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本為原告之董事而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明知本身及其他第三人以融資方式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借貸金錢而自集中公開市場買入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致融資維持率不足140%,恐將被上開公司逕行斷頭賣出,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於88年10月15日,將原告所有之中櫃運輸公司股票提供作為渠等之擔保予上開公司,藉以提高融資維持率,其中1,525,000股設定質押予安泰公司、1,500,000股設定質押予復華公司、2,000,000股設定質押予富邦公司、1,100,000股設定質押予建弘公司。查原告並未於上開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故被告提供上開融資擔保品之保證絕非因業務需要,且其以整批作業將上開股份質押予各公司,與各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將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作為自己及其關係人、人頭戶之擔保品,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事後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未能清償債務,經安泰公司處分上開擔保品1,525,000 股、富邦公司處分1,792,000股、復華公司處分1,500,000股。至建弘公司取得之擔保品1,100,000股及富邦公司未處分之208,000股則均返還原告。查上開經質押之股票每股買入均價為新臺幣(下同)49.62 元,此為原告持股成本,經安泰公司、富邦公司、復華公司處分賣出之股份總數為4,817,000 股,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239,019,540元(49.624,817,000=239,019,54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就上開損害金額中之2,000,000 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㈡原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號案件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然該案承辦檢察官並未將此部分犯罪事實移送鈞院9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但原告在該案中仍於90年6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後雖經鈞院以95年度金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於該裁定確定之前,又於96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確認上開事實確未經移送併案審理,乃於96年11月6 日將涉及上開犯罪事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並同時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㈠字第29號偵查中,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判決無罪云云,顯非真實,另依上開過程亦可知,原告早於90年 6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決要旨,原告上開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尚嫌無據。此外,縱如被告所辯應以96年11月6 日起訴當時中櫃運輸公司股價15.35元計算損害數額,其計算結果為73,940,950 元(15.354,817,000=73,940,950),而原告請求之2,000,000元仍在上開範圍之內,自屬有據。 ㈢原告係於88年8 月27日至88年10月11日以中櫃運輸公司預付之增資款陸續購入該公司股票共6,590 張,其後再陸續自88年10月13日起至16日由原告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提出6,125 張股票供前開公司質押作為擔保。而被告不僅擔任原告母公司中櫃運輸公司之董事長,於88年6月4日至89年6 月30日亦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又經安泰公司函覆稱:「關於本公司融資戶曾火珠等十三號之保證品:中櫃股票共計0 000000股,係由當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甲○○所提供……」,富邦公司函覆:「經查88年10月15日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 匯入本公司及保融資融券交割專戶中櫃公司股票二仟張……」,復華公司函覆:「所詢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業用以抵償……甲○○所承擔之債」,且該公司亦函覆其所取得之擔保品係由原告之00000000000 號集保帳戶所匯入。而匯出股票行為須具原告之集保帳戶印鑑方得為之,被告當時身為原告之負責人,該質押之股票又被用於抵充被告所承擔之債務,且中櫃運輸公司88年度年報亦記載「子公司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將短期投資之中國貨櫃股票借予他人,做為融資保證品,金額為303,900 千元,由於無法評估該筆款項可收回情形,基於穩健原則,已全數提列損失」,並經被告及會計師簽認,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將原告集保帳戶內之中櫃運輸公司股票匯予前揭公司做為擔保品之行為。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至遲於富邦公司91年1 月18日函覆之日即已知悉上開事實,惟至96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原告所提出之中櫃運輸公司88年度年報既已載明「子公司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將短期投資之中國貨櫃股票借予他人,做為融資保證品,金額為303,900 千元,由於無法評估該筆款項可收回情形,基於穩健原則,已全數提列損失」,則系爭股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做為他人之融資擔保,既無不法,則與侵權行為無涉。且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有加害行為之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倘無加害行為存在,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匯出之股票須具原告之集保帳戶印鑑章,且質押之股票係供用於抵充被告所承擔之債務,進而推論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究竟係何人作此匯入、匯出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前開行為人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所為,亦即原告在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起訴前已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買入每股均價49.62 元計算損害金額,然目前中櫃運輸公司之股票價格不過每股28.15元,甚至在96年10月間每股價格不到13.56元,是原告以買入均價計算損害,而未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實有違誤,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6月4日至89年6 月30日擔任原告董事長,於88年10月間仍為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所有之中櫃運輸公司股票,自88年10月13日起至16日為止,陸續自其00000000000號集中保管帳戶匯出1,525,000股設定質押予安泰公司、1,500,000股設定質押予復華公司、2,000,000股設定質押予富邦公司、1,100,000 股設定質押予建弘公司,嗣安泰公司處分上開擔保品1,525,000股、富邦公司處分1,792,000股、復華公司處分1,500,000股,總計4,817,000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公司、建弘公司、富邦公司及復華公司所出具之函文、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6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金額不實、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㈠安泰公司取得中櫃運輸公司股票1,525,000 股,係由當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所提供,且係由原告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匯入用以擔保債務人曾火珠、汪精輝、汪泱若、曾金紹、陳明德、曾李葉妹、陳細妹、富邦投資、富民投資、萬勝投資、華揚投資、華裕投資等人之債務,並簽立和解協議書表示願意代替上開等人清償債務而無須處分擔保股票,後又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意安泰公司得逕行處分擔保物求償,此有安泰公司91年1月16日 安營字第17號函、和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97年7 月21日安業字第097000037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250頁、251頁)。又富邦公司取得中櫃運輸股票2,000,000股,係由原告之00000000000號集中保管帳戶匯入該公司集保融資融券交割專戶,係提供為豐邦投資公司、林泰壽、林欣蘭、黃麗守、華愛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向富邦公司融資買進中櫃運輸公司股票之追加保證品,並由被告與富邦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代替上開專戶清償債務,同意如無法以現金清償時,即可處分標的物。有富邦公司91年1月18日富金業發字第014號函暨所附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另復華公司亦係由原告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提供中櫃運輸公司股票1,500,000 股,為華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補繳融資差額之抵繳股票之用,嗣後經處分用以抵充該公司及被告所承擔之債務等情,亦有卷附復華公司91年1月9日復證字第0027號函暨所附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及對帳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㈡由上開函件可知,安泰公司、富邦公司及復華公司取得前揭中櫃運輸公司之股票,皆係自原告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所匯入做為追加保證品、補繳融資差額以供擔保之用途,且其匯入時間與被告與各公司簽立協解協議書允諾代償債務之時間相同,而各公司之所以得處分擔保物又係基於被告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並參酌原告自88年 6月4日至89年6月30日擔任原告董事長,於88年10月間仍為實際負責人,確有管理原告之00000000000 號集中保管帳戶之機會與可能性等情,上開供擔保之中櫃運輸股票顯係由被告提供做為擔保之用,否則何須由被告與各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代償各融資戶之債務並決定處分擔保股票之條件。據此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為維持上開各融資戶之融資維持率,提供中櫃運輸公司之股票予安泰公司、富邦公司及復華公司等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未提供股票做為擔保品云云,自無可採。 ㈢查安泰公司事後業已處分上開擔保品1,525,000 股、富邦公司處分1,792,000股,而復華公司則處分1,500,000股,總計4,817,000股(1,525,000+1,792,000+1,500,000=4,817,00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股份既經處分而不存在,且係肇因於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中櫃運輸公司88年度年報業已記載該股份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做為他人之融資擔保,並無不法云云,惟查上開年報僅記僅原告所持有中櫃運輸公司借予他人做為融資保證品,並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借貸關係,更未予以追認而合理化,且上開年報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擬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故其所持有之股票借予他人屬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本院卷第 230頁),顯見該年報不僅未肯定股票借予他人屬於合法之借貸關係,反而明白標示該行為屬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被告執此辯稱其所為合法,實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買入前揭供擔保股票之均價為49.62 元,業據提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及增資購入股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198頁至第218頁),被告雖對於計算基準有所爭執,但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可採信。而前揭遭處分之股份共計4,817,000 股,既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239,019,540元(49.624,817,000=239,019,540),並非全然無據,且縱使依被告所辯應依本件起訴時之中櫃運輸公司每股股價計算,該公司於當日之收盤價格每股為15.35 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之1頁),以此計算原告亦受有損害73,940,950元(15.354,817,000=73,940,950)。而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2,000,000 元而為一部請求,既非法所不許,且仍於上開範圍之內,所為請求,自屬有據。㈤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原告早於90年6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後雖經本院以95年度金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於該裁定確定之前又於96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原告雖於96年11月6 日撤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已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上各有90年6 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5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2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6頁)。是原告自被告於88年10月16日為侵權行為後,已於90年6 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駁回確定前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撤回同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所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櫃運輸公司股票提供擔保並遭處分,而以此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其無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金額不實、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均無實據,不足為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