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88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己○○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主張因被告丁○○之故意偽造訴外人盧美君(即原告己○○之女)簽名行為、致使其為盧美君投保之意外險契約無效,原告己○○即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因此喪失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故請求被告丁○○、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3月11日具狀聲明追 加原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或原告乙○○380萬元,備位聲明以: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0萬元。其主張理由雖以:因 被告陳滿葵之行為,導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有爭議,原告乙○○(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得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權益受損,其主要爭點與主張之利益,與原告己○○部分可認屬同一紛爭,防禦主張並無二致,無礙訴訟之進行,故請求准予訴之追加及變更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民事訴訟法所謂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害被告防禦為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台抗287 號判決參照)。而就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標準,通說及實務皆採「社會事實同一說」,即須得使用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為限,方得使用本款為訴之變更追加(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 定)。查本案原告己○○及追加原告乙○○之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己○○為盧美君之繼承人、乙○○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法院仍須再調查新證據資料及訴訟資料,自無法適用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況原告己○○於97年7月18日已就本案 起訴,迄今已過數月餘,然原告竟遲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始為訴之變更追加,若遽予准許,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再查:原告追加者,係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及「主觀選擇合併之訴」,顯然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此種訴訟合併型態自難謂合法。按「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訴訟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於一原告於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中原告己○○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將本訴變更為主觀預備之訴(原告己○○或原告乙○○),顯然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況原告於變更訴之聲明後,非但列有先位及後位之訴,更於先位聲明中主張現今學說及實務皆未承認之主觀選擇之訴之合併型態,參照上開判決要旨,上開主觀預備合併及主觀選擇合併之訴之合併型態,自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請求權基礎所涉之基礎事實既非屬同一,於本案審理時亦無給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是故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不應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已於98年1月14日撤回對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部分 之訴,業經其同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所雇用之保險業務員,於93年8月26 日至原告家中兜售團體保險,該團體保險係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好安心超值防護計劃」,於當日即以金豐公司為要保人,保險人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盧美君(己○○之女)為被保險人,投保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丁○○非但未告知被保險人等人應於該專案加保書上加簽被保險人之姓名,竟不法偽造訴外人盧美君之簽名。原告己○○與受益人(即己○○之妻)乙○○信其保險契約有效,並由原告己○○為盧美君繳交保險費3,850 元。被保險人盧美君於94年8月22日生前溺水死亡,保險 事故發生,惟該保險契約卻因被告丁○○未盡保險業務員之告知義務且其故意之不法偽造訴外人盧美君之簽名行為,致使欠缺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而無效。受益人乙○○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原告己○○因而無法領取保險金,喪失其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概括繼受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已與受益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給付120萬元, 故本案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剩餘之保險金380萬元。被告丁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僱用人被告金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380萬元之責任。 (二)被告丁○○未善盡保險業務人之告知義務且代簽訴外人盧美君之姓名,致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一事,存有爭議。若認該保險契約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而無效,則本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主張之權利,即受到侵害,然該保險契約為被告丁○○所代為填寫,也未經書面之同意,則指定受益人之部分,為被告丁○○所填寫,而非被保險人所書面指定,是否有指定受益人之效力,已非無疑,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自無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適用,原告己○○為被保險人盧美君之繼承人,其得繼承有效、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因被告丁○○過失未告知保險法第105 條之重要事項而無法主張,被告丁○○與被告金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無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 萬元之損害賠償,皆無理由。 1、若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即係指系爭契約因欠缺生效要件而於法律上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生效力。而於討論原告是否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時,自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若未因被告丁○○代簽行為而無效之假設,即被保險人盧美君若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此時受益人之指定亦應為有效,而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 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適用。然豈有謂系爭保險契約被認定為無效,指定受益人部分亦隨之無效,而主張適用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理?即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假設下,卻又認受益人之指定為無效,而謂繼承人具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原告己○○指稱其為被保險人盧美君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有效、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顯有誤解。 2、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已指定為乙○○,若該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保險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對象自僅限於指定受益人乙○○,原告己○○僅係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因被告丁○○代簽之行為而受有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損害,被告丁○○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更無需依同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 無理由。 (二)若認系爭契約有效,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前與保險人和解而拋棄之其餘請求,亦非屬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1、若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即被告丁○○之代簽行為並未致使保險契約無效,則原告即難謂因此而受有何損害。蓋受益人乙○○已於96年12月31日與保險人達成和解,由保險人給付120萬元之保險金,乙○○則同意拋棄其餘一切請 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之和解筆錄可稽。乙○○既已自保險人處取得120萬元之給付,被告 丁○○之代簽行為即未導致原告己○○或訴外人乙○○受有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損害,而乙○○係因其出於自身之意願而與保險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豈可謂上開差額乃係因被告丁○○之偽造或代簽行為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故被告丁○○之代簽行為與原告無法取得全額之保險金間,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 2、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前開判例不同於本案之情形,該判例乃係針對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加害人所為之解釋,即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被保險人得對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同時為使被保險人得迅速獲得補償,以填補其損害,不因加害人之資力有所差異,被保險人亦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若因被保險人已受領保險給付,即謂加害人不須再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異使加害人得經由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受有利益,顯然有違保險制度之設立目的,此乃保險法第53條及前開判例所由設也。被告1丁 ○○僅係代被保險人簽名,而未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本案並無前開判例之適用,故原告引用判例有所違誤。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本件原告起訴顯逾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查原告2於95年5月2日即向保險 人起訴請求保險費之給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8號),保險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收受前開起訴狀後即就此為調查,並於95年7月4日具狀答辯,指出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不為保險金之給付,此有保險人95年7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可稽。故原告至遲於95年7月5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期間未曾向被告為請求,原告1迄至97年7月18日始提起本訴,而原告2更係遲至98年3月10日始欲追加為原告,顯已罹二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間與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千禧控股集團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即承受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件保險契約亦包括在內。 (二)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好安心超值防護計劃」,有以訴外人盧美君(即原告己○○之女)為被保險人、乙○○(原告己○○之妻)為受益人,保險期間為93年8月27日零時起至94年8月27日零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為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第8頁)。 (三)上開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盧美君」簽名,並非盧美君所親簽,而係被告丁○○所簽。 (四)盧美君於94年8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蓮池潭內死亡,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 (五)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乙○○起訴請求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500萬元,經本院以95年度保險字第68號(下稱給付保險 金案件)一審判決原告(即乙○○)之訴駁回,嗣後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保險上字第1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達成和解,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乙○○1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偽造訴外人盧美君之簽名、且未善盡保險業務人之告知義務,致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丁○○係被告金豐公司之受雇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80萬元,被告等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生效?原告己○○是否因被告丁○○之行為受有損失?訴外人乙○○與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受領120萬元後,原 告是否得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金豐公司之受雇人、而以盧美君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餘380萬 元之保險金?以下分別敘明之。 (二)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盧美君為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屬於第三人所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 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5年度保險字第68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卷宗,審核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於該案件中提出之保險證,其上載明「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見該卷第11頁),足見被保險人盧美君係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再依乙○○所提出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中約定:第1款「要保人」指要保單位。第2款「要保單位」指符合第4款所定而以其名義代理被保險人投保本保險之團體;第4款「團 體」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之下列 團體:⑴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⑵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⑶債權、債務人團體。⑷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⑸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見該卷第9頁),依其內容所示,盧美君並不符合本件傷害保險 契約要保人之資格。再參酌其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其上亦明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位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盧美君,益證盧美君僅是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因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並非同一人,揆諸前揭保險法條文所示,自屬於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類型。 (三)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盧美君書面同意,應屬無效: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5條規定,前開法條規定於傷害保險 準用之。本件既是由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並以盧美君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依規定自應經盧美君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方屬生效。 ⒉本件系爭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處,並非由盧美君所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前揭95年保險字第68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中,原告己○○以證人身份供述:「該簽名是經盧美君同意後,由保險經辦人丁○○所代簽。」(參前揭給付保險金案件卷宗、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第44頁),惟查:依原告己○○於該給付保險費案件之證詞,盧美君係同意伊為其辦理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事件,而己○○竟不親自對盧美君應簽名處為代理之簽名,而逕由保險業務員丁○○直接於其上簽署「盧美君」字樣,其授權之模式與常情不符,是否確實獲得盧美君之授權,即有疑義。且原告己○○於本件起訴卻主張:被告丁○○不法偽造盧美君之簽名、致使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蓋對於同一「簽名」之事實,於兩個案件中竟為相反之主張,前案主張因獲盧美君授權代簽故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本案中竟翻異其詞,主張該簽名係被告丁○○偽造、而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不僅前後矛盾,且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且於本件訴訟中,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之爭點,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確認,甚至以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乙○○之方式,併行主張其相矛盾之請求權基礎,其行使權利,難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⒊再查,本件被告丁○○於前揭給付保險金案件之95年9月5日審理時雖證述示:原告及乙○○並未曾對其表示盧美君有授權渠等為其代辦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而是伊將保單交予乙○○,由乙○○讓盧美君簽完名後才交由伊辦理,並否認有在加保申請書上簽署「盧美君」字樣等語(見該案件卷第42頁),然查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其詞,自認「是他們(原告及乙○○)授權給我簽名。」(見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筆錄卷第75頁背面),足見本系爭 保險契約確實並非經盧美君授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顯未生效。又縱使盧美君曾授權原告代理簽署書面同意資料,其代理人亦應提出書面授權文件,方符合保險法第105條 、第13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 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道德風險,然查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獲得盧美君授權代理簽署之書面文件,被告丁○○亦自承該簽名是由其所為、確實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原告於於前揭給付保險費訴訟中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代理簽名而生效、卻於本件主張因被告丁○○偽造盧美君之簽名致使契約無效云云,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盧美君之書面同意,或曾授權與原告或被告丁○○等人代簽,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甚明。 (四)又查,前揭由乙○○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案件,亦以相同之理由,認定該保險契約無效,乙○○不得向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領取保險費,惟該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12號後,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一、被上訴人(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即乙○○) 120萬元。二、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並簽 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既已自保險人處取得 120萬元之給付,於上訴審審理中,原告之配偶即受益人 乙○○仍持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生效,縱使該和解契約並未就「保險契約是否生效」之事實為認定,然自可任該保險契約所衍生之500萬保險費,已因兩造之和解讓步 ,而拋棄120萬元以外之權利。乙○○既已不得再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費之給付,本件原告所謂380萬元之差額,自 非被告丁○○及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況查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規定乃適用於有效之保險契約。前開保險金既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原告己○○縱為盧美君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請求請領保險金。況本件保險契約既不生效力,更無適用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餘地,亦即不可能發生「保險契約有效、但指定受益人部分無效」,或者「保險契約無效、但指定受益人部分有效」之矛盾情事,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為被保險人盧美君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保險金請求權云云,自無所據。 (五)再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舉前揭判例,作為原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然查:前開判例與本案截然不同,該判例乃係針對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加害人所為之解釋,即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被保險人得對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時為使被保險人得迅速獲得補償,以填補其損害,不因加害人之資力有所差異,被保險人亦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若因被保險人已受領保險給付,即謂加害人不須再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異使加害人得經由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訂立而受有利益,顯然有違保險制度之設立目的,此乃保險法第53條規範真意以及前開判例闡述之意旨。本件被告丁○○僅係代被保險人簽名,而未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抑或造成保險金給付不能之損害,本案並無前開判例之適用,原告引用此判例,顯有違誤,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丁○○之偽造簽名行為、且未善盡保險業務人之告知義務,致使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受雇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8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原告 既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丁○○與被告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間,究係承攬或雇佣關係,自無庸另加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未能領取380萬元保險費之損害,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元秀