理的,第二天就有人送公司債來我們公司。」等語(編號302 偵查卷第196 頁以下、編號315 偵查卷第1 頁以下),及如㈠8所示,被告鄭紀德以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身分,為德台公司辦理延貸。顯見辦理總格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及德台公司延貸案乙事,為被告鄭紀德擔任被告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之職務範圍。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鄭紀德即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按前述被告鄭紀德應負責之財報,則被告鄭紀德自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5年5 月4 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被告鄭紀德如㈠德台公司94年延貸案及㈡總格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所示行為,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94年年度及95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5年5 月4 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責任期間6 之2 、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紀德辯以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亦未參與財報製作云云,無可採信。至於被告鄭紀德既自94年年度財報公布日起,即應負故意損害賠責任,則其應否就如附表五凌怡公司(95年4 月12日放貸)及領航服飾公司(95年5 月10日放貸)部分所影響之95年上半年財報,再負審查不實之過失責任,既原告主張擇一有利為判決,即無再行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⑾、被告劉衛桑: ①、被告劉衛桑有於92年間至94年11月27日有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並兼任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召集人,並自94年11月4 日起代理總經理,且於同日起,以被告嘉通公司代表人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並經選任為常務董事,至96年1 月6 日被告中華商銀經接管後,停止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劉衛桑陳述明確(本件卷十八第5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66 至435 頁),堪信被告劉衛桑為被告中華商銀之經理人。 ②、除附表五所示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劉衛桑有故意參與如附表五所載其他搭售公司債行為,抑或故意配合審查通過,則原告主張被告劉衛桑自93年年報公布之日即94年4 月29日起應負故意之責云云,即無可取。參酌附表五所載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貸款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21日及94年12月21日,對照原告有具體主張各該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報(本件卷四第27頁),分別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及94年年度財報起發生影響,應認被告劉衛桑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4年8 月30日起,始負故意之責。則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8 月30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被告劉衛桑故意配合照案通過如附表五關於搭售公司債予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之授信案,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8 月30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即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6 及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 ③、關於如附表五所示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外之其他搭售公司債授信案,被告劉衛桑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兼授審會召集人或常務董事,如㈡所載。關於擔任授審會主席部分,參酌被告中華商銀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8 條:「本行設授信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常董會)、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幕僚作業單位,核議有關得提報常董會及經理、副總經理交付審議之授信案件。」、第7 條:「本行授信案件,各級有關人員均應切實負審查及核定之責。」、被告中華商銀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本會設委員會7 至11人,以審查部、法務處、徵信處主管為當然委員,另由總經理指派必要人員擔任,並以副總經理1 人為召集人。」(本件卷十第36、23頁)。顯見擔任授審會召集人為被告劉衛桑身為副總經理之職務範圍,且須負切實審查之責。揆諸前開1⑴②之說明,被告劉衛桑不論擔任董事,或副總經理兼任授審會召集人,審議如附表五所示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外之其他搭售公司債授信案時,均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被告劉衛桑應就其擔任副總經理兼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時,審議如附表五所示秋雨公司、鴻運公司、優特力公司、萬家福公司及新林公司搭售公司債授信案,所影響之被告中華商銀自93年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暨其擔任董事期間公告之不實財報,推定有過失。至於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如②所載,被告劉衛桑既負故意之責,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件卷二十第211 頁),即無須再論其過失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劉衛桑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授審會審查時已善盡切實審查之責,或於擔任董事時詳盡編造財報注意之責,徒以授審會為合議制,非其個人可以決定,且須董事會始能通過,另據被告中華商銀各層承辦人員審核,始為商業判斷云云,不能認為被告劉衛桑得免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劉衛桑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3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4 月29日)至94年上半年財報公布日(即94年8 月30日)前,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此段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5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⑿、被告王達夫:被告王達夫自87年1 月21日登記為被告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乙情,有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件卷二十第195 頁),對照被告王達夫陳述:南港分行擔任經理一直到95年4 月退休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06 頁反面),足徵如㈠所示德台公司違法放貸及91年違法延貸時,被告王達夫均為被告中華商銀經理人。又被告王達夫陳述:授信的審核主管,分行的話,最高級是經理等語(中華商銀筆錄卷二第107 頁),堪信如㈠所示德台公司放貸及91年延貸審核,均為被告王達夫之職務範圍。則按原告主張被告王達夫應負責之責任期間,即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96年1 月3 日)止,被告王達夫如㈠所示行為,造成如㈤2所載造成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達夫辯稱其非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或發起人,不負責編製或審查財報,無從得知財報有無不實云云,無可採信。 ⒀、被告陳份:被告陳份自87年4 月23日至93年6 月6 日,為英湘公司在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董事,並自87年4 月23日至91年7 月間,兼任被告中華商銀總經理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66 至411 頁),堪信被告陳份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照被告陳份之董事任期,被告陳份應就擔任董事期間所公告之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2年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有過失。又被告陳份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董事編制財報之責,徒以信賴受理單位之判斷,對不法事實毫無所悉云云,不能認為被告陳份得免負賠償責任。則按原告主張被告陳份應負責之責任期間,被告陳份既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3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3年8 月31日)前,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公布後之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3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⒁、被告魏綸洪、呂德昌、康覺森、黃武雄、賴聲禹、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謝慧珍(前四人為謝鴻圖繼承人)及李明德: ①、被告魏綸洪自90年5 月21日至93年5 月20日,為被告嘉通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自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止,為被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停止董事職權;被告呂德昌自90年5 月21日至93年5 月20日,為被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自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止,為嘉食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停止董事職權;被告康覺森自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為被告東嘉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停止董事職權;被告黃武雄自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止,為被告英湘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停止董事職權;被告賴聲禹自90年5 月21日至93年5 月20日、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止,為被告聯森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停止監察人職權;被告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及謝慧珍等4 人之被繼承人謝鴻圖,自90年5 月21日至93年5 月20日、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止,為被告東友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停止監察人職權;被告李明德自94年5 月16日至96年1 月5 日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獨立董事等情,為各該被告陳述明確(本件卷十八第110 頁正反面),且未為兩造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66 至435 頁),應堪認定。 ②、同⑹③所載,查核之財報均為被告賴聲禹與被繼承人謝鴻圖擔任被告中華商銀監察人之職務範圍,揆諸前開1⑴②及⑤之說明,被告魏綸洪、呂德昌、康覺森、黃武雄、賴聲禹、謝鴻圖及李明德均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照如㈤所示財報各公布時間(本件卷四第27頁),前揭被告各應就其任職期間所公告如㈤所示不實財報,推定有過失。又前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董事或監察人之責,徒以各該財報經被告中華商銀各層編制,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正當理由信賴內控機制及外部審查結果,須按法人股東指示,不應由其負責云云,不能認為前開被告得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述被告均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公告起期間,即被告魏綸洪、呂德昌、賴聲禹與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謝慧珍等(前4 人即謝鴻圖繼承人)均為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被告康覺森及黃武雄均為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4 至7 ;被告李明德為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6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⒂、被告王金章:被告王金章自90年5 月21日起93年6 月6 日,為被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73 至411 頁),堪認為真。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照被告被告王金章之董事任期,被告王金章應就擔任董事期間所公告之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2年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有過失。又被告王金章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董事編制財報之責,徒以信賴會計部門編制,經會計師查核,為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審議通過,復為主管機關檢查亦無疑,且業務單位亦未陳報有何利害關係人情事云云,不能認為被告王金章得免負賠償責任。則按原告主張被告王金章應負責之責任期間,被告王金章既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3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3年8 月31日)前,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3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⒃、被告都彥豪:被告都彥豪自91年6 月21日起93年6 月6 日,為被告東展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自93年6 月7 日起96年6 月6 日,為被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82 至435 頁),堪信為真。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照被告都彥豪之董事任期,被告都彥豪應就擔任董事期間所公告之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有過失。又被告都彥豪既未舉證其已善盡董事編制財報之責,徒以善盡董事之責,仍無從查悉云云,不能認為被告都彥豪得免負賠償責任。則按原告主張被告都彥豪應負責之責任期間,被告都彥豪既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1年8 月29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96年1 月3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⒄、法人股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其代表人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分別論述各該法人股東責任如下: ①、被告英湘公司: A、被告英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3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陳份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B、被告英湘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4 至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黃武雄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東嘉公司: A、訴外人高繁雄自90年11月5 日起92年7 月30日、92年9 月8 日至93年6 月5 日,分別為東嘉公司在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376 至402 頁),堪信為真。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照高繁雄代表被告東嘉公司擔任董事任期,高繁雄應就擔任董事期間所公告之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1年年度財報、92年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有過失。又查無高繁雄已善盡董事編制財報之責,則按原告主張被告東嘉公司應負責之責任期間,高繁雄既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1年8 月29日)起至92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2年8 月29日)前、92年年度財報公布之日(93年4 月26日)起至93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93年8 月31日)前,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及3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高繁雄既為被告東嘉公司代表人而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被告東嘉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與高繁雄同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B、被告東嘉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4 至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康覺森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嘉通公司: A、被告嘉通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3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魏綸洪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B、訴外人高繁雄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30日即94年上半年年報公布日,仍登記為被告嘉通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本件卷四第412 至423 頁),堪信為真。參酌附表五所載正道公司貸款日期,為94年4 月21日,對照原告有具體主張各該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報(本件卷四第27頁),應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起發生影響,參酌㈡1⑵所載,高繁雄容任如附表五所載正道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照案通過,應認高繁雄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4年8 月30日起,始負故意之責。則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8 月30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96年1 月3 日)止,高繁雄故意配合讓如附表五關於搭售公司債予正道公司授信案照案通過之行為,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8 月30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6 及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則嘉通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6 至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高繁雄連帶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對照高繁雄之董事任期,高繁雄應就擔任董事期間所公告之被告中華商銀93年上半年度至93年年度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有過失。又查無高繁雄已善盡董事編制財報之責,則按原告主張被告嘉通公司應負責之責任期間,高繁雄既為被告中華商銀負責人,對於財報虛偽不實,造成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3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3年8 月31日)起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8 月30日)前,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4 至5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高繁雄既為被告嘉通公司代表人而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被告嘉通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與高繁雄就此期間同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C、被告劉衛桑自94年11月4 日,以被告嘉通公司代表人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卻故意違法審核通過如附表五所示久揚公司授信搭公司債案,致被告中華商銀94年年度財報發生不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故意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嘉通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劉衛桑就其代表被告嘉通公司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期間所致財報不實,連帶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責任期間6 之2 及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7 。 ④、被告長湖公司: A、被告長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3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分別與被告呂德昌及王金章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B、被告長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4 至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分別與被告魏綸洪及都彥豪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⑤、被告東展公司:被告東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3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都彥豪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⑥、被告申隆公司: A、被告申隆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5 及附表一之一所示責任期間6 之1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李政家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B、被告申隆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責任期間6 之2 及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李政家連帶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 ⑦、被告聯森公司:被告聯森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賴聲禹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⑧、被告東友公司:被告東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1 至7 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之本件授權人,與被告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及謝慧珍(前4 人即被繼承人謝鴻圖繼承人)連帶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3、各該被告間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如1⑶③及⑷④所示,除被告中華商銀外,前揭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既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明定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即無從再與其他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不符,毫無可取。至於法人股東與其代表人仍應負連帶責任,如下⑶所載,併予指明。 ⑵、前揭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者,因上開條文並無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告間是否應就本件授權人於各該責任期間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審酌有無另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揆諸1⑷所載,判斷各該應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是否構成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各該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按各該法律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如㈠至㈢所示不法行為,既為被告中華商銀董事即王又曾故意所為;如㈡⑵及⑹所示正道及久揚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件,既分別有為被告嘉通公司代表人即高繁雄及被告劉衛桑故意所為;如㈡⑸①及⒁所示萬家福及領航服飾公司授信搭售公司債案件,既分別有為被告申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李政家所為,即分別等同於被告中華商銀、嘉通及嘉通公司故意所為。經查,本件各該應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均分別以如㈠至㈢所示不法方式,造成被告中華商銀如㈤所示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誤信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授權人按各該責任期間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各該責任期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詳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6 (責任期間6 之2 至7 部分)、7 至12、13(責任期間6 之1 至7 部分)、14、18(責任期間6 之1 至7 部分)及28(責任期間6 之2 至7 部分)「本院認定應負擔責任期間」及「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編號」欄所載。至於原告另主張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云云(本件卷四第152 頁反面),原告就其數項請求權基礎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件卷二十第211 頁),就此部分已構成連帶責任,即無須再為判斷,併予敘明。 ⑶、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則如2⒄所載各該法人股東,既應與其代表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並應與其代表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四編號6 (責任期間1 至6 之1 部分)、15、16、17(責任期間4 至7 部分)、18(責任期間1 至3 、6 之1 至7 部分)、19、20、21(責任期間1 至3 部分)、22至26、28(責任期間1 至6 之1 部分)、29至32「本院認定應負擔責任期間」及「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編號」欄所示。至於原告另主張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責任云云(本件卷四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原告就其數項請求權基礎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本件卷二十第211 頁),就此部分已構成連帶責任,即無須再為判斷,併予敘明。 ㈧、本件授權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數額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買進及賣出被告中華商銀乙情,有證交所104 年11月3 日臺證密字第1040022266號函、104 年11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40404006號函及105 年2 月5 日臺證密字第1050001569號函覆本件授權人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交易明細(本件卷十六第71頁及所附光碟、卷十六第179 頁及所附光碟、卷十八第220 頁及所附光碟),並有被告中華商銀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後所附之各該股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卷外證物箱內)。又於96年1 月4 日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且於96年1 月5 日經主管機關宣布自同年1 月6 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並經證交所對其上市有價證券分別自96年1 月8 日起變更交易方法,及自96年1 月22日開始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另公告被告中華商銀之有價證券自96年6 月20日起終止上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交所98年12月17日臺證治字第0980029991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八第124 頁)。再者,如㈥所載,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受如㈤所示不實財報資訊影響,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價額,買進被告中華商銀股票,對照被告中華商銀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即停止公開買賣前最後1 個交易日),每日股價均為跌停,由96年1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77元,跌至最後1 個交易日即96年1 月19日收盤價每股1.61元,且成交量自96年1 月8 日起急劇委縮,甚至不及過往10分之1 等情,有證交所105 年3 月21日臺證監字第1050004644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卷十九第284 至286 頁)。可見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交易價格由96年1 月3 日即財務真實情狀披露前之每股收盤價3.77元,至最後於公開市場交易日即96年1 月19日時,每股收盤價1.61元,價格大幅滑落近42% ,又為證交所自96年1 月22日開始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另公告被告中華商銀之有價證券自96年6 月20日起終止上市,則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若於96年1 月4 日後賣出而股價低於買入價時,受有股價下跌損害,如未賣出者,因無從在公開市場賣出其股票,亦足認因此受有損害。再經本院命兩造具體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失數額時,原告僅稱再具狀表示云云(本件卷十九第89頁反面),被告或稱具狀提出計算方式,或稱不知道如何計算,或稱閱卷後表示意見(本件卷十八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惟兩造始終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遂一具體計算各筆交易損失金額,並按各該責任期間詳為統計,僅空泛言稱應以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計算云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而未能證明其損失金額,即應由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爰審酌: ⑴、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如於96年1 月4 日即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之日前,即賣出其所有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若有價差損害,因交易時市場尚未受到如㈤所示財報不實消息影響,即無從認為與如㈤所示財報不實有有關。則依如附表一附註1 所示先進先出原則,計算至96年1 月3 日時,本件授權人尚持有如附表一「96.1.3殘餘股數」欄所示股數。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如以信用交易買賣者,應採指定配對方式云云(本件卷十八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惟經證交所104 年11月3 日臺證密字第1040022266號函及105 年2 月5 日臺證密字第1050001569號函覆本件授權人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交易明細(本件卷十六第71頁及所附光碟、卷十八第220 頁及所附光碟),無從查悉何筆交易為信用交易買賣。而原告未指明採信用交易買賣者應採指定配對方式所憑依據,且身為專業投資人保護機構,熟稔本件類型訴訟糾紛,卻起訴迄今已近9 年,屢經闡明仍未按其主張遂筆提出各該信用交易採指定配對之具體計算方式(本件卷十八第16頁、第114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本件卷十九第89頁反面),復怠於提出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徒以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置卷外證物箱)為籠統主張,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取。⑵、96年1 月4 日以後賣出者: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如於96年1 月4 日即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日以後,賣出其所有被告中華商銀股票,則此部分既有具體交易股價可供評價其損失,如其賣出之股價(即附表一「96.1.4以後賣出股價」欄所示),低於其買入時股價(即附表一「殘餘股數股價」欄所示),足認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如於96年1 月4 日以後賣出者,對應附表一「96.1.4以後賣出股價」欄所示賣出時股價,受有如附表一「損失」欄所示損害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損失欄所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如於96年1 月4 日以後,賣出其所有被告中華商銀股票,如其賣出時股價(即附表一「96.1.4以後賣出股價」欄所示),高於買入時股價(即附表一「殘餘股數股價」欄所示),則此部分即無損害(於附表一「損失」欄以0 標記者),即不為請求。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則本件授權人縱有因購買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獲利者,亦與如㈤所示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無關,即無適用損益相抵規定,被告辯稱本件授權人如有獲利應扣除其虧損云云,即無所據。 ⑶、迄今未賣出者: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授權人迄今所有如附表一「96.1.3殘股數數」欄而未於96年1 月4 日以後賣出者,參諸被告中華商銀自96年1 月4 日即被告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日以後,從傳言暴發前之96年1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77元,連續跌停至最後1 個交易日即96年1 月19日收盤價每股1.61元,且成交量急劇委縮,甚有不及過往10分之1 ,並於96年1 月22日起,經證交所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另公告被告中華商銀之有價證券自96年6 月20日起終止上市等情,已說明如前。又被告中華商銀截至96年3 月31日淨值已為-21,715,176,000 元,至103 年2 月28日淨值已為-48,150, 030,814元等事實,有被告中華商銀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件卷十九第281 至282 頁)。則被告中華商銀於本件起訴時即96年8 月28日前,淨值已呈現-21,715,176,000 元,且持續虧損,又無從透過市場交易出售持股,復有如㈠至㈢所示經營階層所生不法情事,無從期待被告中華商銀未來存有任何發展可能性,正常理性投資人實無任何意願買受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足見被告中華商銀淨值呈負數,股價又不存任何成長可能,顯無任何投資價值。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尚持有被告中華商銀殘餘股數已無任何價值,即股價為0 元等語,堪以採信。又自96年1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19日(即停止公開買賣前最後1 個交易日),總共得交易日僅12日,每日股價均為跌停,成交量急劇委縮,甚有不及過往10分之1 ,交易方式復經變更等情,有證交所105 年3 月21日臺證監字第1050004644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卷十九第284 頁至第286 頁)。顯見被告中華商銀股價持續探底,苟非限制每日跌幅或停止公開市場買賣,以被告中華商銀前開經營狀況,由前揭短短12日之交易,顯無從反映被告中華商銀股票真實價格,是被告辯稱應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公司股票真實價格云云,不能反映被告中華商銀股票真實股價,也未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無可取。再者,被告中華商銀資產狀況及投資價值已如前述,股價應為0 元,被告主張應採淨損差額法,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真實價格計算本件損害金額云云,卻均未能舉證動搖前揭認定,也未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俱無可採。從而,本件應以附表一所示,按本件授權人尚持有被告中華商銀股數,乘以其購入時股價,計算其損失詳如附表一「損失」欄所示,即為本件授權人受損害之金額。另同2所載理由,如附表一責任期間6 部分,以94年年度財報(95年5 月4 日公告)公告前後,區分為責任期間6 之1 、6 之2 ,此部分授權人受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即分別如附表一之一及一之二「損失欄」所載。 4、關於原告與友聯保險公司、安永會計師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吳金贊繼承人等、侯伯烈、張世欽等人和解: ⑴、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亦有規定。 ⑵、觀諸原告所舉與友聯保險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安永會計師等之協議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和解協議書、吳金贊繼承人等之協議書、侯伯烈之協議書(卷外和解協議書袋內),及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與被告張世欽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卷十五第183 至184 頁),均未見原告有何消滅全部債務或免除全部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與友聯保險公司之和解協議書第8 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和解協議書第7 條、安永會計師等協議書第5 條、張世欽之協議書第3 條有記載不對友聯保險公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安永會計師等及張世欽為其他請求之意思,參酌原告係分別與上開債務人為和解,當然只有不再對於上開債務人為其餘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和解已有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全部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 ⑶、原告與友聯保險公司之和解金額為31,393,824元、與安永會計師等之和解金額為23,200,000元、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和解金額為2,591,747 元、與吳金贊繼承人等之和解金額為17,500,000元、與侯伯烈之和解金額為6,650,000 元與及張世欽之和解金額為1,700,000 元,有原告與友聯保險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安永會計師等之協議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和解協議書、吳金贊繼承人等之協議書、侯伯烈之協議書(卷外和解協議書袋內)及原告與被告張世欽協議書附卷可查(本件卷十五第183 至184 頁),並經原告自承取得前揭和解金額共計83,035,571元(本件卷十七第337 頁反面),足見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共經清償83,035,571元。則本件授權人得請求金額應予扣除之方式,分論如下: ①、對負過失賠償責任之被告部分:如㈦3⑴所載,負過失賠償責任之被告既毋庸與其他應負全賠償債任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適用如⑴所載關於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僅得就原告前揭因和解而獲清償之數額予以扣除。又原告為上開和解時,未限制和解金額僅供何授權人取得,且原告主張其所得和解金為均供全體授權人可獲償之數額(本件卷十七第337 頁反面),倘僅使部分責任區間之授權人獲償,而減免此責任期間應負責被告之賠償額,對於其他被告或授權人難認公平。故以原告主張提列各授權人清償數額之計算方式(本件卷十七第337 頁反面,即【各該授權人求償金額/ 全部總求償金額】×和解金總額),記載於附表二「授權人經 投保中心獲配之和解金額合計」欄所示。又個別授權人所得求償數額,因其殘餘股數之買進時點經計算後落入不同責任期間之被告應負責任時點,倘僅就其中一責任期間扣除被告應負賠償之數額,有失公平,自應以附表二「各責任區間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佔附表二「總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比例即附表二「各責任期間損失金額占總損失金額比重」所示,乘以附表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損失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即附表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各責任期間損失金額」所示,始為本件授權人於各該責任期間尚損失金額。則附表二「責任期間」、「各責任期間損失金額小計」欄係依據附表一授權人「損失」欄及其對應之責任期間,以責任期間為區分,轉載至附表二該欄以下。附表二「總損失金額」,則為同一授權人全部責任期間之損害總額。據此,各該授權人於各該責任期間所受損害,經扣除取得之和解金額後,尚餘如附表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各責任期間損失金額」所示損害數額,並轉載於附表三「本院認定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欄所示。另同2所載理由,就附表二責任期間6 部分,以94年年度財報(95年5 月4 日公告)公告前後,區分為責任期間6 之1 及6 之2 ,另記載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此部分授權人所受損害,經扣除取得之和解金額後,尚餘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此責任期間損失金額」欄所示損害數額,並轉載於附表三之一及三之二「本院認定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欄所示。 ②、對負故意賠償責任之被告部分: A、責任期間1 至5 :按如㈠至㈣所認定之事實,前揭和解之人既未經認定有故意參與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此部分責任期間,即無應連帶負責之債務人與原告達成和解,自不須按如⑴說明免除其應分擔部分。則應同①所載計算方式,扣除因和解而獲清償之數額後,始為被告對於附表一責任期間1 至5 應負連帶故意賠償責任之金額。則依㈦2及3⑵所示對於責任期間1 至5 各該應負故意賠償責任之被告,及其所須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5 、7 、10及14(責任期間1 至4 部分);1 、3 至5 、7 、9 、10、12、14(責任期間5 部分)「本院認定應負擔責任期間」及「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編號」欄,與其責任期間對應如附表三「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欄所示,即分別如主文第1 項及第16項所示。另如附表三註2 所載,原告關於部分授權人聲明請求金額低於所得請求金額,受原告聲明拘束,仍應按原告請求金額為限。 B、責任期間6 (含6 之1 及6 之2 )至7 :吳金贊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6年1 月24日,代表友聯公司,登記為被告中華商銀副董事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卷四第412 至435 頁)。而吳金贊及張世欽因故意審查不實,致如附表五所示正道及久揚公司授信搭售公司案照案通過等事,亦如㈡所載,參酌附表五所載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貸款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21日及94年12月21日,對照原告有具體主張各該上半年度及年度財報(本件卷四第27頁),分別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及94年年度財報起發生影響,應認吳金贊及張世欽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即94年8 月30日起,始負故意之責。則自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日(即94年8 月30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96年1 月3 日)止,吳金贊及張世欽故意配合讓如附表五關於搭售公司債予正道公司及久揚公司之授信案照案通過,造成如㈤3所載造成該期間即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不實,使本件授權人自中華商銀94年上半年度財報公布之日起(即94年8 月30日)至96年1 月4 日中華商銀遭掏空及公告不實財報傳言爆發前1 日止,分別於被告中華商銀公告各該不實財報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6 及7 ),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被告中華商銀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吳金贊及其所代表之友聯公司、張世欽,均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與如㈦3⑵所示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連帶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又觀諸原告與友聯保險公司之和解協議書第8 條:「…除本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及本件授權甲方之投資人(包括本和解協議書簽署之前及簽署之後授與甲方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均不得就中華商銀案所生損害賠償權,再對他方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包括訴訟上或訴訟外)」,顯見已有免除友聯公司其他債務之意思。參酌原告與吳金贊之繼承人等間協議書第4 條:「甲方同意於收訖全部和解金額後,10個工作日內撤回對乙方之訴訟及對原吳金贊所有之其他財產假扣押執行,並申請塗銷前條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第6 條:「本和解協議之性質為認定性和解,乙方若未履行本協議所定義務,甲方仍得依原法律關係向乙方求償」,原告亦於104 年5 月12日撤回對吳金贊等繼承人之起訴(本件卷十五第176 頁),則原告應有以與吳金贊之繼承人等間協議書所示條件履行後,即不再向吳金贊之繼承人等求償之意思,顯見亦有免除吳金贊等繼承人債務之意思。對照原告與張世欽間和解筆錄第2 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益徵有免除張世欽債務之意思。至於原告主張和解金額即為應分擔金額云云,未說明其依據或詳為舉證,僅稱無法交代計算過程云云(本件卷十九第89頁反面),即無可取。從而,揆諸如⑴所載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關於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按吳金贊、友聯公司及張世欽負連帶故意損害賠償責任期間即附表一所示責任期間6 (即責任期間6 之1 及6 之2 )及7 之連帶債務人數,即如㈦所示就責任期間6 、6 之1 、6 之2 及7 分別應負故意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加計吳金贊、友聯公司及張世欽等3 人,另參酌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已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該判決中,亦認定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就本件授權人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卷五第354 至377 頁、第388 至405 頁,確定證明書參本件卷六第217 頁),是亦應計入連帶債務人人數,即責任期間6 之1 為17人、責任期間6 之2 為20人、責任期間7 為21人(詳細名單如附表四註2 所載)。則揆諸如⑴說明,合計已和解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賠償金額,如高於其合計和解金額者(附表三、三之一及三之二註3 所示除外者),即須由各該授權人全部損失扣除吳金贊、友聯公司及張世欽等3 人應平均分擔之數額後,始為被告對於附表一責任期間6 (即6 之1 及6 之2 )及7 應負連帶故意賠償責任之金額;如低於其合計和解金額者(附表三、三之一及三之二註3 所示者),即應按扣除和解金額後之餘額列計(詳如附表三、三之一及三之二註3 所載)。則各該應負故意賠償責任之被告與何被告應連帶負責之各該責任期間及數額,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7 、9 、10、12至14、18(以上為責任期間6 之1 );1 、3 至7 、9 至14、18、28(以上為責任期間6 之2 );1 、3 至14、18、28(以上為責任期間7 )「本院認定應負擔責任期間」及「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編號」欄,與其責任期間對應如附表三(責任期間7 )、附表三之一(責任期間6 之1 )、附表三之二(責任期間6 之2 )「本院認定減除已和解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18頁至第20項所示。另如附表三、三之一及三之二註2 所載,原告關於部分授權人聲明請求金額低於所得請求金額,受原告聲明拘束,仍應按原告請求金額為限。 5、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應負之責任比例及其金額: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又按附表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各責任期間損失金額」、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此責任期間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如4⑶①所載,即為本件授權人對於對負過失賠償責任之被告部分之損失總額。即以此數額為基準,按如下所載應負責任之比例,計算各該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其應賠償之金額即如下述各該附表欄位所示。另如附表三、三之二及三之二註2 所載,原告關於部分授權人聲明請求金額低於所得請求金額,受原告聲明拘束,仍應按原告請求金額為限。分論如下: ⑴、被告王令可:責任期間6 之2 及7 所示期間內,均為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授審會委員及財務部門主管,就德台公司94年11月間延貸案及總格公司貸款案件,卻未盡其確實審查之責,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認定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且被告王令可非最終核定前開案件之人,是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10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二責任期間6 之2 及附表三責任期間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十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22項所示。 ⑵、被告李政家及申隆公司關於責任期間1 至5 及責任期間6 之1 :被告李政家於責任期間1 至5 及責任期間6 之1 ,均為被告申隆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監察人,卻未盡其監察人之義務,確實查核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4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李政家及申隆公司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5 及附表三之一責任期間6 之1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2項所示。 ⑶、被告劉衛桑關於責任期間5 :被告劉衛桑於責任期間5 ,有擔任被告中華商銀副總經理,並兼任被告中華商銀授審會召集人,卻未盡其確實審查之責,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且被告劉衛桑非最終核定前開案件之人,是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6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5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六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17項所示。 ⑷、被告陳份及英湘公司:被告陳份於責任期間1 至3 ,為被告英湘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董事,並自87年4 月23日至91年7 月間,兼任被告中華商銀總經理等情,掌經營與管理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兼總經理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2年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陳份及英湘公司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2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3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3項所示。 ⑸、被告魏綸洪:於責任期間1 至3 、4 至7 分別為被告嘉通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且均擔任被告中華商銀之經理人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卷四第366 至435 頁反面),掌經營與管理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兼經理人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魏綸洪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2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分別如主文第5 項及第12項所示。 ⑹、被告呂德昌:於責任期間1 至3 、4 至7 分別為被告長湖及嘉食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掌經營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呂德昌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分別如主文第6 項及第14項所示。 ⑺、被告康覺森及東嘉公司與黃武雄及英湘公司:被告康覺森及黃武雄分別於責任期間4 至7 為被告東嘉及英湘公司在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掌經營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康覺森及東嘉公司、黃武雄及英湘公司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分別如主文第11項及第10項所示。 ⑻、被告賴聲禹及聯森公司與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謝慧珍等謝鴻圖繼承人及東友公司:被告賴聲禹及謝鴻圖於責任期間1 至7 ,分別為被告聯森及東友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而擔任監察人,卻未盡其監察人義務,確實查核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賴聲禹及聯森公司與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玲、謝慧珍等謝鴻圖繼承人及東友公司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分別如主文第8 項及第9 項所示。 ⑼、被告李明德:於責任期間6 至7 為被告中華商銀獨立董事,掌查核之權,卻未盡其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4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而被告李明德已將其任職期間獨立董事報酬如數繳回乙情,亦如上述,認為被告李明德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為8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6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八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21項所示。 ⑽、被告王金章:於責任期間1 至3 為被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掌經營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2年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王金章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3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6項所示。 ⑾、被告都彥豪:於責任期間1 至7 分別為被告東展及長湖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掌經營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都彥豪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7 項及第13項所示。⑿、被告東嘉公司:訴外人高繁雄於責任期間1 及3 為被告東嘉公司在被告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並兼任經理人,掌經營及管理之權力,卻未盡其董事及經理人之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1年上半年度至91年年度財報、92年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所示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東嘉公司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2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及3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4項所示。 ⒀、被告嘉通公司關於責任期間1至5: ①、於責任期間1 至3 應負之責任比例,與被告魏綸洪相同,均為2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3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5項所示。 ②、訴外人高繁雄於責任期間4 及5 為被告嘉通公司在中華商銀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告中華商銀董事長並兼任經理人,掌經營及管理之權力,卻未盡其職責,確實編制被告中華商銀93年上半年度至94年半年度財報,造成此責任期間所示授權人之損害重大,兼衡除如附表四同一責任期間應負責之被告外,另有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王又曾及王金世英,認為被告嘉通公司就此期間財報不實應負之責任比例均為2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 及5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15項所示。 ⒁、被告長湖公司: ①、於責任期間1 至3 應負之責任比例,分別與被告呂德昌及王金章相同,均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3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6項所示。 ②、於責任期間4 至7 應負之責任比例,與被告魏綸洪應同負之責任比例為2 分之1 ,與被告都彥豪應同負之責任比例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三責任期間4 至7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二分之一責任之數額」及「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分別如主文第12項及第13項所示。 ⒂、被告東展公司:於責任期間1 至3 應負之責任比例,與被告都彥豪相同,均為4 分之1 ,對各該授權人賠償金額如附表三責任期間1 至3 所對應「本院認定應賠償四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即主文第7項所示。 6、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謝鴻圖於101 年1 月19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謝志健、謝志恆、謝慧珍及謝慧玲,就繼承本件謝鴻圖之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原告未主張應為限定繼承云云,即無可採。 7、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個別投資人對於是否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取決於其對股價未來漲跌之主觀判斷,是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自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之原因。被告辯稱本件授權人未及時出售被告中華商銀股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㈨、遲延利息起算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關於附表四編號3 被告王令僑,起訴狀繕本曾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令僑住所(本件卷一第278 頁),惟當時被告王令僑在監執行(本件卷十八第219 頁),送達即未合法,又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王令僑時,僅有開庭通知書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23 頁),亦不生催告效力,即應至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起訴要旨向被告王令僑催告時,即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 月2 日翌日起算(本件卷二第24頁);編號4 被告王令興係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279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6 被告李政家雖於96年12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至其住所(本件卷一第281 頁),惟當時被告李政家在監執行(法人被告代理人卷第56頁),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李政家時,僅有開庭通知書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2 7頁),亦不生催告效力,即應至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起訴要旨向被告李政家催告時,即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 月2 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卷二第24頁反面);編號8 被告吳國禎雖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283 頁),惟當時被告吳國禎在監執行(本件卷一第322 頁),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吳國禎時,僅有開庭通知書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22 頁),亦不生催告效力,即應至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起訴要旨向被告吳國禎催告時,即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 月2 日翌日起算(本件卷二第24頁反面);編號10被告陳文棟雖於96年12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至其住所(本件卷一第285 頁),惟當時被告陳文棟在監執行(本件卷一第322 頁),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陳文棟時,僅有開庭通知書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25 頁),亦不生催告效力,即應至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起訴要旨向被告陳文棟催告時,即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 月2 日翌日起算(本件卷二第24頁反面);編號13被告劉衛桑係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290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14被告王達夫係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291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15被告英湘公司係於96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296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17被告東嘉公司係於96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298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20被告長湖公司係於96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01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22被告王金章雖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03 頁),惟當時被告王金章在監執行(本件卷一第322 頁),於9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王金章時,僅有開庭通知書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26 頁),亦不生催告效力,即應至原告陳述訴之聲明及起訴要旨向被告王金章催告時,即本件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1 月2 日之翌日起算(本件卷二第24頁反面);編號23被告東展公司係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04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24被告都彥豪係於96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05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28被告申隆公司係於96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11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29被告聯森公司係於96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12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編號31被告東友公司係於96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本件卷一第314 頁),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編號18被告嘉通公司,原告主張自重新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卷二十第211 頁反面),並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件卷十九第11頁),即屬有據。除以上被告外其餘被告,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275 、277 、280 、282 、284 、287 、288 、297 、300 、302 、308 、309 、310 、313 及315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中華商銀自91年上半年至95年上半年度財報有如四㈤所示不實科目,而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買進被告中華商銀股票亦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中華商銀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詳如四㈦及㈧所述,原告分別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95年1 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28條,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認定應負擔責任期間」所示責任期間,分別或與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欄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對應各該責任期間如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本院認定有權受償之授權人」欄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減除獲配之和解金額後,授權人尚可求償之損害全額」至「本院認定應賠償十分之一責任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其分別自附表四「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分別如主文第1 項至第2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害為同一,顯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該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六、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投保法第36條所明定。原告陳明因被告中華商銀前揭不實財報,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受有重大損害,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另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免為假執行,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之金額」欄所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