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0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1 條則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公司名稱為「雃博股份有限公司」,但本院96年度催字第608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聲請人卻為「雅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內容亦如是,上情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準此,本件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合法公告進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桂玉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 ├──┼─────────┼────────┼─────────┼───────────┼────────┼────────────┤ │001 │張昭宏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154,240元 │96年3月31日 │JJ0000000 │3 │ │ │ │分行 │ │ │ │ │ ├──┼─────────┼────────┼─────────┼───────────┼────────┼────────────┤ │002 │張昭宏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104,576元 │96年5月31日 │JJ0000000 │4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