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國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付貨款,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35,582元,發票日97年1月5日,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乙紙予相對人,因此對相對人負有票款債務,惟相對人日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支票乙紙向伊調借現 金,但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雙方互負債務且屆清償期,爰以存證信函為借款(票款)債權與伊前開票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述雖提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為證,然依存證信函之內容,聲請人非無法查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