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催字第330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330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15日,是至96年2月15日屆 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6年5月1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6月1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蓋 有本院收文戳日期96年6月16日之民事除權判決聲請狀附卷 可稽,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月伶 ┌───────────────────────────────────────────────────┐ │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699號│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001 │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 │1 │1000 │ │ ├──┼───────────────┼──────────────┼────┼───┼────┼───┤ │002 │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 │ │1 │1000 │ │ ├──┼───────────────┼──────────────┼────┼───┼────┼───┤ │003 │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 │1 │440 │ │ ├──┼───────────────┼──────────────┼────┼───┼────┼───┤ │004 │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 │ │1 │2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